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訴更(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更㈡字第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謝樹藝律師被 告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被 告 乙○○原名譚晶心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並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告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屬同業,因業務往來而認識麗正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乙○○,被告丙○○則擔任麗正公司股務作業掌控人。民國(下同)84年12月間,被告乙○○、丙○○姐妹以麗正公司亟需短期資金週轉為由向伊調借款項,並提出麗正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資料說明以取信於伊,同時表示願提供大股東所持有等值之麗正公司股票為擔保,因被告乙○○乃麗正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公司股務主管領有薪資,而其等兄弟亦為麗正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麗正公司實為譚氏家族所經營,原告信以為真,故基於同業往來且考量麗正公司為上市公司,債信應無問題,復有股票為擔保,乃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乙○○、丙○○陸續交付麗正公司股票1820張為擔保。嗣伊為保障債權,將所持有之麗正公司股票分別透過友人柯興、柯文雄、劉金燕、周文緯於證券商之帳戶賣出,而證券商於辦理交割前均依規定先向麗正公司股務科核印,經確認無誤後始辦理交割,詎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竟通知各該證券商,伊委託賣出之麗正公司股票係偽造,要求補正無瑕疵之股票,各該證券商乃轉而限期要求伊補正,伊始知受被告乙○○、丙○○之詐騙,致伊損失不貲。依麗正公司84年度財務報告董監事酬勞內容所示,被告乙○○當時係擔任常務董事職務,被告丙○○則擔任總管理處總裁職務,顯然麗正公司對於股票及股務作業之控管有重大疏失,致被告乙○○、丙○○及公司股務人員輕易可取得空白及作廢股票,進而不法偽造對外詐騙款項,因而造成伊之損害。

(二)依據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負擔更換無瑕疵有價證券之義務人為證券公司,交付瑕疵股票之委託人乃違約交割,證券公司於更換無瑕疵之之同種類股票後,得向委託人求償,故伊縱使已取得交割股款,亦須面臨證券公司之追償,而負有向証券公司清償之債務,不可能保有任何出賣股票價款。經查:

1、伊使用柯文雄、劉金燕於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證券)之帳戶賣出系爭股票870張所得股款共11,585,006元,雖未遭聯合証券公司扣款,但該公司於88年12月10日間與伊所達成之協議,約定由伊分期賠償500萬元,並約定若獲得麗正公司之損害賠償款,應將未清償數額悉數支付予聯合證券公司,故聯合證券公司僅同意伊就500 萬元分期償還,並未免除伊就其餘款項之清償責任,是伊仍對聯合證券公司負有賠償全部交割股款之債務,足認伊就此部分仍受有損害。

2、伊使用周文緯於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帳戶賣出系爭股票250張所取得之交割股款345萬元(扣除稅金實際入帳金額為3,434,735元),該公司已取得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並已強制執行周文緯之財產受償1,955,709元,伊與周文緯間曾因財務問題涉訟,並達成和解,由伊支付周文緯190餘萬元,其中包含口頭約定應由周文緯償還金鼎證券公司違約交割款項160餘萬元,故伊對周文緯仍負有160餘萬元之債務,自受有損害甚明。

3、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3月22日台證密字第0930005724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柯興於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証券)之帳戶確有於95年4月17日賣出400張麗正公司之股票,嗣該筆交易股數、交割股款皆已沖抵,伊並未取得交割款,確受有損害。

4、伊妻邊張華錦於大永証券之帳戶確有於85年4 月24日賣出麗正公司之股票299張,該公司事後以錯帳方式將賣出股票補回,並將299張股票返還予伊,伊連同所持1張股票交付予麗正公司後,再由調查局偵辦,故伊實際並未取得任何股票出售之對價,大永證券95年4月24日永威 (95)稽字第033號函所稱邊張華錦並無於85年4月24日賣出麗正公司股票299張之情事(見本審卷第132頁),顯與事實不符。

(三)爰依公司法第8、23條、民法第23條、第188條第1項,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8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麗正公司則以:

(一)依本院86年度上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偵字第8968號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雖提及原告為被害人之一,然未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金額,且認定原告所持偽造股票僅係300張,並不包括柯興、劉金燕、柯文雄、周文緯名下帳戶共1520張股票,又原告持有300張偽造股票原因係替譚氏姐妹轉手質借,其僅係借款中間人,而非犯罪被害人。

