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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原 告001 丙戌○原 告002 甲丙○原 告003 a○○原 告004 Z○○原 告005 甲e○原 告006 甲己○原 告007 甲○○原 告008 甲Z○原 告009 B○○原 告010 t○○原 告011 甲r○原 告012 乙V○原 告013 天○○原 告014 乙E○原 告015 甲乙○原 告016 甲t○原 告017 甲M○原 告018 甲辰○原 告019 甲c○原 告020 甲g○原 告021 甲黃○原 告022 甲癸○原 告023 乙e○原 告024 丙辛○原 告025 戊○○原 告026 乙宙○原 告027 乙z○原 告028 甲T○原 告029 乙h○原 告030 甲B○原 告031 U○○原 告032 乙J○原 告033 p○○原 告034 乙f○原 告035 G○○原 告036 w○○原 告037 乙玄○原 告038 乙戊○原 告039 乙i○原 告040 c○○原 告041 丙寅○原 告042 甲辛○原 告043 甲巳○原 告044 壬○○原 告045 甲N○原 告046 甲l○(即陳光

047 兼法定代理人

u○○(即陳光榮之原 告048 丙○○原 告049 g○○原 告050 X○○原 告051 甲L○原 告052 乙Y○原 告053 甲D○○原 告054 乙g○原 告055 乙p○原 告056 R○○原 告057 乙 c原 告058 S○○原 告059 甲F○原 告060 乙丑○原 告061 甲d○原 告062 乙O○原 告063 乙寅○原 告064 己○○原 告065 甲子○○原 告066 乙t○原 告067 甲X○原 告068 r○○原 告069 甲k○原 告070 乙P○原 告071 甲m○原 告072 甲 丑原 告073 乙q○原 告074 甲u○原 告075 乙H○原 告076 l○○原 告077 b○○原 告078 午○○原 告079 n○○原 告080 乙酉○原 告081 甲E○○原 告082 甲壬○原 告083 丙午○原 告084 Q○○○原 告085 辰○○原 告086 黃○○原 告087 乙B○原 告088 辛 ○原 告089 甲h○原 告090 乙黃○原 告091 乙子○原 告092 甲j○原 告093 丁○○原 告094 丙丑○原 告095 丙申○原 告096 z○○原 告097 甲午○原 告098 宙○○原 告099 乙w○原 告100 丙壬○原 告101 寅○○原 告102 乙乙○原 告103 甲丁○原 告104 乙I○原 告105 甲卯○原 告106 乙Z○原 告107 丙地○原 告108 甲R○原 告109 j○○原 告110 甲f○原 告111 甲Q○原 告112 o○○原 告113 甲M○原 告114 乙u○原 告115 W○○原 告116 乙r○原 告117 乙U○原 告118 庚○○原 告119 丙巳○原 告120 丙丁○原 告121 子○○原 告122 甲G○原 告123 申○○原 告124 乙y○原 告125 甲O○原 告126 乙j○原 告127 甲庚○原 告128 甲J○原 告129 C○○原 告130 乙丁○原 告131 宇○○原 告132 D○○原 告133 v○○原 告134 戌○○原 告135 丙卯○原 告136 甲n○原 告137 乙L○原 告138 I○○原 告139 乙b○原 告140 玄○○原 告141 甲 宇原 告142 乙辛○原 告143 丙天○原 告144 亥○○原 告145 甲v○原 告146 乙s○原 告147 乙壬○原 告148 m○○原 告149 甲i○原 告150 丙己○原 告151 甲p○原 告152 甲e○原 告153 乙R○原 告154 甲V○原 告155 q○○原 告156 乙丙○原 告157 K○○原 告158 甲P○原 告159 甲甲○原 告160 丙宇○原 告161 f○○原 告162 乙M○原 告163 甲K○原 告164 丙乙○原 告165 y○○原 告166 乙N○原 告167 乙o○原 告168 丙酉○原 告169 丙戊○原 告170 甲天○原 告171 乙d○原 告172 甲宙○原 告173 乙亥○原 告174 乙F○原 告175 乙S○原 告176 甲a○原 告177 乙X○原 告178 丙辰○原 告179 甲亥○原 告180 甲H○原 告181 未○○原 告182 乙C○原 告183 乙G○原 告184 L○○原 告185 i○○原 告186 卯○○原 告187 地○○原 告188 V○○原 告189 s○○原 告190 F○○原 告191 乙○○原 告192 T○○原 告193 乙k○原 告194 E○○原 告195 乙巳○原 告196 甲申○原 告197 丑○○原 告198 甲b○原 告199 Y○○原 告200 乙辰○原 告201 甲w○原 告202 乙地○原 告203 乙A○原 告204 甲z○原 告205 丙未○原 告206 甲Y○原 告207 乙D○原 告208 乙m○原 告209 甲酉○原 告210 乙戌○原 告211 酉○○原 告212 甲A○原 告213 x○○原 告214 乙W○原 告215 乙n○原 告216 甲s○原 告217 乙宇○原 告218 乙庚○原 告219 乙己○原 告220 甲I○原 告221 乙午○原 告222 乙申○原 告223 丙亥○原 告224 甲U○原 告225 乙甲○原 告226 甲寅○原 告227 乙x○原 告228 乙v○原 告229 丙甲○原 告230 乙未○原 告231 乙卯○原 告232 癸○○原 告233 甲戌○原 告234 甲q○原 告235 甲S○原 告236 乙a○原 告237 甲C○原 告238 乙T○○原 告239 丙癸○原 告240 乙l○原 告241 甲o○原 告242 d○○原 告243 甲x○原 告244 乙癸○原 告245 甲W○原 告246 乙天○原 告247 甲y○原 告248 k○○上24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原 告249 乙Q○原 告250 丙庚○原 告251 吳啟澤遺產管理人陳綉真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原 告252 A○○原 告253 H○○原 告254 丙宙○原 告255 丙子○原 告256 J○○原 告257 h○○○上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O○○兼上編號249-250、252-254訴訟代理人

258 甲戊○被 告 丙丙○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慧如律師被 告 日昇地質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未○上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複 代理 人 沈建宏律師

張佩琦律師被 告 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巳○○被 告 e○○被 告 甲 地被 告 M○○被 告 生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P○○被 告 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K○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 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N○○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佳瑩律師

李貞儀律師黃世芳律師李立普律師被 告 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玄○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丙○、N○○應連帶給付如附表5所示原告藍瓊瑤等248人如同表總計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8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丙○、N○○、日昇地質工程有限公司、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未○、巳○○、甲玄○應連帶給付如附表6所示原告乙Q○等7人如同表總計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丙○、N○○、甲未○、巳○○、甲玄○應連帶給付如附表7所示原告J○○、h○○○等2人如同表總計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其中被告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N○○、甲玄○均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被告甲未○自民國88年7月24日起、被告丙丙○自88年7月28日起、被告巳○○自88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丙○、甲玄○、甲未○、巳○○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子○如附表8總計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258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10所示。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附表9所示原告以同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同表所示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同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同表所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承受訴訟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光榮於民國 (下同)92 年6月7日本院審理前死亡,其子甲l○、配偶u○○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3年重訴更㈠字第15號卷,下稱93更審卷,卷㈡第315頁),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12日以93年度台聲字第866號裁定准許承受訴訟 (見本院94更審卷㈠第5頁);原告吳啟澤於9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遺產管理人陳綉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5號卷,下稱93更審卷,卷㈡第315頁;本院94年度更㈠字第4號卷,下稱94更審卷,卷㈠第164、16 5、176-18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起訴聲明之減縮、擴張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J○○、h○○○2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之金額自新台幣 (下同)3,492,055 元縮減為2,902,500元(見本院94年更審卷㈠第190、257-258頁)。

(三)原告甲戊○等7人本院審理中,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乙Q○3,531,275元、給付丙庚○3,486,975元、給付吳啟澤4,574,950元、給付A○○4,578,850元、給付H○○4,416,008元、給付丙宙○5,253,750元、給付甲戊○7,185,813元(見本院94更審卷㈠,第177頁)。嗣減縮其聲明為給付乙Q○2,720,500元、給付丙庚○3,022,500元、給付吳啟澤之遺產管理人陳綉真3,545,500元、給付A○○3,403,000元、給付H○○6,483,300元、給付丙宙○4,225,000元、給付甲戊○6,483,300元(見本院94更審卷㈡,第165頁)。

(四)原告丙戌○等248人(邱晃泉律師代理部分),原聲明請求之金額如原表1(見本院94更審卷㈠,第170頁以下),嗣擴張請求之金額如(見本院94更審卷㈢,第29頁以下)。以上原告所為之減縮、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民適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均應准許之。

三、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否合法部分:

(一)被告認為原告丙戌○等248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之抗辯:

1、被告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林肯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霖肯公司)、N○○抗辯部分: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丙戌○等248人係以被告N○○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詐欺等罪嫌而請求被告N○○、林肯公司、霖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告88年11月2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查原告等具狀告訴被告N○○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2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且本院亦曾以該原告所指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刑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退回併辦,原告於該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述規定,應不適法。

2、被告丙丙○抗辯部分:原告丙戌○等訴請被告丙丙○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暨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契約責任之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部分,惟查:

