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巨多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上 訴 人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巨多旺企業有限公司、南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2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巨多旺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巨多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巨多旺企業有限公司:
㈠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就原判決關於命給付本金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巨多旺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關於命上訴人巨多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巨多旺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巨多旺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文雄,嗣迭經變更為賴烱耀、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32至133頁、第223至225頁),並經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31、2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巨多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多旺公司)原上訴請求就其中4,449,180元利息部分係自95年4月6日起算,嗣減縮自95年4月7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本金975,000元之利息起算部分,於本院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民國93年1月30日起算,就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利息請求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巨多旺公司起訴主張:南璋公司為製造銷售DVD/LCD、數位機上盒等產品,委託伊依南璋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代為製造模具,兩造並於民國93年7月20日簽訂模具承製合約書(下稱合約一)前,南璋公司曾委託伊製作該模具之雷射樣品,但伊依約交付模具後,南璋公司未給付伊雷射樣品費新台幣(下同)298,280元(下稱系爭樣品費)、合約一10%之尾款408,900元(下稱系爭合約一尾款);另南璋公司於伊依約交付模具後,發現尚有部分產品漏未設計,致無法組合為一個符合其使用目的之外型,乃於94年6月25日委託伊再行製作新模具即模具承製合約書二、三(下稱合約二、合約三),但伊依約交付模具後,南璋公司並未依約付款各835,000元、2,005,000元(下稱系爭合約二、合約三價款);再於94年8月1日,南璋公司又因模具密合問題,委託伊再度修改模具,亦未給付修模費用902,000元(下稱系爭修模費用);另上訴人南璋公司於92年11月13日委託伊承製「TOPCOVER」、「BOTTOM PLATE」、「EXTRUSION PLATE」機上盒鋁背板各5000套,除給付2000套之價款外,目前尚餘如附表所示鋁背板3000套(下稱系爭鋁背板)放置伊樹林工廠處,而該部分款項975,000元(下稱系爭鋁背板價款)亦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南璋公司應給付巨多旺公司5,424,180元,及其中4,449,180元部分自95年4月6日,其中975,000元部分自94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南璋公司應給付巨多旺公司系爭鋁背板價款975, 000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巨多旺公司其餘之訴。巨多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巨多旺公司部分廢棄。㈡南璋公司應再給付巨多旺公司4,449,180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判決關於命南璋公司給付975,000元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民國93年1月30日起算。㈣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南璋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南璋公司則以:伊僅與巨多旺公司簽訂合約一,兩造間並無另有合約二、三存在;而雷射樣品係兩造簽訂契約後,上訴人巨多旺公司依合約一設計而製作之樣品,本即屬於契約一範圍;另巨多旺公司未依約交付合於契約約定規格之模具,因而另行修改模具,此係屬巨多旺公司瑕疵修補範圍,其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修模費用;至伊向巨多旺公司訂購鋁背板時,即已約定通知後再行製作出貨,而伊就其餘如附表所示鋁背板3000套部分,至今尚未通知巨多旺公司生產及出貨,巨多旺公司即無請求給付系爭鋁背板價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南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巨多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巨多旺公司之上訴,其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南璋公司為製造銷售DVD/LCD、數位機上盒等產品,委託巨多旺公司依其所提供之設計圖代為製造模具,兩造並於93年7月20日簽訂合約一等情,有模具承製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巨多旺公司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合約二、三,且南璋公司依約應給付系爭樣品費、系爭合約一尾款、系爭合約二、三價款、系爭修模費用及系爭鋁背板價款等語,則為南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雷射樣品是否屬於合約一承製範圍內?㈡南璋公司應否給付系爭合約一尾款?㈢兩造有無成立合約二、三之承攬契約?㈣巨多旺公司可否請求系爭修模費用?㈤南璋公司是否於通知巨多旺公司交付鋁背板時,始有付款義務?
