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暨自民國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0年3月間起,陸續向其借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開設之支票向他人調現或抵付,詎其中一紙票號BBD366916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未填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簽名之空白支票,被告竟未經其同意偽刻其印章蓋用其上,並填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萬8000元,發票日71年4月30日,並以歐陽瑋之假名背書交付訴外人廖秀珍抵償,在上列支票未到期前,被告旋即潛逃國外。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擔負該票款債務29萬8000元外,亦因系爭支票遭罰鍰9萬元,並支付訴訟費用3萬元,財務損失重大,以上金額乘以10倍,原告並因而信用破產,被迫變賣房屋,受有精神上的損害,請求精神賠償95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借用支票8張金額共96萬元,乘以10倍,計960萬元部分,因該部分事實與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無關,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有系爭票號BBD366916號空白支票,偽刻其印章蓋用於上,並填載金額為29萬8000元,發票日71年4月30日,並以歐陽瑋之假名背書交付訴外人廖秀珍抵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承認有於系爭空白支票填寫金額、日期,蓋用原告印文,持交訴外人廖秀珍抵債等情,並有該偽造之支票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2年偵字第3516號偵查卷第30頁可稽,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行使偽造有價證卷罪刑確定,亦經調閱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635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誤,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其支票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9萬8000元之損害,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其請求被告給付29萬8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4年2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自前提起之另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26日起算利息,惟因該件原告已撤回起訴,故其請求以該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自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罰鍰9萬元、訴訟費用3萬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勿庸繳納裁判費),及將上開29萬8000元、罰鍰9萬元、訴訟費用3萬元金額再乘以10 倍,及信用破產受有精神上的損害賠償958萬元,均未舉證證明有該等損害發生,亦未證明該等損害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准許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被告不得上訴,該部分即確定,該准許部分原告即無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其餘請求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故其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