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複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邱靖貽律師柯一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被 告 壬○○
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附訴訟,經本院刑事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為台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會(下稱土城市代會)副主席、代表,負有監督市政、審核預算編列及執行之職務;被告壬○○為台北縣土城市市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承辦各項公共工程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伊公司負責人己○○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向日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皇喬公司,另結)借用牌照參與投標、承作土城市公所發包之「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工程進行中,己○○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滯留加拿大,遂將上開工程交其妻舅陳文正繼續施作。被告甲○○、乙○○86年4月14日土城市代會召開臨時會議中,指伊公司借牌施作,且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致會議決議工程餘款暫不准發放,日後動支經費須由代表會同仁會勘同意。被告壬○○明知廠商依約改善瑕疵後,僅需簽會土城市代會會勘同意,即可請領工程估驗款,仍與甲○○共同基於藉勢勒索工程款之犯意聯絡,乘陳文正於86年6、7月間申請第三期工程估驗款時,藉故退回。迨87年10月間,陳文正完成工程報請驗收時,被告甲○○於驗收當日先行帶領4、5名不詳姓名之不知情男子至工地佯稱會勘;而被告壬○○則未依土城市代表會決議,以正式公文通知土城市代會會同驗收,逕行通知土城市公所工務課驗收通過,並簽報同意核撥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935萬1826元。被告甲○○知悉後,即經由被告即皇喬公司負責人丁○○(另結)向陳文正表示係其向土城市公所施壓,始得順利通過驗收,要脅陳文正拿出1500萬元作為報酬,為陳文正所拒。同年11月間,被告甲○○得知工程款支票已由陳文正轉存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被告皇喬公司帳戶內,乃要求丁○○以皇喬公司負責人名義偕同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領取該筆工程款,丁○○答應偕同領取,而於87年11月30日夥同其弟即被告丙○○(另結)至玉山銀行開戶,將工程款轉入丙○○帳戶內。己○○聞訊,恐丁○○及甲○○等人瓜分工程款,乃商請知悉內情之友人台北縣三芝鄉代會主席即被告辛○○出面調解,被告辛○○乃委由知情之戊○○從中斡旋,戊○○復請被告乙○○幫忙。87年12月2日下午被告甲○○、乙○○、辛○○、戊○○及丁○○、丙○○等人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旁之咖啡廳談判,陳文正烋經被告辛○○通知到場,被告甲○○、乙○○、辛○○、戊○○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假借市民代表之權勢向陳文正勒索,陳文正因迫於情勢,不敢反抗,而由被告丙○○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領款,因銀行現金不足,僅有1000萬元,被告丙○○乃依甲○○等人指示,提領現金1000萬元,其餘款項則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9張及35萬元之支票1張。被告並甲○○當場取走現金1000萬元後先行離去。被告辛○○提議其餘諸人回伊公司辦公室協商,而由被告乙○○、辛○○做主朋分,由乙○○取得500萬元、戊○○取得400萬元、丁○○取得400萬元,陳文正僅取回6張100萬元及1張35萬元支票,被告甲○○、乙○○、壬○○、辛○○、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9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88年8月31日公告撤銷,已無法人格而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且被告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原告不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刑事判決己命追繳發還,其再起訴請求,無保護之必要。且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間,原告於9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被告甲○○並辯稱:伊並未於87年12月2日取走1000萬元元,原告復未舉證共同被告間有何證據須共同連帶賠償,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00萬元,並無理由。