六、經查:㈠雷射樣品非屬合約一承製範圍,南璋公司應給付系爭雷射樣品費用:
⒈查兩造係簽訂合約一後,巨多旺公司始製作模具雷射樣品等情,為證人丁○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
惟查因開模費用高,故多於正式開模前以雷射手工開出樣品以確認尺寸使正式開模無誤乙節,為南璋公司自承(見本院卷㈢第170頁),其亦自承系爭模具製作流程,係於簽約後打樣,再予開模、試模(見原審卷第42頁),顯見系爭雷射樣品尚非合約一第6條第1項、第2項所約定之「試模」、「原型模具」之謂(見原審卷第12頁),即不得遽認乃屬合約一承製範圍內。
⒉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查雷射樣品費用近30萬元,高達合約一總價約7%,實難認係含於合約一承製範圍內,應認巨多旺公司主張南璋公司承諾另予付款乙節較為可採。蓋衡情兩造雖未另以書面就雷射樣品費用另為約定,惟如未獲南璋公司之承諾付費,巨多旺公司要無遽予製作,或於94年6月1日及同年月13日兩造尚未生爭執前開立發票向南璋公司請款之理。南璋公司抗辯稱依慣例雷射樣品包含在契約費用中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是南璋公司既不否認曾收受雷射樣品,則巨多旺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南璋公司給付雷射樣品費用298,280元,自屬有據。
㈡南璋公司應給付巨多旺公司系爭合約一尾款:
⒈南璋公司固抗辯其所以給付合約一第二、三期價款係應巨
多旺公司請求協助始為給付,實則本件因巨多旺公司製作模具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可共用之模具,且合約一第19項、25項項目甚且未依約提出模具及實品,致無法完成驗收,其自無庸給付尾款即第四期價款,巨多旺公司違反合約一完成驗收及日期之約定,爰依合約一第9條㈠及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云云,並舉被證三瑕疵表(見原審卷第88頁)及證人丁○及吳德威(原名乙○○)之證詞為佐。
⒉然查巨多旺公司業經依合約一至三內容提出模具及壓製實
品,有實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66、186頁,其中合約一第19項參見第148頁所示照片、第25項參見第186頁所示照片)甚且未依約提出模具及實品,致是南璋公司辯稱巨多旺公司未提供實品,系爭照片難辨認即為巨多旺公司所稱模具壓製之零件實品云云,已難遽採。⒊又本件巨多旺公司係依設計圖或合約書製作零件實品,其
檢驗結果與設計圖或合約書並無不符,南璋公司所言組立問題,巨多旺公司係依設計圖或合約書製作合格之零件交由南璋公司從事組立工作,巨多旺公司並不應負組立不良之責任等情,亦經本院依聲請送台大嚴慶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附卷外可參,堪認巨多旺公司主張其所製模具係依南璋公司設計圖製作,至於組立不良係因原設計圖有誤使然,非其製作上有瑕疵。是南璋公司抗辯係巨多旺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可共用之模具云云,亦不足取。其提出被證三瑕疪附表(見原審卷第88頁)核係該公司自行制作,既為巨多旺公司否認,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丁○及吳德威雖到庭證稱乃巨多旺公司未依約提出模具云云,然丁○係模具設計人,吳德威為南璋公司處理合約一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是其等證詞是否可全予採信,尚屬有疑。遑論丁○自承有關合約一至三修模項目(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係因孔位變更,孔位未變更前有另一份未變更前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等語。本院認參照鑑定結果及上開照片,認以巨多旺公司主張係因南璋公司為配合電路板之形狀及孔位,而一再變更模具設計圖,非其製作模具及實品有瑕疵,其已依約提出給付等語較為可取。
⒋南璋公司另抗辯鑑定人現場勘驗時,吳德威(即乙○○)
尚未到場,以致未能馬上回覆設計圖與零件實品是否有爭議,尚非無異議,鑑定報告係以巨多旺公司片面製作所提之實品圖檢驗報告數據作為檢視基礎,未就設計圖及零件實品進行實際鑑定,鑑定報告內容亦有率斷及偏頗云云。惟查本件南璋公司於送鑑定時僅提出5頁不合格報告圖說,此觀鑑定報告記載可知(鑑定報告第1頁),並未表示尚有其他有何爭議部分,則其於鑑定後再執以吳德威尚未到場表示意見,空言鑑定報告不實云云,洵不足取。另本件鑑定人除審酌書面,亦到現場實勘巨多旺公司製作有爭議之零件,此自鑑定報告就鑑定依據資料第3點記載可知;鑑定報告並就各項次鑑定情形及如何認定合格與否詳予說明(見鑑定報告第4至6頁),其中就南璋公司所指公差值亦說明認定理由(見鑑定報告第6頁註一),南璋公司徒謂鑑定報告有率斷及偏頗云云,均無足為其有利認定。⒌巨多旺公司主張系爭合約一至三模具乃南璋公司於數次要
求變更追加模具後,要求將模具暫置巨多旺公司處,以便日後生產,是系爭合約一至三模具已因兩造間成立占有改定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南璋公司員工朱筱玉(Eunice Chu)94年12月8日電子郵件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
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核係請巨多旺公司員工準備「模具承認書」、「模具保管條」,並謂「請款流程已經跑完,預計下周貨款會付給貴司」,可認巨多旺公司上開主張非虛。否則無庸請巨多旺提供「模具承認書」、「模具保管條」,並稱將給付貨款之理。是巨多旺公司既已依合約一提出模具及實品,應認其已依約履行,本件合約一之模具未能組合及未能量產,既係可歸責於南璋公司之事由,自不得執此謂巨多旺公司未能通過驗收,而無庸給付系爭合約一尾款,故南璋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憑,其據以解除系爭合約一(見本院卷㈠第179頁)亦屬無據,應認巨多旺公司主張為可取,南璋公司應給付系爭合約一尾款予巨多旺公司。
