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和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對造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實本公司所營項目I101061可涵蓋土木、水利、電機、機械等,故本次申請變更章程僅係刪除多餘字樣(以土木工程科、水利工程科、電機工程科、機械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為限)及重複之營業科別I101010土木工程顧問業,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再者,此次決議非屬重大決議,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辦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9日,在台北市○○○路○段○○○號11樓召開九十五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當日有12人出席(親自出席6人,委託出席6人),代表股數8640股,佔已發行股數38%,當日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就討論事項(討論事項一、變更公司章程:⑴公司營業項目編號I101010、I503010予以取消。⑵董事人數由5至9人修改為3至5人。⑶技師科別由土木、水利、機械、電機改為土木、水利、機械。討論事項二、改選董事暨監察人)為假決議;旋於95年8月3日召開該公
司九十五年度第三次臨時股東會議,以10人出席(親自出席4人,委託出席6人),代表股數9340股,佔已發行股數41%,同意上開假決議。惟就討論事項一涉及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始得為之。上開95年8月3日會議因欠缺此出席定額仍為決議,屬股東會決議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並聲明:上訴人公司於95年8月3日在上址所為之九十五年第三次臨時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公司對該公司分別於95年7月19日、同年8月3日召集九十五年度第二、三次臨時股東會,由上揭出席人數、代表股數,分別為上開決議等情不爭執,惟以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證實上訴人公司所營項目I101061可涵蓋土木、水利、電機、機械等,故本次變更章程僅係刪除多餘字樣(以土木工程科、水利工程科、電機工程科、機械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為限)及重複之營業科別I101010土木工程顧問業,實質內容並無變更。且此次決議非屬重大決議,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辦理云云。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於95年7 月19日,在上址召開九十五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12 人出席(親自出席6人,委託出席6人),代表股數8640股,佔已發行股數38%,該次會議決議變更章程如上述;嗣於95 年8月3日召開九十五年度第三次臨時股東會,該次會議出席總股權數為9340股,佔全部股權數41%,該次會議就該公司95年7月19日召開之九十五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行使同意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二次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二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95年8月3日第三次股東臨時會就變更章程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其決議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酌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277條第1、2、2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屬公司法明文規定之特別決議事項,與同法第174條所規定得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之普通決議事項有別,因之,同法第175條規定不適用於須得較高度股東同意以示慎重之特別決議事項。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同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公司95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所涉及對於95年7月19日股東臨時會假決議為同意與否之討論議案第一案係針對公司變更章程事宜,包括⑴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編號I101010、I503010予以取消。⑵董事人數由五至九人修改為三人至五人。⑶技師科別由土木、水利、機械、電機改為土木、水利、機械,涉及公司所營事項及公司董事人數之變更,均屬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內容之變更,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應經特別決議。
㈢、上訴人謂上開⑴所示之變更內容,僅係因營業項目I101010與I101061屬同一項目故刪除前者,就所營事業實質上並無變更云云。
查公司所營事業、董事人數及任期均為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已如上述。上訴人公司95年8月3日所決議之,討論議案一確係關於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變更,即應依法為之;且該日決議將董事人數減少,並將原有技師科別「電機」刪除,均涉實質事項之變更,上訴人公司就變更章程事項,未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為之,其變更章程決議之決議方法自屬違反法令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95年8月31日),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即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上述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