(二)原告提出匯款單所示之匯款人為周文緯,且受款人分別為「彩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耕盈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盈行公司),均不足證明原告有借款2000萬元予麗正公司。且原告僅持有300張股票,與借款2000萬元並不相符。又證人王嘉靖所證與原告主張借款時間不同,不足憑信。此外,原告曾擔任麗正公司之董事,其自能提出公司業務及財務資料,尚不足作為借款予被告麗正公司之證據。況原告主張出借金額高達2000萬元,竟未要求登載公司帳務,以確保債權,顯違常理。

(三)原告係於賣出質押股票交割前,始向麗正公司股務科核印,距離原告主張借款時間84年12月間約5 月,顯見原告並非於借款時即予以核印,其主張於取得系爭股票時曾驗證真偽,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借款時間為84年12月,惟被告乙○○、丙○○於斯時並非被告麗正公司之董事。被告乙○○於85年1 月16日始因法人股東改派代表擔任董事,於85年4 月20日登記就任常務董事,任期本應至88年2月17日,嗣於85年4月中旬因案被收押後即卸任。而被告乙○○偽造之股票種類遍及國壽、彰銀、富邦等13家上市公司,係供其私人詐財之犯罪行為,與執行公司之職務無涉,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麗正公司確有取得2000萬元借款,其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麗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原告所提與聯合證券之協議書係於88年12月10日達成,與系爭股票買賣時間85年4月17日至24日,相距3年,顯係兩造涉訟後原告為本件舉證所為。且依該協議書第4條記載,乃原告自願承擔「柯文雄及劉金燕」之債務而為給付,自不足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明。況原告嗣後亦未依協議書清償,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該協議已失其效力。此外,協議書載有依附件事項達成協議,原告始終未提出附件。足見原告與聯合證券並無任何債務,自無受有損害之証明。

(六)金鼎證券於回補股票後,係向周文緯求償,與原告無涉,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3 月22日台證密字第0930005724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證券公司將股票回補,惟不足證明股款有退還予證券公司,自無從證明原告受有損害。

(八)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所涉偽造被告麗正公司股票及詐欺犯行,業經法院認定無訛,並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690號、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柯興、柯文雄、劉金燕、周文緯之股票帳戶於85年4月17日至24日先後賣出被告麗正公司股票共計1520張,其中柯興帳戶於85年4月17日賣出400張、柯文雄帳戶於85年4 月22日共計賣出570張、劉金燕帳戶於85年4月17、18日共計賣出300張、周文緯帳戶於85年4月17日賣出250張,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3月22日台證密字第0930005724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足參(見本院訴更一卷第98頁)。

(三)柯文雄、劉金燕於聯合證券之帳戶賣出系爭股票,其中柯文雄之交割股款為6,988,446元,其二人並未依法回補股票,聯合証券亦未自2人帳戶內扣抵交割股款,經聯合証券求償11,585,006元,並於88年12月10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分期賠償500萬元,並約定若獲得麗正公司賠償款,即將未清償數額悉數支付予聯合證券,惟原告僅償還32萬元後即未繼續支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3年4月7月城中發文 (93)櫃00000000000號函、協議書、聯合證券公司95年2月3日聯95字第001號函、95年7月3日聯字第003號函暨款項收付明細為證(見本院訴更㈠卷第103-105頁、本院卷第46、109、139、140頁)

(四)周文緯於金鼎證券之帳戶於85年4月17日以每股13.8元賣出麗正公司股票250張,交割款共計3,434,735元,該公司並未向原告求償,而係就周文緯所造成之損害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後,依法對周文緯聲請強制執行,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3年3 月22日 (93)國世天母字第0069號函、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31日鼎證秘字第433號函、95年1月13日鼎證秘字第19號暨仲裁判斷書、債權憑證足稽(見本院訴更㈠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1、102-107頁)。

(五)柯興、劉金燕於85年4 月17日至24日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並無任何交割款交易,有該行93年4月7月城中發文 (93)櫃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訴更㈠卷第103頁)。

(六)被告乙○○於85年1 月16日因法人股東改派董事而擔任麗正公司董事,並於85年4 月20日登記就任常務董事,任期至88年2 月17日,有被告麗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稽(見本審卷第54、97頁)。

五、本件經本院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下列爭點加以主張及辯論(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3、114頁):

(一)原告是否為犯罪被害人?

(二)被告乙○○、丙○○是否以被告麗正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並陸續交付被告麗正公司1820張股票為擔保?被告麗正公司有無取得原告出借之2000萬元?

(三)原告取得質押之股票後,是否曾持向公司請求確認?

