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丁○○戊○○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張德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政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上訴人以原上訴人丁○○原來任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違反捐助章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任陳盛等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為無效;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而丁○○之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法律關係,依捐助章程不得繼承,依上說明,關於被上訴人與丁○○間之訴訟程序,即當然終結,本院毋庸對丁○○為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著有判決可稽。查被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死亡,業經其訴訟代理人具狀陳報(見本院卷二第一頁),並經上訴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對己○○之訴,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下稱台灣糖業協會或糖協)前依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字第三十三號裁定准予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下稱武智基金會),武智基金會係於二十八年間由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即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社長武智直道,捐款二十萬日幣成立基金,目的在增進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員工及其眷屬暨退職者及其遺族之福利。臺灣光復後,此基金獲政府同意不以日本資產處理,上訴人公司於四十四年間奉經濟部核准設立「台灣糖業協會」,以繼受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資產,台灣糖業協會章程第二條明定「本會以舉辦員工福利事業並協助發展糖業為目的」,再者,捐助章程第一條亦明文記載該會會址設於上訴人公司內,捐助章程第四條則規定董事資格係由上訴人公司聘派並報請經濟部核備等情,顯見武智基金會之設立除以發展糖業為目的外,另係為增進上訴人公司員工之福利,為具有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且與上訴人公司關係密不可分。又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僅係執行機關,須遵守法令及捐助章程之規定,執行捐助章程規定之職務,非屬利害關係人地位,無修改章程規定權限。然武智基金會之第四屆董事即被上訴人丙○○、丁○○、戊○○、甲○○等四人(下稱被上訴人等四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己○○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私自以董事會名義修改捐助章程第四條規定,將武智基金會之董事派任資格由「台糖公司聘派,報經濟部核備」修改為「由該會就有服務台糖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者聘任,報經濟部核備」,此已違反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及基金會當初之捐助目的,因此該次章程修改無效,應回歸修改前捐助章程第四條規定,亦即董事應由上訴人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嗣被上訴人等四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己○○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武智基金會第四屆第十二次董監事聯席會中,以逕付表決方式完成第五屆董監事改選,未依循武智基金會前捐助章程第四條應事先經上訴人認可始得提付表決之規定,亦未依據該基金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決議程序辦理,故所為選任第五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為此本於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宣告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已更名「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第四屆第十二次董監聯席會中,經被上訴人丙○○、丁○○、戊○○及甲○○表決通過之第五屆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無效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已更名「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第四屆第十二次董監聯席會中,經被上訴人丙○○、丁○○、戊○○及甲○○表決通過之第五屆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民法第六十四條之利害關係人,且其所述武智基金會董監事聯席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修改章程第四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決議等,與其聲明請求宣告系爭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決議無效無關,且其主張被上訴人所違反者為董事會決議而非捐助章程,顯與民法第六十四條要件不符,故本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又武智基金會關於歷次章程之修改均已依法獲得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再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該會會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非在上訴人公司內部;董監事亦由武智基金會自行聘派,非由上訴人公司派任;且捐助章程第二條設立目的並無上訴人公司所稱「係為增進台糖公司員工之福利」一項。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決議僅就武智基金會第五屆董監事名單予以表決,經全體董事九席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通過,與捐助章程第四條規定程序相符,系爭決議業已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且獲原法院裁定准許在案,符合民法相關程序。至於武智基金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決議全文為「本協會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方式由本協會會同台糖公司聘派一節,同意照辦…有關董事監察人之聘派既同意依會同台糖公司方式辦理,運作無礙,為免頻繁修改捐助章程,可俟日後有民法第六十二條訂定組織不完整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再行一併研修」,上訴人公司僅截取片段決議文字,恣意指摘違法,顯有未合。