(1)「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可稽,是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限於「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人」,至於「應依民法契約關係負賠償責任之人」並不與焉。是以,本件主張因契約關係求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2)況被告丙丙○與本件原告丙戌○等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暨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契約責任之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迺原告等竟訴請被告丙丙○依前揭契約責任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3、被告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地公司)、巳○○抗辯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固不以直接被害為限,即間接被害亦包括在內;惟必其個人私權係因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自訴或公訴,或其損害並非因加害人之被訴犯罪行為所致,則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23年附字第248號、19年附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併就被告國地公司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國地公司為法人,並未經檢察官列為刑事訴訟之同案被告,是國地公司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又國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巳○○固經檢察官列為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惟國地公司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而縱以被告巳○○所為確該當於侵權行為之不法構成要件,惟巳○○係國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其「受僱人」,應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是國地公司亦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詎原告遽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列國地公司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之意旨,即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又本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見原告追加國地公司為被告,是原告就國地公司之訴,應非適法。

(二)本院之論斷: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是項訴訟苟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均得為之。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406號、71年臺附字第5號、73年臺附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N○○、丙丙○、甲玄○、甲未○、巳○○等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86年度訴字第1173號分別論罪科刑,原告等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起訴狀內載明原告等分別因被告等製作不實文書取得建造執照,違法於地質惡劣之山坡地上興建房屋,並因誤信系爭房地係合法建築而為購買,故係被告等前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而併對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其餘相對人,請求回復所受之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該附帶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3、被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N○○雖辯稱被告N○○詐欺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2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N○○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過失致人於死等部分,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重矚上更

(三)字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是被告N○○等僅以詐欺罪經不起訴處分,原告等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丙丙○雖另抗辯其與原告丙戌○等無買賣關係,原告丙戌○等自無從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等所以列伊為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伊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為之,故其抗辯原告等依契約責任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云云,顯係誤會,自亦無足採信。另被告國地公司雖抗辯其未經檢察官列為刑事訴訟之被告,原告等自不得併列其為本件之被告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本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是被告國地公司前開所辯,亦無所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戌○等248人部分:(參94更審卷㈢,第19頁以下)此一部分之被告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前二公司之負責人N○○、建築師丙丙○,及生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生根公司)、P○○、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長茂公司)、乙K○、M○○、e○○、甲地。

(一)被告N○○,為林肯公司與霖肯公司負責人;被告P○○,為生根公司負責人及長茂公司董事;被告乙K○,為長茂公司負責人及林肯公司、生根公司董事;被告M○○,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及生根公司董事;被告e○○,為霖肯公司董事;被告甲地,為長茂公司董事;上開被告,分別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生根公司、長茂公司負責決策並執行業務之人。被告丙丙○,為執業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由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生根公司、長茂公司等起造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林肯大郡」社區。上開被告均為專業從事土地開發與建築人員。原告丙戌○等248人,則為「林肯大郡」房地之所有人,合先敘明。

(二)按山坡地開發有高度危險性及不穩定性;為此,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第5條特明文規定,凡是屬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之山坡地,均不得開發建築。而為了解地質結構是否適於開發建築,依建築法第97條所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基礎構造乙章同時規定,設計為五層以上建築物(系爭建物屬之),須應用鑽探方法詳細調查地基;其中對鑽探孔於基地內之分佈、數目及深度等鑽探工作之進行,訂有嚴格之規定。依前開規定作出之地質調查報告,並為建築開發案申照送審之應附文件。本件林肯大郡所座落山坡地,地質惡劣:不但為一典型的順向坡地形,且是砂岩、頁岩交疊,極其脆弱之砂頁岩互層地質結構。而且,該山坡地坡度陡峻,達30多度(平均坡度60%以上)。依當時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平均坡度55%之山坡地,為禁止開發區。該坡地,坡度遠超過55%,根本不可開發。且該坡地,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例」)施行細則所列之六級坡即有沖蝕、崩坍、地滑之虞之陡坡地,亦為不得開發利用之加強保育地。是以,不論依山開辦法、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或山保條例,林肯大郡所在基地,根本不應且不得作為開發建築用地。

(三)林肯大郡依法原本不應存在,卻被違法開發、胡亂興建,其地質、建築結構及其他工程之破落敗壞,全係被告違法、不當行徑所致。被告為使林肯大郡獲准開發興建,多次違背建築法、建築術成規、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以偽造文書、圖說及其他一連串不正當手段,取得政府核發執照,造就此一危險社區,並進行銷售,致使伊誤信經政府核准開發之山坡地為一合法、安全、並有相當價值之居住環境。被告偽造地質鑽探報告、地形圖等送審資料以掩飾不得開發之事實,且未按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復又偽造擋土牆峻工圖、違法未辦變更設計,對於施工興建之其他諸多違法不當又故意隱匿,使原告等以一般正常價格訂購,順利賣屋賺得錢財。以上事實,有「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及鈞院調閱被告N○○等刑事案卷附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地形圖、挖填面剖面圖、水土保持設計圖、擋土牆竣工圖等可證。

(四)本件被告N○○、P○○、乙K○、M○○、e○○、甲地,分別擔任前述4家起造公司之負責人及(或)董事職務,負責該等公司之業務推動,對於林肯大郡從開發至興建完工,其間之決策作成及相關業務之執行均有參與、知悉;被告丙丙○為執業建築師,受聘負責辦理林肯大郡之設計、監造工作。就林肯大郡開發案之種種弊情,被告或貫穿全案、促成不法,或視若無睹、放任縱容,乃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伊財產上權利,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伊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各如附表1訴之聲明欄所示。

(五)被告N○○、P○○、乙K○、M○○、e○○、甲地分別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生根公司、長茂公司之負責人及(或)董事,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生根公司、長茂公司,亦應就上述N○○等人之行為所致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起訴聲明請求:㈠如附表1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同表所示原告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乙Q○、丙庚○、A○○、H○○、丙宙○、甲戊○、陳綉真等7人部分:(參93更審卷㈠第136頁以下、原判決)此一部分之被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N○○、丙丙○,以及包商日昇地質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日昇公司)、甲未○、國地、巳○○、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閎鼎公司)、甲玄○。

(一)原告等分別於84年10月25日至86年間購買座落於林肯大郡之房屋及土地。系爭林肯大郡社區,為被告林肯公司於79 年4月依霖肯公司指示所興建,該2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N○○。被告丙丙○為執業建築師,負責林肯大郡之設計監造,被告甲未○為被告日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巳○○為被告國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玄○為被告閎鼎公司之負責人,先此敘明。

(二)查79年4月間,被告N○○依據79年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以偽造文書申領得林肯大郡7筆山坡土地為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後,本應注意調查該處地質是否適合重行深度開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鑽探調查地質且未經專業技師設計,即貿然大量挖方整地,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此為被告N○○、丙丙○所知悉,並任由被告丙丙○委託被告閎鼎公司、甲玄○自行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水土保持設計圖第三區西北側坡腳加挖處,設計興建一道總長

106.2公尺、高5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另第二區西北側設計為高僅2公尺之植生護坡,則無擋土牆之設置,以致釀成本件鉅災。

(三)82年4月16日第3區邊坡開挖不久即發生坍方現象,被告N○○、丙丙○已知該地質為砂頁岩互層,原設計已不足保護其旁之建築基地,竟仍不為變更設計,仍執意繼續開挖,僅由被告丙丙○於82年5月下旬委由無技師資格之閎鼎公司負責人甲玄○,設計補強邊坡及擋土牆。甲玄○亦明知此一砂頁岩互層地質,鑽探報告不符規定且不足作為擋土牆設計參考之用,竟僅在邊坡加設地錨格樑並噴漿,由邊坡下方往下直挖部分則僅設置高11公尺,長160.01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

復因專業知識欠缺,亦未參考相關參數及水壓排水設施,所為設計安全係數嚴重不足。

(四)被告N○○與丙丙○就前開邊坡設計未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設計檢查,亦未委請專業技師對擋土牆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簽證,被告N○○逕以被告林肯公司名義與被告日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未○簽訂擋土牆地錨工程與格樑工程合約,而被告甲未○亦未作任何水土保持,且明知83年4月間邊坡下方開始下挖後即生岩盤滑動突出現象及該地質實為砂頁岩互層,且為順向坡。被告等均未為進一步地質調查,而僅以加裝地錨支數方式繼續施工,且負責施工之甲未○亦未在施工前自行作材質測試,能注意而疏為注意,至無法控制施工品質,在施工過程中亦曾發生地錨鬆動無法施預力之情形,施工後擋土牆與建物距離過於接近,又與原設計圖截然不同,竟仍隱瞞前述事實,而由建築師被告丙丙○偽為相關竣工文件竟行至臺北縣政府,領得第三區建物使用執照。

(五)85年起上開擋土牆因內部壓力增加,陸續發生錨頭掉落現象,N○○、丙丙○、甲玄○、甲未○得知後,亦未作進一步補強措施,以致溫妮颱風帶來雨水滲入邊坡砂頁岩互層,至86年間此一現象日漸嚴重,N○○、丙丙○亦曾委託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進行評估,發現擋土牆設計及施工均有嚴重疏失,被告明知此情有立即危險,而當時溫妮颱風即將來襲,竟仍不通知緊鄰該擋土牆之三區及二區居民即疏散,致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因頁岩抗滑力降低雨水壓作用,致瞬間倒塌並引發邊坡地層滑動,致使混凝土強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地二區住宅,造成樓柱立即斷裂坍陷、危樓等而釀成鉅災,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96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列損害賠償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丙子○部分:(參93更審卷㈠第53頁以下、原判決)此一部分被告僅為丙丙○、甲玄○、甲未○、巳○○。

(一)原告和夫邱欽男於84年10月25日與被告霖肯公司及地主呂素梅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3樓(即林肯大郡第三區A2棟3樓)預售屋房、地,全部價金374萬元,原告已付清價金,並於85年11月2日完成交屋及登記手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

