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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721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225之1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20,000元,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契約成立當時交付966,000元作為定金,第2次價款即尾款2,254,000元之給付則約定以貸款撥下之日為準,而上開土地經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設定有58,440,000元抵押權,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349條,被上訴人負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義務,經伊於93年6月21日以桃園福林郵局第61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並未塗銷,伊復於同年7月7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979號存證信函第2次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將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亦未塗銷,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經伊解除,故伊已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在被上訴人未塗銷抵押權前,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此,伊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契約第15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32,000元,其中966,000元自81年12月18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4,000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32,000元,其中966,000元自81年12月18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故不得再對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且上訴人依約負有先給付第2期款項即尾款2,254,000元之義務,於上訴人給付前開價款後,伊始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本件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伊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966,000元及同額損害金,自非法之所許,又上訴人既未先履行其給付第2期款項之義務,則其以伊未塗銷抵押權而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尚有給付價金尾款2,254,0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尚餘尾款2,254,000元未給付,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經伊催告未果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254,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4,000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1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買

賣總價3,220,000元,兩造於當日簽訂有系爭契約,同日上訴人、訴外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與被上訴人代表之房地處理委員會並簽訂有協議書。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交付966,000元即定金予被上訴人,尚餘第2期價款即尾款2,254,000元未給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第39至56頁)。

㈡於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前,上開土地經訴外人旭成公司持向訴

外人臺灣銀行為建築融資貸款,於80年9月27日以訴外人旭成公司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8,440,000 元予訴外人臺灣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82年5月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因

發生日期:82年4月19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於83年1月

13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82年8月23日),上訴人並已接受鑰匙使用房地迄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頁)。

