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山水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曾惠仙律師陳美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忠,嗣於民國96年7月31日變更為戊○○,並於同年10月8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第138至1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3年5月間委請被上訴人設計法拍網站(專案名稱為:「104bid.com網站」,下稱系爭專案),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專案企畫書,經雙方多次商議合約內容後,於93年6月23日議定設計費用及追加設計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23萬元,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丙○○之指示,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站製作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用印擲回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同時亦開立2紙支票,由丙○○領收,以作為交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3成價金計363,000元。嗣於93年8月中旬,被上訴人以其內部主管變動,就系爭合約有不同意見為由,表示無法於系爭契約書正本上用印,惟被上訴人除將前開其中1紙支票於7月10日兌現外,並依系爭合約提出系爭專案之測試網站,經雙方多次就系爭專案測試溝通意見,依此,雙方均已依系爭合約內容履行,是系爭合約雖未經被上訴人用印,然應已成立。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3年9月27日前完成系爭網站設計並交付上訴人,詎屆期被上訴人卻未能完成全部工作,另其所完成之部分內容,亦係顯有瑕疵,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被上訴人發覺事態嚴重後,經雙方協議,研議解決方案,席間,上訴人為維護雙方商誼,勉強同意將履約期限延至93年10月底,然被上訴人仍未能提出完整工作內容。上訴人遂於93年12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1週內完成系爭專案,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合約應已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其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1、所受損害:
(1)人事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因系爭合約內容,有關設計法拍屋網站,自93年5月起,除經內部多次開會討論外,並多次至被上訴人處開會研討,及以電子郵件方式溝通,因此所造成上訴人人事成本損失,計165,471元,為求便利,以165,000元計。
(2)設備閒置之損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預定完成期間,預購之設備,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而造成閒置之損失計262,499元,為求便利,以262,000元計。
(3)支出律師費之損害:上訴人因請求被上訴人限期履行及賠償損害,委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計68,000元。
2、所失利益:依系爭合約約定於93年10月完成,上訴人即可開始經營法拍屋網站,至系爭合約解除時止,依此預定計畫,上訴人因此可得預期之利益,包含因該網站可產生之會員費收入、廣告收益、培訓課程收入等營業利益總計2,325,000元。
(二)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無法按照雙方訂定之『時間表』內如期交付乙方(即上訴人),則每延1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賠償」,被上訴人依雙方約定之時間表,最遲應於93年10月24日提出經原告驗收合於契約本旨之網頁設計,然斯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且經上訴人催告履行,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亦未能履行,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遲延損害賠償之責。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
1、遲延損害部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應於93年10月24日提出合於契約本旨之網頁設計,然迄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律師函7日後終止契約時即93年12月15日止,被上訴人仍未提出,總計遲延52日,依此,被上訴人依約應賠償上訴人遲延損害總計63,960元(1,230,000/1000×1×52=63,960)。
2、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依上訴人請求遲延損害之限度內,減少請求所失之利益,該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261,040元。
(三)綜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
(一)本件上訴人係主動於93年5月間,透過被上訴人之網路客服人員與被上訴人聯繫,於洽商議價階段,上訴人雖曾於空白之系爭合約用印後交予丙○○,惟因被上訴人並非網站軟體設計、撰寫之專門公司,斯時,丙○○已明確向上訴人表明系爭合約之成立與否,仍有待被上訴人內部評估之後,始能定奪。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不擬與之簽約後,丙○○亦隨即與訴外人魔法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法時尚公司)之負責人丁○○親自拜訪上訴人之企畫部總監甲○○,告知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簽訂成立系爭合約,而甲○○在知悉此事後,當即口頭面告丙○○及丁○○由魔法時尚公司繼續進行系爭專案之建置事宜。是系爭專案之製作合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魔法時尚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如認兩造間有系爭合約存在,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亦有誤會,爰述之如下:
1、所受損害部分:
(1)人事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之人事費用包括自93年5月起,該公司內部開會討論及與網站建置者溝通所生之費用,惟此乃上訴人內部事務討論及締約之必要行為,何來人事費用之損害?況上訴人之員工並非專為製作網站而聘用,該等員工於上訴人公司內亦有負責其他事務,且上訴人所提員工薪資證明,因上訴人係之利害關係人,故而是否真正,要非無疑,得以作為薪資計算基礎,應係所得稅扣繳憑單,或員工每月薪資之匯款證明。
(2)設備閒置之損失:上訴人所購置之設備為:伺服器專屬35V機櫃、3KVAUSP不斷電系統,IU Rack-mount Server、FG-100-3-port等。皆係上訴人之固定資產,上述設備並未因系爭合約未完成而喪失其使用效能,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述預購設備之價金,實無理由。
(3)支出律師費之損害: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制度,是上訴人委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亦非損害,自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2、所失利益部分: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其計算基礎並不明確,亦未說明現今之營業情形。且上訴人顯未有網站建置完成後之招收會員計畫、會員規約、推廣會員企畫專案等,上訴人既未有積極規劃妥當之企畫與執行,上訴人對於網站顯無使用計畫,何來所失利益。況網站一建置完成,上訴人1個月是否即有200位之購屋會員?又其中上訴人所列其他收入包括培訓課程、出版品等等,又與網站是否建置完成有何關係。況魔法時尚公司請上訴人提供數據進行測試,上訴人遲未能提出,是否上訴人法拍不動產之資訊尚未充足,何能期待網站一建置完成,上訴人即可招收會員。而上訴人係不動產顧問公司,所營業的項目非僅網路上招收會員與買賣法拍屋,故而,上訴人將其營業損失列為所失利益,顯有未當。另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請求遲延損害之限度內,減少請求所失利益,故所失利益部分請求賠償2,261,040元」等語,惟就何部分減少請求,亦未敘明,益徵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並無理由。
3、過失相抵:魔法時尚公司受上訴人委託代為網站之製作,除了魔法時尚公司負責人丁○○於受託之初所兌現18萬元外,魔法時尚公司皆未受領任何承攬報酬,又魔法時尚公司於93年12月6日即通知上訴人驗收網站,然上訴人拒絕受領,是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上訴人顯與有過失,是縱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4、丁○○已兌現之18萬元部分:系爭專案之委託設計、製作合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魔法時尚公司間,已如前述,且18萬元係由魔法時尚公司之負責人丁○○所兌現,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8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暨自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卷第144頁)93年5月間,上訴人原擬委請被上訴人設計法拍屋網站,上訴人並先於空白之「網站製作委託合約書」用印後交予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丙○○,同時亦開立2紙支票(1紙為金額18萬元,未記載受款人,該紙支票並於93年6月30日由丁○○兌現;1紙為金額189,000元,受款人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交丙○○領收,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將面額189,000元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五、本件經本院於10月8日與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卷第144頁)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合約存在?