(四)原告有無取得股票交割款?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五)被告麗正公司應否就乙○○、丙○○偽造股票借款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告乙○○姐妹犯罪之被害人:被告麗正公司抗辯依系爭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原告僅係借款中間人,並非犯罪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乙○○所涉與丙○○共同偽造麗正公司假股票對外借款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丙○○及訴外人傅學芬因涉嫌偽造被告麗正公司股票對外借款,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系爭起訴書已載明:「‧‧‧粗估譚氏姊妹(即被告乙○○、丙○○)以上開偽造股票(指被告麗正公司之偽造股票)向金主林金枝等人質借之金額約高達20億元。可資查證之質借金額詳如附表二即有665,970,000元。‧‧‧」(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55頁),上開所稱「附表二」,係被告乙○○以偽造股票向金主質借情形之統計表,其中列有原告姓名、假股票張數、提供時間及持有假股票原因(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61頁);而系爭起訴書所載被告乙○○、訴外人傅學芬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雖經台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1435號、8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認與已提起自訴在先之同法院85年度自字第690號案件屬裁判上一罪,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64頁67頁),惟台北地院85年度自字第690 號判決、及上訴第二審之本件刑事判決(案號: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均就被告乙○○、訴外人傅學芬等人連續行使偽造被告麗正公司股票、詐欺等罪為認定。有關原告受害部分,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雖未詳載其犯罪事實,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訴外人傅學芬犯行之後,並載明「足生損害於‧‧‧丁○○(即原告)」(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1頁背面、第12頁),且上開判決所稱經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扣得、並予沒收之偽造麗正公司股票25470張(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2頁),而系爭起訴書附表二所列被告麗正公司之股票共25470張(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61頁),與系爭起訴書附表三(影本外放)扣得之被告麗正公司股票數量相同,故亦包括系爭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包括原告持有之偽造被告麗正公司股票在內。又原告於另案台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14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證稱:「我是在84年10月間由一位項先生介紹而認識晶心(即被告乙○○),他有至我復興北路369號6F公司向我借了2000萬‧‧‧提出麗正股票1820張我作擔保。‧‧‧」(見本院更㈠卷第32頁),而被告乙○○對之並未加以否認,並自認:「我‧‧‧拿給林景賢、丁○○(即原告)之股票均是假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33頁),足見原告確係被告乙○○姐妹以偽造麗正公司股票借款之犯罪被害人。被告麗正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二)原告無法舉証証明被告乙○○、丙○○係以被告麗正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亦無法舉証証明該筆借款係交付與麗正公司:

1、原告對於該筆借款之匯款人為周文緯,受款人分別為彩虹公司、耕盈行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6、67頁),惟主張被告乙○○在84年12月借款時係麗正公司之常務董事,且係麗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係依乙○○之指示匯款,且乙○○從未否認持麗正公司假股票向伊質押借款2000萬元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案件之訊問筆錄影本、麗正公司84年及83年之財務報告節本為証(見同上卷宗第30-34頁、本院卷第63-66頁)。

2、然查,被告丙○○非麗正公司之董事,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依據麗正公司84年9月21、85年1月16日、85年4月2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本院卷第92-95、53-56、96-99頁),被告乙○○雖係於85年1月

16 日始登記為麗正公司之董事、同年4月20日登記為麗正公司之常務董事。但查,被告乙○○係於83年初以入主麗正公司之控股公司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地公司)方式取得麗正公司之經營權,為免市場派出任董事長影響公司形象,乃委由第三人盧逸峰以甲地公司代表人身份出任麗正公司董事長,惟被告乙○○姐妹介入麗正公司之經營權,係希望藉經營者身份主控公司股價,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以獲取利潤,藉以彌補乙○○、丙○○於82年間操縱台灣火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火公司)股票失利之巨額損失,並早自83年底即利用偽造上市公司股票向民間金主質押借款以調度資金使用,自83年9 月17日入主麗正公司後,復恐麗正公司股票面臨崩盤危機,進行護盤行動,由被告乙○○負責調度資金,丙○○負責看盤、喊盤下單,乙○○遂使用偽造股票向金主借款,先是取走麗正公司之空白備用庫存股票及73年作廢之股票,偽造成甲地公司、王應田等董監持股,持向金主質借資金,至84年即自行印製麗正股票持向第三人質借資金,此為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刑事判決第2-5頁),並經乙○○在刑事庭坦承不諱(見前開刑事判決第8、10頁),足証被告乙○○、丙○○二人係為操縱麗正公司之股價以謀利,藉以彌補其二人以前操縱台火公司股票之巨額虧損,待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後,復繼續操控股價以避免麗正公司股票下跌,其二人為取得資金來源,先後多次使用偽造麗正公司股票向金主質押借款,並使用蔣國樑、彩虹公司、耕盈行公司等多數人頭帳戶,於收盤前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相對委託買賣方式製作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或壓低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達到操作股價之目的。再參原告匯款對象即乙○○姐妹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彩虹公司、耕盈行公司,顯然被告乙○○向原告所借貸之2000萬元,係供其姐妹二人操作股價使用,故縱使乙○○在借款當時為麗正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但其既係為自己籌措操作股價之資金而向原告借款,且所借款項亦未交付與麗正公司,而係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難認該筆借款係代表麗正公司向原告所借貸,故被告麗正公司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本件借貸應屬被告乙○○個人向原告所為。

