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9號原 告 壬○○
己○○庚○○丁○○戊○○辛○○(兼黃琇瑩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蕭相國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謝宜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8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等以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黃琇瑩於民國92年 5月13日死亡,無配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黃麟發已於同年2月2日死亡,母黃陳瑞玉及其兄弟姊妹除原告辛○○為限定繼承外,黃幹雄、黃經基、黃榮錦、壬○○、黃蘭綱、黃元祥、陳黃美枝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聲請狀、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四件、限定繼承公告通知、公告、裁定、登報公告等文件在卷(本院重訴2卷第236至246頁、
3卷第87頁至第95頁)足稽;原告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自訴人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提起一部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得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是以數不同之自訴人對同一被告先後提起自訴時,倘先繫屬之自訴案件,經審理結果應為有罪之判決,因其效力及於全部,該數自訴人均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因法院就該繫屬之自訴案件,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得認該自訴人不得於前開宣告被告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壬○○、己○○、庚○○於87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以下稱臺北地院)自訴被告等涉嫌詐欺,臺北地院以87年度自字第 422號受理在案;87年 6月18日原告黃琇瑩、辛○○、戊○○、丁○○以同一之詐欺事實,具狀向臺北地院自訴被告等涉嫌詐欺,臺北地院以87年度自字第 738號受理,經臺北地院予以合併審判,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經被告等提起上訴後,原告等即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等先後自訴被告等所涉詐欺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係同一之詐欺行為,為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告壬○○、己○○、庚○○自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就原告黃琇瑩、辛○○、戊○○、丁○○所提之自訴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等事實,有臺北地院87年度自字第 422號、第38號刑事卷、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 742號等刑事卷足稽。本院刑事庭將原告等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全部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不合;被告等抗辯原告黃琇瑩、辛○○、戊○○、丁○○部分之移送裁定,有所違誤,自非可取。
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等互約出資,由原告壬○○夫妻與被告等洽商共同買進股票,以賺取利潤,並以出資額之比例,計算其盈虧(參照本院更字1卷第177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原告間具有合夥之契約關係,以全體為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適格之原告,毋庸置疑。