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丙○○
甲○○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丁○○ 戶籍地址花上列當事人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4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乙○○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甲○○、乙○○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88年10月4日(起訴狀誤為同年9月 1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道與港口路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高速通過該路口,致撞及該岔路口由港口路欲穿越台二線省道至隘界路口,由陳幸子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幸子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而原告丙○○、甲○○及乙○○為陳幸子之子女,為此共同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49,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3人所支殯葬費各116,433元 ,及給付原告等3人慰撫金各3,000,00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擊當時
騎乘腳踏車穿越台二線省道欲往隘界路口之陳幸子,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等情,已據被害人陳幸子之子丙○○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罪之刑事案件中之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明確(見附本院卷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36號、91年度偵緝字第53號偵查卷所附警訊卷影印卷第1至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相字第365號相驗卷影印卷第3至 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卷影印卷第15頁),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該肇事自小客車撞擊陳幸子之腳踏車後遺留現場之車輛零件比對照片附上開偵查卷可稽 (見上開相字卷影印卷第5至12、15、18至22頁)。依本件警繪肇事現場圖(見上開相字卷影印卷第
2 頁)所示,陳幸子於遭被告撞擊後,其所著之拖鞋掉落位置於往隘界路口之台二線省道上,距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及人倒臥位置分別達30.2公尺及24.3公尺,且現場並無剎車痕,顯見肇事車輛當時係高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上開偵查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固抗辯非其所為云云,然查上開
肇事車輛乃訴外人曾素鑾所有,於88年10月 4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力行路口遭竊,內原有照相機、胡琴及月琴各乙只,惟不知為何於訴外人葉建忠所有,於88年10月 3日在台北市○○區○○街路旁遭竊之 CX-0990號自小客車上被發現,且CX-0990號自小客車內門把有被告指紋乙節 ,業據證人曾素鑾、葉建忠於上開刑案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甚明(見上開警訊卷影印卷第3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上開第一審刑事卷影印卷第36至46頁,上開警訊卷影印卷第14頁、上開相字卷影印卷第15頁)。又系爭肇事車輛及被告均係於蘇花公路105公里處被發現 ,此觀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記載甚明,(見上開88年度偵字卷影印卷第 1頁)。證人陳國禎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於現場有人告知被害人遭天藍色車輛撞擊,伊即加以注意,後發現被告至與同為天藍色之肇事車輛打開車門,並有一紅色之自小客車接被告,伊當時有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為,被告並未回答等語,核與證人李德昌證述相符(見上開第一審刑事卷影印卷第21至27頁、本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卷影印卷第 13至
16、23至28、61至63頁),足信系爭肇事車輛,應係被告於竊取後,旋即駕駛該車由台北、宜蘭沿台二線省道欲往花蓮,行經前揭車禍肇事地點,肇事後,始將系爭肇事車輛停放於蘇花公路105公里處,後再改搭乘由友人駕駛之CX-099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應堪認定。況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結果: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陳述,民國88年10月4日沒有駕駛K5-3309號自小客車撞到陳幸子,發生車禍時亦沒有坐在該車之駕駛座上。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2年08月28日刑鑑字第0920164478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乙件在本院刑事卷可佐,遑論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就是否見過陳國禎乙節前後亦供述不一,足認被告確實駕車肇事無訛。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陳幸子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致陳幸子遭其撞擊後不治死亡,而原告丙○○、甲○○、乙○○均為陳幸子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3頁) ,是其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⒈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
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等為陳幸子支出殯葬費349,300元 ,業據其提
出收據、出貨單、估價單、榮安葬儀社明細表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至10頁)。經查,陳幸子為小學肄業 ,生前從事捕漁業,為無固定雇主之幫工,月收入約14,000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燈光出租3,000元、音響出租2,000元;殯儀社明細表所示之中樂隊16,000元、西樂隊16,000元、孝女白琴10,000元(以上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10頁)等計47,000元 ,經核並非收斂埋葬所生之費用,亦非必要費用,難認屬殯葬費之範圍,即不應准許。是以,原告主張之殯葬費於302,3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計算式為000
000 -00000=302300)。計原告每人得各請求被告賠償100,767 元(000000/3=1007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慰撫金:
查原告等 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幸子之子女,因此車禍事故驟然失去慈母,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爰斟酌被害人陳幸子為小學肄業,生前從事捕漁業,為無固定雇主之幫工,月收入約14,0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丙○○為高中畢業,擔任造船廠技工,92年年收入約為634,200元 ,甲○○則為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年收入約為250,000元 ,乙○○係國中畢業,任家管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丙○○、甲○○名下另有多筆不動產(見附卷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其原任技工及玻璃業,然現無業,亦有被告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及通緝案件移送書附上開警訊卷及偵緝卷影印卷可參,其92年度收入為25,415元,名下並有汽車二部(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3,0 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即非有據。
㈢是原告等3人共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000000+0000000
=0000000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三人自承業經共同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2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各扣除400,000元(1,200,000/3=400,000) 。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767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等1,200,76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