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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上 訴人 國立宜蘭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因「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第四期運動場及周邊復原工程—水電工程」,於民國91年04月30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91年05月16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680,000元。嗣工程順利完成,雙方於93年5月7日結算工程金額為23,566,195元。惟依據兩造所立工程契約書第22條第9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又行政院於93年0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據該處理原則,上訴人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辦理工程款調整至2,427,596元,被上訴人屬行政院屬下之組織,該處理原則對其具有拘束力,自有據以給付之義務,為此上訴人乃於93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工程款調整,竟遭被上訴人以無餘款為由拒絕,嗣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申請調處後,亦經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第22條第9款、第21條第1款、第4條第4款及暨上揭「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廠商倘有履約費用增加之情形,係因市場波動、供需失衡所致,與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無關。且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已列舉調整價金之事由,列舉以外之事由,自不得據以調整價金,上訴人所主張行政院函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屬命令性質,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之義務其目的僅是給付系爭私法上承攬合約對價,並無執行其法定職權公法上行為存在,行政院亦無強制被上訴人就所訂工程契約,均需適用上開物價調整原則。再者,縱認上訴人可依物價變動處理原則為本件請求,上訴人仍應依該處理原則中之規定與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上訴人既未先與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或先訴請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顯與前揭處理原則之規定未符。物價調整原則既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產生,遇有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上訴人主張適用該原則,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就其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確因物價變動而蒙受損失等節負舉證之責,不得逕以該原則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調整後之工程款。此外,上訴人所請求調整之款項分別為92年10月31日估驗之第4期款、93年2月11日估驗之第5期款及93年3月15日估驗之第6期款,惟第5期款中有325,00 0元係93年2月4日所追加新增並決標(議價完成),而此部份款項之指數增減率為0,自應予扣除。又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書業已約定各期工程款之5﹪應作為保留款,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項,亦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因「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第四期運動場及周邊復原工程—水電工程」,於91年04月30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即於91年05月16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本件承攬金額為23,680,000元。嗣工程完工,雙方於93年05月07日結算工程金額為23,566,195元。又上訴人於93年11月2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據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辦理工程款調整2,427,596 元,惟經被上訴人拒絕,嗣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申請調處,亦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其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4、5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函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暨調解建議等件為證(詳原審卷第8-

23、29、30、62-63、69-18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辦理工程款調整至2,427,596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一)上訴人得否依據行政院函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二)如上訴人得依前項請求,則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 (四)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3.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檢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見原審卷第11頁及外放契約副本),雖未將營建物價指數上漲情事列為契約價金調整之因素,惟系爭契約亦未約定遇有營建物價指數劇幅上漲不符常情時,不得調整契約價金。而物價指數正常情況下之波動乃為常情,上訴人在契約訂立之初,雖可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導致其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投標時,將此危險估算在投標價金之內;惟上訴人所得預見者僅係一般常情之物價指數波動,苟係往後因特定因素造成之物價指數劇幅上漲,則顯非其在契約訂立之初所能評估。92、93年間因世界性之鋼鐵材料等需求短時間大量增加致供不應求,導致營建物價指數劇幅上漲,依物價統計月報93年3月399期之統計數字(見本院卷第44頁),84年至91年營建物價總指數甚平穩,分別為98.23、97.59、99.62、102.09、101.51、101.02、100、102.

11,年增率為1、-0.65、2.08、2.45、-0.57、-0.48、-1.

0 1、2.11,立約時雙方所得預料是營建物價平穩甚至下跌,惟92年2月之後營建物價指數劇幅上漲,93年2月至93 年3月年增率分別為4.67、6.36、5.56、4.15、2.56、3.21、3.

82、4.68、4.66、5.06、6.80、9.21、12.84、14.50,訂約時之營建物價指數與92年10月31日、93年2月11日、93年3月15日(分別為系爭工程第4、5、6期估驗工程款日期)相比,其向上調整之年增率為4.66、12.84、14.50,顯然超出兩造91年05月16日訂約時營建物價總指數年增率甚多,而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

(二)行政院亦因92、93年間營建物價指數劇幅上漲超出預期,而以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除於該函本文說明一、載明「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外,該原則一、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

.。」(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被上訴人為行政院之下屬機關,自有上開行政院函及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而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除於第4條第4項為如上之約定外,復於第22條第9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第21條第1款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之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則上開行政院函及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22條第9款、第21條第1款所稱之法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上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系爭工程第4、5、6期估驗工程款,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辦理工程款調整,應為可採。

(三)系爭工程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訂,然簽訂後之履約係屬私法之範疇,上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一、雖規定辦理工程款調整時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惟經上訴人於93年11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調整工程款,為被上訴人回函拒絕,上訴人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亦拒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結論(即被上訴人應依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支付242萬7596元之建議)(以上見原審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應接受上訴人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給付,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類推適用民法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因此應認調整契約價格之先行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已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條件成就而成立,上訴人自可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4、5、6期估驗工程款,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調整之工程款。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4、5、6期估驗工程款,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調整之工程款計為2,427,596元,業於原審提出物價指數計算表及第4、5、6期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第69至18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第5期工程款中有325,000元係93年2月4日所追加新增並決標(議價完成),而此部份款項之指數增減率為0,自應予扣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設計總價表、變更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82至186頁)所示,該325,000元係93年2月4日所追加新增並決標,上訴人當時自已知營建物價指數劇幅上漲之情形,而評估反應於增加之工程款內,自不得再要求調整該部分工程款。故上訴人請求調整之第5期工程款經扣除325,000元後,其得請求調整之金額為73,824元(454,187x (17.98%─2.5%)x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第4、6期工程款調整金額67,303元、2,233,644元,計為2,374,771元。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項,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云云。惟依兩造間之合約規定於給付各期之工程估驗款時始須依約保留5%之工程款,本件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成,且已結算全部工程款,自無再保留5%工程款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9款、第21條第1款、第4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4,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准分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