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夫妻藉與原告壬○○、己○○夫妻(以下稱壬○○夫妻)係多年好友兼鄰居,均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操盤買賣,民國86年 3月間經第三人甲○○之介紹,與新加坡商新加坡發展銀行附屬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加坡商公司)洽購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冠德公司)未上市(亦未上櫃)之股票6,825,000股計6,825張(以下稱系爭股票、每張1,000股),議定每股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13.2元;冠德公司之股票因未上市(或上櫃),在盤商間流通性不足,報價資料不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匿實購價格,多次向壬○○夫妻佯稱其等夫妻之朋友即永豐餘公司董事長黃宗仁所投資海外之控股公司旗下,有一批冠德公司股票要全部賣出,每股含支付佣金 1元為39元,保證可獲優厚利潤,因資力不足,欲與原告壬○○夫妻共同買進,以後再一起出任該公司董事,使壬○○夫妻信以為真,不疑有詐,邀集家人即其餘原告合夥出資,買進其中 2,500張,同年4月3日至16日間由原告己○○、辛○○、戊○○、黃琇瑩、丁○○、庚○○、壬○○依序陸續匯款380萬元、1,000萬元、1,900萬元、2,000萬元、 1,700萬元、390萬元、2,380萬元至被告丙○○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以支付價金。嗣經原告壬○○夫妻查得系爭股票係新加坡商公司所出售,並非黃宗仁,且自訴外人蔡高峰獲悉真正成交之價格為13.2元,始知受騙。原告等被詐騙每股價差25.8元,共計6,450萬元 (25.8×2,500,000=64,500,000);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6,450萬元,並自民國8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由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並請准原告等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等所主張被告等與其共同買進之系爭6,825張股票,實係由被告乙○○、訴外人甲○○於86年1月間,共同與新加坡商公司接洽, 3月間洽定由被告丙○○以每股
13.2元之價格買進,同年 4月14日以被告丙○○帳戶簽發台支支票支付89,819,730元,至同月21日完成過戶手續。查被告等於86年 3月間與新加坡商公司洽定成交價後,原告壬○○夫妻獲悉,並取得冠德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予以研判後,86年4月初向被告乙○○要求轉售1,000張,經被告乙○○與甲○○商量後,洽定以每股38元轉售;86年4月3日原告己○○將一成訂金即380萬元匯入丙○○帳戶,同年4月中旬原告己○○要求追加購買 1,500張,經被告乙○○與甲○○商量後,雙方同意以每股39元成交,原告己○○乃於同年 4月14、15、16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丙○○帳戶,付清價款;原告等所買進 2,500張冠德公司股票,實係由被告夫妻所購得6,825張後,再予轉售,被告等與原告壬○○夫妻之系爭2,500張股票,為買賣契約關係,而非原告等所主張係被告等隱瞞實價,以詐術與之共同買進,原告等所主張者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乙○○、丙○○夫妻與原告壬○○夫妻,係多年好友兼鄰居,均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操盤買賣,民國86年 3月間經第三人甲○○之介紹,與新加坡商公司洽購冠德公司未上市 (亦未上櫃)之系爭6,825張股票,議定每股價格為13.2元;同年4月3日至16日間原告己○○、辛○○、戊○○、黃琇瑩、丁○○、庚○○、壬○○依序陸續匯款 380萬元、1,000萬元、1,900萬元、2,000萬元、1,700萬元、 390萬元、2,380萬元至被告丙○○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以每股39元支付其中2,500張股票價金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丙○○與新加坡商公司合約書、原告等匯款回條、冠德公司87年 7月2日冠德87-002號函 (冠德公司登記原告等之股數)等影本在卷(本院刑事3卷第12頁、本院重附民卷第56頁至第60頁、本院更字1卷第174、175頁)為憑;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等抗辯原告等所主張被告等與之共同買進之系爭 6,825張股票,係於86年4月3日由被告丙○○以每股13.2元之價格買進,同年 4月14日由被告丙○○帳戶存摺支取、簽發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支付89,819,730元價款,至同月21日完成過戶手續等事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丙○○與新加坡商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彰化銀行調換台支申請書代收入憑條、被告丙○○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冠德公司88年9月1日冠股字第 002號函檢附之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等在卷(本院刑事3卷第12頁、臺北地院自字卷第116頁、本院刑事 5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1、42頁)為憑;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等主張被告等與原告等共同買進系爭 