(二)詎被告霖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N○○、地主呂素梅等人,明知該林肯大郡基地,水土保持工作未能完成,且位於頁岩質基地,不宜開發,建物坐落於順向山坡地,違反建築成規,整棟建物結構不良,擋土牆防護設施不足,山坡地有嚴重超挖,基地鑽探孔數明顯不夠;復未注意鑽探調查該山坡地段之地質,且未經專業技師之設計,即任意僱工超挖土方達253,871立方公尺,以利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非常危險,竟與建築師丙丙○、國地公司負責人巳○○、閎鼎公司負責人甲玄○、日昇公司負責人甲未○、金記公司負責人黃財源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等相關業務承辦人員陳志銘、林英權、練瑞麟、許信行、洪村統,相互勾結、偽造文書、共同圖利、廢弛職務,興建完工,被告等甚至罔顧信譽、人命,為求自己不法所有,由霖肯公司大量推出宣傳廣告,惡意隱瞞上開事實,不予告知,致原告與夫邱欽男均誤信該屋安全性並無問題而與其締約。

(三)86 年8月18日溫妮颱風來襲,原告所購之上開房地瞬間整棟房屋下陷,5樓崩塌成3樓,原告因居住於3樓,3樓變成1樓緊急破窗而出,雖倖免於難,惟房屋因全部崩塌,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評列為速拆區,致遭剷平拆除,原告所有新婚購買之鑽石、手錶、金飾、貴重攝影器材、電腦週邊設備、衣物、家電用品等,均付之一炬。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173號及本院88年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曾於86年間另向N○○、呂素梅、林肯公司、霖肯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382號及鈞院88年度重上第45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子○8,824,477元等;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鑑字第8624號及8628號,並認定台北縣政府前工務局長鄭淳元、謝富貴,前農業局長陳彩容、葉義生及承辦人員練瑞麟、許信行、陳俊龍、林英權等人違法失職在案;另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所為「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為「台北縣○○鎮○○路林肯大郡坍塌邊坡現場鑽採取樣工作報告書」、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共同辦理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原因調查報告」亦均認定被告確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等責任。

(四)綜上,本件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侵害原告權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債務不履行及雙方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應具有之品質等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3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J○○等2人部分:(參考93更審卷㈠323頁以下,原判決)此一部分被告:霖肯公司、N○○、丙丙○、及包商甲玄○、甲未○、巳○○。

被告霖肯公司、N○○、丙丙○、甲玄○、甲未○、巳○○等人因故意、過失建造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3樓之瑕疵房地,因系爭標的座落於順向坡上,且被告等構築不安全之擋土牆工程,並於完工後隱匿此情,致原告購買系爭瑕疵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原告買入房地之後僅2個月,即於86年8月18日因擋土牆工程不耐風災而坍塌沖毀,致使系爭房地成為危害公共安全而無法居住之重大瑕疵商品,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房屋有危險之虞,地上結構應予拆除,並經台北縣政府依法通知該建物停止使用在案。原告因此受有嚴重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4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貳、被告答辯部分:

一、林肯公司、霖肯公司、與前二公司之負責人N○○共同答辯部分:(參酌94更審卷㈢第34頁以下、及前審判決):

(一)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惟本件原告就其損害,僅泛稱:「系爭房地毫無價值」云云,除此之外,就被告如何詐欺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未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

1.就房屋未倒塌而仍得居住之原告而言,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均未受有任何損害:

查本件多數之原告,其所有之房屋並未倒塌,其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業經鑑定,而無安全上之疑慮,此有86年11月台北縣政府「汐止鎮林肯大郡災變調查與監測初步報告」研討會結論載:「其他建築物目前並無安全疑慮,所有權人可遷入居住」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規定所為之鑑定報告載:「標的物及山坡均無明顯位移且安全無虞」可稽。從而,編號1丙戌○至編號17甲M○(位於第一區)、編號18甲辰○至編號35G○○(位於第二區)、編號78午○○至編號153乙R○(位於第四區)、編號154甲V○至編號164丙乙○(位於第五區)、編號

165 y○○至編號182乙C○(位於第一區)、編號183乙G○至編號190李(王京)玲(位於第二區)、編號192T○○至編號240乙l○(位於第四區)、編號241甲o○至編號248汪蕙萍(位於第五區)等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2.又就房屋業已拆除之原告而言:該部分之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就土地部分,並無受損害可言。且查本件災變之發生,係因系爭房屋『後方之順向坡』坡趾位置,因後方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後方順向坡岩體下滑之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造成系爭房屋下陷崩塌,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何瑕疵所致。又系爭土地業經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霖肯公司、林肯公司、N○○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彼等之侵權行為,雖致房屋倒塌,但並未改變土地本質,對土地言,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本件並未因被上訴人霖肯公司、林肯公司、N○○等人之行為而致土地之地質有所改變,前開土地既未因被上訴人霖肯公司、林肯公司、N○○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即無賠償問題。(參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民事判決)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土地受有損害,亦不應以當時「土地買價」,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又原告丙戌○等248人,於94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中計算房屋折舊時係以平均

1.75年計算,然查林肯大郡係分區完成,原告購買之時間亦有前後不同,各戶購買價格亦有不同,故以平均1.75年計算,並無法計算出各該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

4.再者,原告J○○、h○○○於其94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中主張,依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第13 條之規定,可知房屋及土地損失為共同併存云云,被告等否認該契約之存在及真正,且房屋與土地於法律上係屬二個所有權,故是否發生損害應個別判斷,並無原告所稱「共同併存」之損害存在,從而原告J○○等2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監工因涉及專門知識及技術,依法應由建築師、專業技師或營造廠始能為之,被告N○○並未經營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監工之事務,故如因受任之建築師、專業技師等就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監工等專門知識及技術之疏忽,所生之責任,自不應令被告等人負責,更無所謂「過失」可言。

(四)另查,原告甲戊○等八人並未向被告購買房地,且丙庚○、吳啟澤(死亡後由陳綉真承繼訴訟),主張之買賣價款亦有錯誤,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溫妮颱風發生於00年0月00日,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丙戌○等248人於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伊等迄88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自應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建築師丙丙○部分(參95年8月1日辯論狀):

(一)本件原告等未證明渠等之實際損害,暨此等損害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渠等遽提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1.並非所有原告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等均未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

查原告丙戌○等248人請求被告丙丙○等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全部原定售價之損失,暨系爭房屋折舊後之損失云云,其中部分原告雖曾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該等權狀並無從證明其等於86年8月18日本件林肯大郡災變發生時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原告甲乙○並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簡志展、乙宇○並未提出房、地所有權狀、原告壬○○並未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原告U○○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以及原告乙黃○提供之房、地所有權狀乃他人名義,此均無從證明其等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者,原告等亦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自無從遽為本件請求;更何況,原告丙戌○等又自認「並非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林肯大郡倒塌房屋之所有人」云云,則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丙○等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地全部原定售價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灼然至明。

2.部分原告房屋並未倒塌,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抑有進者,本件原告丙戌○等前揭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丙戌○至編號17甲M○、編號162y○○至編號179乙C○等人,房屋所在地位於林肯大郡第1區;編號18甲辰○至編號35G○○、編號180乙G○至編號187李玲暨乙Q○、丙庚○、G○○、A○○、H○○、丙宙○及柯錕晃 (汐萬路2段228巷31弄144號5樓部分)等人,房屋所在地位於林肯大郡第2區;編號76午○○至編號150乙R○、編號190T○○至編號237乙l○等人,房屋所在地位於林肯大郡第4區;編號151甲V○至編號161丙乙○、編號238甲o○至編號244甲y○、汪蕙萍等人,房屋所在地位於林肯大郡第5區。上列原告之房屋並未倒塌,且依台北縣政府研討會結論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最終鑑定報告顯示,該等房屋之安全無虞,是原告等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亦無安全疑慮(台北縣政府「汐止鎮林肯大郡災變調查與監測初步報告」研討會結論參照),自不得為本件賠償之請求。

(二)原告未證明系爭房地之使用折舊,以及系爭房地之殘餘價值,其僅片面提出計算式,並非有據:

復查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36w○○至編號75b○○、編號188乙○○暨編號189柯錕晃 (汐萬路2段228巷31弄175 號2樓部分)、吳啟澤、丙子○、J○○等人之房屋位於第3區,該等房屋於此次災變中倒塌,目前業已全數拆除。惟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稽。準此,前開原告等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使用折舊以及於本件災變後剩餘之殘值,而逕依其等片面提出之計算式主張受有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三)對於原告丙子○部分之答辯:至於原告丙子○提出鈞院93年度上國字第21號判決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金額乙節,惟查原告丙子○就系爭房屋之市價並未具體舉證加以證明,且上揭93年度上國字第21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加以廢棄,而未確定,鈞院自不受其拘束。

(四)對於原告甲戊○等人及J○○等人部分之答辯:此外,原告等請求被告丙丙○等連帶賠償土地之原定全部售價部分,因原告等並未證明渠等於86年8月18日本件林肯大郡災變發生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原告J○○、h○○○等主張其土地之價值經ebay.com.tw拍賣網站以公共公開市場認定其土地災變後殘值低於5,000元云云,亦屬無據,故此一部份主張,亦無理由。

(五)另原告丙戌○等248人未於林肯大郡災變發生後之2年內起訴,縱渠等之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生根建設公司、P○○、長茂建設公司、乙K○、e○○、甲地及M○○共同答辯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附帶民事賠償之規定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舉證證明渠等受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查原告若主張依附帶民事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舉證證明,被告等7人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證明渠等受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否則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 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偽造文書部分」係就79年間有無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之部分,此部份縱認定有罪,惟此部份之事實是否受有損害應以被冒用之他人定之,是以與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之事實無涉。又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此部份直接受有損害者應係判決中所認定之受害者倪菊基等28人及受傷者張素芬等人,應不及於非上開受災戶之各該原告。