㈢兩造應有另成立合約二、三之承攬契約之合意,南璋公司應給付系爭合約二、三價款予巨多旺公司:
⒈巨多旺公司主張南璋公司於其依約交付模具後,發現尚有
部分產品漏未設計,致無法組合為一個符合其使用目的之外型,於94年6月25日委託其再行製作新模具(即合約二、合約三)等語,固為南璋公司所否認,辯稱其未追加生產合約二、三,其業務協理吳德威無對外代表其簽訂契約之權限云云,並舉證人丁○及吳德威證詞為佐。
⒉查巨多旺公司就此部分固未能提出經南璋公司簽署之合約
二、三,且證人丁○亦證稱本件係因巨多旺公司依合約一所示所承製之模具,因未符合南璋公司原設計模具之規格,致模具無法密合組裝,經南璋公司通知巨多旺公司修補,巨多旺公司始再追加生產如其自提之合約二、三所示之模具,以達到符合合約一模具規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證人吳德威亦到庭證稱巨多旺自行拿出合約二、三,伊未往上呈報,因報價沒有過關,不可能進入合約簽訂階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反面)。
⒊然如前所述,丁○係合約一模具設計人,吳德威乃南璋公
司處理系爭合約一負責人,其等證詞是否可全予採信,容屬有疑。又本件係因南璋公司為配合電路板之形狀及孔位,多次變更模具設計圖等情,已如前所述。參以合約二、三之承製標的模具與合約一不盡相同,此觀各該合約約定之標的模具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13、15、18頁),並參酌丁○95年4月7日電子郵件附件係記載「契約新模具項目」(見原審卷第30、31頁),如非兩造間於合約一之外另成立新合約,自無為「契約新模具項目」記載之理。應認巨多旺公司上開主張為可採。
⒋觀諸證人吳德威亦自承巨多旺公司提出南璋公司產品目錄
,有合約二組裝出來的產品(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合約二、三模具製作前,丁○曾先畫設計圖,合約二、三開模前後亦經其與丁○、巨多旺公司討論過(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第130頁);丁○亦自承有關合約一至三修模項目係因孔位變更,孔位未變更前有另一份未變更前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等語。另審酌丁○確有交付多項設計圖予巨多旺公司,此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9頁),足認巨多旺公司主張係因電路板部分設計一再變更,以致丁○亦須變更設計以配合電路板之形狀及孔位,而變更原有模具設計圖,合約二、三係為追加及補足原設計所無部分而再鑄造之模具等語屬實。南璋公司主張合約二、三係巨多旺公司未依合約一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補充再行製作之模具云云,洵不足取。
⒌本件巨多旺公司業經依合約二至三內容提出模具及壓製實
品,亦已於前論述,應認巨多旺公司主張南璋公司應給付系爭合約二、三價款,為有理由。
㈣巨多旺公司可另行請求系爭模具修改費用:
承前所述,本件係因原設計圖有尺寸不符之問題而須修模,非屬可歸責於巨多旺公司之事由,巨多旺公司因而配合修模,所生之修改費用,南璋公司自無從依合約一第6條第3項或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巨多旺公司修補瑕疵,故巨多旺公司修改模具部分非屬其修補瑕疵之範圍,參照合約一第14條第㈡項約定:「甲方得因事實需要而隨時變更或修改標的模具之設計…變更或修改之費用另行約定。」(見原審卷第13頁),應認系爭模具修改費用核屬追加或另成立之承攬工作,自應由南璋公司負擔。是巨多旺公司主張南璋公司應給付其系爭模具修改費用,即為可採。南璋公司抗辯系爭模具修改費用乃巨多旺公司依約應予修補瑕疵之範圍云云,為無足取。
㈤巨多旺公司請求南璋公司給付系爭鋁背板價款亦屬有據,南璋公司係受領遲延,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可言:
⒈查南璋公司於92年11月13日向巨多旺公司購買鋁背板各
5000套,而巨多旺公司並於92年11月18日、19日依南璋公司指示交付2000套,而目前尚餘如附表所示系爭3000套鋁背板由巨多旺公司保管中等情,有卷附訂購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並為南璋公司所不爭執。衡諸該訂購單內之鋁背板數量、交貨日均係由南璋公司填寫後,交由巨多旺公司,並已約定交貨日即92年11月17日,巨多旺公司亦於同年月18日、19日分別依南璋公司指示將鋁背板2000套交付予指定地點完成交付行為,亦為南璋公司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5頁答辯狀所載),堪認巨多旺公司主張本件於訂購單說明欄記載「11/17交1000PCS,其餘待通知」等語,應係指巨多旺公司已完成系爭鋁背板,關於交貨時地另待南璋公司通知,非謂巨多旺公司須至南璋公司通知交付該鋁背板時,巨多旺公司始得生產及請求給付款項之義務。南璋公司此部分抗辯殊不足取。
⒉又巨多旺公司已備妥系爭鋁背板3000套,雖兩造原約定待
南璋公司通知再交付,惟本件巨多旺公司業已於94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南璋公司履行訂單合約,提及系爭鋁背板訂單尾數因南璋公司要求暫緩延期至今,並且倉庫爆倉,請求南璋公司履行訂單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堪認南璋公司94年9月6日即負受領遲延之責,自應認巨多旺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南璋公司給付系爭鋁背板價款為有理由。又本件南璋公司受領遲延已如前述,其處於得隨時領取系爭鋁背板之狀態,巨多旺公司亦未表示不予交付系爭鋁背板,則南璋公司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尚不可取。
