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複 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包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在民主進步黨中央常務委員會(下稱民進黨中常會)之演說?被上訴人是否於起訴後變更追加起訴之事實?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原僅就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在臺
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之談話內容為起訴事實,嗣後復將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在民進黨中常會之演說列入起訴事實,實為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院未為准其追加前,自不得認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在民進黨中常會之演說亦同屬本件事實範圍而為審理云云。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開談論被上訴人有發動「柔性政變」、「七日政變」,均係指述被上訴人企圖「以非法的途徑跟方法,將人民依法所選舉出來的國家領導人加以否定,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則無論係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立法委員造勢大會之發言、抑或係93年11月16日在民進黨中常會所發表之全國性演說,均屬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之一部分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即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應認為無礙(最高法院19年上第7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起訴狀可考(見原審卷㈠第5頁),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提出之原因事實,原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在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公開以不實之言論指述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0日總統選舉(下稱320選舉)後,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行「七日政變」,並請民眾「以選票終結連宋亂象」,顯係以不實言論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頁至第6頁之起訴狀)。嗣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在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公開以不實之言論指述被上訴人於320選舉後,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行「七日政變」,而請民眾「以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嗣後於93年11月16日下午,在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時,再次指述被上訴人有以非法途徑及方式發動柔性政變、顛覆政府等虛構言論內容,顯係以不實言論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43頁之書狀)。前後二者均係基於原起訴之訴之聲明、就同一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論述,並無追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無需上訴人之同意。
㈣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
狀已提及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民進黨中常會之言論(見原審卷㈠第36頁之書狀),並提出東森新聞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6頁之資料),而上訴人對此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並就上開93年11月14日及93年11月16日如原判決附件二、三之言論內容(即如本判決附件二、三之文字)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為辯論,即於原審94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有該筆錄記載「(問:整理兩造事實上爭點:一、不爭執事項:(一)光碟內容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2頁之筆錄,其中「光碟內容」TVBSN、東森新聞中包含93年11月16日上訴人之演說--上開光碟附於原審卷㈠之證物袋)。而原審於94年10月13日曾整理本件之爭執點,並表示:「本件爭點整理為:一、陳總統的談話內容(94年4月11日陳報狀原證十一第一頁、第三頁、第五頁、第七頁談話,以及原證四第四頁第三段)有無指連宋或連宋陣營發動柔性政變…」(見原審卷㈡第93頁之筆錄),而「原證四第四頁第三段」(見原審卷㈠第48頁所附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容)、「原證十一第五頁」(見原審卷㈡第21頁所附上訴人在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容),均係指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之言論內容,並由原審列為本案爭點事實之一,上訴人亦無異議。則上訴人已同意將93年11月16日如原判決附件三之言論內容(即如本判決附件三之文字),列入不爭執點,應無疑義。上訴人更於94年11月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係針對上訴人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容為答辯(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反面、第112頁之書狀),亦已為充分之言詞辯論。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始就此部分為抗辯,殊不足取。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其所述「柔性政變」之上證二十六(即乙○出具之證明),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已表明無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㈡第163頁之筆錄),惟同前所述,此亦無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上訴人對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審整理之不爭執點是否包括原判決附件二、三之全文?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點並無包括原判決附件二、附件三之全文,原判決卻逕採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云云。惟查,雖原審於94年10月13日整理並經兩造確認之爭點為:「陳總統的談話內容(原證十一第一頁、第三頁、第五頁、第七頁談話,以及原證四第四頁第三段)」,有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㈡第93頁)。然原審曾於準備程序中整理兩造事實上不爭執點,並表示:「…一、不爭執事項:(一)光碟內容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2頁之筆錄)。且原審又詢問:「對中常會談話內容全文是否爭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之筆錄)。
是兩造於原審就原判決附件二、附件三全文均未爭執。兩造更於本院調查時對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14日、同年月16日發表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言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5、
