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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薛郁蕙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對於被上訴人研發創作出以圓形風扇導流柵板導風之風力發電機組之風向定位裝置與導風裝置,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以下稱智慧財產局)分別核准發給新型第 M241501號、第M262586號專利權(以下合稱系爭專利權、或第M241501號專利權、第M262586號專利權),預見未來之潛力,向被上訴人表達購買意願,幾經磋商,於同年6月2日議定以新臺幣(以下同)6,552,

4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專利權,與被上訴人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出具承諾書 (以下稱系爭承諾書 ),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專利權讓與;惟上訴人僅支付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第1、2期款及承諾書之第1期款,合計3,071,600元,餘款幾經催討未獲置理,94年11月24日、95年1月2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指摘被上訴人未予協助,致未能完成專利之實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撤銷94年 6月 2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出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及補貼款,進而,聲請法院假處分已交付被上訴人充作價金面額 500,000元之支票;為此,依系爭契約價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0元本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94年1月2日分別於民生報、中華日報刊登大篇幅廣告,吹噓發明具有龍捲風效應之強力風力發電,發電效益達百分之百之風力發電設備,上訴人與之聯繫洽商合作,因其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合作及製作系爭專利權之實物,迄未達成合作方案;94年 4月間,以其子要求購買房屋、汽車急需現金為由,向上訴人表示擬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上訴人,將協助上訴人實際製作系爭專利權相關之「風力發電機組」等實物,屆時上訴人將能獲取高額利潤,致上訴人誤信其系爭專利權確能製作出具有龍捲風效應、發電效益達百分之百之風力發電機組,乃允以 150萬元價格受讓其系爭專利權,並同意在其協助製作系爭專利權之實物期間,分期補貼其研發費 5,052,400元,而於94年6月2日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出具系爭承諾書,並交付面額各500,000元之支票3紙,及第1期補貼款2,071,600元;詎上訴人未依約協助上訴人製作其所發明之風力發電機組,經上訴人自行向國內學者請益始悉其所發明之風力發電機組之導風裝置,實際上早已使用於飛機發動機及水利渦輪等設備,根本不能產生龍捲風效應之物理現象,更不能達到所謂百分之百發電效應,上訴人顯係受其誇大不實之資訊所詐騙,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乃寄發存證信函撤銷94年6月2日所簽訂系爭契約、及所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再依系爭契約、及承諾書支付任何價款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對於被上訴人研發創作出以圓形風扇導流柵板導風之風力發電機組之風向定位裝置與導風裝置,已獲智慧財產局核准系爭專利權,於94年6月2日以6,

552,4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專利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具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契約第 4條所約定之第1、2期款及承諾書之第1期款,合計3,071,600元,餘款迄未支付;94年11月24日、95年 1月2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指摘被上訴人未予協助,致未能完成專利之實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撤銷94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及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及補貼款,聲請法院假處分已交付被上訴人充作價金面額 500,000元之支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證書、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存證信函、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原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 5號民事裁定等在卷 (原審卷第8、9、14至39頁) 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第M262586號專利權-「風力發電機組之導風裝置」,實際上早已使用於飛機發動機及水利渦輪等設備,不能產生龍捲風效應之物理現象,不能達到所謂百分之百發電效應,上訴人顯係受其誇大不實之資訊所詐騙,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乃寄發存證信函撤銷94年6月2日所簽訂系爭契約、及所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再依系爭契約、及承諾書支付任何價款之理由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 3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權以總價 6,552,400元讓與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由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之事實,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在卷足稽;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專利權予上訴人,屬民法第 350條前段所規定之「其他權利之出賣人」,依同條段之規定,應擔保系爭專利權確係存在,自不待言。

(二)查被上訴人之第M262586號專利權-「風力發電機組之導風裝置」,其專利權之範圍:為一種風力發電機組之導風裝置,該風力發電機組至少包括一導風葉輪、一支持座與一發電機,該導風葉輪設有多於一個之單元葉片,且各單元葉片由葉輪之軸心由內向外佈列;且導風葉輪之軸心設一軸桿,該軸桿與發電機之轉軸相連,並形成可由軸桿驅動轉軸之狀態;其特徵在於:支持座架設一導風裝置,該導風裝置設有多於一個單元柵板,各單元柵板兩兩相間並界定出各個單元柵孔,且各單元柵板一側邊相同位置之 P點位置,相連而形成環繞導風葉輪之假想圓形路徑,且各個單元柵板之一側邊與通過 P點之假想切線所形成之夾角係概為相同,藉以提供各方向之來風可以循柵孔進入,各單元柵板受一傳動機構連動,形成相同角度之調節啟閉與開度。