㈣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寄發桃園福林郵局第615號存

證信函,於93年7月7日委任律師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第97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委任律師寄發台北51支局第141號存證信函,於93年8月4日委任律師寄發台北51支局第1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有存證信函4件及掛號郵件回執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至22頁、第32至38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第1期價金966,000元時,會同旭成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伊雖負有交付尾款2,254,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付尾款之時間,亦未約定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應於何時為之,兩造各自所應負之給付尾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均應於收到他方之催告時,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法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不得對於伊主張任何權利,伊屢催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權登記未果,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給付之價金966,000元及同額之損害金。再者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經伊催告後解除,伊已無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價金尾款,殊非有理;又若經認定伊仍有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之給付價金尾款義務與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乃互為對待之給付,在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前,伊自得拒絕價金尾款之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有先行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上訴人未給付該價金尾款前,伊無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亦不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逕以伊經催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未履行即屬給付遲延,非法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尾款等情。經查:㈠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兩造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第2次付款以貸款撥下之日為準,款項計2,254,000元」。但兩造就「貸款撥下之日」為何時並未約定,故第2期價金之交付時期兩造既未約定,又無習慣,性質上乃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民法第315條規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固得隨時請求給付,買受人即上訴人亦得隨時為支付,但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上訴人並不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同年8月4日分別寄發台北51支局第141號、第1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254,000元,有存證信函2件為證(原審卷㈠第32至38頁),另於原審本件訴訟進行中亦為請求,嗣於原審94年9月20日提起反訴再為請求(原審卷㈡第48頁),是應認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經被上訴人為請求時已須履行給付第2期款即尾款2,254,000元之義務。次查兩造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第5條收款同時應具備本件不動產有關憑證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證件交給甲方(即上訴人),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另由上訴人、旭成公司及被上訴人代表之房地處理委員會訂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甲方(即上訴人)應遵守丙方(即被上訴人代表之房地處理委員會)有關處理房地規定之義務」、第17條約定有:「甲方如須辦理貸款,得事先通知乙方(即旭成公司),並遵照乙方與貸款銀行約定之手續,會同丙方辦理之」、第13條就產權登記約定有:「乙方於領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第1次總登記,甲方依約繳清應付款項(貸款者並需預先辦妥貸款手續)時,應會同丙方將產權移轉登記為甲方名義」。再查系爭土地原由環僑投資公司出資所購,後因環僑投資公司倒閉,債權人共同組成房地處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即房地處理委員會選出之主任委員等情,業據被選為房地處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丁○○到庭陳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10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即代表房地處理委員會地主戶之一方,與合建之建商旭成公司及買方共同簽立上開協議書。據證人即旭成公司總經理甲○○於原審到庭證稱:旭成公司、房地處理委員會及台灣銀行在簽立協議書之後曾達成協議,如買方向台灣銀行辦理貸款,或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將錢撥給台灣銀行,該行就會將屬於買方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旭成公司之一些客戶及房地處理委員會的許多客戶都是這樣辦理塗銷的等情無誤(原審卷㈠第110至111頁)。另據證人即目前承辦旭成公司本件建築融資還款之台灣銀行南門分行承辦人員呂美蘭到庭證述:「如要塗銷抵押權,一是直接清償價金,二是另以個人名義辦理貸款,貸款額度扣掉清償土地價款後餘額撥入貸款人個人帳戶,此時設定債務人改為貸款人個人,是將旭成公司的抵押權設定(就貸款人個人持分部分)塗銷,再就貸款人的房地重新設定」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08頁),此並有該分行93年10 月7日南門營字第09300044801號函1件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68頁)。由上可知,上開協議書第2條及第17條所指有關處理房地之手續係如上所述辦理,且上訴人依協議有遵守之義務。嗣因旭成公司亦倒閉,原先應由旭成公司就地主戶部分為抵押權塗銷之手續即由被上訴人代表之房地處理委員會為買方辦理,而被上訴人自83年起迄今,已為多件與上訴人買受同批房地之其他買受人以此方式塗銷土地上之抵押權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出具之訴外人郭銘印向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借款之放款借據(93年7月5日)、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函(94年6月27日)、臺灣銀行出具之抵押權拋棄證明書(83年6月23日)為證(原審卷㈠第79頁、原審卷㈡第46、70頁)。再查,因被上訴人係代表房地處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等買方訂立買賣契約,並代表房地處理委員會處理土地抵押權塗銷事宜,被上訴人個人並無自有資金,然因房地處理委員會辦理抵押權塗銷需有供清償之價金,故需將買方所繳付之第2期款即尾款之一部分用以向台灣銀行南門分行清償該買方個人土地持分所需負擔之土地價款,所剩餘之款項始由房地處理委員會列為買賣價金處理,而因一部分買賣價金已用以塗銷抵押權,房地處理委員會就此部分少收價金之不利益則自行吸收。故不論房地買受人繳付第2期款是否需貸款,或因自有資金足夠無須辦理貸款,買受人所繳付之第2期款金額並不會因為需塗銷抵押權而因此增加,僅係其所繳付之款項其中一部分被上訴人會用以向台灣銀行南門分行清償該買方個人土地持分所需負擔之土地價款,而買受人亦可自由選擇向其他往來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然終需買受人先繳付第2期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進行上開手續以塗銷土地抵押權,進而移轉其上無任何權利限制之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依上開買賣契約第5條及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取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第2期款2,254,000元時,始需具備有關產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予上訴人,再會同辦理過戶手續。由此可知,不論上訴人是以自有資金繳付第2期款,或以貸款方式繳付第2期款,被上訴人係至上訴人繳付第2期款項後始負有辦理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義務時,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15條及民法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即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本件雖因旭成公司人員在上訴人未繳付第2期款項前,即提早將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係至上訴人繳付第2期款項之後,始負有將其上無他人權利即無抵押權存在之房地所有權為移轉之義務,故上訴人仍需依約先繳付第2期款項後,始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履行將無抵押權存在之房地所有權為移轉之義務。再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及第17條約定,上訴人既應遵守被上訴人代表之房地處理委員會有關處理房地規定之義務,且上訴人如須辦理貸款,應遵照旭成公司與貸款銀行約定之手續,會同被上訴人代表之房地處理委員會辦理,而旭成公司及被上訴人代表之房地處理委員會辦理塗銷土地抵押權之手續既已如上述,上訴人於起訴前經被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說明此手續,上訴人亦已清楚明白辦理之流程,依約上訴人自應先履行給付第2期款之義務已明。況依協議書第16條有關交屋約定有:「甲方(即上訴人)應將該協議約定各項義務全部履行後辦理交屋手續」(原審卷㈠第49、50頁),而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之主要義務之一即為交付價金,故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6條於接受交屋前亦應將價金交付完畢,上訴人既已接受交屋使用房地多年,其就所負之價金交付義務自應為履行。要之,上訴人負有先給付上開價款之義務,上訴人於給付價款後,被上訴人始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

