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8月間至被上訴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接受該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戊○○施以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詎術後伊之雙眼眼皮竟發生睡覺時無法完全閉合之情形,經過一年仍未見好轉,已無法回復正常功能。因伊與萬芳醫院訂有雙眼皮切割手術之醫療契約,依醫療法第58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已於93年4月28日修訂為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此告知義務屬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萬芳醫院、戊○○即應將該手術之風險、治療成功機率及可能產生之後遺症等資訊充分告知伊,使伊有適當之時間及空間考量是否接受該醫療,及面對治療未達預期之心理準備,惟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戊○○竟未履行告知義務,尤其完全未告知手術後可能會有眼皮閉合不全之情形,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視為萬芳醫院未履行告知義務,違反附隨義務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伊即得解除本件醫療契約,並請求萬芳醫院返還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之筆錄)。又因萬芳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戊○○之醫療疏失導致伊雙眼眼皮閉合不全,亦屬萬芳醫院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並得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戊○○為專業之整形外科醫師,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進行系爭手術,尤其應依上開醫療法之規定向伊充分說明手術之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竟違反此保護他人之法律,在完全未告知伊手術後可能會有雙眼眼皮閉合不全後遺症之情形下,率然為伊動手術,並因醫療上之疏失造成伊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萬芳醫院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為年僅21歲之女子,正值花樣年華,因此醫療疏失使內心蒙上陰影而喪失社交活動之自信,且雙眼經常乾澀難耐,須長期點眼藥水緩和症狀,亦造成工作上極大之困擾,精神上及身體上均承受無比痛苦,再者,此面目日後必然阻礙伊之美好姻緣,茲考量上情及兩造之年齡、資力、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本件萬芳醫院、被上訴人戊○○嚴重疏失等因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800萬元等情,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萬芳醫院應給付上訴人2萬5,00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萬芳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醫療費用2萬5,000元及慰撫金800萬元其中之400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慰撫金400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下開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及各該部分之假執行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萬芳醫院應返還上訴人醫療費用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90年8月13日手術前、後及手術後5天拆線之照片顯示,及上訴人於一年後即91年8月27日至萬芳醫院由被上訴人戊○○診視結果,上訴人眼睛開閉合均正常,且依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鑑定書所載,依據照片,上訴人「眼瞼」閉合正常,術後一年照片,也顯示並無閉合不全,足證上訴人並無所謂術後閉合不全之情。又證人己○○證稱是在訴外人丁○○醫師第二次手術後,才發現上訴人睡著後有眼皮閉合不全之情況,故縱上訴人主張睡著後眼皮閉合不全的情況為真,亦係第二次手術後才產生,與被上訴人戊○○之手術無關,況上訴人無從證明其術前「睡著後」眼皮閉合正常,且依上開鑑定書說明,雙眼皮美容手術,的確有可能造成術後閉合不全,其原因可能為患者術前即有睡眠時閉合不全,被上訴人戊○○之手術並無任何缺失,上訴人如真有「睡著後」閉合不全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亦係上訴人本身術前即為閉合不全。被上訴人戊○○於90年8月13日手術前,業依醫療法規定詳盡告知:須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丙○○已充分瞭解相關資訊,並親簽手術同意書,上訴人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再者,鑑定結果亦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戊○○並無上訴人指述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0年8月13日至被上訴人萬芳醫院接受該院整形
外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戊○○施以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被上訴人戊○○於手術前、後皆有為上訴人拍照存檔。