(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既為侵權行為,原告自應就「加害行為」、「受有損害」、「行為不法」、「侵害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故意過失」、「加害行與損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責任能力」等七要件負舉證責任,該建物既未崩塌,被告亦已移轉完整所有權予原告,原告難謂有何損害可言,況原告迄今仍未舉證受有何種損害,其訴顯無理由。另被告乙K○、P○○、M○○、e○○雖分別為長茂建設公司、生根建設公司、林肯公司及霖肯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曾參與何等不法行為之決議或執行。

(三)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已發生現實損害為必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680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之原告除少數住戶外,皆非86年8月18日之實際受災戶,故原告就本件事實來說,並無損害可言。又依據台北縣政府根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汐止鎮林肯大郡災變調查與監測初步報告」研討會議結論○○○鎮○○路○段○○○巷○○弄74至80號〔雙號〕、146至152號〔雙號〕、173至203號〔單號〕除基礎外,上部結構體應予拆除計120戶,『其他建築物目前並無安全疑慮。所有權人可遷入居住』等語,顯見原告等目前居住之建築物並無安全之疑慮。從而原告就建物部分難謂有損害可言。

(四)縱認原告等確受有損害,然該損害之發生與本件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亦應由原告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應歸責由被告等負擔,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承包商日昇公司、甲未○共同答辯部分 (參95年7月28日辯論意旨狀、前審判決):

(一)原告起訴所引用之刑事庭高等法院判決有多處違背法令:

1.該判決認定被告對該地錨工程之「地質調查」及「工程設計」等負有注意義務,茲未注意,故應負過失責任等。該判決認定並無任何證據及事實足資依據,全憑臆測,該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2.何況,由該刑事庭調查所得之反證,已證明該地錨工程之「地質調查」係由「安和公司」向林肯公司承攬,而「工程設計」係由建築師丙丙○委由「閎鼎公司」負責辦理。故有關地質調查之正確性及施工設計之安全性,自應由其等負責。然該判決竟認定被告應對該地錨工程之「地質調查」及「工程設計」負契約責任,稱日昇公司應負重新調查地質(即「地質調查」)及告知問題之所在及可能發生之危險(即「工程設計」)等「契約」注意義務。其該與證據明顯不符之認定,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3.縱鈞院仍認被告就該地錨工程之「地質調查」及「工程設計」應負注意義務,惟該判決認定被告於施工之初即已知悉該處地質為砂頁岩夾層等事實,亦與證據不符。

4.縱鈞院仍認被告有提供該地錨工程之「地質調查及工程設計」之義務,且認以前揭證據得證明被告知道該工地真實之地質與原鑽探報告不同等。然被告確曾多次向林肯公司「告知問題之所在及可能發生之危險」並已提出「更適當之建議及施工方式」。茲該判決稱被告「知悉該處地質,未告知問題之所在及可能發生之危險,未提出更適當之建議及施工方式。」而有過失。其認定事實明顯與證據不符,且有前後理由矛盾情形。

(二)被告公司應施作多少地錨,自應依據前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為準,被告公司均依據與林肯公司簽立合約,依林肯公司派駐工地負責人林建國指示之放樣位置及數量施工,且完工後全部經驗收合格後,業主始給付報酬。被告並無違反本案應盡之任何注意義務。該判決就前揭被告未違反合約約定之有利證據,全未斟酌,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何況,該工程早於82年間即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付清全部工程款在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施作344支之數量,當即為業主及監造人兼設計人即建築師所認定應施作之數量,否則,業主及建築師怎可能驗收通過並付款。茲該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即率為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認定被告少作地錨有過失情形。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情事。

(三)再該判決認被告應注意夾片之材質須良好且防銹應加強,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對被害人之死傷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查該判決有認定事實明顯與證據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該判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做之地錨與本災變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判決違反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規定,該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第11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五)對於該判決,被告不服,經上訴於最高法院。茲經最高法院認定該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業將該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審中 (更二被二七號)。足證明該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情形,應不得採為認定本件相關事實之依據。何況,本件已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民事庭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庭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六)原判決中提及:被告日昇公司只做第三區擋土牆拉地錨部分,是林肯公司的小包,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無關。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日昇公司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雖鑑定報告中認被告材質有疏失,但材料銹蝕部分是因颱風把整個牆弄垮了,這是營造商的責任,非被告日昇公司之責任。

(七)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承包商國地公司、巳○○部分未提書狀,但於準備期日及本院前審中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等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按刑法上之過失罪責,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觀察,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而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巳○○偽造鑽探報告,與上述被害人致死或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偽造文書應負過失致人死傷之罪責。

(二)況原告就巳○○所為「侵權行為」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敘明巳○○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究有無及如何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所為究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此等行為之不法性何在?迄未見原告就此提出相關事證,其主張難認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承包商閎鼎公司、甲玄○共同答辯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並無主觀之故意或過失,或客觀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無構成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因此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行為,自應擔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丙丙○為執業建築師,N○○是建設公司負責人,彼等明知林肯大郡第1至第6區,及7、8樓區之鑽探報告,並未實際鑽探,且內容不實,任由丙丙○在無參考憑據下,委託被告,即閎鼎公司甲玄○自行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水土保持設計圖第3區西北側坡腳加挖處,繪製一道總長106.2公尺,高5公尺之混凝土檔土牆,另第2區西北側設計高僅2公尺之植生護坡,並無擋土牆之設置。

(三)被告修改補強之擋土牆設計,係依丙丙○提出之鑽探報告,應其臨時請求,就其原設計加以修改,至於該處之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的事實,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信賴鑽探報告所載砂岩地質,並以所需之參數,進行繪圖設計,縱認設計結果確有違失,亦因鑽探報告為法定設計人提供,且為申請建造執照之文件,被告殊無懷疑其內容,而歸責之餘地。況倘若被告已知土地之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且在順向坡上,豈有付清520萬元之價金,而於82年7月30 日,以配偶高素惠名義,購得林肯大郡第一區B3棟1戶房屋之可能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歷審判決情形及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一、原審判決(本院89重訴101號判決):

(一)原告丙戌○等人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丙戌○等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第一次更審)。

(二)原告甲戊○等人部分:

1、被告林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霖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N○○、丙丙○、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玄○、日昇地質工程有限公司、甲未○、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巳○○應連帶給付原告乙Q○2,720,500元、甲戊○6,483,300元、盧聖陽部分3,022,500元、G○○(由陳琇霞承繼訴訟)部分3,545,500元、呂聰輝部分3,403,000元、H○○部分2,864,000元、丙宙○部分4,22 5,000元及均自8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Q○、甲戊○、丙庚○、G○○、吳啟澤、A○○、H○○、丙宙○依序為被告林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霖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N○○、丙丙○、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玄○、日昇地質工程有限公司、甲未○、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巳○○供擔保900,000元、2,160,000元、1,000,000元、940,000元、1,180,000元、1,130,000元、960,000元、1,40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霖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N○○、丙丙○、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預以2,720,500元、6,483,300元、3,022, 500元、3,545,500元、3,403,000元、2,864,000元、4,225,000元為原告乙Q○、甲戊○、丙庚○、G○○、吳啟澤、A○○、H○○、丙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4、原告甲戊○、乙Q○、丙庚○、G○○、吳啟澤、A○○、H○○、丙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甲戊○等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第一次更審,故原告甲戊○等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已告確定)

(三)原告丙子○部分:被告丙丙○、甲玄○、甲未○、巳○○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子○3,349,500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丙子○追加之訴駁回。原告丙子○其餘之訴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第一次更審;原告丙子○對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故原告丙子○對被告丙丙○、甲玄○、甲未○、巳○○4人逾3,349,500元部分之請求已確定)。

(四)原告J○○、h○○○等2人部分:被告霖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N○○、甲玄○、丙丙○、甲未○、巳○○應連帶給付原告J○○、h○○○2,902,500元及自8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等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3年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第一次更審,原告J○○等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故原告J○○等人逾上開2,902,500元之請求部分已告確定)。

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廢棄原判決命被告霖肯公司等,對原告甲戊○等7人、丙子○及J○○等2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一)原審疏未闡明命被上訴人(即原告)舉證證明或說明所受之損害: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⑵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之基地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應就該部分實際上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審疏未闡明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或說明已依調查所得結果斟酌情形為判斷之心證理由,即按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價額之80%為準,命上訴人賠償,尚嫌速斷。

(二)未調查證據復未說明為何不採對甲未○、日昇公司有利之證據:

依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報告,亦認定地錨錨碇之拉抗力大致滿足設計要求,且鋼腱及夾片之材質大致符合設計要求等語,足證施工並無疏失情形,提出日昇公司於86年7月24日致霖肯公司之工字第0701號函為證,原審疏未調查審認,並說明上開對於包商甲未○、日昇公司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該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洽。

(三)未釐清房屋未倒塌部分與被告應付之房屋損害賠償責任之關係:

上訴人丙丙○抗辯稱:被上訴人乙Q○、丙庚○、G○○、A○○、H○○、丙宙○、柯錕晃等人房屋所在地位於林肯大郡第二區,該區之房屋並未倒塌受損云云,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台北縣政府委託所組成之鑑定小組鑑定書為證。上開鑑定書對於第二區房屋亦認係處於穩定狀態等語(原審卷㈢第258頁、第259頁)。實情如何,與上訴人應負之房屋損害賠償責任攸關,亦待事實審法院澄清。

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丙子○對被告丙丙○等人之上訴,故原告丙子○對被告丙丙○、甲玄○、甲未○、巳○○4人逾3,349,500元部分之請求已確定;對被告黃財源、陳志銘、林英權、練瑞麟、許信行、洪村統6人之請求亦已全部敗訴確定。