(三)被告乙○○並辯稱:伊於民代會中質詢與案發相距1年8月,不可以伊曾就工程品質提出質詢,即認伊曾干預工程款之領取並強取其中一部分。原告向皇喬公司借牌投標承作,於請領尾款時發生爭議,己○○請辛○○出面協調,辛○○又請戊○○協助處理,其等協調初期,伊並未參與,直至87年12月2日始受辛○○之邀參與協調完成之見證。
當時雙方係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附近之咖啡廳協調,伊到達咖啡廳時雙方已在協調,伊未深究內情,只在協調完成後簽署見證,伊並未進入玉山銀行,對領款之事亦不知情,嗣後有關款項分配事宜,亦係於案發後始得知,並無藉勢勒索,亦未分取500萬元。伊只是幫戊○○提款,取款後直接交戊○○。戊○○亦稱900萬元均由他取得。況刑事判決認原告所受損害只1900 萬,非其請求之2200萬。
(四)被告戊○○並辯稱:原告託辛○○居中協調,辛○○乃介紹伊與原告之代表人陳文正商談如何處理,伊係原告請出之代表,不可能與對方共謀。陳文正電稱將與被告甲○○洽談,並於當日與甲○○到伊住處爭執借牌費等問題,直到天黑二人爭執不下,甲○○自行離去。我方因與甲○○不熟,才找被告乙○○幫忙。87年12月2日得知全數尾款已取得,丁○○與甲○○等人前去玉山銀行欲領款,經與陳文正、辛○○、乙○○等人取得連繫後於同日下午在該分行邊之咖啡廳協談如何解決工程款事宜。尚在商談中,丙○○去銀行領款後,而由甲○○取走現金1000萬元,交由其同夥小弟自行離去。丙○○回咖啡廳告知1000萬元被取走之事實,引發辛○○、陳文正等人不滿,乃要丙○○到銀行開立支票19張100萬元,1張35萬元。取回後眾人改到林昇公司協調,皇喬公司要求借牌費400萬,經辛○○與己○○以越洋電話連繫確認後,當場簽下協議書,由陳文正將4紙100萬支票交丁○○,餘1535萬由陳文正帶走。次日辛○○與鍾萬來伊處,將9張100萬支票(總價三成之酬謝)交伊,因與一般行情相當,故欣然接受,且陳文正庭訊中稱己○○同意給戊○○三成。伊僅係參與協調,並未藉機勒索等語。
(五)被告辛○○並辯稱:陳文正已具狀陳明,有要向伊表達謝意,與己○○之妻帶200萬來見伊,伊不收,並稱是在工程尾款被轉到丙○○帳戶後,無法領到錢,才透過己○○之指示去找伊幫忙,伊才介紹戊○○與其認識。伊是基於協助朋友之立場幫助原告,未與甲○○等人朋分工程款。
(六)被告壬○○並辯稱:伊未通知民代會同驗收,伊逕通知工務課驗收,乃依合約及主管吳永正之指示辦理,並無違法。依土城市公所函、工程初驗、複驗記錄及證人羅天送證詞,可知本件初驗指定蔡承平辨理,複驗由羅天送辦理,伊只能會同承包商及主計主任共同辦理驗收,無單獨辦理驗收通過之權,不可能刁難驗收以配合甲○○勒索財物。伊亦未參與朋分或自任一人取得款項。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向被告皇喬公司借用牌照承作被告土城市公所發包之「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約定支付總工程款之3.5%及發票費用做為借牌費,其公司負責人己○○自86年滯留國外,將工程相關事務,委託陳文正處理。被告乙○○、甲○○為土城市公所代表會副主席及代表,於86年土城市代表會第2屆第13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中,指原告借牌施作,且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土城市代會乃決議系爭工程餘款暫不准發放,日後動支經費須由代表會同仁會勘同意。嗣其於87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向土城市公所報請驗收請款,經被告壬○○即被告土城市公所工務課技士,簽報同意核撥工程款2935萬1826元,嗣陳文正於87年11月25日領得上開工程款支票後轉存於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被告皇喬公司帳戶。87年11月30日被告皇喬公司負責人丁○○偕同丙○○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並將該筆2935萬元的工程款轉入丙○○帳戶內。
2、原告公司負責人己○○於加拿大聽聞被告甲○○有意以其促成驗收順利通過而索取報酬,乃指示陳文正商請被告辛○○出面調解,辛○○再委由被告戊○○從中斡旋,被告戊○○復邀被告乙○○參加以壯聲勢。87年12月2日下午,甲○○、丁○○、丙○○、乙○○、辛○○、戊○○等人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旁之咖啡廳談判,由丙○○與數名小弟同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將該筆工程款領出,因銀行現金不足,領取現金1000萬元,餘款分別開立19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1張面額35萬元之支票,丙○○領款後,被告甲○○即先行離去。
3、嗣辛○○等人回到林昇公司辦公室,再行協商,辛○○與己○○以電話聯絡後,告知陳文正,己○○同意把款項朋分與戊○○等人,並當場由丁○○取走400萬元,由陳文正取回6張100萬元及1張35萬元支票,餘900萬元則由辛○○於翌日向陳文正領取轉交戊○○等人。
4、嗣己○○囑其妻林陳翠玲帶,由陳文正陪同去辛○○家,欲以200萬元向辛○○致謝,為辛○○所拒。
(二)兩造爭點:
1、原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可否為原告提起訴訟?
