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洪志麟律師被上訴人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程守真律師林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12日上午9時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召開股東常會,議程進行至臨時動議時,股東戶號:375943號股東臨時動議發言提案:「本公司董事會應於95年9月12日以前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應包括:㈠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㈡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但該選舉案應於前述討論案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就此議案為股東戶號57583號股東發言反對,主席除指示律師說明法律問題外,並未就此議案徵詢附議,即接受股東戶號2號股東提議進行表決,並裁決:贊成表決權數佔總權數百分之五十五點一四,本案通過。上開股東會所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顯然逾越股東會所得議決之事項,違背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且伊之第二屆董事任期因95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而縮短,伊就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集95年6月12日股東常會就股東戶號第375943號股東所提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議案之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95年6月12日股東常會就股東戶號第375943號股東發言:「案由:本公司董事會應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應為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以前,召集事由應包括:㈠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及㈡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但該選舉案應於前述討論案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說明:
一、鑒於本屆董事間及監察人間就公司重大決策事項意見不合,業已嚴重損及全體股東權益,故有進行全面改選之必要。二、本公司董事會應依本次股東會之決議,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俾股東臨時會討論董事、監察人是否全面改選,並進行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事項。三、本公司監察人應監督董事會辦理上述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召開事宜,並採行維護公司權益之措施。」(即臨時動議㈡之決議案,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191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然此種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召集之95年6月12日股東常會就股東戶號第37594號股東發言提案之臨時動議決議無效,而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所決議之事項為:㈠董事會應儘速在95年9月12 日以前召集臨時股東會。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應包括: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換言之,該臨時動議決議係責由伊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及其召集通知應載事由之決議,其決議內容絲毫不是發生法律關係之原因,更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且本件臨時動議決議要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及該召集通知應載事由,均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對上訴人法律上地位無任何不安,縱有不安,上訴人亦應受臨時動議決議之拘束,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亦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亦顯無理由。況縱認臨時動議決議無效,上訴人董事席位是否維持,仍端視其所可獲取支持之選舉權數而定,上訴人倘未當選,此等不安非本件訴訟所能排除,亦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因逾越股東會之權限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逾越其權限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以及㈡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有無逾越權限之無效原因?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決議,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會應於95年9月12日以前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乙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並已依照上開決議,於95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上訴人仍當選董事等事實均不爭執。查公司法第191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然此種決議之內容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時,既仍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則其因系爭臨時動議決議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結果,僅生其原董事任期縮短,而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期間縮短之效果而已,然上訴人非不得就該縮短委任關係期間部分提起該期間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易言之,其仍得提起他訴訟(雖上訴人另提起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以95年訴字第1063 2號判決駁回,然由是益足徵上訴人確有他訴訟得以提起,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
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當然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未將「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列入限制事由,考其源由,乃因「股東臨時會召集」之臨時動議本身,僅係針對臨時會之召開與否而為表決,對於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內容及該議案是否通過,均尚須等待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表決後方能定論;何況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往往事出突然、必要,而非事前所得預見,故實際上亦難想像於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書中即將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事由予以列舉載明。再者,若董事會執行臨時動議決議而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時,因會將臨時動議提案所列之事由,列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再由股東臨時會討論,即無突襲之問題,故經濟部於83年6月6日即以商字第210083號函示:「按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即修法後之第5項)係規定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於股東於股東常會中建議另行擇期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尚不違反前開規定,惟公司如依其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仍應受前開條文之規範」;即本斯上旨所為釋示行政規則。
㈣本件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內容為:「本公
司董事會應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應為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以前,召集事由應包括:㈠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及㈡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但該選舉案應於前述討論案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顯見該決議內容,係由股東於股東常會臨時動議中,建議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討論董、監改選之事,而「股東臨時會召集」之議案並非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已如前述,而上開提案,亦無取代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而由該股東自行召集之情形,而系爭臨時動議業經該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則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自無何違背任何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處。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主張公司法第173條為對股東提起臨時提案固有權之限制,自應遵守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以達限制少數股東濫行召集股東會,藉以爭奪經營權之目的,被上訴人股東之系爭臨時動議之提案,顯係規避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自屬違法云云。惟查:該判決係因公司重整無法召開股東會,由少數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集,且因其出席股權數不足過半,就董、監事之改選、解任事項有效與否所生之爭議,與本件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係經股東會合法決議者不同,已難比附援引,此觀之該判決內並記載「又公司法第173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故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集之股東會,其臨時動議倘係就『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事項』為決議,其決議自有瑕疵。」等語者可知。是上訴人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主張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依公司法主張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亦非正當,應予以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