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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複代理 人 李建民律師上 訴 人 子○○○

乙○○○癸○○壬○○(上4人為謝進坤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 人 辛○○

丑○○己○○戊○○丙○○丁○○庚○○(原名童秋香) 34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0年7月8日、80年9月19日、88年6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7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己○○、戊○○、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7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丑○○應再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7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子○○○、乙○○○、癸○○、壬○○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庚○○負擔32%,被上訴人己○○、戊○○、丙○○、丁○○連帶負擔18%,被上訴人丑○○負擔2%,上訴人子○○○、乙○○○、癸○○、壬○○連帶負擔8%,餘由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碧英,業已變更為甲○,有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2761號令影本乙份可證(見本院卷2第15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辛○○、戊○○、丁○○、庚○○、上訴人子○○○、乙○○○、癸○○、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勞工保險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黃愿念、被上訴人己○○、戊○○、丙○○、丁○○之被繼承人梁乾錦、被上訴人庚○○之之被繼承人童狄青、上訴人子○○○、乙○○○、癸○○、壬○○之被承受訴訟人謝進坤(91年1月8日死亡)、及被上訴人丑○○,皆由坤城探礦場申報為參加勞工保險之礦工,該礦場登記負責人湯錦鳳於72年6月23日經台灣省礦務局核准將探礦權移轉訴外人李興沐承受,並處於休工狀態,官岳坤與黃愿念等人,均明知未在坤城探礦場實際工作,竟分別推由官岳坤以坤城探礦場勞工名義記載於勞工申請表,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向上訴人勞工保險局申報,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之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准其等入保,嗣黃愿念、梁乾錦、童狄青、謝進坤、丑○○分別以住院費用、傷病殘廢、老年給付等名義向上訴人詐取新台幣(下同)427,000元、1,098,729元、848,833元、219,147元、590,627元。黃愿念等人並未實際在坤城探礦場工作,其被保險人資格,亦經註銷,其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自註銷之日起,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愿念、梁乾錦、童狄青均已死亡,其等所領之保險給付,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債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局427,000元,及自7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局590,627元,及自7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己○○、戊○○、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局1,098,729元,及自7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局848,833元,及自7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謝進坤應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局219,147元,及自7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辛○○、己○○、戊○○、丙○○、丁○○、庚○○則以:黃愿念於74年7月17日死亡、梁乾錦於74年3月10日死亡、童狄青於76年2月間死亡,其被繼承人等與坤城探礦場之主僱關係與投保情事,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等語抗辯。

被上訴人丑○○則以:勞保局所發之保險金,大部分被官岳坤領走,其並未受領,官岳坤盜領其保險金,亦經本院判處罪刑,被上訴人丑○○曾受領殘障給付30餘萬元,是諸餘興代其去領,其分諸餘興6萬元等語抗辯。

上訴人子○○○、乙○○○、癸○○、壬○○則以:謝進坤並未受領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所指數額之勞保給付等語抗辯。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局545,939元,及自7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謝進坤應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局219,147元,及自7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其餘之訴。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不服,於後開範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局427,000元,及自7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局848,833元,及自7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己○○、戊○○、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局1,098,729元,及自7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丑○○應再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局44,688元,及自7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子○○○、乙○○○、癸○○、壬○○之上訴。被上訴人辛○○、己○○、戊○○、丙○○、丁○○、庚○○、丑○○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之上訴。上訴人子○○○、乙○○○、癸○○、壬○○則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子○○○、乙○○○、癸○○、壬○○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於原審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局545,939元本息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本院就該部分,不予論究)。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黃愿念、被上訴人己○○、戊○

○、丙○○、丁○○之被繼承人梁乾錦、被上訴人庚○○之被繼承人童狄青、上訴人子○○○、乙○○○、癸○○、壬○○之被承受訴訟人謝進坤(91年1月8日死亡)、及被上訴人丑○○,均由坤城探礦場申報為參加勞工保險之礦工,該礦場登記負責人湯錦鳳於72年6月23日經台灣省礦務局核准將探礦權移轉訴外人李興沐承受,並處於休工狀態,官岳坤與黃愿念等人,均明知前開之人未在坤城探礦場實際工作,竟分別推由官岳坤以坤城探礦場名義記載於勞工申請表,,提向上訴人勞工保險局申報,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核准其等入保,嗣梁乾錦、童狄青、謝進坤、丑○○分別向上訴人詐取保險給付。官岳坤因觸犯偽造文書、詐欺之罪,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78年上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勞工保險局陳述明確,核與訴外人即坤城探礦場實際負責人官岳坤於其被訴偽造文書、詐欺一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偵字第1496號案件偵查中供述:「經我(詳細審視該清單,其中童狄青、謝進坤、丑○○等56人,俗稱寄保人頭),即未實際從事礦場工作,屬掛名性質,我前述56名寄保人頭並未領工資,我為渠等辦理加保手續時,在申請書上均偽填渠等投保薪資,並自行製作工資計算表‧‧‧,我吸收該等寄保人頭,一方面可向勞保局取得較多勞保門診單加以運用,另一方面,可替該等寄保人頭申辦傷病、殘廢、老年等3個給付,而從中抽成取利」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偵字第1496號卷第5頁、6頁、58頁至63頁、170頁、171頁、244頁至246 頁);訴外人李文林於同案偵查中稱:「據我所知官岳坤曾拉多人至坤城探礦場投保,但他們均未實際從事礦場工作」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被上訴人丑○○於偵訊中亦稱:「坤城裡面之員工與伊一樣均是掛名,實際上僅有