2、原告是否因被告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3、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4、被告是否合謀共同侵害原告取得工程款之權利?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可否為原告提起訴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然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而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有異,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本件原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88年9月10日撤銷其公司登記,固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頁),惟其於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後,迄未清算完結,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月24日及96年3月1日板院輔民季92年司字第3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36頁),原告既迄未清算完結,則其法人格猶仍存續,被告以原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抗辯原告公司已無權利能力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應非可取。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壬○○、辛○○、戊○○所涉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除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對於原告個人之財產法益,亦有侵害,則原告亦不失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以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足取。
(三)原告對於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滯留加拿大,而將上開工程交其妻舅陳文正負責繼續施作,為原告所自陳。而陳文正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中亦稱己○○出國後,林昇公司之業務由其代為負責處理,「87年10月間驗收通過後,丁○○即與之以電話聯絡,並表示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能夠驗收通過,是土城市代表甲○○向施壓的土城代表會說情,才使市代會停止施壓,..所以甲○○透過丁○○向林昇公司將工程款2935萬1826元中拿出1500萬元給甲○○作為甲○○向公所施壓及要求壬○○擺平之酬謝費用」、「甲○○在驗收後,曾經兩次向我要求1500萬元的酬謝,第一次時間是在87年11月間,工程驗收後,甲○○帶著2、3名黑道兄弟至林昇公司承作土城市第五停車場新建工程工地現場找我,當時我不在現場,甲○○則以恐嚇語氣要我出面解決「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並要現場人員不得報警,當場還出示槍枝示威...我則透過三芝鄉代表會主席辛○○出面幫忙,辛○○表示可以透過土城的戊○○出面協調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0頁),足見陳文正於87年11月間已知被告甲○○非法藉勢索取工程款,且於87年12月2日被告甲○○取走1000萬元工程款時,陳文正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已知之。又陳文正既受原告公司負責人己○○之委託及授權,於己○○出國期間負責處理公司業務,應認原告公司於陳文正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對於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已知悉。況系爭工程款經甲○○取走1000萬元,及由被告乙○○、戊○○取得900萬元、丁○○分得400萬元後不久,陳文正並依己○○指示拿200萬元要酬謝被告辛○○,業經陳文正與被告辛○○陳述相符,足見原告林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87 年12月間亦已知悉被告甲○○藉勢取走100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原告公司既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算至91年11月11日始對被告甲○○起訴請求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甲○○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應為可取。
(四)原告對於被告辛○○、戊○○、乙○○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查被告辛○○、戊○○係受原告委託出面協調,為原告所自陳(見重附民卷第9頁),陳文正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其請華金海被告乙○○則係受被告培調解工程款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234頁),另被告乙○○則係受被告戊○○之託出面幫忙,亦經被告戊○○及乙○○陳述相符,被告辛○○、戊○○、乙○○等人既係受己○○、陳文正要求出面與被告甲○○協調,則其等與被告甲○○似處於相互對立之關係,原告未據舉證證明,被告辛○○、戊○○及乙○○有如何之行為,足證與被告甲○○有共同藉勢勒索之合意,空言主張其等與被告甲○○共同藉勢勒索,已難憑採。況陳文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事後是否有拿200萬要給辛○○而遭辛○○退回?)有,因要感謝辛○○幫忙我處理事情,後來沒有收,當天就退回。」「(問:200萬元是否己○○的意思?)是的。」等語(見上開案卷一第122頁),嗣於本院91年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又稱:「(問:後來己○○有無向辛○○表示感謝,而要林陳翠玲拿200萬元送給辛○○?)我有帶他太太去,但當天辛○○馬上回絕。」等語,有該案件9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且陳文正係於87年12月2日取得工程支票後之第二天,始將9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辛○○轉交戊○○,且於交付前,有打電話與己○○確認,己○○有同意,亦為陳文正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83頁),工程款支票既係於分配後仍由陳文正保管,迄第二日始交付,且己○○於戊○○、乙○○分得900萬元工程款後,尚請陳文正致送200萬元予辛○○表示感謝,被告辛○○等辯稱被告戊○○、乙○○分得900萬元,係經辛○○與己○○以越洋電話連繫,經己○○同意而給付,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戊○○、乙○○既係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分得900萬元,原告復未據舉證,被告辛○○、戊○○、乙○○與被告甲○○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則主張被告辛○○、戊○○、乙○○藉勢勒索工程款,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2、退步而言,縱認陳文正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處所稱「事後我詢問己○○,己○○表示並未答應辛○○要分款予其他人」屬實,則己○○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陳文正向其詢問時,應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被告辛○○、戊○○、乙○○所為係屬侵權行為,則其於事情發生後將近四年之91年11月11日始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被告壬○○有無與被告甲○○合謀共同侵害原告取得工程款之權利?