四、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32號裁定發回意旨:(廢棄原法院裁定駁回丙戌○等248人之請求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是項訴訟苟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均得為之。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本院70年臺抗字第406號、71年臺附字第5號、73年臺附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查相對人N○○、丙丙○與訴外人巳○○除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外,並先後多次行使上開文書,應依連續犯加重其刑,而分別論罪科刑等情,有原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可稽。該刑事判決亦認彼等就林肯大郡社區1至6區及總統特區(7、8樓區)之建築執照,均以上開不實之文書複製多份,分別執以申請取得後興建房屋出售,則抗告人主張,伊等均係N○○、丙丙○以上開不實文書取得建造執照據以興建房屋,因誤信其係合法建築物而為購買,亦係N○○、丙丙○前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而併對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其餘相對人請求回復所受之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該附帶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是否不應准許非無研酌之餘地。原法院疏未調查審酌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遽以前揭情詞認抗告人附帶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Q○請求逾2,720,500元;甲戊○請求逾6,483,300元;盧聖陽請求逾3,022, 500元;G○○(由陳琇霞承繼訴訟)請求逾3,545,500元;呂聰輝請求逾3,403,000元;H○○請求逾2,864,000元;丙宙○請求逾4,225,000 元;丙子○請求逾3,349,500元部分及其對被告黃財源、陳志銘、林英權、練瑞麟、許信行、洪村統6人之請求;及J○○及h○○○請求逾2,902,500元部分,均已確定,核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4更審卷㈢,第215頁至216頁)

(一)86年8月18日上午8時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雨水,滲入「林肯大郡」邊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50公尺、東西長度約140 公尺之地層滑動,致混凝土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之住宅,並使原告等分別於84年起至86年間買受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樓柱立即斷裂等事實,有原告等提出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戶籍謄本及臺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及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㈠第7頁至22頁、190頁至191頁、222頁、291正反面、本院前審卷㈢14頁至73頁、75頁至106頁、135頁至144頁、154頁至159 頁,土地謄本部分併參原告丙戌○等94年3月1日附卷外置之土地、建物謄本,及本院94更審卷㈣第113頁至120頁、第144頁至16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結論指出(見調查報告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93更審卷㈠第159頁至16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60頁至161頁):

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質,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岩面下滑之順向坡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積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造成邊坡坍塌原因歸納為:

1.基地調查部分⑴基地面積為50882公頃,業主委託安和公司執行基地鑽探調

查,基地內共實施鑽9孔(每孔3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平均分布於基地內,每600平方公尺鑽1孔,如基地面積超過5000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狀況規定孔數。本件基地而言,孔數明顯不足。同時鑽探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等相關資料,供作設計者參考採用。

⑵現場鑽探日期為81年12月25日至82年1月1日(僅8日),依

安和公司所述作業方法,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研判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且鑽探報告所載內容經與現地實際狀況比對,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明顯錯誤(現地地層為砂頁互層,鑽探報告全部描述為砂岩層)。

⑶因此,地質及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

2.建築配置部分: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趾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開挖高度達8至11公尺)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因子。

3.設計部分:誤判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地層強度參數選取未盡妥適,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虞。

4.施工部分⑴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數(344支,依日昇公司提供之驗收計價數量)較設計數量(468支)少。

⑵施工品質與合約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包括有:地錨之

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之處;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現象。

⑶實際完成具有抗滑錨碇功效之地錨數量,與外觀之錨頭數恐有不符之疑。

5.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

(三)兩造雖爭執土地之計算應以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為準,但就公告地價為何不爭執,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職權調查之公告地價表附卷可憑(參原告丙戌○等94年3月1日附卷外置之土地、建物謄本,及本院94更審卷㈣第113頁至120頁、第144頁至161頁);

(四)兩造雖爭執房屋殘值為何,惟就房屋當初之買價部分並不爭執,併有原告等所提出之買賣價格表附卷可參(本院94更審卷㈠第170頁至174頁、第177頁、第190頁、第263頁、第270頁、本院附民卷㈠第239頁至242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82頁至194頁、本院前審卷㈢第4頁至13頁、第199頁至203 頁)。

伍、兩造爭執之點:本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被告等就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有無故意過失?

(二)原告等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失如何認定?

(三)原告等人之損失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陸、關於被告等人就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有無故意過失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N○○、丙丙○、甲未○、巳○○、甲玄○具有過失;及N○○所屬之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甲未○所屬之日昇公司,巳○○所屬之國地公司,甲玄○所屬之閎鼎公司,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等主張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林肯大郡社區為林肯公司受霖肯公司之指示所承攬興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當時,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N○○;又被告P○○為被告生根公司之負責人,兼被告長茂公司董事;被告乙K○為長茂公司之負責人,兼林肯公司、生根公司董事;被告丙丙○為執業建築師,負責林肯大郡社區之設計、監造;被告甲玄○為閎鼎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未○為被告日昇公司負責人;被告巳○○為被告國地公司負責人;被告M○○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及生根公司董事;被告e○○為霖肯公司董事;被告甲地為長茂公司董事等情,業據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查明無訛,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就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N○○於擔任林肯公司及霖肯公司負責人期間,購得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100之1、100之2、102之1、102之2、106之7、344及345地號等7筆山坡地準備作為開發、興建林肯大郡出售之用。其既為上開公司建案之負責人,本應對於該建案之施工、維護及工程品質等環節盡其注意義務並負最終之責,乃其竟於79年4月間,與丙丙○、巳○○,勾結甲玄○、甲未○、金紀公司負責人黃財源、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等承辦人員等、以高清智、邱垂欽名義偽造文書領得上開7筆山坡土地之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嗣更為貪圖龐大利益,未實際鑽探調查地質及未經專業技師設計,即貿然大量挖方整地以為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之用,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造成日後林肯大郡第二、三區邊坡不穩定性。又N○○於領得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後即將上開7筆山坡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並分別於81年9月起至82年5月間,以霖肯公司(第一、三區)、生根公司(第二區)、林肯公司(第四、六區)、長茂公司(第五區)名義委請丙丙○為其設計在該7筆土地興建5樓公寓5棟與15樓大廈一棟之林肯大郡集中社區,N○○與丙丙○為增加興建平臺面積以牟取利益,竟又共同決定繼續向山坡地開挖,經盧文堯事務所職員委託巳○○儘速提供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總統特區所佔土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下稱鑽探報告),惟巳○○為應付其等申領建造執照之迫切需求,竟未實際至現場鑽探,完成內容顯然不實之鑽探報告,N○○與丙丙○明知此情,竟仍依據內容不實之鑽探報告,任由丙丙○委託甲玄○作成安全係數不足之邊坡穩定及設計,甚且擋土牆之地錨工程與格樑工程,亦未使用品質合乎規範之地錨材料,並自82年1月13日起由N○○、丙丙○連續檢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鑽探報告之文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以上開鑽探報告作為地質鑽探證明之用,丙丙○明知為不實並為認證,最終並影響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領得建造執照。」等情,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分別就各被告予以論斷科刑,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9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惟其中被告N○○因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等文書及以該不實文書取得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總統特區之建造執照後興建房屋出售部分,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丙丙○因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部分,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巳○○因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部分,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

(三)按92年3月26日修正前之山開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照」,次按山坡地坡度陡峭者,或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或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或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者;或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或有礙自然文化景觀者;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者,不得開發建築:自亦無從申請開發許可,同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按。再按前揭山開辦法所以限制山坡地之開發建築,無非係因山坡地開發有高度危險性及不穩定性,為山坡地保育及保障他人而設,復有同辦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等規範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被告N○○既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丙丙○亦多年從事建築師工作,巳○○更實際從事鑽探鑑定,則不論依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或基於N○○等三人從事建築、鑽探鑑定等之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應知悉山坡地開發建築有相當之危險性及不穩定性,並應於申領前開執照開發興建系爭土地時有所注意,乃N○○、丙丙○、巳○○竟仍故意共同連續行使不實文書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便利其領得執照開發建築系爭土地,N○○、丙丙○前開故意以不實文書迴避原本應盡之注意義務之行為,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N○○、丙丙○、巳○○顯係應注意,而未為注意。再者,N○○等對於系爭土地是否適於開發建築,既疏於調查或刻意迴避調查,且查其所以疏於或刻意迴避調查,均非基於技術上或事實上之困難所致,是其能注意,卻未為注意。況本件經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後提出之調查報告結果亦顯示其等於屬砂頁岩互層之地層,及邊坡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之系爭土地上是否適於開發建築、及該基地其餘之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又巳○○所製作之鑽探報告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多處明顯錯誤;而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址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定之因子等情(見兩造不爭執點㈡),另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鑑定「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之報告亦顯示「該次災變之發生主要為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地形,坡腳遭開挖,加上擋土護坡設計及地錨施工有缺失,乃至於在溫妮颱風帶來大量雨水入滲後之地下水壓力作用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依據現場勘察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災變後之現場鑽探調查,顯示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按即國地公司)所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與現場地質狀況明顯不符。同時也缺乏足夠之岩石相關試驗資料,提供設計參考,影響了擋土護坡設計之正確性」等情 (見本院附民卷第320頁,本院刑事卷檢證14鑑定報告),足徵被告等違背其專門知識經驗甚明。被告N○○雖於本院辯稱伊雖經營之霖肯、生根、林肯、長茂等建設公司,惟所營業務範圍為不包括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監工等事項,伊僅係單純金錢投資之起造人,故若系爭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監工等涉專門知識及技術部分有所疏失,依法自應由建築師、專業技師或營造廠責任,伊自無過失可言云云,及巳○○僅泛言指摘原告等未盡舉證責任云云,惟N○○、丙丙○、巳○○對於上情本應注意,而能注意,卻未為注意,依上開鑑定結果並足認爭建物或山坡地因其等疏於調查或刻意迴避調查致於釀成災害,其等自難僅以其係單純金錢投資之起造人、或已相信巳○○之鑑定報告云云即諉為不知,或無預見之可能,其上開抗辯,俱無理由,均非可採。