㈡上訴人於91年8月間由母親陪同下返回萬芳醫院找被上訴
人戊○○(當時有為上訴人拍照存檔),被上訴人戊○○告知上訴人可介紹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整形外科丁○○醫師為上訴人診治,上訴人於91年8月27日至國泰醫院門診,於91年8月29日接受重整手術(即第二次手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之筆錄、第89、90頁之書狀),並有診斷證明書、協議書、照片可證(見原審調字卷所附之原證一、原證二、原審醫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5頁至第78頁及證物袋所附之照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2頁之筆錄)。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是否有睡覺時眼皮閉合不全之情形?如有,是否為被上訴人戊○○之雙眼皮整形手術所致?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
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6條、第226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伊於手術後發現雙眼眼皮均無法閉合,睡覺時眼皮無法閉合,大約是手術後拆完線1個月後,由伊父發現等語,經本院函調萬芳醫院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手術護理紀錄,經核閱上訴人確經由被上訴人萬芳醫院之戊○○醫師施以雙眼皮手術(病歷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8頁)。足見上訴人至萬芳醫院接受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已經該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戊○○完成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本件醫療契約,並請求萬芳醫院返還醫療費用共計2萬5,000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戊○○為專業之整形外科醫師,應
依醫療法之規定向伊充分說明手術之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竟違反此保護他人之法律,在完全未告知伊手術後可能會有雙眼眼皮閉合不全後遺症之情形下,率然為伊動手術,並因醫療上之疏失造成伊傷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萬芳醫院、戊○○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8月間至被上訴人萬芳醫院接受該
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戊○○施以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詎術後伊之雙眼眼皮竟發生睡覺時無法完全閉合之情形,再經訴外人國泰醫院丁○○醫師為第二次手術等語,並提出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眼皮術後閉合不全」(見本院卷第22頁之診斷證明書)。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戊○○施以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後,發生眼皮術後閉合不全之後遺症。
⒉證人即第二次手術之醫師丁○○於本院證稱:「(問:
證人丁○○醫師看診時上訴人的眼睛係何情形?)答:上訴人的情形應該是疤痕引起的閉合不全,開刀時我看到裡面的纖維組織沾黏很厲害」、「(問:上訴人找你時,證人丁○○手術前的評估為何?手術計畫為何?)答:…當時上訴人兩邊閉合不全,…」、「(問:上訴人找證人丁○○時,證人係做何手術?)答:我是從原先的傷口開進去,將沾黏的部分全部打開,將原先的縫線拿掉,在自然的位置重新縫線固定,所以我是採縫線縫合」、「(問:證人丁○○於手術中,有何發現?)答:我手術中有發現沾黏很厲害,但與我的評估跟計畫沒有出入」、「(問:證人丁○○作第二次手術係將上訴人兩眼都作手術?)答:是的,我作兩眼的手術」、「(提示檢方筆錄,並問:證人稱戊○○是你的學生,所以來幫忙,不表示戊○○手術有過失,由證人來收尾,這句話係何意思?)答:因為病人不願意再回去給戊○○做,所以才由我來做第二次手術,通常一般醫生都不願意做第二次的手術,我想在門診貼一個公告,本人不收二手貨」、「(提示檢方戊○○陳述筆錄,告以要旨,並問:戊○○陳述上訴人係第二次手術後才有閉合不全的問題,情形為何?)答:上訴人來找我時,第二次開刀前,我有看到上訴人『兩眼都有閉合不全』,但是不是很嚴重,所以我才開上證二的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2頁),記載閉合不全,…」、「(問:證人丁○○醫師是否有做第二次手術的必要?)答:…我作第二次手術前,上訴人的『兩眼都沒有辦法閉合』,所以作第二次手術後就改善了」等語(見本院卷院第39頁至第42頁之筆錄)。準此,證人丁○○醫師已證述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戊○○施以雙眼皮手術後,因疤痕引起雙眼閉合不全。且有上訴人至國泰醫院作第二次手術之病歷、手術紀錄及護理紀錄可考(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58-1頁至第160頁)。而證人丁○○醫師係被上訴人戊○○之老師,其所為之上開證言,自足採信。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戊○○施以雙眼皮手術前,並無閉合不全之情形,亦經被上訴人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之筆錄)。足證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戊○○施以雙眼皮手術後,致雙眼閉合不全。
