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陳淑茹律師複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黃才郎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以下同)96 年7月16日由柯寬治變更為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0960005713號令影本在卷 (本院卷第162頁)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之規定,柯寬治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本件訴訟程序於戊○○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查戊○○已於96年 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參加人參加意旨:上訴人占有使用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建號○○區○○段○○段 ○○○號,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參加人之胞兄黃才郎所有,黃才郎已於89年 3月11日死亡,在臺無繼承人,參加人為其大陸之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之規定,不得繼承不動產,已選任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 12,549元之判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及參加之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且上訴人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基地租金,及修繕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合計 310,954元,並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5萬元,上訴人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法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參加人之胞兄黃才郎所有,黃才郎已於89年 3月11日死亡,在臺無繼承人,參加人為其大陸之繼承人,依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不得繼承不動產,已選任被上訴人為黃才郎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原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38號通知等在卷 (原審卷第 31頁、30頁、本院卷第81頁)足憑;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管有之系爭房屋,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85號、1679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為參加人之胞兄黃才郎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房屋,上訴人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自應就其與參加人胞兄黃才郎間就系爭房屋,有訂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管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無非以:上訴人之配偶張聯珠於婚前之80年即向參加人胞兄黃才郎承租系爭房屋,83年 1月與上訴人結婚後,共同承租、居住於系爭房屋,87年2月18日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屋,迄至89年2月14日遺贈予上訴人,嗣以買賣為之,因念茲情誼未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才郎即未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租賃契約即為終止,而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暫以無償使用借貸之方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蓋有郵戳之信封等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6頁)為憑,及聲請訊問證人倪麗華等為其證據方法;惟查:
1. 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倪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
證稱:「(松山路204巷4弄5號4樓房子是黃才郎的嗎?)是,他租給別人,從我83年與他同事到88年我們 (應指公司) 搬到內湖,黃才郎仍然在原來的公司,他都說房子租給別人,至於租給誰我不清楚,他曾經有提過出租給二個女生,其中一個結婚後仍然繼續承租,至於詳情我不清楚,他只是有時候會跟我們講他星期六、日回去看看的事情。」、「 (有沒有聽說過黃才郎把房子借給別人? )我不清楚,他不會跟我們講這個事情,88年我們公司搬到內湖,搬到內湖後與黃才郎的聯絡就比較少了。」、「 (知不知道黃才郎有將房子賣掉或遺贈給別人?)沒有。」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及144頁背面),充其量僅能證明參加人胞兄黃才郎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情事,不足以證明有將系爭房屋借貸予他人居住、使用之事實。
2. 上訴人於參加人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以參加人胞
兄黃才郎已於89年 2月14日將系爭房屋遺贈予上訴人,翌日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等語為抗辯,業經原法院、本院以參加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參加人胞兄黃才郎間,於89年 2月14日訂立之遺贈關係、同年月15日訂立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正當,自應准許,為參加人勝訴、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69、70頁)足稽。
3. 參加人胞兄黃才郎於89年 3月11日亡故,上訴人竟於同月16
日就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經原法院於95年 1月1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 58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在卷 (原審卷第51至53頁)為憑。
4. 綜合上述,無一足資證明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
與參加人胞兄黃才郎間就系爭房屋,有訂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1685號、1679號判例意旨,當然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自應為其不利益之判決。
(三)從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所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經查:
(一)上訴人自89年起未再繳納租金,租賃契約即為終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144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69頁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 4頁),上訴人應自89年起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請求自90年8月1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面臨寬約 6公尺之都市○○道路,為一供住宅使用之房屋,鄰近大多為老舊之公寓,生活機能良好,且系爭房屋經鑑定現值為 3,011,738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東融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8頁至第18頁)足稽;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系爭房屋每年租金應以系爭房屋現值5%計算,其月租金為12,549 元(即:3,011,738×5%÷12= 12,549、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12,549元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所管有系爭房屋之基地,有承租權無所有權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參加人胞兄黃才郎於生前仍須對於系爭房屋之基地,支付基地租金予基地之所有人,且參酌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於83年間承租系爭房屋中一個房間之租金為7,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 103.71平方公尺 (約31.37坪),應有三個房間,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即獲有相當租金21,000元之不當利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2,549元,尚嫌過高,自無足取。
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基地租金為上訴人所繳納,及上訴人曾為修繕支出修繕費,合計為 310,954元,上訴人自得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之數額,予以抵銷等語,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租金收入繳款書、匯款回條聯在卷(原審卷第55至67頁)為證,資為抗辯;惟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 176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訂有『華南商業銀行員工宿舍修繕要點』,配住房舍之維修保固,須依該要點之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已保持系爭房屋之堪用狀況,上訴人修繕裝潢乃至加蓋違建物,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而修繕占有房屋,亦非為房屋所有權人之本人支出,復無民法第173條所定之急迫情形,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曾於89年 3月1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迄至95年 1月12日始為原法院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才郎所有,上訴人繳納89年至94年間之房屋稅、基地租金,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繳付,而非為無因管理系爭房屋而繳付;至於其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亦係為供自己使用居住而修繕,並非為管理系爭房屋而支出,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持以為抵銷之抗辯,即無足採。
八、上訴人另以參加人胞兄黃才郎確曾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5萬元,上訴人自得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之數額,予以抵銷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就曾交付參加人胞兄黃才郎15萬元之事實,曾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原法院訊問證人馬美美、鄭予菲,經核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且顯有偏頗上訴人之嫌,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稽;上訴人再持以為抵銷之抗辯,有違訴訟誠信原則,自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為參加人胞兄黃才郎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併依同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549元,於法均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此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理由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