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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原 告 乙○○

甲○○被 告 森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 1,154,978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953,003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 384,993元、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 317,66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 1,154,978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953,003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乙○○、甲○○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 1,283,309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 1,058,892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害人陳樹苡自童年即受僱於被告森展公司為童工,從事工

廠內外打掃及什差工作,突於 89年7月20日經廠方指派登上貨櫃車以高壓電熔接搬入貨櫃內之鍋爐固定,俾使鍋爐搬運時不致搖動受損。陳樹苡從未受過熔接訓練,亦非電氣技術工,當無電匠執照,亦無絕緣工作服供其穿用。被告等均有嚴重過失。

㈡陳樹苡未關掉電源,並無過失。

三、證據:援用前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指明設備與機器設備不宜混為一談,北區勞檢所之檢查報告認貨櫃係良導體設備而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0條之適用,顯與條文所規定之機器設備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前審所提證據為證外,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貨櫃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0條所載之機器設備,如係機器設備,其認定依據為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森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林口一廠之廠長,對於該工廠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負監督及維護之責。伊子陳樹苡受僱於該工廠擔任雜工,於民國 89年7月20日下午,在貨櫃內以交流電焊機進行鍋爐本體支架之點焊工作,丙○○、丁○○疏未注意在該交流電焊機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致陳樹苡胸部不慎碰觸電焊機感電休克,送醫不治死亡。丙○○、丁○○對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森展公司為渠二人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甲○○依次各新台幣(下同)1,283,309元、1,058,892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乙○○、甲○○於本院前審原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7,327,747元、2,702,765元,及按法定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本院前審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其各1,283,309元及1,058,892元及遲延利息,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據原告聲明不服上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櫃並非機器設備,無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0條規定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陳樹苡係因其未先關掉電源不慎觸電死亡,與伊未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有過失,陳樹苡亦屬與有過失應予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二人主張伊子陳樹苡受僱於森展公司,被告丙○○係森展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廠廠長,負有監督及安全維護之責,其二人未在交流電焊機上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致陳樹苡於前開時地( 89年7月20日在貨櫃內),以交流電焊機從事鍋爐本體之支架點焊工作,因活動空間不足,電焊機誤觸胸部造成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字第19633號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兩造所爭議者,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0條規定,而未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以及被害人陳樹苡有無與有過失一節。

四、被告辯稱其等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0條之規定,又認為縱未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與陳樹苡觸電致死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0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

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鋼架上作業時所使用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本件被害人陳樹苡死亡時之工作場所為「貨櫃」,被告辯以該貨櫃並非該條所稱之「機器設備」,並無依該條規定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必要等語。

㈡惟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檢所承辦員林聰偉於本院

前審證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0條規定在某些環境須裝那些東西,將無負載的電壓從較高降至較低。至於25伏特是否會電死,這方面我們沒有去做過測試,我們的法律只規定在某些環境需要裝這些裝置,但對這些裝置的功能沒有特別的說明」、又稱「一般感電是因為電流流過人的身體,電流是跟電阻及電壓有關,這個安全裝置是將電壓降低,電阻是一個變數,如果電阻過低,還是會有電流產生,所以只要將電壓降低,對人比較安全」、「我們是執法單位,只是看他(指被告)有無違反規定,他確實是在這種環境下沒有裝置」、「現場沒有裝置這些設備,法規規定在良導體狹小空間裡須裝置這些設備,但他確實有違反這條規定」、「行政院勞委會的覆函說的比較肯定,我說的比較保守,應該沒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3、94頁)。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該電焊機輸出側無載電壓應在25伏特以下之功能;在該電壓狀態下,一般應無感電之危害。若來函所指貨櫃之材質屬良導體且勞工係在該貨櫃內之狹小空間使用交流電焊機從事作業,雇主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辦理」等語,有該會91年5月17日勞安2字第0910023429號函、92年2月17日勞安2字第0920005728號函可憑(本院前審卷第 57、117頁)。按,本規則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重點在於「良導體內」之狹小空間或材質為鋼質之鋼架之作業場所,使用電焊機時,即應有該設備,被告並未在電焊機上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為被告所不否認,即應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0條之規定。被告將該條之機器設備,做狹義解釋,認為限於「機器設備」,不含貨櫃「設備」,應無可採。被告二人竟疏未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設備,致被害人陳樹苡觸電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樹苡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四、被害人陳樹苡有無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之爭議㈠被告再辯以被害人陳樹苡未關掉電源操作,亦與有過失等語

。經核,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2、3年前,即已在被告公司擔任雜務等工件,且有經常使用操作電焊機經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害人對使用電焊機前之操作方法,當有一般職業人員之知識。又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作成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分析災害原因,亦認陳樹苡攜帶電焊夾頭由鍋爐本體左側空間欲進入前,未先將交流電焊機電源關掉,為不安全動作,係系爭災害之間接原因(板橋地檢署相驗影卷35頁)。依此,系爭事故發生,被害人陳樹苡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當堪認定。

㈡本院核:被害人陳樹苡受僱於被告公司前,即有操作電焊機

經驗,當知電焊機攜帶進入工作場所前,應先將電流切斷,以避免危險發生,其疏未注意,當有過失;又核被告等人並未對被害人施以電焊機使用操作安全訓練,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核,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在於電焊機並未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等因素,應認被告等人之過失比例為 10分之9,而被害人陳樹苡則有10分之1之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係森展公司負責人,丁○○為副總經理兼林口廠