⒊本件兩造就系爭鋁背板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見
原審卷第32頁),而南璋公司94年9月6日始負受領遲延之責,巨多旺公司自斯時始獲請求給付系爭鋁背板價款之權,參照上開付款條件,應認南璋公司之付款期限為94年11月29日(詳後六、㈥、⒉所述),而兩造就系爭鋁背板間成立者為買賣契約,為兩造所是認,因兩造均為商人,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巨多旺公司就系爭鋁背板價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則自94年11月30日起至巨多旺公司95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原審卷第3頁原法院收文日期),尚未罹於時效,南璋公司抗辯巨多旺公司此部分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㈥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⒈巨多旺公司固主張系爭合約一尾款、系爭合約二、三價款
、系爭修模費用,雷射樣品費用共計4, 449,180元,因兩造約定於95年4月6日結案,故利息應自95年4月7日起算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惟依上開會議紀錄內記載,僅有合約一、二部分載有「4/6結案」文字,就合約三部分則係記載:「新模及設變模具的源由始末請張博士整理完成以利合約㈢設變請款作業」,已難認系爭合約三價款亦係95年4月6日結案之謂。次查參與是次會議之人為丁○及南璋公司業務協理吳德威,此為巨多旺公司所是認,核其二人均非南璋公司法定代理人,尚難遽認南璋公司即有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內容允為履行之意,應認南璋公司抗辯係供其作為參考等語較為可採。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南璋公司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8日,見原審卷第40頁)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巨多旺公司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巨多旺公司主張系爭鋁背板價款付款條件係約定「月結60
天」,系爭買賣契約於92年11月3日訂立,92年11月30日月結計,南璋公司應自93年1月30日起即付遲延責任云云。查依系爭鋁背板訂購單所載,付款條件固為「月結60天」(見原審卷第32頁),惟訂購單上亦有「交貨日」欄位,參酌一般買賣交易習慣係貨到後始付款,本件應認所謂「月結60天」係指交貨日後月結60天之意。而系爭鋁背板3000套,原約定待南璋公司通知再交付,嗣經巨多旺公司於94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南璋公司履行訂單合約,提及系爭鋁背板訂單尾數因南璋公司要求暫緩延期至今,並且倉庫爆倉,請求南璋公司履行訂單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堪認南璋公司94年9月6日始負受領遲延之責。
再參照上開付款條件,即94年9月30日起「月結60天」,應認南璋公司之付款期限為94年11月29日,自94年11月30日起始負遲延之責。是巨多旺公司逾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巨多旺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南璋公司給付合約①尾款408,900元、系爭合約②價款835,000元、合約③價款2,005,000元、系爭修模費用902,000元,雷射樣品費298,280元,共計4,44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南璋公司給付系爭鋁背板價款975,000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巨多旺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南璋公司給付系爭鋁背板價款975,0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巨多旺公司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南璋公司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南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上訴人巨多旺公司請求應准許部分,則原審就上訴人巨多旺公司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巨多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巨多旺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巨多旺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巨多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南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