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80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視同上訴人 錢江純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視同上訴人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於民國81年間承攬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即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下稱農糧署北區分署)之碾製外銷白米加工業務,訂有81年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契約(下稱81年外銷白米加工契約),被上訴人為其擔保人,乃於81年6月間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即重○○○鄉○○○段245之21地號、面積89.96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767建號(即重測前同段158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73萬8,600元之抵押權(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81年蘆字第007660號收件、81年7月1日登記、下稱本件抵押權)予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第二點約明:「本案抵押權設定係辦理碾製外銷白米業務之擔保」,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就上訴人間所約定81年外銷白米加工契約之擔保。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規定,合約期間為4年,每4年換約一次,換約後,舊約失效,是以本件81年外銷白米加工契約,最遲應於85年間屆期失效。又兩造對於被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等其他約定事項,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自不生物權之效力。被上訴人從未因違約而有須負擔保責任之事情發生,縱使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記載為不定期,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抵押權契約,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未能證明就本件抵押權有何應負擔保責任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與上訴人錢江純玲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9.96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767建號房屋,所設定最高限額473萬8,6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就上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則以:視同上訴人錢江純玲於76年7月30日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地,做為承攬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之公糧委託倉庫業務之擔保;於80年7月1日改以訴外人張秋慶之土地做為擔保,於81年6月26日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做為承攬外銷白米加工業務之擔保;於91年2月25日變更為「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並未申請變更或塗銷,故仍繼續有效。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既同意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或未中途聲請退保,在上訴人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未另覓保證人辦妥同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在抵押權約定之限額內,對抵押物自有抵押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於所提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係在88年7月1日起實施,本件抵押權契約係在81年所簽立,從而被上訴人依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之規定,主張合約有效期間最長4年云云,即無理由。而81年當時委託民間碾米廠經收公糧之法令規定,係依據當時有效實施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如係為兼辦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則尚須依據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外銷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之規定。依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53條規定:「管理處對委託倉庫終止委託,應俟所收儲公糧、物質及其他各項債務結清後,始得辦理發還保證品並塗銷抵押權(質權)設定登記。」及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外銷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第7條記載:「…民營碾米工廠…承辦外銷白米加工業務,除應覓妥二家以上殷實商號或信用卓著之自然人二人以上共同連帶保證外,並應提供財產保證,其保證之財產,應全部辦理抵押(質)權設定登記。」、第9條記載:「…應提供財產保證金額…惟公糧委託倉庫兼辦者,減半核計…」、第11條記載:「管理處對轄屬外銷白米加工廠,所提供辦理抵、質權設定登記之財產,在未終止合約或各項債務未結清之前,不得塗銷抵、質權設定登記或發還擔保品。惟該外銷白米加工廠,因基於事實需要,於持同等值財產並辦妥抵、質權設定登記後,得予塗銷原抵、質權設定登記及發還擔保品,否則視同毀約,應予終止委託合約。」,本件81年度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雖未尋獲,惟依同時期之上訴人與其他家碾米工廠之定型化契約可知,契約中第12、13條亦將上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外銷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之規定納入。上訴人倘若與碾米廠之間訂有委託契約,絕無可能未要求設定抵押之理,且在未終止合約或各項債務未結清之前,不得塗銷抵押權。本件上訴人與萬樺碾米廠間之委託白米加工外銷業務自81年起至91年間從未間斷,怎可能自85年以後即未要求萬樺碾米廠設定抵押?甚至在91年正式書面立約時還未要求設定抵押?可見當事人之真意乃係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定期限)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係泛指81年以後至91年間之委託業務,上訴人及萬樺碾米廠始未再行要求另覓或更換不動產抵押人。本件抵押權既為不定期限,當係擔保自81年以後萬樺碾米廠之保管公糧以及碾製外銷白米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因錢江純玲自90年11月起至91年4月間止,連續將農糧署北區分署委託其保管之公糧稻米盜賣他人,農糧署北區分署迨91年4月24日稽查稻米之保管時始發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既為錢江純玲提供系爭房地做為抵押物之人,自應負抵押物之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抵押權契約,其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錢江純玲則以:萬樺碾米廠實際負責人係伊配偶,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未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伊配偶在經營,不曉得抵押權設定什麼事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同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之聲明。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為擔保視同上訴人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承攬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之外銷白米加工業務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73萬8,600元,存續期限:不定期限,擔保範圍:「本案抵押權設定係辦理碾製外銷白米業務之擔保」,權利人:上訴人,債務人:萬樺碾米廠,義務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為委託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期間自90年5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有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至125、175至182頁)。㈢錢江純玲因在90年11月至91年4月間,盜賣上訴人委託保管之公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819號,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95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19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93年度上更二字第737號、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5號、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判決錢江純玲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㈣上訴人曾就上開盜賣公糧案件請求錢江純玲及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第一、二審對於錢江純玲部分則獲得勝訴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5、37至49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就上訴人間所約定81年外銷白米加工契約,錢江純玲從未因違約而有須負擔保責任之事情發生,且被上訴人已終止抵押權契約,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應塗銷本件抵押權等語。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則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括錢江純玲辦理公糧保管等業務之債權,錢江純玲侵占公糧業經判刑確定,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㈡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㈢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民法第758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為擔保視同上訴人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承攬
