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現於
強新村1號(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 7月10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笫5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1次發回更審,經本院於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20,664元及自民國91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包括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外,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路國立臺
灣科技大學之陶瓷實驗室內,以拳頭攻打原告頭部,致原告所戴眼鏡鏡片破裂刺傷眼球,造成原告右眼最佳視力僅○‧六,左眼已無光感達失明無法治療之傷害,被告所犯傷害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再給付(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312,036元3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按:原告原請求賠償醫療費、看護費、車資、補助款、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12,891,704元本息,除本院前審判決命被告給付1,469,458元1角本息已告確定外,其餘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僅就駁回其上開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聲明不服)。
㈡原告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左眼視力少為0.01,即僅有光感
,右眼最佳視力為0.6,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目視力減退至0.01以下者,殘廢等級為9,殘廢等級9者,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53.83, 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至少在百分之50以上,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百分之50,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對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百分之50,亦未有不同之意見。依 104人力銀行於民國91年調查國內博士班學歷平均薪資為63,333元,高於原告主張之55,000元,而依1111人力銀行93年調查國內博士班學歷平均薪資為78,931元,亦高於原告主張之55,000元。按照原告與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簽訂之研究契約,華新公司願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獎助學金,原告則每接受一年獎助學金,需於完成學業後至華新公司任職半年,而依華新公司90年7月9日證明書所載:「依本公司核薪規定,若李君依約完成學業後至本公司服務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54,000元。
」,是原告於博士班畢業後,必能至華新公司任職,取得每月54,000元之薪資。而華新公司因之前已給予原告每月15,000元獎助學金,原告至華新公司任職是附有履行義務之性質,在正常情形,原告之正常薪資必大於此,則原告以每月55,000 元為準,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應不為過。㈢依原告就讀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
施要點第 2條規定:「本校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在大學二年內應通過資格考核,屆時未能通過者,應予退學。」,原告是於86年 9月入學博士班,於87年已通過資格考試,嗣原告雖因眼睛受傷因素,影響博士學位之取得,但經千辛萬苦,原告終亦於94年6 月10日取得博士學位,原告依每月55,000元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應不為過。原告於89年提出本件請求時是31歲,如工作至60歲退休,原告尚可工作29年,每月薪資55,000元, 則原告減少勞動之損失為6,012,979元(計算式為330,000×18.0000000=6,012,979),減去本院前審所准之1,700,942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312,036元。
㈣被告質疑原告能博士班畢業應具備工作能力。一般全職博士
生幾乎是4年畢業,甚至比4年還早大有人在,原告全職生讀
8 年才畢業,其中還休學兩次才得以畢業。若非實驗室學弟幫忙,拿到學位幾乎是不可能。很明顯原告因為工作能力損失,才使修業時間延長至正常人的一倍,正符合先前本院認定原告工作能力損失 50%之裁判。被告答辯先前有誠意賠償原告,乃因被告服刑而中斷,此足證明被告實有能力賠償原告之損失,但是被告卻是百般刁難不願賠償。
㈤聲明:
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312,036元3角及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在本件訴訟中,被告已入監服刑5年餘, 受到相當之懲罰,
服刑期滿後,踏入社會,前途亦坎坷,實無能力給付高額賠償金。原告既能取得博士學位, 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50%,即有疑慮。原告於86年9月入學,博士學位正常要4年才取得,即至90年才取得學位,89至90年9 月間,原告尚屬求學階段,應無所得,原告以89年為起始點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科技產業一般無法工作到60歲,通常工作年限約15年而已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路○段○○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1W141功能陶瓷實驗室,以拳頭攻打正趕稿件之原告頭部,致原告所戴之眼鏡鏡片破裂而刺傷左眼球,割傷右眼,經醫治,右眼最佳視力0.06,左眼已無光感達失明無法治療之程度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462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原就讀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博士班,於86年 9月入學博士
班,在94年 6月10日取得工學博士學位證書,有博士學位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均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兩造之爭點在於本次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再增加給付,應否准許:
㈠被告因重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被告現在監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18頁可佐。按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不能承受重擊,原告配戴眼鏡,如對頭部重擊,有可能導致鏡片破裂,傷及眼睛,且為一般人所預見,被告雖非針對原告眼睛重擊,然被告毆打原告頭部,於原告眼鏡破裂、倒地時,持續拳打腳踢,顯見原告眼睛受傷出血甚至喪失視能之結果,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重傷,被告有重傷害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而被告重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經醫治後,右眼最佳視力0.6, 左眼最佳視力僅見眼前10公分手動(小於0.01)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12頁可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洵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012,979元,於4,121,60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其畢業後至華新公司上班,華新公司博士學歷月
薪55,000元,原告可工作至60歲,尚有29年,原告勞動能力剩百分之50,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6,012,979元。
⑵本院前審向華新公司函查,其於91年5 月23日以91華字第
9110號函覆:「查公司與甲○○訂立研究契約並於其在學期間按月給付獎學金,目的在培養其爾後任職之專業能力,按雙方所訂研究李君於學成後應按契約第 3條至本公司任職‧‧‧」,有該函件附卷足憑(本院前審重訴字卷第218頁),而研究契約第3條載:「甲方(原告)每接受乙方 1年獎助學金需於完成學業後至乙方任職半年‧‧‧」(上開院卷第 219頁),依該研究契約約定,亦僅原告接受華新公司 1年獎助學金需至華新公司任職半年而已,非原告得至華新公司任職至60歲。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再度向華新公司函詢,原告依研究契約辦法任職期滿,華新公司是否必定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華新公司函覆因歷時甚久且主辦人員身亡,無法提供資料,有華新公司95年2月9日之覆函附於本院卷第33頁可考。是尚無證據足證明原告博士班畢業後,必能至華新公司任職獲每月55,000月薪。
⑶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將能至華新公司任職,獲每月55,000元
月薪,然以原告係工學博士學歷以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普查局89年台灣地區受雇員工動向調查統計結果摘要分析,89年工業及服務業廠商新進員工之經常性薪資水準,研究所程度者為39,055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卷第40- 41頁),被告亦承認該項調查應有依據,亦頗合理等語(本院卷第42頁),衡情原告每月應能獲得39,055元之薪資。
⑷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50,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後依然可以取得博士學位,勞動能力應不致減少 50%云云。
然原告因被告重傷害之行為,左眼視力小於0.01,即僅有光感,右眼於89年9月23日為 0.9(偵查卷第9頁),88年12月27日最佳視力為 0.6(偵查卷第12頁),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目視力減退至0.01以下者,殘廢等級為9,而殘廢等級9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 53.83,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289、290頁)。上開標準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附表所示,查,原告左眼視力減至0.01以下,僅有光感,雖與其智力無涉,然左右眼在平衡視覺,雙眼之視野必大於單眼之視野,原告左眼僅有光感,於視能幾乎無任何功能,左眼最佳視力僅見眼前公分手動〔小於零點零壹〕,原告僅得依右眼之視能負擔其雙眼原有之功能,勞動能力當然至少減少百分之50。再者,原告右眼亦因被告重傷害致外傷性角膜病變,於88年9月23日為0.9,88年12月27日最佳視力為0.6,亦如前述。 是原告右眼之視力亦有減弱之情形,原告使用右眼所費力氣亦當然大於受傷害前,則綜合原告雙眼視力均有減弱情形,左眼視力且低於0.01以下之情況,原告減少勞動能力至少在百分之50以上,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百分之50,尚無不合。被告辯稱既然原告能取得博士學位,勞動能力之損失不致減少50%云云, 非屬可採。
⑸原告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以年損害額乘係數,然
薪水之發放係每月為之,原告以每月薪資換算年薪,再乘年別之係數,自非妥適,應以月薪乘月別單利百分之12分之5之複式霍夫曼係數。 原告主張以60歲為退休年齡計算,尚有29年之工作年數;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9 月入學,博士學位正常要4年才取得, 即至90年才取得學位,89至90年9 月間,原告尚屬求學階段,應無所得,原告以89年為起始點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科技產業一般無法工作到60歲,通常工作年限約15年而已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係90年3月2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附民卷第1頁),原告為00 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86年9月開始攻讀博士學位,正常應於90年6 月可取得博士學位(參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係94 年6月10日可證應係6 月畢業而非被告抗辯之9月),原告本可工作至60歲即118年11月24日,則自正常取得博士學位之90年6月11日起算,原告有28年又3個月即339月(12×28+3=339)之勞動能力。 本院係依研究所程度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則被告抗辯科技產業一般無法工作到60歲云云,即無審酌之必要。是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121,607元(39055×211.0000000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339 月之係數為211.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93頁)。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本院前審就勞動能力損失准許之金額為1,700,942元7角,
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4,312,036元3角, 於2,420,6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4,121,607-1,700,943=2,420,664,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4,312,036元3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2,420,664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