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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金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維建訴訟代理人 楊勢如

孫淑玲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超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張昌邦,嗣提起上訴時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馬維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現改為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以下稱大元證券公司、康和證券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並於民國

87 年6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開設第00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並自87年6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先後多次向上訴人融資買進「桂宏公司」股票共計2407張(每張1千股),並以上述股票做為擔保,合計向上訴人融資借款新台幣(下同)5,955,000元未還,並積欠附表所示之利息。雙方成立融資借款關係,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5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為單純之家庭主婦,殊無可能在欠缺自有資金之狀況下,投資買賣股票,其不曾在上訴人公司開立一般股票交易帳戶,更不曾在該券商相關銀行開立帳戶,亦未於87年6月2日簽署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此等文件簽章均非其所為,通訊地址亦非其居所或上班處所。況其早在87年8月間即舉家搬遷至台南縣永康市居住,不可能在台北縣三重市投資買賣股票,該等文件顯係他人偽造,其夫郭金河及郭金河之姐郭明雪均有與此相似之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48號、91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其等勝訴確定,可供參考。大元證券公司承辦員周秀玲及聯邦銀行承辦員林曉琪雖均證稱渠等按照公司規定辦理開戶等程序,但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親自到場辦理開戶則略稱其非融資開戶承辦人或時間已久,不太記得云云,並無法證明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立。而證人謝裕民已證稱本件相關交易帳戶等係其擅自開戶為特定股票護盤,相關資金亦係由其調度支應,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等語。且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資料及聯邦銀行開戶資料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簽名之筆劃特徵不同,足徵被上訴人並未開戶、簽約,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本件情由。又被上訴人當時在遠東商業銀行沒有開戶,不可能在該行轉帳匯款,顯然是第三人轉帳匯款;被上訴人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的開戶身分證影本蓋有三個選舉領票章,但上訴人所提開戶身分證影本只有一個選舉章,二者既然都在87年開戶,卻不相同,可見係他人先前取得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上訴人處開戶;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所提供明細資料所載匯款人「自匯」或「本人」部份雖有傳票證明係以「甲○○」名義自華僑銀行永康分行等處匯入,但各筆金額多達數百萬元,被上訴人當時未在該等銀行開戶,顯見係他人冒名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87年6月2日,名為「甲○○」之人經由大元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向上訴人公司申請開設系爭第00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該名為「甲○○」之人於開設信用交易帳戶後,自87年6月4起至同年10月20日,分別向上訴人融資買進「桂宏公司」股票共計2,407張(每張一千股),合計融資借款5,955,000元未還,並積欠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應補差價明細表等附券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名為「甲○○」之人即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責任,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於87年6月2日向上訴人申申請簽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二)被上訴人是否於前述時間向上訴人融資買進「桂宏公司」股票積欠融資借款本息?茲分述如下。

六、開戶與簽約方面:上訴人主張上述「甲○○」名義之信用交易帳戶與融資融券契約均係被上訴人申請簽立。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聲稱遭人冒名簽立。經查:

(一)經原審將上訴人提出之86年6月2日以「甲○○」名義所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與融資融券契約書各一份(見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證一,編號A),及聯邦銀行三重分行87年2月25日「甲○○」開戶文件可佐(編號B);及被上訴人提出之86年6月27日領取護照筆跡(編號C1)、83年間信封(編號C2)、88年9至10月間寶仁幼稚園基本資料一份與幼兒觀察紀錄表三份之「甲○○」簽名(編號C3至C6),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於93年11月24以調科貳字第093000470490號函覆: A、B類簽名特徵與C類簽名特徵不符(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故上訴人僅憑申請書與契約書有「甲○○」名義簽名,即主張係被上訴人本人所開戶,尚不足採信。

(二)再者,比對本件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表(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證一),所黏貼「甲○○」身分證影本背面僅有一處領取公職人員選票之戳記;然而87年10月29日以「甲○○」名義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身分證影本背面竟有三處領用公職人員選票之戳記(見原審卷二第八一頁)。該二帳戶既在同一年度所申辦,何以身分證背面選舉資料竟不相同?且證人謝裕民於原審證稱:「在八十二年「桂宏公司」上市後就取得被上訴人身分證,在八十七、八年間為了護盤,擅自刻被上訴人印章開設本件信用交易帳戶、簽立融資契約,從好幾個帳戶調資金匯款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五至一0六頁)。