3、4名在礦場前整理環境,應付上面檢查」等語相符,並有受領勞保給付明細表、勞保現金給付收據、勞保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費用申請表、診斷書、前開刑事卷及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丑○○雖主張:其不知官岳坤以自己為人頭投保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丑○○於前開偵查中已自承自己係人頭,已如前述。官岳坤因侵占被上訴人丑○○勞保給付中之44,688 元,經被上訴人丑○○提起自訴,官岳坤經本院77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被上訴人丑○○在該案亦自承74年12月至76年2月,其並未在坤城探礦場工作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3第45頁至第51頁),顯見被上訴人丑○○明知人頭投保一事,其抗辯並不足取。

七、按「依77年2月3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必以受僱而為『專任勞工』,始屬適格之被保險人(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即修正前第23條),所謂『專任』,係指於雇主(僱用團體)所訂之工作時間內,全部在工作場所服務或在其所支配之其他場所工作,而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以受僱之專任員工為限。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復按「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有關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保條例第5條第2項),又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資格,由勞工保險局 (以下稱勞保局)核定,同辦法第3條復規定對於勞保局核定不服,申請審議之程序。故勞保局或監理委員會對於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應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於該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訴願或行政程序,以求救濟,民事法院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無權斟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以黃愿念、梁乾錦、童狄青、謝進坤、丑○○等人並未在坤城探礦場工作,係人頭投保為由,於77年3月24日以77勞承字第200506號函通知坤城探礦場,將坤城探礦場全體被保險人,追溯自72年6月23日予以退保,其於72年6月23日以後加保者,則自其加保之日起予以註銷加保,所請醫療、傷病、殘廢、老年及死亡給付,不予給付,羅德國等人不服,申請覆議,經台灣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77勞監審字第954號審定書駁回覆議,嗣經彼等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以78訴24字第38246號駁回訴願確定,亦有前開函、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影本可證,堪信為真。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係以投保單位坤城探礦場為對象,予以全體退保,縱使黃愿念、梁乾錦、童狄青分別於74年7月17日、74年3月10日、76年2月間死亡,民事法院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亦無權斟酌。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勞工保險局給付童狄青848,833元、丑○○590,627元

、謝進坤219,147元,有申請書、給付收據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3第167頁至第223頁、刑事卷),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848,833元,及自受領之日即76年4月2日起;被上訴人丑○○給付590,627元,及自受領之日即76年2月8日起;謝進坤給付219,147元,及自受領之日即76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寄予被上訴人丑○○之匯票,經官岳坤代

理被上訴人丑○○向苗栗郵局兌領,並侵占其中44,688元,經被上訴人丑○○提起自訴,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77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3第45頁),惟該44,688元既經被上訴人丑○○受領(見本院卷3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8頁至第198頁、第217頁、第218頁),其被官岳坤侵占,係屬內部問題,被上訴人丑○○應將受領時所得之該44,688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被上訴人丑○○另抗辯:其未收受原審判決及本件之請求權已逾15 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丑○○於80年10月5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2第399頁),自已收受原審判決。按不當得利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係15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於77年間註銷被上訴人丑○○之被保險人資格,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於80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1第6頁),自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丑○○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辛○○給付427,000元,及自受領之日即74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辛○○之父黃愿念係於74年7月17日死亡,該死亡給付427,000元係由被上訴人辛○○之母陳檳彬以勞保之受益人身分受領,並非黃愿念本人受領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3第167頁、第222頁)。黃愿念本身既未受領該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辛○○亦不繼承該債務,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給付427,000元,及自受領之日即7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己○○、戊○○、丙○○、丁○○連帶給付1,098,729元,及均自受領之日即7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醫療給付464,229元部分係由梁乾錦請領(見本院卷3第171頁至第172頁),勞工保險局請求己○○、戊○○、丙○○、丁○○連帶給付464,229元及均自受領之日即7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於死亡給付634,500元,係由丙○○以勞保之受益人身分受領,並非梁乾錦本人受領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3第223頁、原審卷2第380頁至第381頁)。梁乾錦本身既未受領該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己○○、戊○○、丙○○、丁○○亦不繼承該債務,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該部分之本息,即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848,833元,及自民國76年4 月2日起;被上訴人己○○、戊○○、丙○○、丁○○連帶給付464,229元,及均自民國74年4月11日起;被上訴人丑○○給付590,627元,及自民國76年2月8日起;謝進坤(由子○○○、乙○○○、癸○○、壬○○承受訴訟)給付219,147元,及自76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上訴人庚○○848,833元部分;己○○、戊○○、丙○○、丁○○464,229元部分(1,098,729 -634,500);及被上訴人丑○○44,688元部分(590,627-545,939),原審為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就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請求辛○○給付427,000元部分,及前開己○○、戊○○、丙○○、丁○○不應准許部分(即634,500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之請求,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符。另就上訴人子○○○、乙○○○、癸○○、壬○○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謝進坤如數給付,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勞工保險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子○○○、乙○○○、癸○○、壬○○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不得上訴。

上訴人子○○○、乙○○○、癸○○、壬○○暨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