況被上訴人丙○○即武智基金會董事長,曾與上訴人公司數度會商第五屆董監事名單,終因雙方意見無法一致而回歸捐助章程規定辦理,以表決方式通過改選第五屆董監事,事實上第五屆董監事無一不是與上訴人公司有極深淵源關係,並在糖業著有貢獻名望者,故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捐助章程所定捐助目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公司主張武智基金會原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嗣依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字第三十三號裁定准予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被上訴人等四人為武智基金會第四屆九名董事之一部分,確有參與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武智基金會第四屆第十二次董監事聯席會改選第五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投下贊成票,且該次會議業經全體董事出席,經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系爭改選董監事決議,決議比例合法。又武智基金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決議「本協會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方式由本協會會同台糖公司聘派一節,同意照辦。」乙節,僅係作成決議,並未變更武智基金會捐助章程原有規定(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三頁)等事實,業經原法院調閱九十四年度法字第三十三號變更章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在卷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至十三頁、第二宗第二一六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因武智基金會董事會無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改捐助章程第四條董事聘任規定,另該次捐助章程之修改違反武智基金會設立目的,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依無效章程所為系爭決議亦屬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是否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被上訴人於武智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四屆第十二次董監事聯席會中,所作成改選第五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行為,是否具有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應宣告無效之原因?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是否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㈠按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
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上訴人公司既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所謂利害關係人,應解為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八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參照)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武智基金會之捐助人,自屬民法第六十四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為兩造爭執之重點。經本院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查結果略以:「1、關於「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簡稱「糖協」)之歷史沿革一節:日據時代(民國二十八年)「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台糖公司前身)社長武智直道成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以下簡稱「武智紀念財團」),民國四十四年由台糖公司報請本部同意設立「糖協」(民國九十四年更名為「武智基金會」)繼受「武智紀念財團」財產,民國四十五年本部核准其設立。2、關於台灣光復後「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應屬政府或何人所有?所有權是否變更?適用法律為何一節:(1)依司法院民國七十二年間釋示略以:台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規定聲請登記,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該紀念團未於期限內登記,故民國三十五年後已不具備法人格,「武智基金會」係台糖公司捐助設立之新法人無異。(2)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民國四十四年間釋示略以:日據時期財團法人於光復後,其財產由新法人接收,或按各項敵產法令分別處理。「武智紀念財團」應按國有特種財產處理,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關於「糖協」應屬公產或私產?適用法律為何一節:依上開(四)所述,台糖公司於民國四十五年間設立「糖協」繼受「武智紀念財團」財產,「糖協」並訂立捐助章程明訂法人目的及所有財產。」,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足證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原名台灣糖業協會之武智基金會,係由上訴人經該部於四十五年間核准其設立之財團法人。
㈢按財團法人設立行為(亦稱捐助行為)係設立人捐助財產與
訂立捐助章程之總稱,亦即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依訂立捐助章程之方式,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參照)。又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因其設立行為的意思表示而生權利移轉或負擔債務,捐助之財產非必以提供現有物權的財產為限,其提供確實之債權的財產(如以意思表示表明將來提供一定財產)亦無不可,是上訴人台糖公司於四十五年間,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取得設立許可後,由其董事長楊繼曾為聲請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時,於聲請書上記載該法人「一、名稱: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二、事務所:台北市○○路○○○號台灣糖業公司內。四、設立許可之年月日:四十五年四月四日。六、財產總額:肆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參元捌角貳分整。七、出資方法:繼受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並於捐助章程第三條記載「本會基金:繼受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四十五年度登字第三號法人登記卷宗第二頁、第四頁),係為符合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財團設立登記事項「財產之總額」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捐助章程應應訂明「所捐財產」規定,旨在表彰設立人捐助財產之總額及其出資方法,藉「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之記載特定所捐財產範圍及數量,至於「繼受」一語僅在表明日後設立人捐助之財產將以何方式實現,無關設立行為人之認定。足見日本法人武智紀念財團已因光復後未辦理法人登記而於三十五年消滅,因新設登記而於四十五年設立者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兩者之法人格並非同一。參以行政院於四十五年間以台45經字第6703號令裁示:依照司法行政部函釋而由行政院以(卅九)四字第733 號代電略以「按台灣省日據時期財團法人於光復後若已依我國法改組為新法人者,其財產由新法人接收。若其目的或事業與我國法律牴觸不能依我國法改組者其財產分別其目的事業之性質按照各項敵產處理法令分別處理」「本案武智紀念財團之目的事業依其捐助章程第二條所定顯非與我國法律牴觸或不能依我國法改組,則其改組後之新法人揆之前開說明自可接收」,有卷附該行政院命令可稽。(引自經濟部函,見本院卷一第七五至七六頁)原日本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實於台灣光復後依法接收歸國有,其後始由行政院於四十五年間核准撥歸台糖公司,由台糖公司依設立章程移轉予台灣糖業協會接管所有,台糖公司確為台灣糖業協會即武智基金會之設立人(捐助人),應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不屬敵