(三)證人即大元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現改為康和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員工周秀玲就開戶情形,於原審證稱:「是由第三人李孟芳審核資料,自己只做書面審核,李君現已離職,其自己在八十八年七月即離職,對本件帳戶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券第一0一至一0二頁),惟該證人於原審另案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郭明雪返還融資款事件中證稱「:(法官問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是否郭明雪所簽立?)當時辦理開戶是我們寄空白表到台南桂宏總公司,由他們填寫後,再把表格寄給我們,..桂宏公司當時總共開了二十幾個帳戶。..(問:申請書及契約書是否郭明雪本人簽名蓋章?)我不清楚。」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2838號民事卷第九十五頁),核與證人謝裕民證稱擅自開戶為桂宏公司護盤等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開戶申請書與契約上簽名係他人偽造一節,尚屬可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係被上訴人簽立云云,不足採信。

七、買賣股票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6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向其融資買進「桂宏公司」股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甲○○」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股款交割帳戶。經原審向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查,經該行於93年8月18日以九十三聯三字第一六四號檢附「甲○○」87年2月25日開戶與交易明細(見原審券一第七四至八0頁),但被上訴人否認開設此帳戶。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筆跡與被上訴人平日簽名書寫特徵不符,已見上述,不能證明該帳戶係被上訴人親自開立。

(二)證人即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員工林曉琪於原審證稱:「按照規定要本人來辦理開戶,但對於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開戶經過不太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亦不能證明該帳戶係被上訴人所開立。

(三)原審依兩造聲請函查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87年7月9日及同年月28日、遠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87年9月11日、世華銀行台南分行87年10月30日匯款資料。上開銀行提供資料如下:

1、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於94年5月31日以(94)僑銀永營字第091號函提供87年7月9日及同年月28日匯款單據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二第八二至八四頁),惟匯款資料係打字製做,無從核對筆跡真偽。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於94年5月13日以(94)遠銀康字第三八號函檢附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六二、六三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則於94年5月11日以

(94)國世銀台南字第一三七號函檢附匯出匯款用紙影本一份(見同上卷第六六、六七頁);經以肉眼比對二份匯款文件「甲○○」簽名即已不同,復與本件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之「甲○○」筆跡不同,顯見上述文件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再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註明係「轉帳」(見同上卷第六三頁),如係被上訴人本人匯款,儘可直接匯入聯邦銀行上述交割帳戶,何需先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此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於94年5月27日以

(94)國世成功字第00四三號函提供「甲○○」87年10月29日開戶資料,其「甲○○」身分證影本背面有三處領用公職人員選票之戳記(見同卷第八一頁),而87年6月2日開立本件信用交易帳戶時,「甲○○」身分證影本卻僅有一處領取選票戳記(按:公職人員選舉均係在年底或年初舉辦),該二份身分證影本內容並不相符,被上訴人辯稱系其身分證遭人冒用等情,應足採信。