6,825張股票之出賣人,實係經訴外人甲○○介紹向新加坡商公司以每股13.2元買進,竟向原告壬○○夫妻詐稱:係其等夫妻之朋友即永豐餘公司董事長黃宗仁所投資海外之控股公司旗下,有一批冠德公司股票要全部賣出,每股含支付佣金 1元為39元,保證可獲優厚利潤,因資力不足,欲與原告壬○○夫妻共同買進,以後再一起出任該公司董事,使壬○○夫妻信以為真,不疑有詐,邀集家人即其餘原告合夥出資,買進其中 2,500張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等所主張被告等與其買進之系爭6,825張股票,實係由被告乙○○、訴外人甲○○於86年1月間,共同與新加坡商公司接洽, 3月間洽定由被告丙○○以每股13.2元之價格買進,同年 4月14日以被告丙○○帳戶簽發台支支票支付89,819,730元,至同月21日完成過戶手續。查被告等於86年 3月間與新加坡商公司洽定成交價後,原告壬○○夫妻獲悉,並取得冠德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予以研判後,86年4月初向被告乙○○要求轉售1,000張,經被告乙○○與甲○○商量後,洽定以每股38元轉售;86年4月3日原告己○○將一成訂金即380萬元匯入丙○○帳戶,同年4月中旬原告己○○要求追加購買 1,500張,經被告乙○○與甲○○商量後,雙方同意以每股39元成交,原告己○○乃於同年
4月14、15、16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丙○○帳戶,付清價款;原告等所買進 2,500張冠德公司股票,實係由被告夫妻所買進 6,825張後,再予轉售,被告等與原告壬○○夫妻間就系爭 2,500張股票,為買賣契約關係,而非原告等所主張係被告等隱瞞實價,以詐術與之共同買進,原告等所主張者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自非有據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等所為:「被告等於86年 3月間與新加坡商公司洽定成交價後,原告等於86年4月初向被告乙○○要求轉售1,000張,經被告乙○○與甲○○商量後,洽定以每股38元轉售;86年4月3日原告己○○將一成訂金即 380萬元匯入丙○○帳戶,同年4月中旬原告己○○要求追加購買1,500張,經被告乙○○與甲○○商量後,雙方同意以每股39元成交,原告己○○乃於同年 4月14、15、16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丙○○帳戶,付清價款」等語之抗辯事實;原告等首次向被告等以每股38元買進1,000張即100萬股,價格應為3,800萬元(38×1,000,000=38,000,000);第二次追加買進 1,500張即150萬股每股為39元,其價格應為5,850萬元(39×1,500,000=58,500,000),合計應為9,650萬元 (3,800萬+5,850萬=9,650萬)。惟查原告等自86年4月3、14、15、16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丙○○帳戶之價款,總計為9,750萬元(即380萬+1,000萬+1,900萬+2,000萬+ 1,700萬+390萬+2,380萬=9,750萬)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前述之原告等匯款回條在卷足稽;被告等所抗辯上開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委無足取。
(二)被告等對於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係經由訴外人甲○○之介紹,與新加坡商公司洽定以每股 13.2元買進系爭6,825張股票,竟向原告壬○○夫妻謊稱:係其等夫妻之朋友即永豐餘公司董事長黃宗仁所投資海外之控股公司旗下,有一批冠德公司股票要全部賣出,每股含支付佣金 1元為39元,保證可獲優厚利潤之事實,均未爭執;被告等向新加坡商公司洽購系爭6825張股票,竟向原告謊稱向永豐餘公司董事長黃宗仁所投資海外之控股公司承購,其意圖與動機已非無疑。
(三)被告等雖以原告等所買進系爭 2,500張股票,係被告等向新加坡商公司買進系爭 6,825張股票中,予以轉售得利;而非如原告等所主張係被告等以詐術方法,使信以為真,以每股含佣金39元之價格,與被告等共同買進為抗辯;惟查被告等與原告等商議買進系爭股票過程,被告等如何以不實之謊言,誘使原告以含佣金39元之價格,共同買進系爭 6,825張股票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於86年11月17日、19日、20日、12月 1日及30日之對話錄音帶五捲為憑;而該等錄音帶經本院刑事庭以拷貝帶送請鑑定,法務部調查局 (88)陸 (三)字第88098048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認:「一、壬○○等四人已於12月20日前來本局接受錄音,經與送鑑錄音帶參捲比對結果,錄音帶內疑似壬○○、己○○、乙○○、丙○○等四人聲音均與壬○○、己○○、乙○○、丙○○本人聲音音質相同。二、錄音帶經檢查結果係拷貝帶,而註明12月 1日之錄音帶在轉至 185秒時及註明12月30日之錄音帶有中斷現象 (依前後文研判剪接),其餘錄音帶無剪接情事」 (本院刑事 6卷第192頁)。再由原告等提出錄音帶原件送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聆聽法、波形分析法、磁帶展現法及聲譜圖分析法鑑驗,認為:「一、錄音帶編號一號A面及二、三、四號內記錄之信號為原始信號,其分如譯文所載部分,無剪接、變造情事。