(三)原告取得質押之股票後,並未持向公司請求確認:

1、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麗正公司股票上之核印章日期為85年4月23日(見系爭重附民字卷第129頁背面),與原告出賣股票辦理交割之日期(見系爭重附民字卷第129頁正面)相同,距離原告主張借款之時間為84年12月間(見本院更㈠卷第68 頁)約5個月,顯然並非於借款之初即予以核印。

2、至原告雖主張伊持有之1820張質押股票中之1520張已於集中交易市場交割出售,可見伊有向被告麗正公司股務科核印云云,惟台灣証券交易所93年3月22日台證密字第0930005724號函附件所示,原告所主張經由友人柯興、柯文雄、劉金燕、周文緯帳戶所賣出之上開股票(見本院更㈠卷第47至49頁),係於85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22日間所出賣(見本院更㈠卷第96、98頁),益證原告係於上開股票出賣時,始向被告麗正公司股務科請求核印。是被告麗正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有據。

(四)原告利用周文緯、柯文雄、劉金燕、柯興之帳戶所賣出之麗正公司股票,已取得股票交割款1046萬9500元,但因其出售假股票而對金鼎証券負擔債務156萬2116元,對聯合証券負擔債務1158萬5006元,兩者相抵,原告增加債務負擔267萬7622元:

1、經查,原告已自認系爭1820張質押股票中之1520張,已經其使用柯興、柯文雄、劉金燕及周文緯之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見本院更㈠卷第47至49頁),上開交割出售情形亦有台灣證交所系爭函文之附件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

96、98頁),自堪信為真實。

2、以周文緯名義賣出250張質押股票部分:

a、依據台灣証券交易所93年3月22日台証密字第0930005724號函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周文緯帳戶於85年4月17日出售麗正公司股票250張,賣出金額為345萬元(該金額尚未扣除証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8頁),而依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93年3月22日(93)國世天母字第0069號函所示,周文緯於85年4月17日賣出被告麗正公司股票,85年4月19日入帳,交割股款343萬4735元(見本院更㈠卷第100、101頁),足証原告確有利用周文緯帳戶出售上開麗正公司股票250張,並已取得交割款343 萬4735元,按股票交割款係以賣出價格再扣除出賣人應負擔之証券交易稅及券商所收取之手續費後之淨額,故仍應以賣出金額即345萬元視為出售股票所得價款。

b、另依據金鼎証券95年1月13日鼎証秘字第19號函可知該証券公司已於85年4月30日於市場上買進麗正公司股票250張回補集保公司,並對周文瑋所造成之損害提付仲裁,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353萬3430元,目前已受償197萬1314元,尚餘156萬2116元仍在執行中,此有台北地方法院87年3月18日北院義87民執申2971字第8146號債權憑証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7頁),亦証周文緯雖已取得上開交割股款,但依法仍應負賠償金鼎証券之債務,事實上金鼎証券僅受償197萬1314元,尚欠156萬2116元債務未清償。

c、是項債務乃原告出售麗正公司假股票所生,本應由原告對金鼎証券負賠償之責,現雖由周文緯代為清償,該項債權即移轉由周文緯取得,即原告仍對周文緯負有上開債務。此部分復據原告自認其仍對周文緯負有約160萬債務在卷,自堪認其尚負有債務156萬2116元。

3、以柯文雄名義賣出570張、劉金燕名義賣出300張、以柯興名義賣出400張質押股票部分:

a、依據台灣証券交易所93年3月22日台証密字第0930005724號函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柯文雄帳戶於85年4月22日出售麗正公司股票570張,賣出金額為701萬9500元(尚未扣除証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劉金燕帳戶在84年4月17、18日出售麗正公司股票300張,賣出金額為395萬元,柯興帳戶於88年4月17日出售麗正公司股票400張,賣出金額552萬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8頁),合計總賣出金額為1648萬9500元。

b、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3年4月7日城中發文(93)櫃字第00000000002號函,雖稱柯文雄於上開期間內有四筆交易(見本院卷更一卷第103-105頁),惟柯文雄係於

