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陳筱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 3月間自稱係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誠輝公司)董事長,邀請上訴人加入誠輝公司(以上訴人之配偶鄭光陽為登記名義人)為新股東,上訴人不疑有他,於92年 3月13日分三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予被上訴人收執 ,被上訴人於收款後並簽立入股收據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收款後,經上訴人屢催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登記,均未獲置理,乃於94年 3月2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 4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履約,逾期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仍未辦理,嗣上訴人始發現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被上訴人而為訴外人甲○○,至此方知受騙。且嗣後由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資料,更知誠輝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僅登記甲○○一人為股東兼董事,依公司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邀請上訴人入股作為新股東,被上訴人有刑法詐欺及民法無權代理之事實甚明。(二)關於刑法詐欺部分:⑴被上訴人既非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不能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其偽稱係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令上訴人誤認其係公司負責人應允加入為新股東,被上訴人顯有施以詐術令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⑵依公司法第100條、第106條規定,誠輝公司如未辦理增資,上訴人即不可能入股,誠輝公司既未同意辦理增資,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訛稱可以加入誠輝公司為新股東,被上訴人自屬詐欺,應構成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⑶被上訴人雖抗辯:誠輝公司原始股東有 5人,被上訴人不但被選舉為董事長,且股東同意增資並邀請新股東之加入,因此上訴人雖未能辦理股東登記,仍不影響股東之身分云云。然誠輝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既僅甲○○
1 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其他人即非屬公司之股東。且依91年12月 4日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被推選為董事長,誠輝公司之惟一合法股東甲○○並未出席,被上訴人竟於92年 3月間即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上訴人入股顯屬無權代理。雖甲○○嗣後於93年9月7日同意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亦難認被上訴人92年 3月之邀請入股行為並未施詐術。況迄今唯一股東甲○○仍未同意讓上訴人入股,被上訴人豈無不法。(三)無權代理: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非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邀請上訴人入股行為,應屬無權代理。爰依民法第 110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慶塘、張日昇、彭輝陽及劉天賜為誠輝公司原始股東,訴外人劉天賜為儘速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於未告知其他股東之情形下以其配偶甲○○一人名義先行完成股權及代表人登記,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曾對劉天賜提出告訴,檢察官雖認尚不構成背信,惟已認定被上訴人等確為誠輝公司之股東。嗣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4日被選任為董事長,並自92年 1月1日起執行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間邀上訴人入股,並經其餘股東同意,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非誠輝公司股東,與事實不符。(二)誠輝公司於91年12月 4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雖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屬對抗要件,不得謂被上訴人非誠輝公司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故被上訴人以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上訴人入股,即無詐欺或無權代理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1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成立。(三)誠輝公司於93年 7月20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議,全體股東(包括甲○○)均同意上訴人入股,上訴人並參與前開會議,且實際執行股東權利,被上訴人縱有無權代理情事,亦已經本人承認而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起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誠輝公司於91年 3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股東及董事僅訴外人甲○○ 1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佐。
(二)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間以誠輝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誠輝公司,邀請上訴人加入誠輝公司為新股東,上訴人同意後並指定由上訴人之配偶鄭光陽為登記名義人,且於92年 3月13日三次匯款共5,000,000元予被上訴人收執 ,被上訴人於收款後,誠輝公司迄尚未辦妥股權登記。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選任為誠輝公司之董事長,竟謊稱其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邀請上訴人入股,致其受騙而應允加入為新股東,致受有投資款5,000,000元 之損害,在刑事上構成詐欺罪,在民事係屬無權代理行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間是否為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邀請上訴人入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被上訴人以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請上訴人入股是否無權代理?效力是否及於誠輝公司?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2年3月間是否為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1)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慶塘、張日昇、彭輝陽、劉天賜等五人,於91年 2月19日,就群斌紡織有限公司週轉不靈倒帳之事,簽訂協議書(被證一),約定五人共組新公司,接收群斌紡織有限公司之廠房繼續營業,並約定五方分配之股權比例,及推由劉天賜擔任負責人(詳協議書第 4項)。惟嗣劉天賜為爭取時效,權宜考量以其妻甲○○ 1人為股東及董事,於91年 3月18日先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有協議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公司法第 6條之規定,應認誠輝公司已合法完成設立登記而有效設立。
(2)次查;誠輝公司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雖僅登記甲○○一人為股東並兼任董事,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慶塘、張日昇、彭輝陽等四人亦為誠輝公司之原始股東,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因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慶塘等人雖未被登記為誠輝公司之股東,然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對內而言,渠等四人為誠輝公司股東之地位仍不受影響。