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所稱之「敵國公有」、「敵國人民私有」、「日僑所有」、及「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之適用客體,而無該敵產處理條例等相關接收法令之適用。因此,武智基金會已由行政院於四十五年間發布命令,改組董事會並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因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並非新捐助而設立之新法人,乃在登記簿上之出資方法欄特別表明「繼受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以示其與武智紀念財團為「同一財合組織體」之同一法人格,上訴人既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依法定程序撥付一定資財而捐助成立武智基金會,自無從認定其為武智基金會之捐助人。何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非捐助人,已記明筆錄可稽。又據上訴人於立法院簡報結論「該會自成立迄今,均為財團法人組織,因非台糖所捐助,故其資產不屬台糖所有」,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過去數十年來編列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名冊,向來將武智基金會列於民間捐助財團法人,歷年來均歸由經濟部商業司監督管理,而上訴人之上級主管單位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亦曾於內部簽呈表示:「1.本次糖協修正捐助章程,規定董監事由糖協聘任…,商業司認為已較修正前由台糖公司(並非糖協之捐助人)聘派合理;2. 糖協並非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在在可見,所有政府文件莫不自始認定武智基金會為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而非由上訴人台糖公司捐助成立云云。惟查台糖公司於民國四十五年間由經濟部許可設立「糖協」繼受「武智紀念財團」財產,「糖協」並訂立捐助章程明訂法人目的及所有財產,而向台北地方法院辦妥法人登記,執有登記簿第貳冊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八號法人登記,有經濟部令及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顯係新設立之新法人,而非改組董事會並更名,並不能因上引行政院函令有「改組後之新法人」等字,遽認係由光復後未辦理法人登記而於三十五年消滅之武智紀念財團改組而來。至於「繼受」一語僅在表明設立人捐助之財產將以何方式實現,與設立行為人之認定無關,有如前述。況日據時期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是否屬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所適用客體,政府接收、撥歸台糖公司管理、使用,再捐助為糖協所有,是否合法,均無礙於上開上訴人為法人新登記事實之認定。再按「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固曾自認「上訴人確實並非財團法人武智紀念基金會的捐助人,該財團捐助人是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社長武智直道」,然其真意似僅在表明就歷史沿革來說,原始捐助人為武智直道,更何況上開自認與法院就系爭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之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得撤銷自認。而上開政府文件包括上訴人於立法院簡報、國營事業委員會內部簽呈對於該財團法人捐助人之認知,及經濟部商業司如何監督管理該財團法人,均不足影響司法機關依法論法,就法人登記資料所為之認定。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㈤綜上,就法人登記資料來論,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取得財團法
人台灣糖業協會設立許可者為上訴人公司,聲請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聲請時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號,在上訴人公司內,足證上訴人主張其為武智基金會之捐助人,自屬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捐助之財團資產,雖係繼受日據時期之武智紀念財團之資產而來,然係奉行政院令撥管接收,且武智紀念財團已因光復後未辦理法人登記而於三十五年消滅,顯與四十五年方設立登記之台灣糖業協會即現今之武智基金會為不同法人人格,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於武智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四屆第十二次董監事聯席會中,所作成改選第五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行為,是否具有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應宣告無效之原因?㈠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自以「董事
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作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要件。惟事實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四屆第十二次董監聯席會中,就第五屆董監事名單之議案悉照捐助章程之規定決議比例,符合必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的要求,並無違背當時有效章程規定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七頁),則系爭決議行為,顯未違反捐助章程,即不具有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應宣告無效之原因,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武智基金會於八十九年間修訂之章程,因財
團屬他律法人性質,董事無權修改章程、且董事並非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又上開修改違反捐助章程之目的,因而認該修改章程為無效,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依照無效之章程所作決議亦歸之無效云云。
㈢惟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就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之法人