165、166頁之筆錄、第123、124、147頁之爭點整理狀),並有電視新聞錄影光碟片、譯文及網路新聞資料可考(見原審卷㈠證物袋內原證9、原證10之光碟片、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73頁)。
足證上訴人確曾於93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發表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言論。而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將之文字化且加上引號-「」之譯文。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附件二、三,僅係引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兩次言論內容,由口語逐字轉換之文字,與引號無涉。雖原判決自行加上引號,然不影響全文之內容。為杜爭議,並更正錯誤(即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附件二誤載之情形,「一個一個住院,那如果這個事情讓它發生了《予》」),爰將上訴人兩次之言論內容再次逐字轉換為本判決附件二、三之文字,並加上適當之標點符號,以利參閱及論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就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6日曾發表如原
判決附件二、附件三之言論,並無爭執。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表示對上訴人93年11月16日之談話內容全文不爭執。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後之爭點,上訴人於二審復就此點為爭執,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捏造且公開傳述被上訴人有發動政變行為之言論,顯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總統,竟於93年11月14日,在臺北縣
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公開以不實之言論指述被上訴人於320選舉後,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行「七日政變」,並謂該政變係為「柔性政變」,而請民眾「以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嗣於93年11月16日於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時,再次指述被上訴人有以非法途徑及方式發動柔性政變、顛覆政府等虛構言論內容。上訴人貴為國家元首公開指述被上訴人有上開涉及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且表示業經調查該指述內容屬實。惟上訴人捏造上開不實事實言論,非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而上訴人既未依法訴請司法機關偵辦,且未提出其經合理查證或被上訴人有發動「七日政變」、「柔性政變」、「政變」之具體證據,即憑空捏造被上訴人有政變行為,顯係以不實言論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或嗣於同年11月16日於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為不實言論,均係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
⒉縱上訴人於前揭不實言論內容中未引出被上訴人二人之
全名,惟依上訴人所公開傳述之不實內容直指「連、宋」或「泛藍陣營」,且眾所皆知被上訴人為國民黨、親民黨之黨魁,社會皆以簡稱「連、宋」指被上訴人二人,並非概括指述某一團體。而上訴人並未即時以相同方式向媒體大眾澄清所指述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而全國民眾亦知悉上訴人所傳述之人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揭不實言論內容指述行為主體即為被上訴人。
⒊又上訴人所稱「柔性政變」或「七日政變」仍屬政變之
意義範疇,即無論自歷史、學術或一般社會大眾理解認知上,均係指以非法方式、途徑或武力手段取得政權行為,而上訴人係以「柔性政變」或「七日政變」二詞混合搭用於前揭不實言論內容中,足認無論上訴人稱「柔性政變」或「七日政變」,尚不因上訴人冠以「柔性」、「七日」二字而改變政變之本質與意義。上訴人亦未即時以相同方式向媒體大眾提出「柔性政變」之解釋與依據,足令媒體及全國人民均明確知悉上訴人係指被上訴人有發動政變之行為。另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上證二十六(即乙○出具之證明)之簽註日期為上訴人為前揭不實言論後即94年11月25日,且該證明非屬依法令所製作之公文書,而係由與上訴人具部屬關係之人所作成,則其證據力尚有可議,自無斟酌該證據之餘地。
⒋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雖具總統之身分,然係以輔
選人或主講人身分,於非執行公權力時,所為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未曾主張上訴人係在行使公權力。況上訴人已於原審捨棄言論自由之抗辯,故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言論自由之主張。
㈢上訴人應負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均為主要政黨領袖,身負重大政治責任,且凝聚選民信心與匯集民意乃政治人物之核心價值,今受上訴人惡意指摘發動政變之不實言論內容,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而引起社會輿論軒然大波,實已損害被上訴人政治名望深鉅,影響日後民眾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感,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實已因上訴人之前開不實言論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此等不實攻訏,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從估算,即使向上訴人請求再多之金錢賠償,亦無從彌補,故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亦可請求上訴人以國內外各大報紙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以茲回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元。
㈡上訴人應連續三天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之全國版頭版,及美國紐約時報頭版、英國泰晤士報頭版、法國費加洛報及日本讀賣新聞等報頭下方,以2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元。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對被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元,
該金額顯無法彌補被上訴人自稱之損害,復無請求法院加以保護該「1元請求權」之迫切需要,而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身為政府之最高領導者地位,應無主
張一般人民所具有言論自由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屬上訴人係行使公權力侵害其私人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循國家賠償救濟途徑,而非逕以通常訴訟程序訴請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逕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具備其他要件,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㈢本件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點並無包括原判決附件二、附件
