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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北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將其所駕駛上訴人北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中山橋高架工程七十一橋墩附近,實施吊圍籬材料工程之工作,明知夜間在道路上施工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豎立警告標誌及安裝警告燈,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豎立警告標誌及安裝警告燈,即貿然施工;嗣伊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該處,因不及反應而發生追撞,致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原審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而上訴人北翔公司為其僱用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與上訴人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施工時,安全措施未盡妥善為肇事次因,足見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因酒醉駕駛肇事,致人於死,而被當場吊扣駕駛執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被裁決所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九0號裁定駁回異議及抗告確定,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因駕駛執照已被吊扣而不得再為駕駛行為。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看護費十五萬六千元、車輛損失二十萬元、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部分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以每年三百六十五天計算工作能力損失數額並不合理,應僅能請求基本工資之損失而已,且其駕駛執照於事故發生前已被吊扣,自無所失利益可言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戊○○係上訴人北翔公司僱用之司機,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上訴人北翔公司所有牌照號碼GB-993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中山橋高架工程七十一橋墩附近,實施吊圍籬材料工程之工作,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豎立警告標誌及安裝警告燈;嗣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GF-381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挖土機,行經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追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上開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與上訴人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施工時,安全措施未盡妥善為肇事次因;又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因本次車禍毀損致不堪使用,經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於本件車禍前之殘值為二十萬元(見原審訴字卷四七頁之診斷證明書、二四頁至二五頁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四八頁之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

㈡上訴人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原審

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0號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見原審附民卷九頁至十四頁之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午五時五十

三分許,因酒醉駕駛在台北市○○路○○○巷與大直街交叉路口右轉時撞及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袁蔡梅,致該被害人當場死亡,當場被吊扣駕駛執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被裁決所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九0號裁定駁回異議及抗告確定(見本院卷四十頁至四三頁之本院上開裁定、五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八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上訴人戊○○係上訴人北翔公司之受僱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上訴人北翔公司所有牌照號碼GB-993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中山橋高架工程七十一橋墩附近,實施吊圍籬材料工程之工作,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豎立警告標誌及安裝警告燈;嗣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GF-381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挖土機,行經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追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上開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與上訴人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施工時,安全措施未盡妥善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戊○○既為上訴人北翔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該公司所有上開大貨車於前開時、地實施吊圍籬材料工程之工作,既有過失,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既經認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各醫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三頁至三三頁、三七頁至四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二頁之答辯狀、本院卷五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治療費別所示,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十五萬六千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住院作手術治療,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共計支出十五萬六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署立台北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五頁背面、二九頁、三三頁、三七頁背面、三九頁、六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住院手術期間,確需專人照護,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十五萬六千元,亦屬有據。㈢關於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

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每日營運收入五千二百五十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為五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等情,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三一頁至一三七頁),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入院行鋼釘內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入院,同年月八日行自體骨移植手術,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出院,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門診追蹤,行動不便(見原審卷一三一頁至一三四頁);而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人(即被上訴人)因上述疾病(即左股骨折術後未癒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來本院住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本院接受股骨幹骨折開放復位術手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至四月二十一日共門診三次,目前仍無法工作;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宜繼續休養三個月(見原審訴字卷一三五頁至一四O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其傷勢確未復原而無法工作,雖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每日營運收入五千二百五十元,上開期間應依此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午五時五十三分許,因酒醉駕駛在台北市○○路○○○巷與大直街交叉路口右轉時撞及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袁蔡梅,致該被害人當場死亡,當場被吊扣駕駛執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被裁決所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九0號裁定駁回異議及抗告確定(見本院卷四十頁至四三頁之本院上開裁定、八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按汽車行車前應攜帶駕駛執照,否則,不得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既於本件事故前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午五時五十三分許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其駕駛執照當場被吊扣(見本院卷五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八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即已不得再駕駛其所有上開大貨車營業,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伊駕駛上開大貨車,每日營運收入五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雖於上開期間不能駕駛大貨車營運,惟其尚可從事其他一般勞動性之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四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而目前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三年又二十四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五十八萬零八百元(其計算式為:15,840元×36月+15,840元÷30×24天=582,912元),亦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秦萊企業社,其後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歇業(見本院卷六二頁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不影響其上開企業社之經營,是其上開企業社歇業核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無涉。

㈣關於請求賠償車輛損失二十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上開大貨車因本次車禍毀損,致不堪使用,經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殘值為二十萬元,業據其提出該汽車同業公會函為證(見原審卷四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㈤關於請求賠償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元部

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須往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用計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六八頁至七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觀之,已詳載各該計程車之司機姓名、車號、公司名稱、搭乘日期等項,且經核其所支出之費用亦屬相當,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㈥關於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十萬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爰斟酌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原從事運輸工作、擁有十輪大貨車一輛、且為秦萊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挖土機及推土機等業務、每月收入約二十萬元、有土地一筆;而上訴人北翔公司之資本額為二千七百萬元、每年營業額約五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元;上訴人戊○○則為國中肄業、現任職於訴外人宏展起重行,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有重機車一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藉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停放於上開車道上之內側車道,實施圍籬材料吊掛工程,應注意並能注意於道路夜間施工,除應設置警告標誌外,並應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以紅色或黃色閃光燈及定光燈安裝於高度一百二十公分為度之距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竟疏未注意,而未安裝施工警告燈號,僅以工作燈往其後車斗照射及打開故障燈、車頭大燈並派外籍勞工於現場指揮交通,且上開路段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亦未依規定應有二十九公尺之安全視距處設置紐澤西護欄,即貿然將其所駕駛上訴人北翔公司所有上開大貨車停放該處,進行圍籬材料吊掛作業;而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上開大貨車,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二支三角錐後,直接追撞停放於該處上訴人北翔公司所有上開大貨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足見雙方均難辭過失責任,況本件車輛肇事責任,曾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指上訴人)於夜間施工,安全措施未盡妥善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四頁至二五頁)。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爰斟酌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原所得請求賠償之上開損害共計為一百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其計算式為:77,659元+156,000元+582,912元+200,000元+15,890元+100,000元=1,132,461元),經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其計算式為:1,132,461元×(1-70﹪)=339,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