3、至於上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銀行所提供匯款資料雖記載甲○○之身分證號碼,惟既係遭人冒用開戶,冒用之人並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則該人填寫林女身分證號碼亦非難事。因此,上述匯款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開設、使用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桂宏公司」股票融資買賣。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自87年6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先後多次向上訴人融資買進「桂宏公司」股票,積欠融資借款5,955,000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還,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融資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股票別│張 數│ 應補繳差價 │利 息 起 迄 日│年 息│備註││ │ │(仟股)│(新台幣:元)│ │ │ │├──┼───┼────┼───────┼─────────┼───┼──┤│ 1 │桂宏 │50 │131,000 │89.04.28~90.04.03│9.95%│ │├──┼───┼────┼───────┼─────────┼───┼──┤│ │ │ │ │90.04.04~90.06.05│9.45%│ │├──┼───┼────┼───────┼─────────┼───┼──┤│ │ │ │ │90.06.06~90.07.18│9.2 %│ │├──┼───┼────┼───────┼─────────┼───┼──┤│ │ │ │ │90.07.19~90.09.23│8.68%│ │├──┼───┼────┼───────┼─────────┼───┼──┤│ │ │ │ │90.09.24~91.08.25│8.43%│ │├──┼───┼────┼───────┼─────────┼───┼──┤│ │ │ │ │91.08.26~91.11.10│7.43%│ │├──┼───┼────┼───────┼─────────┼───┼──┤│ │ │ │ │91.11.11~92.06.30│6.95%│ │├──┼───┼────┼───────┼─────────┼───┼──┤│ │ │ │ │92.07.01~清償日止│6.95%│ │├──┼───┼────┼───────┼─────────┼───┼──┤│ 2 │桂宏 │700 │1,735,000 │89.08.29~90.04.03│9.95%│ │├──┼───┼────┼───────┼─────────┼───┼──┤│ │ │ │ │90.04.04~90.06.05│9.45%│ │├──┼───┼────┼───────┼─────────┼───┼──┤│ │ │ │ │90.06.06~90.07.18│9.2 %│ │├──┼───┼────┼───────┼─────────┼───┼──┤│ │ │ │ │90.07.19~90.09.23│8.68%│ │├──┼───┼────┼───────┼─────────┼───┼──┤│ │ │ │ │90.09.24~91.08.25│8.43%│ │├──┼───┼────┼───────┼─────────┼───┼──┤│ │ │ │ │91.08.26~91.11.10│7.43%│ │├──┼───┼────┼───────┼─────────┼───┼──┤│ │ │ │ │91.11.11~92.06.30│6.95%│ │├──┼───┼────┼───────┼─────────┼───┼──┤│ │ │ │ │92.07.01~清償日止│6.95%│ │├──┼───┼────┼───────┼─────────┼───┼──┤│ 3 │桂宏 │1,025 │2,530,000 │89.08.30~90.04.03│9.95%│ │├──┼───┼────┼───────┼─────────┼───┼──┤│ │ │ │ │90.04.04~90.06.05│9.45%│ │├──┼───┼────┼───────┼─────────┼───┼──┤│ │ │ │ │90.06.06~90.07.18│9.2 %│ │├──┼───┼────┼───────┼─────────┼───┼──┤│ │ │ │ │90.07.19~90.09.23│8.68%│ │├──┼───┼────┼───────┼─────────┼───┼──┤│ │ │ │ │90.09.24~91.08.25│8.43%│ │├──┼───┼────┼───────┼─────────┼───┼──┤│ │ │ │ │91.08.26~91.11.10│7.43%│ │├──┼───┼────┼───────┼─────────┼───┼──┤│ │ │ │ │91.11.11~92.06.30│6.95%│ │├──┼───┼────┼───────┼─────────┼───┼──┤│ │ │ │ │92.07.01~清償日止│6.95%│ │├──┼───┼────┼───────┼─────────┼───┼──┤│ 4 │桂宏 │632 │1,559,000 │89.08.31~90.04.03│9.95%│ │├──┼───┼────┼───────┼─────────┼───┼──┤│ │ │ │ │90.04.04~90.06.05│9.45%│ │├──┼───┼────┼───────┼─────────┼───┼──┤│ │ │ │ │90.06.06~90.07.18│9.2 %│ │├──┼───┼────┼───────┼─────────┼───┼──┤│ │ │ │ │90.07.19~90.09.23│8.68%│ │├──┼───┼────┼───────┼─────────┼───┼──┤│ │ │ │ │90.09.24~91.08.25│8.43%│ │├──┼───┼────┼───────┼─────────┼───┼──┤│ │ │ │ │91.08.26~91.11.10│7.43%│ │├──┼───┼────┼───────┼─────────┼───┼──┤│ │ │ │ │91.11.11~92.06.30│6.95%│ │├──┼───┼────┼───────┼─────────┼───┼──┤│ │ │ │ │92.07.01~清償日止│6.95%│ │├──┼───┼────┼───────┼─────────┼───┼──┤│總計│ │2,407 │5,955,000 │ │ │ │└──┴───┴────┴───────┴─────────┴───┴──┘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