(二)被上訴人設計製作之網站是否有交付(驗收),是否有瑕疵?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茲述之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合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有明文。
2、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並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約,則依上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於93年5月間,固有於空白之「網站製作委託合約書」用印交予丙○○,並開立如上所示之支票2紙交由丙○○領收,惟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網站製作委託合約書」簽名,且前述之2紙支票,其中1紙未載受款人、面額18萬元之支票,係由魔法時尚公司負責人丁○○兌領,另1紙載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189,000元之支票,被上訴人亦已於93年12月間交還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合約上簽名,亦未兌領前開之2紙支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其成立系爭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已非無疑。
(3)上訴人擬請被上訴人為其設計法拍網站,與上訴人接洽之丙○○,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然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經理黃奕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與上訴人談交易條件,仍須經過被上訴人內部之簽呈等語(原審卷第161頁),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與山水(上訴人)談合約時有無告訴他們還要經過公司內部簽呈核准?)是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相符,且揆諸一般交易常情,業務代表代表公司與交易他方協商交易條件,與是否有代理權代表公司與交易他方就協商之條件簽訂契約,係屬不同之二事,端視被授權之範圍如何,是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派丙○○與上訴人接洽,亦僅能認丙○○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尚難據此即認丙○○有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否則,丙○○應可於事先攜帶蓋妥被上訴人大、小章之合約範本前往與上訴人談判,而於雙方談妥,當場與上訴人簽約即可,何須於上訴人單方用印後又攜回被上訴人公司用印,故證人黃奕鑫、丙○○上述之證詞,合乎一般經驗法則,應屬可信。
(4)又上訴人雖主張丙○○已收受系爭2紙支票(即定金),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8條應推定為成立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丙○○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既未授權丙○○代理為訂約行為,是丙○○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紙支票,亦非在被上訴人授與之代理權範圍內,自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況證人黃奕鑫於原審證稱:「93年12月,看到(上訴人)存證信函以後,我找丙○○來了解情況,才知道有支票的事,我要丙○○馬上退票還山水公司(上訴人)」、「……收到存證信函之後我才知道有支票款項的事情,公司(就這個案子)最後決定不做,我認為案子已經結束,直到我看到存證信函之後,才知道有這樣的事,我要丙○○將山水開給台固的支票退還,案子的部分我請丙○○要魔法時尚(公司)出面處理,如果客戶無法接受他設計的產品看是要退還還是要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丙○○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後即轉交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將其中1紙交予魔法時尚公司負責人丁○○之情事,是尚難以丙○○收受上開2紙支票即認系爭合約成立。
(5)另證人即魔法時尚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要向山水公司收錢?)後來山水知道我不是台固的人,但還是叫我繼續作,我要向他們簡報及請款都被他們拒絕。」、「(問:8月間丙○○和你到山水公司跟甲○○表示被上訴人不簽約不做了,甲○○口頭告訴你繼續做下去?)是的。」、「(問:甲○○叫你去繼續作是不是已經知道你不是台固的人是魔法時尚的人?)是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知悉丁○○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後,仍委由丁○○處理後續事宜,衡諸一般常情,如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則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焉會仍由非具有被上訴人員工身分之丁○○繼續處理之理,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並不可採。
(6)至於上訴人另主張:93年6月29日丙○○及丁○○於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內,與上訴人負責人乙○○及員工甲○○等人確認系爭合約內容之網站架構雛形,被上訴人對丙○○及丁○○等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內履行系爭合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表見代理之態樣,如上開1後段所述,係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要件,而上訴人上揭之主張,縱認屬實,經核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7)從而,兩造間並無系爭合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約之關係,應不可採。
(二)如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系爭合約存在,則本院自無就上述之爭點二(即被上訴人設計製作之網站是否有交付?驗收時是否有瑕疵?)及爭點三(即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