(五)原告等另主張「82年4月16日第三區邊坡下方開挖後不久,因時有坍方現象,N○○與丙丙○即已得知因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原設計核准之邊坡穩定工程,已不足保護其旁之建築基地,本應注意停止開挖或辦理變更設計,並加大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然為避免平臺面積縮小後,即須增加建物高度,惟其竟仍執意繼續開挖,並僅由丙丙○委由與其同處辦公並無技師資格之閎鼎公司負責人甲玄○設計補強邊坡及擋土牆,甲玄○至上述坍方之現場觀察,亦明知該處屬砂、頁岩互層之地質,且該處原製作之鑽探報告有前述不符規定及不足以作為擋土牆設計參考之情形,竟任意參設計繪製設置邊坡下方即坡腳處往下直挖部分則設置直立式高約11公尺,長160.01公尺之混凝土加地錨之擋土牆,除此之外,均未變更設計審查,亦未委請相關之大地工程或水土保持工程等專業技師對該片擋土牆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簽證,復未要求做進一步之地質探測以求取合理之相關參數,且疏未考慮水壓因素及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致所為之設計安全係數不足。嗣N○○以林肯公司名義與日昇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未○於82年8月23日簽訂本件擋土牆之地錨工程與格樑工程合約,負責施工之甲未○本應注意使用品質合乎規範之地錨材料,並在施工前應自行做材質測試,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分批向3家不同廠商購入楔形夾片(握線器)施工,致無法控制品質,且購入品質不良之夾片無法夾住鋼鉸線,又錨頭防鏽措施未確實,使錨頭有嚴重鏽蝕之情形。另於施工過程中,曾發生地錨之錨頭鬆動無法施預力之情形,甲未○、甲玄○、丙丙○、N○○竟仍未察覺可能之地質問題而繼續施工至83年底完工,完工後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約在6公尺至8公尺之間,過於接近。至84年8月間請領林肯大郡第三區之使用執照時,丙丙○明知擋土牆完工實物已與原設計圖截然不同,竟隱瞞前述變更之事實,仍於地面1層及地下1層平面配置圖上套繪原設計之擋土牆水保圖加蓋竣工圖字樣後,送件至台北縣政府,並領得第三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自85年初起,上開擋土牆因內部壓力增加,即陸續發生錨頭掉落之現象。N○○、丙丙○、甲玄○與甲未○得知後,於85年2月間會勘現場,竟僅就脫落之錨頭重新施預力補裝復原,而未做進一步之安全補強措施,亦未正視錨頭脫掉所顯示之警訊。至86年7月間,因該區錨頭脫落現象日趨嚴重,甲未○在會勘後即向N○○與丙丙○建議加設傾度管、水位觀測井與橫向排水管設施,惟N○○與丙丙○僅委請均研企業社在擋土牆鑽孔88孔,並委請大地公司做評估報告。至86年8月13日及14日,大地公司向N○○及丙丙○提出評估報告,指出須加裝293支之地錨及198支之排水管。至此,N○○等人對於上開擋土牆設計、施工上之缺失已均有認識,且因溫妮颱風即將來襲,亦知有明白而立即之危險,其等人竟仍疏未通知毗鄰該片擋土牆之三區及二區居民進行疏散,N○○等人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防止前開行為,顯有疏失」等事實,雖仍為本院9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其中丙丙○部分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刑事判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有罪確定,併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出具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共同辦理之調查報告、臺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二幀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查明屬實,亦堪信實。且查:

1.被告丙丙○既為林肯大郡建案之總設計,並委託被告甲玄○先行設計第三區總長約106.2尺之混凝土擋土牆,此為丙丙○、甲玄○所自承,且有刑事庭扣案檢證6即雙方82年2月10日簽定之委任契約中依包括擋土牆造價之公定工程造價計算而計費之約定可憑(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刑事案件卷檢證6),然丙丙○竟任憑甲玄○於無實際之鑽探報告時,即自行設計原擋土牆及補強之擋土牆,已難謂無疏失之處。又被告甲玄○雖辯稱伊修改補強之擋土牆設計,係依丙丙○提出之鑽探報告,應其臨時請求,就其原設計加以修改,至於該處之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的事實,伊並不知情,伊信賴鑽探報告所載砂岩地質,並以所需之參數,進行繪圖設計,縱認設計結果確有違失,亦因鑽探報告為法定設計人提供,且為申請建造執照之文件,伊殊無懷疑其內容,而歸責之餘地云云。惟,甲玄○既受委任設計繪製原擋土牆及補強之擋土牆,縱或曾信任丙丙○提出巳○○虛偽不實之鑽探報告,然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根據鑽探成果初步研判,鑽探孔配置範圍之地層於鑽探最大深度內,除局部有厚約0.6m(no-2)至1.95m(no-1)之覆蓋土層外,其餘可概分為三層次。茲就其地層之構成層次,由淺而深概述如下:㈠砂、頁岩互層(alt1):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在1.00m到3.5m間。㈡、砂岩(ss):主要岩性為砂,岩呈灰色,厚度在2.15m至3.30m間,平均厚約2.7m。㈢砂、頁岩互層(alt2):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度大於36公尺以上,因鑽探最大深度止於此層,故較正確之厚度無法得知。」(有該公會86年11月7日提出之「臺北縣○○鎮○○路林肯大郡坍塌邊坡現場鑽探取樣工作報告書」附於刑事案卷可查,迭經本院職權查閱屬實),足徵系爭土地除部分有厚度不到2公尺之覆蓋土層外,其餘均為砂、頁岩互層地質,且最淺於地表下

0.6m即可知悉,故系爭土地砂、頁岩互層地質,應甚明顯,況砂、頁岩之外觀亦非難於辨認,被告N○○、丙丙○、甲玄○又均為從事建築相關行業之人,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刑事庭供稱其等曾至現場瞭解狀況,依其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理應察覺上情,並應對鑽探報告之合理性與可靠性有所質疑,乃其竟仍置之不理,亦顯有疏失,其泛言指稱伊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亦無足採信。

2.再查,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於施工過程中,曾發生地錨之錨頭鬆動無法施預力情形,而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86年9月1日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數量344支較設計數量為少。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且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 前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提出之「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其結論亦認定地錨實施作之數量較設計之數量為低,但其認定係由「700減為597」,此與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認定之數量不同,且被告等亦於本院爭執地錨部分之設計及施工並無偷工減料云云。惟縱認被告等對於擋土牆之設計並無顯然疏失,被告甲未○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然查系爭擋土牆確曾發生地錨鬆動脫落,且至86年間因此一現象日漸嚴重,N○○、丙丙○亦曾委託大地公司進行評估,被告N○○、丙丙○、甲未○、甲玄○等亦曾因此至現場會勘調查,且日昇公司於86年7月24日致函予霖肯公司函文說明二亦載明:

「就地質條件言,面版岩錨所處岩層為砂頁岩互層,位態呈順向坡,雨季來臨時,地下水易沿層面紓理,易積於面版後方,產生巨大水壓。」等語(見本院90年上更㈠字第66號卷附證據),已足徵被告等人對於該處地質有所知悉,及對於系爭土地可能因雨季來臨時,面臨巨大之水壓有所認識,又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調查報告結論復指出其對於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而均未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等情(見雙方不爭執事項㈡第5點),足認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於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等情,應為注意、且能注意,卻未為注意。再者,本件被告等或為林肯大郡建案之負責人,或為總設計,或為擋土牆等設計繪製之人,或為實際施工之人,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可能導致坍塌危險,自共同居於避免危險發生之保證人地位,惟其等於當時並無任何顯然足以防止上情之措施,又當時溫妮颱風即將來襲,被告等竟仍不通知緊鄰該擋土牆之三區及二區居民即疏散,任憑可能坍塌之危險繼續存在,致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因頁岩抗滑力降低雨水壓作用,致瞬間倒塌並引發邊坡地層滑動,致使混凝土強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地二區住宅,造成樓柱立即斷裂坍陷、危樓等而釀成鉅災,被告等對於前開消極不作為致本件災害發生有所疏失,至為顯然,自不能僅憑事後數份鑑定報告結果對於地錨設計之意見略有不同,即謂其就前開不作為等已盡最大可能之注意,是被告此部份所謂辯解,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N○○、丙丙○、甲未○、巳○○、甲玄○前開行為,對與本件事實之發生,顯有過失,足堪認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被告等因其過失行為,致應對原告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N○○所屬之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甲未○所屬之日昇公司,巳○○所屬之國地公司,甲玄○所屬之閎鼎公司,自亦應對他人與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P○○、乙K○、M○○、e○○、甲地亦有嚴重疏失,被告生根公司、長茂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應負責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丙戌○等248人等雖主張被告生根公司、P○○、長茂公司、乙K○、M○○、e○○、甲地等人亦須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雖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為必要,惟仍須以個別侵權行為人均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查本件原告丙戌○等248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為N○○行使不實公文書,及N○○、丙丙○、甲玄○、甲未○等人就上開被告或為「林肯大郡」社區之起造,或設計、規劃、監造、鑽探、擋土牆施工等有所疏失等情。至於被告P○○、乙K○、M○○、e○○、甲地與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有何關連,是否均知悉被告N○○、丙丙○等有前開所述之疏失,並參與N○○、丙丙○等人之決議或執行等情,而足認定被告P○○等人亦有故意、過失,均有未明,原告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P○○等人為上開公司之董事,遽認P○○等人對於N○○、丙丙○等人之種種弊情,視若無睹、或放任縱容,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原告等主張被告P○○、乙K○、M○○、e○○、甲地及其所屬公司生根公司、長茂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無足採信。

柒、關於原告等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失如何認定?