1、原告主張被告壬○○為土城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承辦各項公共工程業務,明知承作工程廠商依約改善缺失後,僅需簽會土城市代會會勘同意,即可請領工程估驗款,仍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藉勢勒索工程款之犯意聯絡,乘陳文正於86年6、7月間申請第三期工程估驗款時,藉故退回,迨87年10月間,陳文正完成工程報請驗收時,亦未依土城市代表會之決議,以正式公文通知土城市代會會同驗收,逕行通知土城市公所工務課驗收通過,並簽報同意核撥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935萬1826元,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取得工程款之權利云云,惟為被告壬○○所否認,而查,證人即上開工程監工邱垂斌於台北縣調站雖供稱:「……第三次估驗款之申請則遭壬○○退回不得領取。
86 年6、7月間,承商工地主任(副理)陳邦傑告訴我欲申請第三次工程估驗款,我隨即依規定製作工程估驗單……不料,約過了幾天,陳邦傑告訴我估驗文件已遭退件……所以我就到公所內找壬○○詢明為何會被退件。壬○○告訴我『土城市代會有開會做成決議,暫不准予發放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之工程估驗款,所以他才會要廠商把估驗資料拿回去』……」等語,惟但證人陳邦傑在台北縣調站則證稱:「……請領第三期工程估驗款時,正好貴單位在偵辦前述借牌之事及土城市民代表的壓力,故己○○指示本人暫時停止申請工程估驗款,故本人依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奉己○○指示暫時停止申請石門路第三期估驗款?)……我把估驗單送到壬○○桌上,他不在,過了二、三天東西還在桌上,聽說他請假……又過了二、三天,己○○又打電話來,因為那期工程款只有四百多萬元,金額不大,己○○就說把估驗單拿回來,等工程結束,再一次請領,所以我就去把估驗單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於本院
91 年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稱「我拿去又拿回來,從未見過承辦人」(見該案卷三第109頁93年10月20日筆錄),而被告壬○○確有於87年7月18日至7月24日休假出國,有其假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32頁),則該第三期工程款估驗單似係原告公司人員自行撤回,而非被告壬○○故意刁難而予退件。而土城市代會確有決議系爭工程款暫不發放,有該會八六北土代字第010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則縱被告壬○○曾告以「土城市代會有開會做成決議,暫不准予發放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之工程估驗款」等語,亦僅係轉述土城市代表會之決議,而非捏造事實予以刁難。
2、又土城市代表會曾於86年4月24日致函土城市公所就系爭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案表示:「工程餘款暫時不予發放,日後工程若有改善需動支經費,必須會同代表會勘驗,同意後方能動支。」固有該代表會八六北土代字第01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被告壬○○辯稱其於86年5月15日簽稿函請土城市代會會同勘驗系爭工程時,其函稿記載「貴會第二屆第十三次臨時大會決議有關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案,日後工程若有改善需動支經費,必須會同代表會勘驗乙節,本所將通知貴會參與,餘決議事項將依規定辦理,請查照。」,但訴外人工務課課長吳永正核稿時,將「本所將通知貴會參予」字樣刪除,改為「屬本所行政作業,當依合約規定辦理」,層轉市長核判後行文土城市代表會,故於驗收時未再通知土城市代表會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函稿及嗣土城市公所發文之北縣土工字第86113560號正式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被告壬○○所擬函稿既所載「必須會同代表會勘驗乙節,本所將通知貴會參予」,即經乃吳永正將「本所將通知貴會參予」字樣刪除,改成「必須會同代表會勘驗乙節,屬本所行政作業,當依合約規定辦理」,其文義已有變更,系爭工程日後若有改善需動支經費時,土城市公所是否將通知土城市代表會會同勘驗,非無疑義。被告壬○○函稿所載「本所將通知貴會參予」字樣既被刪除,系爭工程合約又未約定須會同代表會勘驗,則亦難逕以其未依代表會決議以公文正式通知代表會會勘逕行自行通知工務課驗收,而認其與被告甲○○必有共同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原告主張被告壬○○與被告甲○○有共同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尚屬無法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壬○○有與被告甲○○合謀共同侵害其取得工程款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萬元及自9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供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78條,判決如,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