三之全文(即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文字),原判決卻逕採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原審於94年10月13日整理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簽字確認之爭點第1項為:「陳總統的談話內容(原證十一第一頁、第三頁、第五頁、第七頁談話,以及原證四第四頁第三段),而原判決附件二,對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之談話內容中對特定內容加註引號,為原審自行加註,上訴人當然有爭執,且對其誤載錯字即「一個一個住院,那如果這個事情讓它發生了(予)」亦有爭執。又原判決附件三引用上訴人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容,然原審94年10月13日爭點整理時僅限於原證四第四頁第三段,原判決卻引用全文,已逾越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點之範圍。
㈣上訴人之前揭言論,並未指述被上訴人丁○、甲○○二人
或包含連宋二人之連宋陣營有發動柔性政變之行為,自無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丁○、甲○○二人名譽權之可能:
⒈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內容所載之演講錄影及
民進黨中常會上所發表之演說內容真正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四號第四頁第三段以下(見原審卷㈠第48頁所附上訴人在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容),其演說均將「柔性政變」、「政變」、「軍事政變」、「流產的柔性政變」以引號註記,係為表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柔性政變」不同於一般定義之政變,該演說中所定義之「退役將領強力遊說現役高級將領,要求他們稱病住院及提出辭職,企圖造成軍心的浮動,擴大選後社會的動盪」云云。上訴人該段談話內容所指涉及「柔性政變」者,白紙黑字是指「少數退役將領」,而且,絕未指稱被上訴人等二人有教唆(指使或發動)退役將領為「柔性政變」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為政黨領袖,並非現役軍事將領,自無影射被
上訴人之可能。又上訴人所稱「連宋陣營」乃指政治屬性傾向國民黨、親民黨、新黨及其他相關政黨之政治人物及民眾之「泛藍陣營」集體名詞,乃「泛藍陣營」等不特定人,非可特定為「連宋二人」。
㈤「柔性政變」之定義未包含「七日政變」,兩者顯然為不
同之事件,原判決將「七日政變」納入審理範圍,已屬突襲裁判。上訴人在93年4月25日參加嘉義高中校慶時,談話提及「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是一場流產的政變」。
「七日政變」是泛指93年3月21日至93年3月27日一周間所發生之事件。所以,就「時間」而言,上訴人係遲至93年11月14日始提出「柔性政變」的說法。被上訴人所引述上訴人93年11月14日談話關於「流產七日的政變」云云,與93年4月25日上訴人在嘉義高中校慶所提到「3月21日至27日,是一場流產的七日政變」云云,並無二致,談話所指仍是同一件事,但仍與本件兩造已爭執多時並經辯論之「柔性政變」不同。「七日政變」之名詞非上訴人所獨創或率先提出,而係新聞評論家兼總統府國策顧問丙○○先生在評論2004年總統大選後一周內之社會現象所下之註解。
證人丙○○提出「七日政變」一詞時,根本不知「柔性政變」之意義,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而「柔性政變」所指涉之人,上訴人於談話中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定義為退役將領與現役將領。再就「事」而言,「七日政變」是泛指一周內反對上訴人當選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大小抗爭、紛擾,最後是由上訴人以同意選舉訴訟司法驗票等方式逐漸解決;而「柔性政變」是指退役將領與現役將領在總統大選投票前後之暗默勾結,以期對上訴人形成壓力但未能成局,也是不同的「事」。上訴人所稱「柔性政變」該詞為國際通用政治詞彙,尚與「七日政變」非同一且無具關連性。
㈥被上訴人丁○、甲○○均早已瞭解「柔性政變」與「七日
政變」定義之差異。如前所述「七日政變」之說法早在93年4月25日就已提出,而被上訴人丁○、甲○○亦早在93年4月就已認知何謂「七日政變」,並認知本件「柔性政變」不是持續發生於一周的期間。退萬步言之,姑且不論上訴人指述之對象是否包括被上訴人丁○、甲○○二人,上訴人仍享有言論自由之權利。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此即保障人民意見自由之具體呈現。次按經由民主程序選舉出之總統、國家元首,一方面代表國家行使權利,其屬性為國家機關,一方面就總統個人而言,其仍為法律上之自然人,也是中華民國的國民,既然如此,自得享有我國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若單以總統係代表國家,未慮及總統個人同時亦為中華民國國民,即率以斷定當然無言論自由之適用,明顯有不當限制人民基本權之虞。更何況上訴人雖擔任中華民國總統,然而其發表本件相關談話,分別為民進黨中常會及立委選舉造勢場合,此時上訴人之角色僅為中常會或輔選場合之主講人,並非行使中華民國憲法賦予之總統職權,上訴人既非代表政府或行使公權力,其地位實與一般國民無異,當然亦應受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而有言論自由之適用。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見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16頁之解釋)及憲法第52條規定,可知,總統具有國家元首、憲法上行政機關地位之同時,並不喪失總統個人身分地位,其個人身分仍應享有憲法所保障基於國民身分之言論自由。尤其上訴人之談話內容係就2004年總統大選後種種政治亂象等涉及公益且可受公評之事件,經查證後,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惡意下所為之適當評論,原判決理由項下,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總統即當然無言論自由之適用,故無法以此為抗辯,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事用法,已屬違法不當。
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捨棄言論自由之主張,自得再為主張。
原判決對上訴人為突襲性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斷,於上訴程序當然得爭執,並列為爭點。上訴人就93年3月間總統大選後有退役將領強力遊說現役高級將領,要求稱病住院及提出辭職,企圖造成軍心浮動、擴大選後社會之動盪等事實,評價為「柔性政變」,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可阻卻民事侵權責任之不法。
㈧上證二十六係由當時之國防部長乙○所親自簽署之文書資
料,應屬公文書性質,且其內容確屬真實,自不得以該資料整理日期,而否認該資料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14日、同年月16日發表如附件二、三所示言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5、165、166頁之筆錄、第123、124、147頁之爭點整理狀),且有電視新聞錄影光碟片、譯文及網路新聞資料可證(見原審卷㈠證物袋內之原證9、原證10光碟片、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73頁),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兩造爭執部分,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元,該金額顯無法彌補被上訴人自稱之損害,復無請求法院加以保護該「1元請求權」之迫切需要,而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全部內容為觀察。且於私權發生不安時,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即有保護之必要,不因其金額而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參照),就訴訟費用之計算,關於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無下限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除以象徵性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元,尚合併請求上訴人登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二、三之言論,是否屬行使公權力?