二、錄音帶編號一號B面及五號內記錄之信號無法判斷是否為原始信號及有無剪接、變造情事」,有該局8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8484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本院刑事7卷第242、243頁)足憑。原告所提出 5捲錄音帶確係原告壬○○夫妻與被告乙○○、丙○○間之談話內容,而母帶除編號一B面及編號五有部分經鑑定無從確認未經剪接、變造外,其餘各捲均為連續錄製,足堪為本件之證據。再就上述 5捲錄音帶之內容,原告等於本院刑事庭先後提出多次譯文,被告均有爭執,嗣被告等在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逐字作成譯文(編號一、二、三本院刑事8卷第131至216頁、編號四、五同卷第232至353頁),再經原告予以比對,並經本院刑事庭雙方有爭議之處加以勘驗 (本院刑事9卷第26至29頁),錄音帶之音譯內容即告確定,並經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刑事9卷第8頁),且編號五錄音帶中有訴外人黃世明之對話,亦經結證屬實(臺北地院自字卷第307頁正、反面、本院刑事 5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由此,兩造確有編號一B面之錄音對話;編號五除有三處(本院刑事8卷第239、241、243頁),自訴人認錄音帶有中斷情形,另有部分對話未錄及,而依記憶自行補註當時談話內容於譯文外,對於其他部分對話亦無爭執。是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編號一B面及編號五部分地方無從確定未經剪接、變造,惟依上說明,堪認五捲錄音帶均經對話當事人確認當時之對談內容。
(四)綜觀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等邀同原告等共同買進系爭股票之事實:
(1) 編號四譯文「黃 (指原告壬○○):啊!(阿娥)妳哪會(怎麼
)那麼厲害,當初會找到這支股票?冠德 (冠德的股票)」「邱 (指被告丙○○):這支?」、「黃:是妳給 (跟)己○○講的?」「邱:對啊 (啦)!」、「黃:妳哪會!妳哪會知(怎麼知道)?」、「邱:因為我們那時候 (這支因為那時候)…」 (本院刑事8卷第240頁第2至7行)、編號四譯文「陳(指原告己○○):證管會那邊有沒有去查?」「邱:有 (哇)!證管會。(對啦)」「陳:有什麼人去查?你哥哥那邊?」「黃:你哥哥 (他也)跟你講說不錯?(邱:對哇!)」、「邱:那個什麼他這個事後 (那時候我們冠德已經買過來了)他有再提出來…」 (同上卷第242頁第9至13行)、編號一譯文「黃:39塊出來,然後我記得係好像有一些阿娥她哥哥那邊 (有)」「林 (指被告乙○○):不是!那證管會的人,證管會的人拿了七百多張嘛!」 (同上8卷第154頁第7、8行)、及編號四譯文「邱:…然後我們就開始調查啊!就查這支股票,愈查就愈有信心,…」 (同上卷第242頁第3、4行)等之對話,足認被告等向原告等推薦系爭冠德股票,係經由被告丙○○之兄向證管會查詢冠德公司的資料,認冠德公司股票為優良股票,且獲悉證管會有多人要買之事實。
(2) 編號四譯文「黃:老闆是那個王、王、王宗仁啊! (老闆是
黃宗仁,是永豐餘的董事。)」「邱:欸 (是啦)」「黃:就是:…」「邱:對!對!對!對!」「黃:永豐餘董事長 (的妹夫黃宗仁)、(的姊夫黃宗仁)他姊夫啊!」 (同上第245頁第10至14行)、編號一譯文「黃:可是怎麼會這樣 (怎麼能這樣 )?你都啊!開始給阮講欸!時準,講第一季!要賺二塊半 (你一開始你不是跟我說冠德第一季就賺2.5元),今年要賺六塊」、「林:那是他跟我講的嘛!」、「黃:是蔡、蔡(是蔡總經理講的)」、「林:蔡的跟我講的嘛!」、「黃:蔡總經理」、「林:但是,他跟我們保證就是連續三年都是有二塊,以上嘛」、「黃:蔡總經理講的。」、「林:姓蔡的、姓蔡的」、「林:去年是賺2.2(元),然後今年到8月份是1.9元」「邱:它要增資到4.5億啦!」「黃:1.9 到年底到底是多少?」「林:到年底預估是,他預估是 3塊錢啦!最少啦!那當時我也是這樣跟你講啊!帳面上預估就是這樣,但他私底下是大概五、六塊沒有問題」(同上卷第148頁第3至第11行、第152頁第8行至第153頁第4行)等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等向原告等推薦買進冠德公司之股票,為永豐餘公司董事黃宗仁所投資之海外公司所持有,及冠德公司為一獲利豐厚之公司之事實。
(3) 編號一譯文「黃:欸!我們那個,當初那個冠德,那(個)時
候不是買38塊,大家買進的成本是38,後來為蝦米 (為什麼
)變39」「林:39,我跟你講」、「黃:我說因為那個時候我跟我老丈人衝突啊!我還沒有看到(台語)我都還沒有過戶,我都溜」、「林:我知道啦!因為後來他不願意賣嘛!」、「黃:就是我們大家一起買進的成本是38」、「林:對!對!」、「黃:講好的嘛!」、「林:沒有38啦!後來就是說那個,他後來一直都談不攏嘛!一直不願意賣」、「黃:賣方?」、「林:賣方不願意嘛,他就是有一塊錢就是介紹費的部分」、「黃:喔!一塊錢是?」、「林:是中間人介紹費」、「黃:給那個總經理?是(嗎)?」「林:本來說是」、「黃:(台語)對嘛!本來係跟我講是38」「林:(台語)對!對!」、「邱:本來我是跟己○○講說,一塊錢由他付啦!他弄到後來人家不願意,他就變成一塊錢推給我們這樣子,由我們負擔(付),本來我們講的是由他負擔這樣子」(同上卷第137頁第 7行至第138頁第9行)等語,堪認被告等確曾向原告等表示以38元正與賣方或仲介者斡旋,終以39元成交之事實。