85 年4月22日出售麗正公司股票,則其交割股款之時間應在85年4月24日,故在此日以前之交割股款顯與出售麗正公司股票無涉,查柯文雄帳戶於85年4月24日存入698萬8446 元,並於同日將該款提出匯予邊張錦華,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05頁),則該筆款項應係原告以柯文雄帳戶賣出麗正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並已由原告取得應堪認定(按金額仍應以台灣証券交易所提供之賣出價701萬9500元計算)。

c、至於劉金燕、柯興部分,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上開信函,雖表明查無其二人在上揭期間內有交割款交易(見本院更一卷第103頁),但依據聯合証券95年2月3日聯95字第001號函、95年7月3日聯字第003號雖函覆本院稱(1)劉金燕、柯文雄帳戶違約交割麗正假股票,渠等並未依法回補無瑕疵股票,亦無從自其帳戶內扣抵交割股款。(2)聯合公司向該客戶求償1158萬5006元,經同意簽署協議書分期給付500萬元,惟債務人丁○○並未依約履行,僅分次償還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39、140 頁),足証劉金燕、柯文雄部分因出售麗正公司假股票,已使聯合証券受有1158萬5006元之損失,此部分縱使柯文雄、劉金燕或原告已受領股票交割款,仍負有對聯合証券1158萬5006元之債務。

d、至於柯興部分,既查無有任何交割款交易,復未經聯合証券對其主張權利,顯然該筆交割款已遭其扣留,故就柯興出售價款552萬元部分,尚難認原告對聯合証券負有債務。

4、剩餘300張質押股票部分:原告主張其中299張股票本經由其妻邊張華錦名義出售,惟因大永證卷公司事後以錯帳方式將賣出股票補回,並

將299張偽造股票交還伊,伊連同手上之一張股票,共計交付300張股票予被告麗正公司,再轉由調查局偵辦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48、49頁)。經查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系爭函文及附件所示,邊張華錦(Z000000000)於85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並無買賣被告麗正公司股票之資料(見本院更㈠卷第96、97頁),而依系爭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原告85年5月3日提供300張被告麗正公司之股票(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61頁),係包含於系爭起訴書附表三所載扣得之被告麗正公司股票內,並已遭沒收,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原告既未收受交割股款,亦未因此而負擔債務。

5、綜上,原告經由柯文雄及周文緯名義出售之820萬股質押股票,依台灣證交所系爭函文附件(見本院更㈠卷第98頁)所示,雖獲得股票交割款1046萬9500元(其計算式為:

7,019,500元+3,450,000元=10,469,500元),但原告因利用柯文雄、周文緯、劉金燕等人名義出售假股票而對証券公司負賠償之債務13,147,122元(計算方式:1,562,116元+ 11,585,006=13,147,122元),兩者相抵,原告因系爭股票交易結果尚損失267萬7622元(計算方式:13,147,122-10,469,500=2,677,622)。按原告係為保障其借款債權而將質押之股票出售,結果不僅未能獲得金錢以抵償借款債務,反又增加負債,故其損失總金額應為2267萬7622元(2000萬+267萬7622元)。

(五)被告麗正公司不應就乙○○、丙○○偽造股票借款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另主張被告麗正公司應就被告乙○○、丙○○之偽造股票借款等不法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2、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要旨)。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乙○○、丙○○二人早在尚未入主麗正公司取得經營權以前,即已利用偽造之上市公司股票向金主質押借款,集資炒作股價,待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後,為謀取利潤仍繼續操作股價,偽造麗正公司股票向原告質借現金,供其二人操作股票所使用,與麗正公司係以經營電子整流二極體及以國內外電子產品銷售為主要業務完全無關,顯然其借款並非為執行其負責人職務之行為,則縱令乙○○、與丙○○二人有共同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以詐騙原告金錢之犯罪行為,亦難令麗正公司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3、再者,本件原告於被告乙○○持麗正公司假股票向伊質借現金時,並未立即向麗正公司核印,係直至85年4 月17至22日出售股票時,始向麗正公司股務科請求核印,據此亦難認被乙○○持麗正公司股票借款在客觀上可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麗正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殊非可採。

4、至被告丙○○雖非出面向原告借款之人,但其與乙○○為炒作股票而共同偽造麗正公司股票,由乙○○持假股票向金主質借現金,丙○○負責看盤、喊盤下單實際炒作股票,其二人應構成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2千萬元及自8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