是否應循國家賠償救濟途徑?倘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⒈按憲法第52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
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388號解釋在案。依本院釋字第388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參照--見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16頁之解釋)。
⒉上訴人辯稱其權利義務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身為政府之最高領導者地位,應無主張一般人民所具有言論自由之權利,若認上訴人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屬上訴人係行使公權力侵害其私人權利,則被上訴人應循國家賠償救濟途徑,而非逕以通常訴訟程序訴請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雖原判決以言論自由之拘束對象為國家機關,而總統為憲法第四章所規定之國家機關,自不可能享有言論自由,而認定上訴人無言論自由。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曾主張上訴人係在行使公權力。且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雖具總統之身分,然係以輔選人或主講人之身分,於非執行公權力時,所為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則本件所須審究者為上訴人於非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是否可能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如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稱即使屬實,上訴人係行使公權力侵害其私人權利,被上訴人應循國家賠償救濟途徑,而非逕以通常訴訟程序訴請上訴人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有無言論自由權?有無界線或限制?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指出:「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等語。可知該解釋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⒉再者,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總統,在具有國家元首、憲法上行
政機關地位之同時,並不喪失其個人身分地位,而得在非執行公權力之情形下,享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此就一般國民已屬當然;上訴人身為總統,係國家元首,其一言一行動見觀瞻,受眾人之矚目,即無超越一般國民而享有更大之言論自由權利。上訴人發表如附件二、三之言論時,係分別在立委選舉造勢場合及民進黨中常會,此時其角色為選舉之輔選人或中常會之主講人,固非行使中華民國憲法賦予總統之職權,即非行使公權力職務,而得享有不大於一般國民所可享有之言論自由權,但仍不得有影射、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乃為當然。
㈣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二、三之言論,倘無免責事由,是否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⒈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在台北縣立法委員造勢大會上公
開表示:「阿扁查的非常清楚,什麼人在什麼時間在哪一個地點,約這些老將,要來唆使、牽制這些高級將領大家要站出來,站出來做什麼,叫他們要假裝生病、假裝住院,要向總統提出辭職書,來想一想,所謂的流產、七日的政變,我們所講的不是說軍事政變,我們所講的不是說把戰車開出來,大砲展出來,不是那種的政變,是所謂的柔性的政變,要叫這一些高級將領,一個一個辭官,一個一個住院,那如果這個事情讓它發生了,你說結果會變成怎樣,這是很危險的一天。…過去四年多不要說,從最近八個月還要亂到2008年,我們絕對受不了,拜託各位,用神聖的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好不好。」(見原審卷㈡第17、23頁之談話內容,即如附件二之部分內容)。綜觀全文,足見上訴人於上開言論中,已將「流產、七日的政變」、「柔性的政變」與「『連宋』亂象」相連結,未詳細區分七日政變與柔性政變。又上開如附件二之言論內容提及「連宋亂象」,可知上訴人直指「連宋」,而一般大眾之認知,「連宋」係指被上訴人丁○、甲○○二位93年之正副總統候選人,社會皆簡稱「連宋」。縱上訴人稱「連宋」係指「連宋陣營」或「泛藍陣營」,然眾所皆知「泛藍」係指國民黨、親民黨及新黨,而當時國民黨黨魁及親民黨黨魁為被上訴人丁○及甲○○二人。上訴人顯為故意將「流產、七日的政變」、「柔性的政變」與「『連宋』亂象」相連結,其言論顯係影射被上訴人丁○及甲○○二人,使一般大眾將認為與被上訴人丁○及甲○○有關。