一、本件原告等人確實受有損害:

(一)經查,被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N○○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抗辯:多數原告之房屋並未倒塌且依台北縣政府「汐止鎮林肯大郡災變調查與監測步驟報告」研討會結論所載足認所座落之基地經鑑定無安全上疑慮,故編號1丙戌○至編號17甲M○(位於第一區)、編號18甲辰○至編號35G○○(位於第二區)、編號78午○○至編號153乙R○(位於第四區)、編號154甲V○至編號164丙乙○(位於第五區)、編號165y○○至編號182乙C○(位於第一區)、編號183乙G○至編號190李(王京)玲(位於第二區)、編號192 T○○至編號240乙l○(位於第四區)、編號241甲o○至編號248汪蕙萍(位於第五區)等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等人仍均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就土地部分並未受有損害。且查本件災變之發生,係因系爭房屋『後方之順向坡』坡趾位置,因後方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後方順向坡岩體下滑之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造成系爭房屋下陷崩塌,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何瑕疵所致。系爭土地業經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霖肯公司、林肯公司、N○○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彼等之侵權行為雖致房屋倒塌,並未改變土地之本質,對土地言,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本件並未因被告霖肯公司、林肯公司、N○○等人之行為而致土地之地質有所改變,前開土地既未因被告霖肯公司、林肯公司、N○○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即無賠償問題。又被告丙丙○另抗辯:其中部分原告雖曾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該等權狀並無從證明其等於86年8月18日本件林肯大郡災變發生時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原告甲乙○並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簡志展、乙宇○並未提出房、地所有權狀、原告壬○○並未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原告U○○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以及原告乙黃○提供之房、地所有權狀乃他人名義,此均無從證明其等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者,原告等亦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自無從遽為本件請求;更何況,原告丙戌○等又自認「並非86年8月18日林肯大郡倒塌房屋之所有人」云云,則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丙○等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地全部原定售價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等情。

(二)惟查:原告簡志展、乙宇○、壬○○、U○○、乙黃○等於95年9月20日業已補足其房、地所有權狀,又原告丙戌○等94年3月1日業已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參原告丙戌○等94年3月1日附卷外置之土地、建物謄本,及本院94 更審卷㈣第113頁至120頁、第144頁至161頁),以及原告甲戊○等95年10月13日陳報狀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正本附卷為憑,則被告所稱部分原告非86年8月18日時之所有人、及部分原告無從證明其等確為房地所有權人云云,即已無足採信,原告等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堪認為真正。再查上開房地因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雨水,滲入「林肯大郡」邊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50公尺、東西長度約140公尺之地層滑動,致混凝土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之住宅,並使原告等系爭房屋樓柱立即斷裂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雙方不爭執事項㈠), 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戶籍謄本及臺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及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㈠第7頁至22頁、190頁至191頁、222頁、291正反面、本院前審卷㈢14頁至73頁、75頁至106頁、135頁至144頁、154頁至159頁),足認原告等確實受有相當之損害。惟本件系爭房、地部分價值是否果如原告等所主張已無任何價值可言?及原告甲戊○等7人、原告丙子○另主張其他部分之損害有無理由?均非無疑,茲分述如後 (原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提出其土地、房屋受損金額如附表5、6、

7 所示,惟嗣後分別擴張、減縮其請求金額如附表1、2、3、4 所示,本院關於系爭土地、房屋受損害之認定,分述如後)。

二、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之認定:

(一)經查,本件原告等之房屋等分別座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地號100-2、345、344、102-1、100-4號之土地,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告丙戌○等94年3月1日附卷外置之土地、建物謄本,及本院94更審卷㈣第113頁至120頁、第144頁至161頁;本院93更審卷㈠第344頁至345頁)。次參諸調查報告中關於系爭災變現場之描述,其中有關建築結構體遭破壞部分載明:邊坡西半部坍塌,造成第3區205號至235號2樓以下樑柱斷裂全毀,結構體向南傾斜;邊坡東半部坍滑,坡面上之格樑及噴凝土保護層順勢下滑,造成第2區74號1樓部分樑柱斷裂等情,並有照片4幀附於調查報告中可佐(分見調查報告第4頁、第11頁至第13頁);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因系爭災變對林肯大郡所為相關房屋鑑定報告結果,關於第2、3區房屋受損部分,列為疏散區,範圍則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弄74至84號(雙號,1至5樓及地下室)、142至152號(雙號,1至5樓及地下室)、141至203號(單號,1至5樓及地下室)等節,並據而認定:

系爭災變固造成林肯大郡第2及3區部分房屋受損,但並非第

2、3區之房屋均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即扣除全倒及半倒房屋,尚有其餘仍可繼續使用之房屋存在)等情,堪予認定。

(二)是故,就系爭地號100-2、345、344、102-1、100-4號之土地上現存尚有未倒仍可繼續使用房屋之原告而言,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及坐落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所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並未喪失,準此以觀,就房屋未全部倒塌拆除之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無任何使用及交易價值,其等就土地部分所受之損害,應以全額計算云云,應非可採。

(三)又就房屋業已坍塌並拆除之部分而言,原告等雖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災變之後,有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情形,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及技術,目前無法再供建築使用。惟查,系爭基地之地質屬性,乃砂頁岩互層;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之特性;為典型之順向坡地形等情(參見調查報告第22頁、第23頁、第40頁、第53頁),此係系爭土地原有之地形地貌地質,並非因颱風帶來之雨水所能造成,原告等既然自始取得具有上述砂頁岩地形、地貌與地質之土地,而非嗣後因系爭災變而有所改變,自不得僅因該土地其上房屋曾發生倒塌等情,即謂該筆土地已全然無價值可言。況系爭土地於數十年後(第2區、第3區房屋逾使用年限),是否仍不得再供建築之用?斯時之建築技術是否不能克服現有之問題?均亦未見原告等舉證說明(參照本院另案93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判決有關林肯大郡住戶請求台北縣政府賠償其土地損失部分)。準此,原告等主張其等土地應以全損計算,亦無所據,難予採信。

(四)實則,原告等人所共有之土地,因以整筆系爭基地分區興建房屋之結果(系爭基地之分別共有人存在分管協議),使原告等無法對於該系爭基地之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並因原告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基地上系爭房屋或毀損或坍塌情形不一,無法即刻重新建築,而致原因分管協議所取得特定部分使用權能喪失。但此項使用權能喪失(即分管協議之年限)之情況,至系爭基地坐落之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即重新回復。易言之,系爭基地坐落之房屋屬於RC鋼筋混凝土結構,依毀損當時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5年(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照),是待系爭土地上原本尚未完全毀損之房屋均屆使用年限,得予拆除而重新使用系爭基地時,本件全部原告等就系爭基地之使用權能即重新恢復。因此,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災變而受損害,應係指損害發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其使用權能遭限縮之損害而言,而未涉土地所有權本身之得喪。原告等僅以其所持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按全部滅失計算損害云云,應非可採。

(五)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觀諸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自明。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基地坐落之位置,原係供做住宅使用,及原告等人原係利用系爭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認原告現時就土地所受之損失,以申報地價10%計算其每年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用權益喪失損失,應屬合理。復查系爭地號100-2、345、344、102-1、100-4號之土地自89年7月起之公告地價均為2300元,並無申報地價等情,有原告等附卷之土地建物謄本及本院職權調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情形在卷可佐(見原告丙戌○等94年3月1日附卷外置之土地、建物謄本,及本院94更審卷㈣第113頁至120頁、第144頁至161頁)。因此,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承前說明,均應按公告地價80%計算。又實際計算土地使用價值時,應以原告等所有系爭房屋自興建之日起迄災變發生之日止約為1.75年乘以申報地價10%計算為其災變前價值。再查系爭基地坐落之房屋屬於RC鋼筋混凝土結構,如前所述,依毀損當時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5年,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之日 (84年10月9日見本院更審卷㈣第113頁)起迄災變發生之日 (86年8月18日)止約為1.75 年,即尚餘53.25年(55-1.75 =53.25)應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乘以申報地價10%計算其現值,兩者相加即為原告就土地部分所得請求之全部金額。因此,原告丙戌○等248人就土地部分所受之損害(即其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如附表5所示,原告乙Q○等7人就土地部分所受之損害如附表6所示,原告J○○等2人就土地部分所受損害如附表7所示。原告丙子○就土地部分所受損害如附表8所示。以原告丙戌○部分為例:原告丙戌○就土地部分請求之金額為3,150,000元(見附表1原告編號1),惟本院認定其土地部分實際所受損害(即核准其請求之金額部分),係以系爭土地原告丙戌○持有面積乘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復以申報地價10%為地租之最高價值計算每年土地使用之價值(4,980×89/10000 ×2,300×0.8×0.1);再乘以災變前1.75年之價值,餘53.25年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6.00000000+1×2.25×(26.00000000-00.00000000)],得出原告丙戌○就土地部分所受損害(即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28,999元。其餘原告類推之。

(六)綜上,原告丙戌○等248人、原告乙Q○等7人、原告J○○等2人及原告丙子○就土地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附表5、附表6、附表7、附表8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認定;