⒊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為上訴人鑑定(見本院卷第106頁之函文);經慈濟醫院函復:「1.…(上訴人)兩眼瞼閉合時呈現0.5mm閉合不全,…。」、「Lagophthalmos意即兔眼,也就是眼皮閉合不全。眼皮閉合不全為0.5mm意指眼瞼閉合時還有0.5mm之空隙。若白天用力仍可閉合,而睡眠時之放鬆情況下,仍有0.5mm閉合不全,則稱為"夜間閉合不全"。(上訴人)庚○○在白天及夜晚均會出現。…本鑑定於白天清醒狀態即可鑑定,不用在睡眠後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之函文、第170頁之函文及病歷)。而三軍總醫院於93年3月17 日函覆原審鑑定結果:
「…四、一般來說,雙眼皮美容手術,的確有可能造成術後閉合不全,其原因有可能為:㈠患者術前即有睡眠時閉合不全。㈡術後組織結疤造成不預期之眼瞼後縮。㈢術中眼瞼組織過度切除。…」(見原審卷第131頁之函文)。再參酌證人丁○○醫師證稱:「(問:雙眼皮手術有幾種常見的併發症?每一種發生率為何?數據何在?)答:最常見是雙眼皮皺摺消失、不對稱、有疤痕、眼睛閉合不全等,…另外脂肪切除太多導致眼窩凹陷,還有傷及淚腺導致乾眼症」、「(問:證人丁○○醫師所看診上訴人的眼睛係何情形?)答:上訴人的情形應該是疤痕引起的閉合不全,開刀時我看到裡面的纖維組織沾黏很厲害」、「(問:證人丁○○於手術中,有何發現?)答:我手術中有發現沾黏很厲害,但與我的評估跟計劃沒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之筆錄)。益證上訴人係接受被上訴人戊○○之手術後,造成證人丁○○醫師所證述之:「疤痕引起的閉合不全,我看到裡面纖維組織沾黏很厲害」,即三軍總醫院所指「術後組織結疤造成之眼瞼後縮」導致閉合不全。足證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戊○○施以雙眼皮手術後,而生閉合不全之現象。
⒋雖三軍總醫院該函亦陳稱:「…二、依病歷記載,王員
(指上訴人)於90年8 月13日接受雙眼皮美容手術;由陳(辛○)醫師手術紀錄指出,手術中的確有切除雙側上眼皮脂肪。三、切除眼皮脂肪並不會造成眼皮閉合不全,頂多造成眼窩深陷。…五、依據萬芳醫院陳(辛○)醫師所提供術後5天(90.08.17)照片,王員眼瞼閉合正常,術後1年(91. 8.27)照片,也顯示並無閉合不全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31頁之函文)。惟三軍總醫院僅依病歷及被上訴人戊○○所提出之照片為鑑定,並未當場為上訴人作鑑定,而慈濟醫院係上訴人親自赴醫院作鑑定,其可信度自較高,自應採慈濟醫院之鑑定結果為依據。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
所謂違法及不當,非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亦均屬之,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所謂「雙眼皮切割整型術」或稱「雙眼皮成形術」是指將眼皮中真皮和深層的提眼瞼韌帶或瞼板黏合,於是上眼皮張開時,未黏合的眼皮和黏合的眼皮形成摺縫,便有了雙眼皮的外觀。而要造成真皮黏合至深層組織的方法有:⑴縫線縫合法⑵切開縫合法⑶縫線縫合法和切開縫合法的混合方法等三種(見本院卷第23頁之資料)。縱本件上訴人已簽署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8頁之同意書),惟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施以雙眼皮手術後,造成上訴人有閉合不全之現象,自應負過失之責。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戊○○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對上訴人主張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戊○○為主治醫師,上訴人因雙眼皮手術後,致閉合不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8月28日(95)長庚院法字第0851號函復:「說明:…二、眼皮閉合不全主要會引發角膜裸露性病變,其徵狀為流淚、畏光、角膜破皮甚或角膜潰瘍、破裂等症狀,須視病患程度而定」(見本院卷第201頁之函文)。本件上訴人確經被上訴人戊○○手術後,因纖維組織沾黏很厲害有疤痕引起眼皮閉合不全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伊有眼睛發炎不舒服症狀,自非無據。又被上訴人萬芳醫院為醫療機構,為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萬芳醫院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戊○○負連帶賠償之責。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係一年輕女學生,不諳醫學,求助於被上訴人目的係為割雙眼皮美容,被上訴人戊○○係整形外科專業醫師,具有相當之學歷及資力,對上訴人要求整型美容手術之最佳方法,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知之甚稔,竟未詳細告知說明;且於手術時未妥為處理組織沾黏之善後事宜,及醫療場所,醫事人員、儀器設備、病歷製作均由被上訴人戊○○掌控。而被上訴人萬芳醫院為醫療機構,具有相當程度之資力,為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有能力及義務監督。上訴人雙眼皮手術後,產生閉合不全之後遺症,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及萬芳醫院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8日起(見原審調字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詳予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查主文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准假執行之必要。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