(4) 由上述錄音帶譯文,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係以包含佣金 1元為
39元,邀同原告等一同買進系爭股票之事實,尚非全屬無據。原告等所提出上揭錄音帶,雖未經被告等之同意所為之錄音,惟查其錄音之對話情節、及其內容之譯文,已為被告等所確認,原告未為誘導、被告未為虛偽之陳述,於原告等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所為蒐集證據之手段,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刑事裁判:「本件私行竊錄之錄音內容、其採為判決基礎之部分,如已經提示上訴人,復經上訴人承認其真正時,既與直接、言詞審理之原則無違,又該錄音內容並無自訴人介入誘導而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固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惟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而言,自應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方為適法。」之意旨,非不得採為證據。
(五)證人黃世明亦於被告等詐欺案件到庭結證稱:「約在86年12月底,我到壬○○家與乙○○相約八點要買未上市股票,他們有談到有合買6800張冠德之股票,以39塊買進,林說二F(樓)有位願意以一股35塊向他買,他虧四塊。只合買6,800張他們還說一起去當董事,林還說買股票有保證冠德公司每年有二塊以上之賺頭,如果沒有他們要賠,當時美金只27.8塊,林說自訴人要在洗錢法之前匯款,以免大筆匯款受限,所以集中在通過前匯款…。」、「當時我確實有問他冠德情形,林說我買不到了,去買別的。」 (臺北地院刑事自字卷第307頁正、反面)、「有的,林先生說合買 6,800百張冠德股票,要當董監事,是同樣價格合買,花了二億多,…,林先生說這是保證買回,保證賺錢,因錢不夠,所以找己○○合買…」、「乙○○說向黃宗仁買。」等語(本院刑事5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核與前開編號五錄音帶譯文 (本院刑事8卷第283、284頁)相符,是其證言應堪採信;證人即原告壬○○之岳母陳沈慎、及原告戊○○之前妻蕭素貞分別於被告等刑事案件,臺北地院、本院刑事庭到庭證述被告夫妻是與原告等人合買系爭股票等語明確(臺北地院自字卷第308頁正、反面、本院刑事5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8卷第81頁至第86頁)。
(六)被告等於其詐欺案件審理中供稱:「(問:差價?)一元之差價,即原告說好之差價,還在甲○○那」(臺北地院自字卷第108頁)、「(問:為何要賺一元佣金?)不是我賺」(本院刑事1卷第36頁反面)、「(問:蔡高峰說不知有佣金一元之事情,有何意見?)我確實有支出佣金,但是中間人誰拿去我不清楚,給佣金的事情不是我處理的,是前手處理的」(本院刑事7卷第37頁)、「(問:為何告訴壬○○給蔡高峰一塊錢佣金?)因為當時有其他評估人參與,後來我們結帳時算在總的成本裡面,一塊錢給蔡高峰是評估的人說的」(本院刑事10卷第52頁)等語,核與被告於前開錄音內容表示要給中間人一元佣金等情相符,而對於拿一元佣金之中間人是否蔡高峰,所言前後矛盾;況系爭股票如係由被告等夫妻轉售予原告等人,理應僅有售價而已,豈有差價或佣金之理;衡情應係由被告等與原告等共同買進,始有給予中間人價差或佣金之必要;被告等抗辯原告等係於被告等買進之後,由被告等予以轉售,兩造之間為買賣之契約關係,而非共同買進等語,洵無可採。
(七)被告等另以原告等匯入被告丙○○帳戶之款項,分別為壬○○2,380萬元、己○○770萬元、辛○○之被繼承人黃琇瑩2,000萬元、辛○○1,000萬元、戊○○1,700萬元、丁○○1,900萬元,如係原告等人各自出資,以每股39元計算,應各取得610,256股、197,436股、512,821股、256,410股、435,897股及487,180股,但事實上登記取得股數卻分別為80萬股、70萬股、20萬股、10萬股、30萬股及30萬股,且由己○○之母陳沈慎登記取得10萬股,取得股票之人與匯款之人不同,取得股數亦與匯款金額不符,足見原告等非與被告等共同買進系爭股票云云。惟查原告等確有匯款進被告丙○○帳戶,其中86年4月15日以己○○名義所匯款項390萬元,係庚○○委由己○○匯款,並以丁○○帳戶轉帳支付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等已收受上揭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等人主張原告間之關係為合夥契約關係,由原告壬○○夫妻與被告等共同買進系爭股票等語,即非子虛。而庚○○出資 390萬元,可取得系爭股票10萬股,因其長期洗腎,身體健康不佳,以配偶陳沈慎名義登記為股東,業據原告庚○○陳明在卷(本院刑事7卷第212頁);矧原告等買進系爭股票後如何分配,要屬原告等合夥之內部關係,與其等出資額所取得之股數是否相符,非被告等所能置喙,被告等執此否認原告等與之共同買進系爭股票,即非可採。