⒉上訴人又於93年11月16日下午,在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
對全國人民演說中再次指訴:「…各位先進同志、各位鄉親,當時的情勢是非常的嚴峻,連宋陣營不但不接受敗選的事實,更用盡一切的手段與方法,製造社會的混亂,企圖將整個選舉一筆勾消,以求扳回頹勢。為了個人的權位,不惜玩火,不惜用非法的途徑跟方法,將人民依法所選舉出來的國家領導人加以否定,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如果這不是所謂的柔性政變,那是什麼?政變不是只有軍事政變,也不是說把政府推翻掉成功了才算是政變,流產的柔性政變也是政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8頁之言論內容)。由上述文句中「連宋陣營…為了個人的權位,…」,顯見意指「丁○及甲○○」之個人,而非指不特定之泛藍群眾。另全國主要媒體包含台視、中視、華視、三立新聞台政論性節目大話新聞(見原審卷㈡第65頁至第73頁、第17頁至第27頁之報導)、中國時報,均認為上訴人係意指或影射被上訴人等二人有主導發動政變之意(見原審卷㈠第10頁之報導)。而依TVBS之2004年11月16日新聞節錄片段,上訴人傳述「…三二○開票之後連宋宣布選舉不公…」之文句(見原審卷㈡第20頁之報導),亦將被上訴人丁○及甲○○簡稱為「連宋」,足證上訴人係以故意方式,影射被上訴人丁○及甲○○二人。
⒊又「政變」之定義,係指以非法方式或武力手段取得政
權之行為(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57頁、原審卷㈡第63頁之資料)。由上訴人發表之言論,其所指之「柔性政變」係指:「不惜用非法的途徑跟方法,將人民依法所選舉出來的國家領導人加以否定,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如果這不是所謂的柔性政變,那是什麼…流產的柔性政變也是政變。」(見原審卷㈡第21頁、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之言論)。上訴人所指「柔性政變」既指「用非法的途徑跟方法,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之行為,對照前揭「政變」之定義,上訴人所述之「柔性政變」,未脫一般社會大眾對「政變」之通常理解。況不論「七日政變」、「柔性政變」、或「流產的柔性政變」,均指「政變」,此觀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所為如附件二、三之言論,將「流產、七日的政變」與「柔性的政變」混合搭用,並無任何區隔一節益明。從而,「柔性政變」與「七日政變」之定義有無差異,已不影響上訴人上揭言論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認定,即無深究必要。⒋綜觀附件二、三全文,對於參與者係以「連宋抗爭」及
「連宋陣營」稱之,其中「連宋抗爭」之「連」、「宋」,依一般大眾之認知(非少數人之認為),「連」、「宋」即指被上訴人二人,至「連宋陣營」固係指「連宋陣營」之多數人,惟既以「連」、「宋」為代表,且其範圍並未將「連」、「宋」即被上訴人排除,是上訴人雖以「連宋陣營」、「泛藍陣營」稱之,惟既未將被上訴人排除,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無論「連宋陣營」、「泛藍陣營」均認被上訴人二人係其中之成員。上訴人既稱該流產七日政變之目的係為「個人」的權位,依當時社會環境,所謂「個人」顯係指被上訴人二人。足見上訴人係於公開場合,以言詞公開指述、影射「連宋」在三二○總統大選後,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
⒌上訴人上揭在公開場合指述、影射之言論,有無造成被
上訴人名譽受損,應以一般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之評價有無降低為判斷標準。當時被上訴人丁○及甲○○二人固為國民黨黨魁及親民黨黨魁,但亦為中華民國國民,對於人民選出之國家政府機關,自不得主張以「政變」(即用非法的途徑跟方法,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之方法,將之推翻,與一般國民應負之忠誠義務無異。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上揭公開發表之言論,指述、影射有此企圖,將造成社會上一般國民對被上訴人降低評價,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旨,尚難謂上訴人所享有之言論自由,可以枉顧事實,任意指述、影射被上訴人與政變有關。是上訴人之言論,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減損之損害,與上訴人公開發表上開言論之間,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二、三之言論,有無免責事由?