㈡依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有:「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

本件之不動產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抵押及債務糾葛並無出租出典等情事,如有第三者對前開不動產提出任何權利或債務糾葛及其他異議者與甲方(即上訴人)無干應由乙方負責於第五條第○款前理直,涉及甲方損失重大者應負賠償之責」。另民法第349條係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查上訴人負有先給付上開價款之義務,上訴人於給付價款後,被上訴人始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已如上述,故雖被上訴人依契約及上開條文規定負有塗銷土地抵押權之義務,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2期款,如上訴人依上開契約及協議書約定先給付第2期款,被上訴人所代表之房地處理委員會即得塗銷土地抵押權,即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349條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而如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繳付之第2期款後未依約塗銷土地抵押權,則上訴人即得依上開契約及民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責任,被上訴人屆時如經催告未履行,上訴人始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雖於93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寄發桃園福林郵局第61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塗銷土地抵押權,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原審卷㈠第18 、19頁),嗣於93年7月7日委任律師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第97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塗銷土地抵押權等語(原審卷㈠第21頁),但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因上訴人並未先履行其給付第2期款項之義務,故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先履行塗銷土地抵押權義務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未塗銷抵押權並非可歸責,亦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據此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不能謂契約已合法解除。是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349條其已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經催告未履行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又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又未履行,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

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條固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亦有明文。查證人甲○○到庭證稱:兩造與旭成公司簽立協議書時,買方即知道土地設定有抵押權等情無訛(原審卷㈠第11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夫簡銘鏱證稱:

原告(即上訴人)於買受房地時並不知道土地經設定有抵押權云云(同上卷第113頁)並非可採。又查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有:「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件之不動產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抵押及債務糾葛並無出租出典等情事,如有第三者對前開不動產提出任何權利或債務糾葛及其他異議者與甲方無干應由乙方負責於第五條第○款前理直,涉及甲方損失重大者應負賠償之責」,則依此約定,兩造間就土地存有抵押權之瑕疵仍有除去之意思,故上訴人雖知有抵押權存在,不能使被上訴人免其擔保責任,本件並無上開民法第35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買受房地時已知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故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云云並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被上訴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可採。然查,上訴人負有先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已如上述,故在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款之前,被上訴人尚無須履行其瑕疵擔保責任,現抵押權未塗銷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此義務,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㈣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固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上訴人解除契約既不發生效力,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966,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次查兩造買賣契約第15條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賣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並願放棄抗訴申辯請求權」。系爭不動產買賣係上訴人有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項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契約所指之「不賣」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或「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及民法第26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966,000元同額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另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先履

行其給付價金尾款2,254,000元之義務,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應負給付義務時起,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為履行,自受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價金尾款,被上訴人雖尚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惟因上訴人有先行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尚不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即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以台北51支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32頁至第34頁)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2,254,000元,系爭契約既仍繼續有效,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其已無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云云,殊非可取,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所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給付價金義務,與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亦或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與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請求權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前,拒絕自己價金尾款2,254,000元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無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966,000元及自該價金給付時(即8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於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行使系爭契約解除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上開已付價金同額之損害金9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2,25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上訴人至遲於94年9月29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爰以94年9月30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