(八)查證人即新加坡商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劉容西於被告等詐欺案件到庭結證稱略以:「新加坡商公司持有冠德光電公司股票6,825,000股,在85年底想出售股票,86年 2、3月間,經甲○○介紹與被告乙○○商談購股事宜。因其公司評估冠德公司年年虧損,在無一定之盤商報價可供查詢下,認為以每股13.2元之價格,一次全部出售所有持股為有利潤,且亦屬合理,同年4月3日與被告乙○○議定以被告丙○○之名義簽約並轉讓持股,同月10日及18日,分二次到新竹科學園區辦理過戶,並未聽過自訴人壬○○的名字」等語(臺北地院自字卷第250頁正、反面、本院刑事2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證人即冠德公司總經理蔡高峰結證稱:「(邱有無持冠德股票?)有,約自86年4月間起持有股票,她一股購買是13.2元,她共購多少股我不清楚」、「(你有無拿到佣金?)我不知有佣金之事,自訴人及被告我不認識」等語(臺北地院自字卷第68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甲○○結證被告係以每股13塊多買進冠德公司之股票(本院刑事1卷第7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等確以 13.2元向新加坡商公司買進系爭6,825張股票之事實,至為明確。
(九)證人何國生於被告等詐欺案件到庭結證:「 (冠德光電股票?)我自己有買,在86年4月以40元買的。」、「(是否見過壬○○?)有的,在乙○○家中見過,後來才知道冠德股票的事情,才買冠德股票,…乙○○介紹我認識壬○○,我們聊了一下,才知道冠德光電的事,林先生說黃先生是成功的商人,有投資股票經驗,買遠航股票賺很多錢,他們在討論冠德股票,黃先生說冠德光電大概可配股二塊多,我算一算是很合理的價位,後來我問林先生是否真的有二塊,他說有,我說我回去和我太太商量一下,請他賣一些給我。」、「(壬○○是否告訴你有買冠德股票?)沒有,他說他太太買1,000張還去公司看過。」、「(壬○○是否告訴你他太太何時買1,000張?)…,壬○○說他太太已經買一千張,當天是談要再找林先生買一些,我不知道乙○○他們向誰買。」等語(本院刑事7卷第60至62頁);及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你是否認識本案兩造?)我曾在乙○○他們住處見過壬○○。」、「(當天你有無與乙○○先生聊天?)當天下午六點多我到林家,是林太太來開門,我直接到小孩房間,給小孩考卷,作大學聯考考前規劃,大約五十分鐘後,我出來喝水休息,在客廳林先生就跟我介紹壬○○先生,說黃先生住樓上,是很成功的商人,我就坐下來,聽他們談一些未上市股票如遠航等,我第一次聽到冠德光電這股票的名字,林先生說這是明星產業,每股可以賺兩塊多,但我沒有問他股票價格,我說這麼好的股票應該可以去買一些,黃先生說他太太已買了一千張,而且也去公司去看過,黃先生也提及他經營未上市股票之心得,…。」、「 (當天黃先生有無提到他來找林先生目的?)在黃先生提及他太太已買1,000張時,黃先生說他想再找林先生買股票,林先生說不要買這麼多,雞蛋不要放在同一籃子裏,並沒有提到要賣或不賣…。」、「 (請問證人何你在乙○○家看到他與黃先生談及冠德光電股票,有無聽到如何買得冠德光電股票?)沒有。」等語(本院重訴
2卷第14、15、20頁)。不足以證明原告等買進系爭2,500張股票,究係原告等向被告等買進,抑或與被告等共同買進。證人何國生所為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矧「當天是談要再找林先生買一些」,究係原告壬○○想再與被告乙○○共同買進,抑想再向被告乙○○買進,均不影響原告等已以每股38元之價格支付買進系爭 1,000張股票訂金、即原告己○○已匯 380萬元至被告丙○○帳戶之事實,適足以證明原告壬○○當時尚未究明被告等係以如何之價格買進系爭股票,始會有「當天是談要再找林先生買一些」之陳述。
(十)被告等雖以其向新加坡商公司買進系爭股票 6,825張股票之成本,至少已支出244,467,820元,並非每股僅有 13.2元而已,可見其等並非與原告等共同買進。否則,豈有平白負擔大筆佣金之理,且86年 4月14日付清價金後,被告丙○○設於華南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尚有15,080,395元存款,設於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6年 4月16日亦有存款77,980,542元,且有台北市○○○路房地及其他股票可資變現,足以向新加坡商公司買進系爭股票,無與原告等共同買進之必要等語為抗辯,固據提出台支明細表、台支支票及台支申請書、彰化銀行支票、匯款單及被告丙○○在彰化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刑事自字卷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惟查:
(1) 被告等有無資力買進系爭 6,825張股票,與其等是否邀同原
告等共同買進,無必然之關係,難謂被告等有資力獨自買進,即認其等無與原告等共同買進之可能。且被告等倘有大筆佣金支付情事,理應向原告等敘明系爭股票之成本結構,殊無隱瞞而令原告等誤會之理,且所支付之佣金竟超出價款近
2倍之多,被告等抗辯支付大筆佣金云云,顯悖常情,殊為無理。
(2) 查原告壬○○夫妻及庚○○於87年 3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等涉嫌詐欺之告訴,被告等自87年4月9日經檢察官傳喚後,應已知原告壬○○夫妻及原告庚○○提出告訴之情,有起訴狀及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6243號卷第 1頁、第49頁)可稽;惟被告等始終未曾提出系爭股票另有其他成本支出之抗辯 (或答辯) ,卻遲至其等詐欺自訴案件於8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提出前開資料中之台灣銀行支票四紙及彰化銀行支票一紙為證,且泛稱除每股13.2元之價金外,尚有成本支出云云(臺北地院自字卷第 353頁、第372至376頁)。倘被告等確有佣金之支出,必當積極答辯,以免有牢獄之災,豈有遲至詐欺自訴案件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為答辯,悖於常理,莫此為甚。