⒈按「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認為:「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可免責。⒉就「事實陳述」面而言,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
05號判決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至第120頁所附之判決):「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提出上證二十六(即乙○出具之證明),主張其如附件二、三之公開所言係有所據,符合事實云云。經查:
①上證二十六(見本院卷㈠第120頁)之文書下端,雖
由乙○簽名,並書寫有「1125」字樣,惟形式上顯欠缺「公文程式條例」所規定國曆年月日、發文字號、機關印信或機關首長職章或簽字章等公文書應有之程式要件,顯見上證二十六號非屬公文書,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見解,上證二十六號顯不具備公文書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該上證二十六之文書係屬公文書,應推定其真正云云,尚嫌無據。
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著有判例。上證二十六之文書雖非公文書,但經出具該文書之證人乙○到場證明係其簽名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文書自屬私文書,而具形式上證據力。
惟證人乙○就上證二十六之文書製作時點,先證稱:
「…此份文書是今(95)年3、4月左右,上訴人跟我提我們原來談過的有人叫我稱病的那件事,『訴訟輸了』要我補一些資料,所以我到我辦公室找出資料,我的機要李仲威將重點寫完,我認同此經過由我簽名,…」、「上證二十六是今(95)年2、3月之間,總統在小軍談時(每週一有小軍談)總統告訴我『訴訟輸了』主要是證據問題,…我回到辦公室告訴機要整理後,一個星期後再提給總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67頁之筆錄)。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該次(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中再次向證人乙○確認:「…這上證二十六的書面,是總統告訴你訴訟輸了,才有這個書面?」,證人乙○證稱:「是95年3月時,總統告訴我,要我就整個事情經過(寫出來)。」、「(提示上證二十六,並問:何以上面日期是11月25日?)答:應該是94年11月25日是我整理資料的日期,這是事後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之筆錄)。是證人乙○原係證稱該上訴二十六係「95年間,因訴訟輸了,要補資料,始由李仲威寫好,由其簽名」。然其嗣又改稱:「…是在一審宣判後,總統叫我補整理。我寫上11月25日是我簽名當天的日期,我想應該是94年,…」、「我確定製作日期94年11月25日,但是哪一天交予上訴人我不記得,是上訴人要我補資料,我才補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之筆錄),並於95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中確認:「…確認係於94年11月25日親自簽名後,提呈總統參考。」(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之陳報狀),即又改稱係94年11月25日在上證二十六之文件上簽名,與其先前所證明顯不符。茲參酌94年11月25日當時原審尚未終結,與證人先前所證:「今(95)年3、4月左右,…,訴訟輸了要我補一些資料」、「今(95)年
2、3月之間,總統在小軍談時總統告訴我訴訟輸了,主要是證據問題,…」,足見證人乙○先前之證詞較為可取。惟不論上證二十六之文書係證人乙○於94年11月25日或95年間製作,均係在上訴人發表附件二、三言論之93年11月間之後,顯非上訴人於以公開言論指述、影射被上訴人涉及政變時之依據或所本。
③退而言之,縱認上證二十六之文書內容屬實,惟觀其
內容記載:「對此次大選認有諸多不公之事,已與數位軍系大老研商,建議總長亦能藉病住院(湯前部長已因眼疾住三總)對當局形成壓力。…」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0頁之證明),其內容均未談及被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且證人乙○時亦證稱:「(提示上證二十七--見本院卷㈠第162頁之新聞稿,並問95年3月21日立法院接受孫大千立委就上證二十六內容之質詢,證人是否表示『來的人是軍方的人,而且因為來的人代表好幾個人,所以也可以說是代表一個團體』?證人是否表示『此事影響到連先生與宋先生,但是他們並沒有派人來,來的人跟我說代表的是軍方的人』?證人是否表示『來的人沒有說他代表泛藍或國親高層,但很清楚他這邊(泛藍)的人,立委要縮小稱他是泛藍的人與他是代表泛藍或國親高層是不一樣的也可以』?)答:我是有說了前面兩句話,後面第三句話我沒有說過(我已記不清楚了),因為立委質詢是話套話,所以我不記得。」、「(問:
上證二十六中提及軍方人士曹文生、羅本立,若是代表團體,是代表哪一個團體?哪些人?)答:…事實上來找我的只有曹先生,羅先生並沒有來找我…我也不確定是哪些人,曹先生也沒有告訴我背後有哪些人,也沒有說代表泛藍或是特定的人。」、「(問:曹文生、羅本立有代表被上訴人丁○、甲○○嗎?)答:沒有,都沒有談到這個問題。」、「(問:曹文生、羅本立有代表『連宋陣營』或『泛藍陣營』或『泛藍』嗎?)答:沒有。」、「…我從未講過曹先生代表連宋,因為羅先生從未露面,我只有講過曹先生要我稱病請辭,沒有講過藍、綠的問題,曹先生也沒有講過藍、綠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68、69頁之筆錄)。另證人乙○亦證稱:「…事情是93年3月24日發生的,我大約於93年4月中、下旬,…因為上訴人當時就經常問我,有那些高階將領向我報告請辭,但是事實上我並沒有接到什麼,發生此事時,我就向總統報告93年3月24日有人來見我,要我打報告請辭總長職務。那時我考慮到當時部長湯部長已經住院,我告訴那個人我再回電話給他,這時我找機要到辦公室,請機要告訴此人我礙難照辦。我在93年4月中、下旬告訴總統這情形,…」、「…只有第一個(即曹文生)說回頭會來與我見面,第二個(即羅本立)沒有說明來意,且我們也沒有見面,就請機要回電處理。」、「…羅先生始終沒有出面,也沒有講過任何話,把羅先生列入是不合適。」、「曹先生是57年班的,我們兩人感情不錯,我作總司令時,他是擔任政戰部主任,我們交情不錯沒有任何恩怨,為了這件事傷到感情我很遺憾,我是52期的。曹先生是到部裡來看我,他到部裡辦公室,我談了不到10分鐘,他開門見山就說要我稱病住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71頁之筆錄)。足見證人乙○亦證述關於有那些高階將領向其報告請辭,事實上乙○並未接到,且乙○已表明礙難照辦。而曹文生說回頭會來與乙○見面,羅本立未說明來意,且未與乙○見面,乙○既已表明礙難照辦,足證不可能發生「七日政變」、「柔性政變」或「政變」之事。且證人乙○已明確表示去拜訪他的人並非代表被上訴人丁○、甲○○或連宋集團、連宋陣營。而證人乙○提供予上訴人之上證二十六證明,其內容亦從未提及「連宋」、「連宋陣營」或「泛藍陣營」,是上證二十六之證明文件亦難證明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立法委員造勢大會、93年11月16日民進黨中常會上對全國民眾演說中所為侵權言論之基礎,即上訴人所謂之「有所本」。
④至所謂國家機密,係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
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國家機密限於關於國家安全或利益,並依上開法律核定機密者,不及於其他個人自認應秘密,與國家機密無關之事項。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有何相關資料可認前揭「七日政變」、「柔性政變」之說涉及國家機密;雖於上訴後提出上證二十六證人乙○所具名之文書,然既不可能發生政變,且無被上訴人參與其中之事證,而上訴人於距所謂七日政變後半年之久,再於公開場合指述該流產之七日政變、柔性政變,縱有相關資料,亦因已公開而難有何國家機密可言。況上訴人影射內容所涉及之被上訴人與退役將領共謀,意圖唆使高級將領為非直接武力政變不成,且該政變已因軍隊國家化而流產,亦為上訴人所述,國家對於軍事武力之控制應在體制之內,既無現役高級將領呼應,自應無任何國家安全之顧慮,即難認係有關國防機密可言。是自難據此可免其證明如附件二、三之言論為真實之義務。
⑤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公開所為如
附件二、三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則上開言論之就「事實陳述」面而言,尚難認定為真實。
⒊次就「意見表達」面而言,雖係行為人即上訴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惟無論其真偽,須為善意之評論始符合免責之要件。本件上訴人針對國軍高級將領托辭養病乙事,究應如何描述、表達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此部分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上訴人雖提出證人金恆煒證詞、證人乙○所出具之上證二十六文書及印尼人權組織對於「柔性政變」之解釋,以證明其所述之「七日政變」、「柔性政變」為有所本。惟所謂「有所本」,應係指符合事實,或有正當出處或依據,而與名詞之使用無必然關聯。且即令「有所本」,亦須為適當查證,不得任意引用,更不得為反於事實之非善意發表言論。
經查:
①依上訴人上訴後所提證人乙○所出具之上證二十六文
書,其內容均未談及被上訴人,核與證人乙○證述此事影響到被上訴人二人,但被上訴人並未派人來,其從未講過曹文生代表連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7、68、69頁之筆錄),故所謂「政變」,顯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已如前述。而關於請辭一事,證人乙○已證述其請機要告知礙難照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之筆錄),同日並證稱:「…事情是93年3月24日發生的,我大約於93年4月中、下旬,…因為上訴人當時就經常問我,有那些高階將領向我報告請辭,但是事實上我並沒有接到什麼,發生此事時,我就向總統報告93年3月24日有人來見我,要我打報告請辭總長職務。那時我考慮到當時部長湯部長已經住院,我告訴那個人我再回電話給他,這時我找機要到辦公室,請機要告訴此人我礙難照辦。我在93年4月中、下旬告訴總統這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之筆錄),可見證人乙○曾及時將此情報告上訴人,上訴人應已明知將領欲稱病或請辭一事,已經證人乙○拒絕,且乙○並未提及此事與被上訴人有關。乃上訴人卻逕為如附件二、三之言論,將「流產、七日的政變」、「柔性政變」與「連宋」、「連宋陣營」互相連結,公開指述、影射被上訴人於總統大選後發動「柔性政變」、「七日政變」,造成輿論譁然,事後又不澄清,顯難認其上開言論係善意之評論或意見表達,且為可受公評之事。是上訴人以非善意之不實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難認其可免責。
②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辯稱「七日政變」為證人金恆煒
所創設,非其所獨創。惟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提及「流產、七日的政變」時,並未說明係引用證人金恆煒之說法。證人金恆煒雖證稱:「(問:證人金恆煒當時何以認為是政變?)答:我93年4月26日有寫一篇「流產的七日政變疏箋」,這篇我有詳細說明何以是政變,…」、「(問:證人認為七日政變是證人所創還是引用白宮發言人包潤石所言?)答:是我所創,就像是戊戌變法或是戊戌政變這個名詞一樣,是歷史學家所下的名詞。」、「(問:當時證人丙○○提出七日政變時,可瞭解柔性政變?)答:我不知道。
