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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4日對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96年7月27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自應於同年月8日以前補正前開事項,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