廠長,負有監督及安全維護之責,均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0條規定之事實,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陳樹苡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次核被告森展公司係被告二人及被害人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對原告因其子即陳樹苡之死亡,因而受到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乙○○於本院前審原主張,其支出之殯葬費 127,740元,並提出 89年10月11日估價單、同月6日公墓管理基金收據、同月11日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8、10頁)。被告則以其已支付12萬元之喪葬費,並提出由原告甲○○簽收之支付憑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五頁),主張應予扣抵,此且為原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認係夫妻日常家務有互為代理範圍(按原告乙○○與陳金英於90年10月12日離婚,於26日辦理離婚登記)。從而,原告乙○○得請求之殯葬費為7,747元。

⒉扶養費部分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均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必要,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

1、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係 00年00月00日生,為被上訴人陳樹苡之父,其現無工作及不動產,復有腰部椎間盤疾患及坐骨神經痛,有卷附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重附民第 153號卷第9頁)。顯見其無法從事工作,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況,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2項規定,即有受被害人陳樹苡扶養之權利。被告主張,乙○○未達六十歲勞工得退休年齡,尚有謀生能力,自非可採。又查,系爭於事故發生時,原告乙○○為 55歲10個月又5日,依89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55歲至59歲之平均餘命為 22.48年,有卷附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可稽。本院核諸前述原告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社會物價指數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以8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4千元為準,屬符合其生活必要之程度。是以乙○○主張應以89年綜合所得稅扶養家屬免稅額直系尊親屬每人每年 11萬1千元計算,尚非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乙○○每年可請求之扶養金額為7萬4千元,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受扶養費用應為1,144,

444.5元〔計算式:74, 000×0.48(未滿一年部分)+74,000×14.00000000(22年餘命之霍夫曼係數)=1,114,

444.5元〕。平均每年最低受扶養費用為49574.93元(1,114,4 44.5÷22.48 = 49,574.93)。復查原告乙○○與甲○○於90年10月12日離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前審卷 144頁),原告二人於離婚後即不互負扶養之義務。另原告乙○○於陳樹苡死亡時尚有三名已成年女兒,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前審卷47、48頁),均有扶養能力。故被害人在 89年7月20日起至90年10月12日止(共計一.二三年)依法原應平均分擔對原告扶養義務之金額為12,195元(

1.23×49,574.93÷5= 12,195.43)。被害人陳樹苡在 90年10月13日以後原告應平均分擔對原告扶養義務之金額為26萬3千3百66點8元〔(22.48-1.2 3)×49,574.93 ÷4=263,366.8元〕,以上合計被害人陳樹苡應平均分擔對原告扶養義務之金額為27萬5千5百62元(12,195.43+263,366.

8 = 275,562.23元)。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為被害人陳樹苡之父,晚年頓失獨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查其無工作,復無不動產,素賴做工所得微薄工資營生,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 100萬元為適當。

⒋據上,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1,283,309元

(計算式:7,747 + 275,562.23 +1,000, 000 = 1,283,309元)。但因被害人亦有 10分之1之與有過失責任,應予扣抵結果,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154,978元。

㈡原告甲○○部分:

⒈扶養費

查甲○○為被害人陳樹苡之母 ( 00年00月00日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前審卷11、12頁)。次查陳樹苡死亡時,原告甲○○為43歲5個月又6日,依據89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40歲至44歲之平均餘命為39.93歲,有卷附 89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身分、地位及一切情狀,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以8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4千元為計算標準,方屬妥當。原告甲○○主張依社會救助法最低生活費標準以89年度國民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萬3百39元)之百分之 60即每年16萬2千2百03元計算,尚非可採。

⒉綜上,原告甲○○每年可請求之扶養金額為7萬4千元,再依

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受扶養之現價為164萬5千7百06.7元〔計算式:74,0 00×0.93(未滿一年部分)+74,000×21.00000000( 39年餘命之霍夫曼係數)=1,645,706.7元〕。平均每年最低受扶養費用為 4萬1千2百14.79元(1,645,706.7÷39.93 = 41,214.793)。復查原告乙○○與甲○○於90年10月12日離婚,離婚後即不互負扶養之義務。另原告甲○○於陳樹苡死亡時尚有三名已成年女兒,均有扶養能力,已如前述。依此,故被害人陳樹苡在89年7月20日起至90年10月12日止(共計1.23年)應平均分擔對原告甲○○扶養義務之金額為10,138元(1.23×41,

214.793÷5= 10,138.839)。之後應平均分擔甲○○扶養義務之金額為39萬8千7百53.1元〔(39.93-1.23)×41,214.793÷4= 398,753.1〕,以上合計被害人應平均分擔對原告扶養義務之金額為40萬8千8百92元(10,138.839+398,753.

1 =408,892元)。⒊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及原告甲○○無故離家多年,未與陳樹苡生活一起等情狀,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甲○○五萬元慰問金,如前所述,應予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精神慰撫金65萬元。

⒋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1,058,892元

(計算式: 408,892+650,000=1,058,892元)。但因被害人陳樹苡亦有 10分之1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過失相抵結果,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甲○○部分為 953,003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154,978元,原告甲○○953,003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0年12月22日、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關於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