」、「(問:證人丙○○常作政治評論,是否知道外國有人提出或其他文獻提出柔性政變這個名詞?)答:陳總統提出時,我是第一次聽到,後來我去查資料,沒有查到,我想政治學上應該有這個名詞。但是我沒有查到。」、「(問:證人丙○○提到七日政變,內涵為何?)答:如今日所提2004年4月26日的文章流產的七日政變,就有講到七日政變的內涵(也就是上證二十五號--見本院卷㈠第95頁之文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之筆錄)。惟證人丙○○個人表述意見之評論,有無查證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有七日政變?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乃另一法律問題。而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為公開言論時,並未說明係引用證人金恆煒之說法;且縱係引用證人丙○○「七日政變」之用語,亦須就此事實為查證,仍不得未經查證即公開指述;況上訴人於其言論引起社會譁然之際,並未立時以同樣方式向媒體澄清,反而於同月16日在民進黨中常會,再次公開以相類似言論加強指述,顯見其有意渲染政變與被上訴人之連結,亦難認其公開發表如附件二、三之言論係基於善意之評論或意見表達,且為可受公評之事。是證人丙○○曾有「流產的七日政變」之文章,與上訴人有無言論免責事由,亦屬無涉。
③上訴人為前揭言論後,並未立即提出「柔性政變」之
解釋與依據,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提出印尼人權組織對於「柔性政變」之解釋,惟該項解釋無從查考,上訴人復始終不能提出任何支持柔性政變之論理依據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如係依據印尼人權組織對於「柔性政變」之解釋發表言論,當新聞媒體解釋上訴人所指之政變行為與對象時,何以未在第一時間立時更正與澄清?而上訴人所指述「政變」之定義既係指以非法方式突然改變政府制度,或撤換最高權力人物之行動,顯與上訴人嗣後主張印尼人權組織對「柔性政變」之解釋(正當印尼政府積極與亞齊省異議份子進行談判之際,印尼政府突然於五月十九日宣布戒嚴,此一事件為「柔性政變」的一種,因為很顯然的,軍方的介入是造成此一政策逆轉的主因--見本院卷㈠第56頁所附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二十二)有所不同,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尚無事實根據,即指訴、影射被上訴人發
動柔性政變、七日政變,且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亦非因職務而報告、或於公眾集會適當載述,更非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其公開發表如附件二、三之言論,即難認係善意。其因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是否相當?請求回復名譽之
處分是否適當?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損害,亦即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究屬被害人之主觀感覺,事實上幾無法證明。民法第195條第1項既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上訴人身為總統,係國家元首,其一言一行動見觀瞻,
受眾人之矚目,卻在未經求證之情形下,於93年11月14日在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影射被上訴人在總統敗選後,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行「七日政變」,並謂該政變係為「柔性政變」,而請民眾「以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嗣於93年11月16日於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時,再次指述被上訴人有以非法途徑及方式發動柔性政變、顛覆政府等言論內容,此內容未經查證,且與事實不符,又係非善意之言論,經由媒體大幅報導,使社會大眾認為被上訴人係不負責任之政治人物,對身為國民黨及親民黨主席之被上訴人而言,影響難謂不大,名譽受有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茲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認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難以金錢衡量,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象徵性各一元,自無不妥,應屬有據。另關於登報道歉部分,如附件二、三之言論,既經媒體廣為報導,影響甚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於國內新聞紙部分,於回復名譽而言,尚稱適當。又本件係屬國內重大事件,上訴人為總統,其應為道歉啟事,在國內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新聞紙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一天,自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一元,及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被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