監督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具有確定裁判之羈束力,不容任意推翻。經查系爭武智基金會(當時仍名為台灣糖業協會)章程之修改,係依照非訟事件法規定,由當時之董事長丙○○為聲請人,依據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法字第九七號裁定准予變更,此觀該裁定理由略以:「報奉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經(89)商字第89206140號函核備在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有該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並經本院函調該財團法人歷年變更章程之全部卷宗審查屬實。足見系爭章程之修改,係由法院以確定裁定所為必要之處分及變更,具有確定裁判之羈束力,不容任意推翻,自非上訴人所稱僅由董事決議修改章程未經法院裁定而不具法律效力之情形可比。
㈣又查上訴人主張:董事無權修改章程、且董事並非民法第六
十二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云云,無非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法字第四十六號民事裁定為其論據,認董事僅為財團之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機關。因此,對於財團之運作或管理方法有不完全者,而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時,為避免董事球員兼裁判,擅自以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修改捐助章程內容,致違反捐助人之目的。是以,對於財團之管理辦法或運作等執行程序或方法事項,立法者僅允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等主體,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變更,而明示排除董事。可知董事並非民法第六十二條之利害關係人,董事會違法修改章程行為自屬無效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僅在認定「修改章程、遷址部分,依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及民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六十四條及六十五條等規定觀之,被上訴人章程並未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即生修改或遷址效力,被上訴人對之並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必要。」而已,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法字第四十六號民事裁定,亦僅說明「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之修正,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逕行為之,應由上開規定所示之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即「章程並未因董事會決議即生修改效力」,仍需由法院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並未認定董事並非民法第六十二條之利害關係人。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依學者見解,「設立財團者所訂立之捐助章程或所立之遺囑,法律未規定應載明董事人數、任免條件及程序、執行職務方法、任期、捐助財產之管理方法等,目的在使熱心公益事業,但無法律常識之人士,易於達成其設立財團之意願而已,設有就此等重要事項未予訂明之設立人,法律設有由法院依聲請,以必要之處分加以補充,使其完全、具備之規定。(六二後段)又財團之董事,為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且登記之事,法律明定由董事行之,未定得由董事以外之他人聲請登記。」(見姚瑞光著民法總則論第二○五頁)顯認財團之董事,得為民法第六十二條之利害關係人而為聲請人。又「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之壹第六點規定:「董事會就一、捐助章程修訂之建議,決議應報請本部核准。」(見原審卷一第三二頁)及「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第八點㈣規定:「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請本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見原審卷一第三六頁)顯見主管機關亦認財團之董事會得決議修訂、變更章程,於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為聲請人,向該管法院為聲請變更、補充及必要之處分,再為變更登記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程序即屬完備。再者,系爭財團法人於四十五年間設立之捐助章程第十四條明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董監事聯席會議議決並報由經濟部核准修正之。」(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嗣後系爭捐助章程雖已修改為第十五條:「本章程修改時,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辦理。」,應認修改章程之程序,需依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規定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始臻完備,並非否定董事會得決議修改章程之議案,董事得為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為聲請人。參以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關於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明定由董事聲請之,法人及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明定,法人設立登記由全體董事聲請。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字第九七號裁定准予變更系爭章程,亦載明依據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之規定准予補充、變更章程,顯係肯認該聲請案由當時之董事長丙○○為聲請人,應屬合法。益加可證,上訴人所謂董事無權修改章程云云,僅能解為「章程並未因董事會決議即生修改效力,仍需由法院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而已,而本件既已經法院裁定確定,自不生當然無效之問題。況上訴人為系爭財團之捐助人,當時未就上開裁定抗告,待確定多年後方主張無效,執此抗辯,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台糖協會自設立時起,即由台糖公司實際
入主控制,捐助章程第四條,「本會設董事九人除台糖公司總經理為當然董事外餘由台糖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系爭修改捐助章程將第四條改為:「糖業協會置董事七至九人,由該會就有服務台糖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有貢獻者聘任,報經經濟部核備。」,此修改之章程條款,明顯違反台糖協會捐助章程之目的係為台糖公司及其員工之福利。使台糖協會與台糖公司脫勾,並奪取台糖協會之資產,違反捐助章程目的,故該章程之修改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章程之修改,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函准許可准予變更,而由經濟部在變更章程前後對該財團法人及上訴人之指示及意見,與上訴人內部簽呈,可以明確看出變更之目的與必要:
⒈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七十六年間函示:「本部許可設立
之財團法人,其設立宗旨與捐助章程,皆係基於創設時期需要,迄今時過境遷,顯難適用現況,應深入檢討,謀求改進」。(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⒉經濟部嗣於七十七年間函檢附「商討本部許可設立財團法人