(一)經查,本件原告等編號1丙戌○至編號17甲M○(位於第一區)、編號18甲辰○至編號35G○○(位於第二區)、編號78午○○至編號153乙R○(位於第四區)、編號154 甲V○至編號164丙乙○(位於第五區)、編號165y○○至編號182乙C○(位於第一區)、編號183乙G○至編號190李(王京)玲(位於第二區)、編號192T○○至編號240乙l○(位於第四區)、編號241甲o○至編號248汪蕙萍(位於第五區)、及原告乙Q○、丙庚○、陳綉真、H○○、A○○、丙宙○、丙子○及原告J○○等2人之房屋並未全倒外,其餘部分,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屋有部分全倒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 (詳如附表5、6、7房屋請求金額欄)。雖爭執有部分房屋未全倒,無損害可言。惟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於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過後,邊坡坍塌已成災區,該區房屋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評列為速拆區,已如上述,且亦無人買賣,形同荒廢,則系爭房屋縱有未全倒情形,亦無任何價值可言。故關於房屋所受損害亦應以全倒方式計算之,始符合現況。本件房屋全倒部分之原告等,其所主張之計算依據,係以房屋買價乘以折舊率及使用年數後計算其折舊之價值,再以房屋買價減去折價之價值,為房屋之殘值,並以該殘值為該部分原告就房屋部分所受之損害。原告前開有關房屋買價、殘值之計算均屬合理,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殘值之計算方式,自應認原告等此部份之主張,堪予採信。

(二)又就房屋並未全倒之原告而言,雖臺北縣政府86年11月「汐止鎮林肯大郡災變調查與監測初步報告」中記載「林肯大郡第2區(82、84、86、88、138、140、142、144號)、第3區第3排及第4區「半倒及全倒」最終鑑定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1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之結論:依據相關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與大地監測成果總報告,比較921大地震前後監測數據顯示,標的物與山坡均無明顯位移且安全無虞。故本所依據此一鑑定書做成數終鑑定結果為:半倒」,惟本院考量系爭災變受損房屋之數量既鉅,且該社區屬集合式住宅,所有權人各異,各所有權人均難以單獨完成各自房屋之修復;又系爭房屋能否由全體所有權人整體修復,尚涉及坐落系爭基地地質特性,以及砂頁岩互層之地層評估,且有系爭擋土牆、系爭格樑及地錨坍塌問題需加以處理等情,足認房屋未倒塌部分之原告,其等房屋雖未全部倒塌,然存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且未經實際修復前,客觀上是否顯然適於居住仍非無疑,縱主觀上亦難期待所有人願意再居住於該社區或交易上第三人願意買受該房屋居住於該社區。是故,縱此一部分之原告房屋係屬半倒,亦難認該部分未全倒之房屋尚有殘餘價值可言。準此以言,該部分房屋未全倒之原告,主張其等所有房屋均應按全損計算損害等情,亦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丙戌○等248人,原告乙Q○等7人、原告J○○等2人及原告丙子○就房屋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附表5、附表6、附表7、附表8本院就房屋核准金額欄所示。

四、原告乙Q○等如附表6所示7人及原告丙子○關於其他動產部分損失之請求無理由部分:

原告乙Q○等如附表6所示7人及原告丙子○另主張其尚有家電用品、傢俱、貴重物品及專業用品部分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丙子○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乙Q○等如附表6所示7人及原告丙子○之系爭房屋因係3樓而未塌陷並未全毀,苟有上開貴重物品存放屋內,其當可要求進入自行取出或委由他人前往取出。況原告丙子○於事故發生後向稅捐稽徵機關所申報之『個人災害申報表』,亦無前述物品之記載,則其對於擁有前述物品,且於事故發生時確存放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自應由原告丙子○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乙Q○等如附表6所示7人及原告丙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丙子○就此受損部分,向林肯公司、霖肯公司、N○○、呂素梅訴請賠償部分,亦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5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認其該部分請求無理由判決敗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影本可稽 (見本院外放證物)。是原告乙Q○等如附表6所示7人及原告丙子○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捌、關於原告等人之損失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調查報告結論,既已指出系爭房地社區邊坡坍塌原因,除坍塌破壞機制係「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等情外,另就坍塌原因分析歸納為「孔數明顯不足;同時,巳○○鑽探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相關資料,供作設計者參考採用;現場鑽探日期為民國81年12月25日至82年1月1日,即現場作業時僅為八天,而依安和公司所述之作業方法,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研判該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且其鑽探報告所載之內容經與現實際狀況比對,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明顯錯誤,因此,地質及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又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址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定之因子;及設計部分誤判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地層強度參數選取未盡妥適,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虞;施工部分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量較設計數量為少,施工品質與合約所附之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包括有:⑴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之處,⑵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之現象,且實際完成具有抗滑錨碇功效之地錨數量,與外觀之錨頭數恐有不符之疑;另管理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等原因所致(見雙方不爭執事項㈡)。

三、由上揭調查報告可知,本件林肯大郡社區發生系爭災變之各種因素中,被告N○○、丙丙○、巳○○、甲未○、甲玄○等未確實執行相關地質、鑽探調查,與發生災害之大型順向坡及其完全自由端(即被告N○○等將坡角挖除),以及系爭擋土牆、格樑、地錨不足以提供完全之抵抗等,均乃人為整地、基礎設計開挖、及興建系爭不當擋土牆等行為所致,上開情形,縱係發生於相略之,衡諸經驗法則,當亦將發生同一之結果,是上開被告等前開行為,肇致林肯大郡社區成為潛在危險區域,終至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來襲,林肯大郡社區邊坡抵抗力不足之擋土牆瞬間倒塌並引發邊坡地層滑動,致使混凝土強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地二區住宅,造成樓柱立即斷裂坍陷等災害,最終致使附表5、6、7所示原告等受有損害,上開被告等對於前開不當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等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告未就損害之因果關係詳為舉證云云,實不足採。

四、準此,本件上開原告等主張被告N○○、丙丙○、巳○○、甲未○、甲玄○等前開不當行為,與上開原告等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亦堪與認定。

玖、關於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查原告等並非於「林肯大郡」崩塌事件發生當日(86年8月18日)即知其受有何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及其侵權行為之內容,故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應自86年8月18日起算其時效。又本件於87年5月關於應用地質、水土保持、結構工程、以及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對「林肯大郡」作成鑑定報告後,才逐漸知悉原告所受損害之內容即「林肯大郡」社區之建築結構體、座落地層等問題,且當時,「林肯大郡」違法開發弊案及被告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也才陸續揭露部分,是於87年5月以後,原告等才得以一併知悉所有房地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其侵權行為,故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至少應自87年5月以後起算,始為合理,原告等於88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林肯大郡災變發生於00年0月00日,惟原告丙戌○等248人係於88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是渠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惟查,本件災害發生後立即經國內媒體大幅報告而舉國關注,是原告丙戌○等248人辯稱渠等遲至87年5月始知所有之房地受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其侵權行為云云,顯然悖逆常理;況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暨全體住戶業已於86年9月5日以「緊急陳情書」致函台灣省政府、士林地檢署、台北縣政府、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監察院等單位,明確表示「建商、建築師、縣府工務局…應對林肯慘案負最大直接責任」等情,顯見原告丙戌○等人至遲已於86年9月5日即知有賠償義務人等語置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而所謂之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何項」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亦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前開法文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不僅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亦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故若僅知悉可能之賠償對象,然對於具體之賠償義務人無所知悉,自非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其時效自亦無從進行甚明。經查,本件系爭災變雖發生於00年0月00日,然衡諸經驗法則,非遽可斷定系爭災變之被害人,於災變發生當時即能立即知悉其等受有何項損害、及具體賠償義務人為何乃至於其行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是原告等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不應自86年8月18日起算,應屬可採。又被告等雖抗辯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暨全體住戶業已於86年9月5日以「緊急陳情書」致函台灣省政府、士林地檢署、台北縣政府、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監察院等單位,明確表示「建商、建築師、縣府工務局…應對林肯慘案負最大直接責任」,顯見原告丙戌○等人至遲已於86年9月5日即知有賠償義務人云云,然查上開陳情書雖略稱建商、建築師、縣府工務局應負最大直接責任,惟陳情內容並未具體指明何人為系爭災變所致損害之賠償義務人,即縱認原告等業已知悉具體之賠償義務人為何,然揆諸該陳情書之內容,亦無足認定原告等業已知悉其受有何項損害,及建商、建築師、縣府工務局何等行為構成本件之侵權行為,是被告辯稱本件至遲於86年9月5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亦無足為採。本院審酌系爭災變關於應用地質、水土保持、結構工程、以及相關鑑定報告等既於87年5月後陸續作成後,則原告等自相關報告作成後,應可據以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是自斯時起算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較為合理,從而,原告等主張其等於88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本件原告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足堪認定。

拾、關於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部份如上程序部分之論斷。

拾壹、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1、2、3、4之金額,其中關於如附表5所示原告藍瓊瑤等248人請求被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丙丙○、N○○應連帶給付渠等如同表總計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8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附表6所示原告乙Q○等7人請求被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丙丙○、N○○、日昇公司、國地公司、閎鼎公司、甲未○、巳○○、甲玄○應連帶給付渠等同表總計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附表7所示原告J○○、h○○○等2人請求被告霖肯公司、丙丙○、N○○、甲未○、巳○○、甲玄○應連帶給付渠等附表7總計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其中被告霖肯公司、N○○、甲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88年10月1日起、被告甲未○自民國88年7月24日起、被告丙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8年7月28日起、被告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8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丙子○請求被告丙丙○、甲玄○、甲未○、巳○○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8總計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9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附表9所示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9所示,准許之。至於其餘原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拾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並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各自敗訴金額逾新台幣1,500,000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