(3) 被告等於其刑事詐欺案件上訴後,於88年 3月12日再次答辯
其買進系爭6,825張股票之成本超過 13.2元,經本院刑事庭院訊以真正成本為何後,表示回去整理云云(本院刑事1卷第34頁反面)。惟被告等於88年4月30日補充上訴理由答辯狀略以:「按買賣股票首重價格,只要買受人自行評估認為價格合理,即無陷於錯誤可言,至於出賣人取得股票之價格或成本高低問題,與股票交易無關,並非買受人決定買賣與否之重要因素;又股票市場一日三市,不同時點買賣,成交價格即有所不同,未上市股票買賣又未如上市股票受有每日漲跌幅之法令限制,其每筆交易價格漲跌由市場供需決定,殊難一致,故出賣人之成本價格與出賣價格大不同者,所在多有。且查投資股票,本即為獲取利潤,因個人機緣不同,取得成本及獲利之多寡均有不同,故不論出賣人之成本多寡,只要出賣股票未逾當時行情,買受人自行評估判斷,認價格合理,殊難誣指出賣人實施詐術,買受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己○○夫妻以低於市價即每股三十九元向被告乙○○買受本案冠德公司股票,係經審慎評估,認為該股票值得投資,價格合理而予買受,顯難謂被告實施詐術,而使己○○夫婦陷於錯誤。」等語(本院刑事2卷第93頁反面、94頁),88年5月20日、25日再以書狀答辯同一意旨 (本院刑事3卷第139頁正、反面、4卷第11頁正、反面),仍一再以原告等自行評估認以支付39元買進系爭 2,500張股票為合理,被告等自無詐欺可言,而對於其買進系爭 6,825張股票之成本、佣金仍無隻字片語;其有支付佣金之抗辯,即非無疑。
(4) 再者,被告乙○○於88年 9月17日當庭供稱:「我有一些隱
性成本,我沒有賺到 6,192萬元,有過很多中間人的手,這是隱性成本。」 (本院刑事5卷第77頁);88年10月26日又供稱:「…13.2元是稅單價格,…而且未上市股票有隱形成本…」(本院刑事6卷第15頁反面、16頁正面);89年4月20日則又供稱:「…實際賣股票的成本是39元,因為有很多隱性成本。」(本院刑事7卷第36頁)。90年6月11日所提出辯護意旨狀檢附前揭支票及匯款明細,答辯:「次查被告乙○○透過甲○○出面購買本件冠德股票之股價雖應約定每股13.2元,總價89,819,730元予新加坡商公司外,惟甲○○要求須支付大筆佣金高達 160,000,000元,因被告乙○○認該股票每股股價約 38、9元價值,乃予接受,並均交由甲○○直接處理,故被告乙○○交付甲○○之金額除面額89,819,730之台支外,另交付10張台支連同前面一張,11張總額 184,072,230元,…且同時簽發彰化銀行票號…面額…共計43,395,590元,…另匯款二筆金額…合計17,000,000元…以上三筆共計24
4,467,820元,另尚有部分支付款項之資料,因時間久遠無法查出,致不足近250,000,000元部分之資料無法提出。…」 (本院刑事9卷第157頁反面、158頁正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 (問:買冠德股票的支票交給新加坡商的支票是交給你?)是他太太(指被告丙○○)直接和對方講好,我不在場,我們三月下旬把價錢都講好,外商批准後股價都不會變更,我沒見過八千多萬元那張支票,我沒有印象,對方是法人公司不可能多收或少收…」等語 (本院刑事10卷第47頁 )之證言,顯有不符;被告乙○○旋即改供稱:「付錢給新加坡商,是他(指甲○○)交待我去付的…」等語(同上卷第51頁),亦與其辯護意旨狀之答辯相違;證人甲○○又改口供證稱:「我不記得怎麼付的」(同上頁),而於受命法官訊以:「是否另外給你好幾千萬元到超過一億元以上的佣金?」,竟供證稱:「89年冬天結算時,我看到一個很大的數字。」 (同上卷第48頁),業已事過3年之後才為結算,被告抗辯有支付佣金之事實,顯非無疑;證人甲○○所為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 證人王俊鏘於本院前審到場證稱:「我在信邦電子公司擔任
財務經理,當時負責人是王紹新,他個人有無與乙○○來往我不清楚,但林太太是信邦公司股東,公司有向林先生借錢週轉,86年前後,我有幫乙○○匯美金到國外,大概有7、8次,詳細次數我不記得,總金額大概有美金壹佰零幾萬元,詳細數字我不記得,當時這些錢都是匯到 BRIGADOOM.COM,這是一家網路公司,林先生匯這些錢是要投資這家網路公司,至於投資股份多少我不清楚,林先生除了委託我匯剛才所提之一百零幾萬美金到美國外,沒有另外給我一筆金額相當之款項,剛才所提之匯款與晨晟公司股票之交易,應該沒有關係,至於林先生收購信邦公司之關係企業冠磊公司投資晨晟公司所釋出之股票七百多萬元,是林先生另外交付壹張七百多萬元之支票給冠磊公司兌現。林先生委託我付款到美國,基本上是拿新台幣給我去匯,我跟甲○○見過幾次面,他沒有提過冠德股票交易之事。被告於91年 1月18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編號16是林先生收購冠磊公司在晨晟公司股份的錢,編號20是冠磊公司向林先生借錢週轉,至於編號17、19我查不到,但我幫林先生匯到美國的美金壹佰零幾萬元,確實已經結算清楚」等語 (本院重訴2卷第16至19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已將所謂佣金用以支付甲○○在美國投資之BRIGADOOM.COM網路公司。況證人甲○○與被告乙○○間資金往來有年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刑事庭證述在卷,被告乙○○交付前述支票予甲○○是否屬於買進系爭股票之佣金,即堪置疑。從而被告於91年1月18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編號9至12之四紙支票縱係被告夫妻交付甲○○之後,再由甲○○交付劉容西,而由劉容西轉交祝光智、祝光慧姊妹提示兌現,亦不足以證明該等票據即係被告等買進系爭股票支付甲○○之佣金,即使證人劉容西於本院前審到場證實被告等買進系爭6,825張股票為甲○○所介紹,仍無法證明該四紙支票即係被告等支付甲○○之佣金 (同上卷第210至213頁),被告等訴訟代理人謝宜伶律師於本院前審聲請訊問證人祝光慧即無必要。