各項問題會議紀錄」,其中第四案:「案由:財團法人捐助人能否將其所捐財產,僅限於用於少數特定人(例如某一公司之員工)之利益,如有違規定,則已成立者如何處理?決議:查明實情可考慮變更該財團法人之目的」(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⒊考試院於八十五年訂定發布「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
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有營私舞弊之虞者、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復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即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實施,台糖公司為國營事業,該公司總經理為廣義之公務員,依原捐助章程為糖協當然董事,此兼職是否妥適合法,自有檢討之必要。
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第三組於八十九年進行檢討,其重要
意見略為:「本次糖協修正捐助章程,規定董監事由糖協聘任,商業司認為已較修正前由台糖公司聘派合理。」、「基於財團法人之設立以公益目的,不得為任何人資為圖謀私利之工具,糖協設立宗旨亦明白揭示係以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為目的,台糖公司現任從業人員兼任糖協董監事,因其本職職務均與糖業及相關業務有關係,易引人質疑為圖謀台糖公司之私利。為釐清台糖公司之經營績效,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實不宜兼任糖協之董監事。」(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八至一六○頁)⒌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九十年間函致上訴人台糖公司指示
:「近年來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除與貴公司於高雄縣橋頭鄉合建房屋外,並赴加拿大卑斯省投資試辦蝴蝶蘭產銷,再租予貴公司經營,故貴公司與該協會存在密切之業務往來與契約關係,是否認定為上開方案中規範與公務員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範疇,請妥處」。(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⒍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復函致上訴人台糖公司指示:「基於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係一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宜辦理公益性業務,以彰顯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設立宗旨,復依行政院訂頒『端正政風行政方案』之規定,該協會若與貴公司有業務往來或契約行為等任何利害關係,貴公司自不得接受該協會餽贈財物或其他利益。為避免本案遭致物議,仍請再確實檢討」。(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四頁)⒎上訴人台糖公司內部曾於九十一年簽呈表示意見,提經總經
理批示「糖協因屬與台糖在法理上互不隸屬之財團法人,其董監事人選由其自行遴聘,本公司不予調整」並經董事長核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由以上事證,在在說明系爭修改章程係應主管機關等之指示,避免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而朝向更完備、更符合法人應具獨立而又確實為公益方向所作之修改,因而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核予許可、再經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章程,完成變更登記在案,非但不違反原捐助章程之目的,且有正當性與合理性。更何況,修改後之章程,聘任董事,仍需「就有服務台糖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有貢獻者」選任,並應「報經經濟部核備。」,顯未完全與台糖公司脫勾。更何況,上訴人台糖公司為捐助人,如該財團之董事有違反章程之情事,上訴人隨時可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變更組織、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以尋求救濟,足見該章程修改顯無奪取台糖協會資產之事實,自無違反捐助章程之目的,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財團法人的董事會係執行機關,董事會得
以決議之方式解釋捐助章程中之原則性規定,其本質上當屬章程規定之延續,故其效力當與章程相同。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糖協會第四屆第二次董監聯席會決議「本協會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方式由本協會會同台糖公司聘派一節,同意照辦。」。然台糖協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召開之第四屆第十二次董監事聯席會中,被上訴人丙○○身為台糖協會之董事長,竟與董事己○○、丁○○、戊○○及甲○○,憑藉掌握多數席次,逕付表決通過,完全無視前開董事會決議,須會同台糖公司聘派之規定,違法改選第五屆董事、監察人。故台糖協會於選任第五屆董監事之程序過程中,違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糖協會第四屆第二次董監聯席會決議,該選任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台糖協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決議「本協會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方式由本協會會同台糖公司聘派一節,同意照辦。」乙節,僅係作成決議,並未變更捐助章程原有規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等依照修改後之章程選任董事監察人,自無所謂違反上開決議即屬違反章程而無效之問題。況查上開會議決議文後段另有說明「有關董事監察人之聘派既同意依會同台糖公司方式辦理,運作無礙,為免頻繁修改捐助章程,可俟日後有民法第六十二條訂定組織不完整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再行一併研修」,上訴人僅截取片段決議文字,恣意指摘違法,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四屆第十二次董監聯席會中,就第五屆董監事名單之議案,悉照捐助章程之規定,並無違背當時有效章程規定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則系爭決議行為,顯未違反捐助章程,即不具有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應宣告無效之原因,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該決議內容所依據之章程,因董事無權修改章程、且董事並非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上開修改違反捐助章程之目的,因而認該修改章程為無效云云,惟查該修改之章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予許可、復經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准予變更,並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完備並非無效。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則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等董事依無效之修改後章程所為之決議無效云云,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宣告武智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四屆第十二次董監聯席會,經被上訴人等表決通過之第五屆董事、監察人改選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