(三)93年8月21日公告之第 00000000號「風力發電機組之風向定位裝置」專利案(以下稱第00000000號專利案),為一種風力發電機組之風向定位裝置,該風力發電機組主要包括風力驅動單元與發電機單元,該發電機單元設於一高聳基座;風力驅動單元主要設有一風扇葉片組,該風扇葉片組配置連結於發電機單元之機軸部,風扇葉片組設一風向定位裝置,其特徵在於:該地位裝置主要包括:一樞轉件:該樞轉件樞設於風向葉片組所向下延伸之軸桿;一弧瓣罩殼:該弧瓣罩殼一部與樞轉件連結,且形成以一適當間距對應風扇葉片組之局部面;二擋風板:各擋風板與樞轉件二端連結,形成以適當間距設於風扇葉片組之二側方。92年 4月23日技術公開之日本特開「橫流式風車及風力發電裝置」專利案 (以下稱0000-000000專利案)圖示第1至3圖揭示一種風力發電裝置,係由固定部6與迴轉部1組成,迴轉部受風驅動帶動發電機發電,固定部則由若干導流片 8及固定板7組成。91年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自動調整透氣窗葉片啟閉角度之控制裝置」專利案 (以下稱第00000000號專利案)說明書第6頁最後一段「使用者可按壓控制器20之面板以選擇透氣窗50葉片55之開啟角,並驅動馬達11運轉,使其帶動傳動機構30之蝸桿31旋轉,以傳動蝸輪33及參齒輪組34旋轉,進而,帶動從動軸桿36旋轉,該從動軸桿36之一端即帶度角度感測機構40之感測片41旋轉,而另端則帶動透氣窗50之曲柄52旋轉,並利用其樞接之連桿53帶動透氣窗50之連動桿54下移,進而可帶動各葉片逐步開啟。本件系爭第M262586號專利權-「風力發電機組之導風裝置」,各單元柵板受一傳動機構連動,形成相同角度之調節啟閉與開度等技術特徵,為第00000000號專利案傳動機構30帶動從動軸桿36、曲柄52旋轉,連桿53帶動透氣窗50之連動桿54下移,進而帶動各葉片逐步開啟等所揭露;另系爭第M262586號專利權-「風力發電機組之導風裝置」支持座22、導風葉輪21、發電機23、導風裝置24等技術特徵又為第00000000號專利案第四圖高聳基座23、風力驅動單元21、發電機單元22及0000-000000專利案由固定板7、導流片8組成的固定部6等所揭露;而本件系爭第M262586號專利權-「風力發電機組之導風裝置」之整體構造,實為第00000000號專利案、0000-000000專利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的簡單組合,系爭第M262586號專利權-「風力發電機組之導風裝置」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第00000000號專利案、0000-000000專利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第00000000號專利案結合第00000000號專利案、0000-000000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第M262586號專利權-「風力發電機組之導風裝置」不具進步性。因而,為智慧財產局於97年7月7日依訴外人乙○媖於95年11月13日之舉發,以 (97)智專三 (三)05018 字第09720373730號,予以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審定書並經送達當事人,未據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訴願,業已確定,有本院函調之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全卷足稽。

(四)從而,被上訴人讓與予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為智慧財產局撤銷確定,依民法第 350條前段規定應擔保之系爭專利權已確定不存在。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94年1月2日分別於民生報、中華日報刊登大篇幅廣告,上訴人誤信其系爭專利權具有龍捲風效應之強力風力發電,發電效益達百分之百之風力發電設備,上訴人與之聯繫洽商合作,而為簽訂系爭契約、出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95年 1月20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契約、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第M2

62586號專利權已為智慧財產局所撤銷,以97年12月10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本院1卷第180頁)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自無理由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據93年12月31日民生報記者陳俊文所報導「圓形風扇 +導風柵板搞定風向丙○○再接再厲研發出 2代風力發電機組受風面達360度」及94年1月 2日中華日報記者施春瑛所報導「圓形風扇導流柵板成功導風丙○○獲經濟部補助研發」之內容,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具系爭承諾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93年12月31日民生報影本、94年 1月2日中華日報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38、140頁)足稽。