(6) 被告等又以原告壬○○夫妻係經營未上市股票十餘年之資深
盤商,對於買進系爭股票之價格是否合理,具有專業分析能力,且被告等亦曾提供冠德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供參考,原告壬○○夫妻更親自到冠德公司查看,自無受被告等詐欺之可能為抗辯;惟查冠德公司股票係未上市之股票,於86年
3月間並無公開交易之資料可供查詢,且於盤商間之流通性不足,難以查知股票交易之報價資料之事實,為證人劉容西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若謂原告壬○○夫妻係經營未上市股票十餘年之資深盤商,對於買進系爭股票之價格是否合理,具有專業分析能力,曾至冠德公司查詢,無受被告等詐欺之可能云云,洵非可取。
(7) 被告等以原告等所買進系爭 2,500張股票,係先過戶予被告
丙○○,再過戶予原告等人,且已將原告代徵之證券交易稅之稅款 292,500元轉帳匯入原告己○○所指定之帳戶,堪認原告等買進系爭 2,500張股票,係被告等買進後再賣出,而非原告所主張共同買進等語為抗辯;查:「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稅率(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一)課徵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原告等買進系爭2,500張股票,無論係原告所主張與被告共同買進,或係被告等所抗辯係被告等買進再轉賣,依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3條、第4條第3款之規定,均應由原告等代徵繳納;本件原告等主張與被告等共同買進系爭 6,825張股票,均係由被告等經甲○○之介紹,與新加坡商公司議定價格,原告等依被告等所報之價格代徵,嗣由被告等予以轉帳匯入,亦屬常理;被告丙○○將原告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轉帳匯入原告己○○帳戶,亦不足為被告等買進後再轉賣原告等之證明,被告等持以為抗辯,亦不足採。
(十一)綜合上開事證,原告等主張被告等與原告等共同買進系爭6,825張股票之出賣人,實係經訴外人甲○○介紹向新加坡商公司以每股13.2元買進,竟向原告壬○○夫妻詐稱:係其等夫妻之朋友即永豐餘公司董事長黃宗仁所投資海外之控股公司旗下,有一批冠德公司股票要全部賣出,每股含支付佣金 1元為39元,保證可獲優厚利潤,使壬○○夫妻信以為真,不疑有詐,邀集家人即其餘原告合夥出資,與之共同買進其中 2,500張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等亦因而為本院刑事庭以共同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2年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卷足稽。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以詐術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等經訴外人甲○○介紹向新加坡商公司以每股13.2元買進系爭 6,825張股票,竟向原告壬○○夫妻詐稱:係其等夫妻之朋友即永豐餘公司董事長黃宗仁所投資海外之控股公司旗下,有一批冠德公司股票要全部賣出,每股含支付佣金 1元為39元,保證可獲優厚利潤,使壬○○夫妻信以為真,不疑有詐,邀集家人即其餘原告合夥出資,與之共同承購其中 2,500張等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等因而受有每股價差25.8元之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6,450萬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 668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人相互間之「共有」態樣,為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並非給付之標的,原告等併請求「並由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因被告等共同詐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之損害,而應給付金錢,其併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最後匯款日86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 6,450萬元,並自86年 4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