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之外銷白米加工業務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73萬8,600元,存續期限:不定期限,擔保範圍:「本案抵押權設定係辦理碾製外銷白米業務之擔保」,權利人:上訴人,債務人:萬樺碾米廠,義務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依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內容,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係錢江純玲依81年外銷白米加工契約之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對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所負之碾製外銷白米業務之擔保責任甚明,故在上開擔保契約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始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逾越上開範圍所生之債務,即非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雖抗辯碾製外銷白米必定包含保管公糧義務,本件抵押權係擔保萬樺碾米廠與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間所有委託保管、碾製外銷等各個債務契約;萬樺碾米廠辦理碾製外銷白米至91年間;錢江純玲等涉犯侵占公糧,萬樺碾米廠亦經判決確定應賠償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存在云云。惟查:
⒈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為辦理「公糧委託倉庫管理業務」及「外
銷白米加工廠管理業務」分別訂頒「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及「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外銷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見本院卷一第68至79頁)。又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為委託辦理上開業務,亦與受託者分別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及「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見原審卷第109至125頁、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且「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第32條至第34條及「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第7條至第12條係「分別約定」應覓妥連帶保證人及提供擔保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再依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外銷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第9條「民營外銷白米加工廠,應提供財產保證金額……惟公糧委託倉庫兼辦者,減半核計……」之規定,足認二者係不同業務,簽訂不同契約,所提供擔保亦不相同。上訴人亦自陳與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分別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及「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並分別提供擔保及設定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證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抗辯81年設定抵押權契約時記載:「本案抵押權設定係辦理碾製外銷白米業務之擔保」,應包含「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擔保」,顯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基於81年外銷白米加工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所載,係對農糧署北區分署負「碾製外銷白米業務」之擔保責任乙節,應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公糧稻米委託倉庫
管理要點」規定,合約期間為4年,每4年換約一次,換約後,舊約失效,是以本件81年外銷白米加工契約,最遲應於85年間屆期失效云云。惟查:兩造均未提出81年外銷白米加工契約,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1頁)係在88年7月1日起實施,此由該要點第50條明白規定「本要點溯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即可明瞭,本件抵押權契約係在81年所簽立,自無該管理要點之適用。而81年當時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民間碾米廠經收保管公糧及外銷白米加工業務之法令規定,係依據當時有效實施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及「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外銷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之規定。而「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外銷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並無規定「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訂有合約期限,且參酌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與第三人簽訂之「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亦無約定契約期限。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81年外銷白米加工契約,最遲應於85年間屆期失效,委無可取。
⒊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委託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辦理
「外銷白米加工業務」自81年起至90年間止碾製78年第1期至89年第1期止之外銷白米,有加工外銷白米情形表、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函稿、被上訴人辯論意旨補充一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4至404頁、本院卷二第11頁)。
而錢江純玲等涉犯侵占公糧係自90年11月起至91年4月間止,連續將經收保管之89年第2期、90年第1、2期公糧稻米侵占(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上訴人亦以與萬樺碾米廠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錢江純玲等涉犯侵占公糧請求應賠償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均經民事及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本案抵押權設定係辦理碾製外銷白米業務之擔保」,而非「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之擔保」,則錢江純玲等涉犯侵占公糧所涉「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應賠償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之損害,應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除於上開期間委託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外,並未再委託萬樺碾米廠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再者,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萬樺碾米廠就辦理碾製外銷白米業務有違約情事而有屬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存在。是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抗辯本件抵押權已發生擔保債權存在,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被上訴人又已通知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終止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即抵押人請求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即抵押權人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可採。
㈢綜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被上訴人已
通知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終止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且已通知上訴人終止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479地號,面積8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第767建號,總面積17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81年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07660號收件,81年7月1日登記所設定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473萬8,6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農糧署北區分署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