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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丙○○(原名簡逸毅)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鑑定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之鑑定人解剖訴外人盧雅雯,所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1)法醫所醫鑑定第1411號之內容,相關證據部分未依法定程式釋明,且事實及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2章各節亦有違誤,鑑定不完備,其檢體採樣、內容法定規格、單位界定錯誤,病體與病歷及再廠醫護人員等公知事實故為出入,亟待審酌應證事實之真偽。

(二)上開鑑定書中之病理檢查結果為「生產過程中病發子宮頸破裂出血休克死亡」之併發症程式及休克死亡因果矛盾、有文字出入之爭議,有補正文字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併發症程式及「出血休克死亡」之時間和因果關係,應補正為:生產過程中併發休克死亡,以符合病體真實時間因果之文字確認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1)法醫所醫鑑字第1411號:相關鑑定文號:台北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586號、94年7月28日發文字號:法醫理字第0940002442號函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之病理檢查結果之鑑定結果:「生產過程中併發子宮頸破裂出血休克死亡」之併發症程式及「出血休克死亡」之時間順序和因果關係,應補正為:(生產過程中併發休克死亡)以符合病體真實時間因果之文字(見原審卷第3、4、5頁起訴狀)。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聲明及陳述,其訴訟關係是否如起訴狀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起訴,亦或以原審判決理由所引之同法第247條第1項為其訴訟標的,存在不明瞭之狀況。又即便認為係依同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訴訟,然該條項所規範之訴訟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3種類型,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究竟本件訴訟為何種確認之訴,亦屬不明。詎原審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上開不明瞭情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不經言詞辯論,以其欠缺訴之利益,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參酌首開說明,原審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鑑定書真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