(二)查93年12月31日民生報之報導內容略以:「臺南市電動機車行老闆丙○○…最近改良成功受風面360度的2代圓形風扇導風柵板,獲得經濟部補助研發經費…最近他將一個圓形的導風柵板加罩在圓形風扇外讓任何方向吹來的風,可藉由導流柵板間隙吹入內部,產生所謂的「龍捲風」效應加速推動圓形風扇的旋轉,強力帶動底下的發動機運轉,達到百分之百的發電效益…丙○○表示,此一 『MIT』的風力發電機,可比進口螺旋槳發電機節省一半的成本…最近經濟部已同意補助他4至6成研發經費,丙○○還願意將這項發明和國內有意投入風力發電業者合作製造,比如塔身、增速齒輪、發電機等,徹底『本土化』,目前已有玻璃纖維願意合作生產大型圓弧葉片…」、94年1月2日中華日報之報導內容略以:「…發明人是臺南市一家電動機車行的老闆丙○○他成功製造的「圓形風扇導流柵板」可以成功導風,已經獲得經濟部補助研發經費…他是將一個圓形的導風柵板,加罩在圓形風扇外柵板可以設定固定或任意調整,從任何方向吹來的風,都可藉由所設定的角度,自動從其間隙間協 (斜) 切導入吹入內部,轉變為旋轉風力,再藉由龍捲風效應,使之能加速推動圓形風扇的旋轉,帶動底下的發電機運轉,達到發電的效果。丙○○表示,這個風力發電機,可比進口螺旋槳發電機節省一半的成本…目前這項研究已申請專利經濟部也同意將補助4至6成研究經費,丙○○願意將這項發明和國內有意投入發電風力發電的業者合作製造。」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對於上揭報導係記者採訪被上訴人後所撰寫之事實,亦不爭執 (原審卷第148頁)。

(三)再綜觀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具系爭承諾書後,於94年11月24日、95年1月20日分別略以:

「…三、系爭專利第M241501係第 262586號專利之前一代產品,是為附帶贈與性質而不具實質效益之過時產物。…五、本人近日為嘗試製作上開第 M262586號專利產物之實品,曾請教數位國內之專家,竟獲知台端先前讓與本人之專利權其實僅為引用壓縮機等之裝置原理,係現有技術之引用於導風裝置而已,並非創新者,易被舉發而生糾紛事端,且其應用上亦無法產生台端所主張之龍捲風效應,而台端設計之裡面之轉子葉片轉動速度無法因裝置而比導入之風速快,故無實質效益,因此台端發明之此二專利似未具台端與本人洽談買賣專利時所保證之功能,將來能否產生發電之效果,實極不樂觀。…」、「緣台端於民國94年初在中華日報刊登有關圓形風扇導流板之導風裝置發明招商合作製作之資料時,強調台端成功製造的『圓形風扇導流柵板』可以成功導風,已獲得經濟部輔助研發經費,經濟部也同意補助四至六成的研究經費,本人見報後受吸引前往台南與台端洽商合作事宜,台端並提交本人新型專利說明書,其中亦強調本創作可提供任何一方向之來風,藉由各單元柵板兩兩相間並界定出之各個單元柵孔斜切導入,而且形成驅動導風葉輪之單元葉片之『旋轉風力』(龍捲風)之效果。能夠加速旋轉推動倒風葉輪,強力帶動發電機運轉,達到發電效益。而台端交付本人之發明產品說明書中更強調…,本人因相信台端上開已獲經濟部同意補助及台端之專利具有龍捲風效果,且可達到百分之百以上發電效益之說詞,因而與台端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另簽承諾書…經濟部之人員表示並無補助或同意補助台端研發之事,…因此台端顯有誤導本人做出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情事,…茲特以本存證信函之通知撤銷本人94年6月2日對台端所為購買(受讓)台端之上開二項新型專利以及付款及承諾書上之同意補助台端款項之意思表示…」等內容,上訴人確因誤信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確係存在,而簽訂系爭契約、出具系爭承諾書,至為明確,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第17至31頁)足稽。

(四)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系爭第 M262586號專利權,已為智慧財產局所撤銷,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撤銷94年6月2日系爭契約、出具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所簽訂系爭契約、出具系爭承諾書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依自始無效之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專利權之買賣價款,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毀系爭專利權,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查訴外人乙○媖舉發系爭第 M262586號專利權,被上訴人於96年 8月26日曾檢附專利舉發表示意見書致函智慧財產局陳述舉發之動機,且智慧財產局為釐清案情通知舉發人、被舉發人(上訴人)、及創作人 (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面詢,惟三方皆未出席,智慧財產局即以卷證資料 (當然包括被上訴人之專利舉發意見書。 )予以審查,而為審定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有本院函調之系爭第 M262586號舉發審定書全卷足稽;且誠如上訴人於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言,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並非創新,易被舉發而生糾紛事端,於確認系爭專利權有被舉發之虞,為杜紛爭,而撤銷系爭契約、及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毀系爭專利權,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另以上訴人受讓系爭專利權有七個專利權,而僅被撤銷一個,亦僅得酌減價金,為其新的攻擊方法,未具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本院不予斟酌,應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自始無效之系爭契約、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