(3)誠輝公司於91年12月 4日舉行股東會,討論董事改選及公推董事長,票選結果,被上訴人當選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並訂同月底辦理董事長交接,交接內容包括帳冊、現金、應收應付票據及帳款、銀行存款簿票等,並自92年1月1日起執行,此有上訴人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之會議紀錄在卷為憑 (見被證二)。按該次會議出席之股東計有張日昇、游証准、彭輝陽、李平程、劉天賜、盧慶塘等六人,由劉天賜擔任主席,已逾股東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選任被上訴人為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證人甲○○於95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誠輝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就已經選任乙○○為公司董事?)是的。」等語。雖被上訴人被選任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後,甲○○拒絕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經被上訴人及誠輝公司對甲○○起訴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之訴訟後,業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即甲○○)應偕同上訴人(即誠輝公司)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之董事為乙○○,乙○○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此有本院94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2至6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為誠輝公司之董事長無疑,雖迄今誠輝公司登記資料上仍登記甲○○一人為公司股東兼董事,然被上訴人實際上為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仍不因之而受影響。蓋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因此,變更法定代理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成立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因之,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公司登記資料上雖仍為訴外人甲○○,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是以被上訴人以誠輝公司代理人之身分邀約上訴人入股,實無詐欺可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應成立侵權行為,自非可採。
(4)被上訴人以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請上訴人入股是否無權代理?效力是否及於誠輝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為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邀請上訴人入股,即屬無權代理,且誠輝公司於91年11月30日之股東大會雖曾討論公司增資之議題,但並未作成決議,亦未授權被上訴人邀請第三人入股為新股東,被上訴人擅自邀請上訴人入股,亦屬無權代理,對於公司自不生效力云云。查被上訴人係經全體股東合法選任之董事長,有權代表誠輝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非為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可採信。又誠輝公司於91年11月30日之股東大會曾就公司應否增資之議題加以討論,該次會議主席劉天賜曾發言提議增資部分從外面找人加入新股東,會中無人反對 (參見被證十一),但會議結束亦未作成正式決議,因之,該次股東會是否曾授權被上訴人邀請第三人入股,固非明確。惟查:(一)誠輝公司曾於先後92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日召開廠務會議,上訴人及其他全體股東均獲邀參加,並簽名於會議紀錄上,此有會議紀錄在卷為憑(參見被證九、上證三),如上訴人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入股,上訴人憑何身分與會?(二)誠輝公司於93年 7月20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上訴人以股東身分出席是次會議,並簽名於其上,其中決議事項第9項第9目並作成「新股東入列」之決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見被證六),觀之其餘出席之股東均屬舊股東,則會議紀錄所謂「新股東」當係上訴人甚明,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雖證述:「(決議事項第九點所謂新股東入列為何事?)應該係指李坤鶴與彭德倉,因為乙○○於93年 5月19日才書立切結書承認他們2人可以代表葉榮斌加入為股東」云云,然查該決議第9項第 3目已決議:「李坤鶴持股12%,彭德倉13%,股東無議」,故第 9目所謂「新股東」非指李、彭二人,文意甚明,故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三)誠輝公司於93年9月3日召開第 5次股東會,討論股東變更等相關事宜,上訴人由其配偶鄭光陽代表出席,該次會議確認誠輝公司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及所佔比率,其中上訴人以其配偶鄭光陽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其股權為7.83%,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該次會議紀錄及股權確認書為憑(被證七),甲○○並於同年月 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委由懋輝會計事務所按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之全體股東出資額及所佔比例逕以資本額 1千萬元計算出資額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48頁)。
由上開各項證據顯示,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入股並立據收取股金後,上訴人即親自或委任其配偶鄭光陽參與誠輝公司之各項會議,而其餘股東亦從未拒絕出席,其後93年第 5次股東會更明白確認其出資額為500萬元及所佔股權比例 ,是以,縱使誠輝公司並未明確授權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入股為新股東,然嗣後既經全體股東之承認,依民法第 170條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對於誠輝公司即發生效力,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7月6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原證六)第五項「決議事項」第一款「公司股權分配」所載,誠輝公司之股東共有盧慶塘等 7人,並未將上訴人列入股東,足見甲○○已否決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加入誠輝公司之無權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963號判例意旨所示,其93年 7月20日之股東會甲○○有同意上訴人之新股東加入,及甲○○在94年 9月3日暨7日之承認,均無法使已於93年7月6日無效之無權代理行為對誠輝公司發生效力云云。惟查93年7月6日之會議僅在確認原始股東之股權而已,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否認上訴人為誠輝公司新股東,此觀之93年9月3日之股東會,已明確同意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並正式確認新、舊股東間之股權比例即明,故上訴人將93年年7月6日之董事會股權分配決議強行解釋為董事會拒絕上訴人入股誠輝公司,尚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為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以誠輝公司代表人身分邀請上訴人加入誠輝公司為新股東,並無詐欺可言,且其代理行為業經全體股東之承認,其所為代理行為自屬有效,其效力及於誠輝公司,而上訴人之股權雖迄今尚未辦理登記完備,然其股東地位仍不受影響,其不因之受有何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1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仍無二致,仍應視為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勝負無涉,本院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