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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 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係兄弟關係,上訴人為三房,被上訴人為二房,另尚有長房羅盛相(已歿),及四房為羅盛春。兄弟間原同財共居,民國(下同)62年12月,於公親羅運珍見證下,協議分家,同日立有「鬮分字約書」。依鬮分字約書第8條約定:「參房(即上訴人)應得豬欄對面小田塍路下邊及崁下一塊田,並田塍路下,崁面全部土地之事」,對照實地情形,上訴人可分得當時坐落竹北市○○段番子寮小段31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位置約如起訴狀附圖鈄線所示,前開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分家後,被上訴人應依「鬮分字約書」將前開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67年2月間先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分割增加同小段31-6號,68年6月間再分割增加同小段31-15至18等4筆土地後,始於68年7月間將剩餘之31號土地過戶移轉予上訴人。迨至88年間新竹縣政府辦理高鐵站區區段徵收土地時,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未將本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同小段31-16號(全部489平方公尺)、31-6(部分,137平方公尺)及31-18(部分48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及抵價地。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應將日後得領取之補償費及抵價地給付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依系爭「鬮分字約書」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土地包括同小段31、31-6(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31-16(全部,面積489平方公尺)、31-17、31-19、31-20、224地號土地全部。至於31-18(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則係上訴人依「鬮分字約書」系爭約書第11條及第12條之約定,將田地灌溉之坐落屋後上側小圳溝,供與長房羅盛相作為交換條件,以取得長房羅盛相應得之豬欄對面小塍路面、風尾田壆邊,所留2台尺半寬水溝至上訴人田地連接以供灌溉。是同小段31-18部分土地面積,乃上訴人與長房羅盛相交換取得。故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土地為31-6(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31-16(全部,面積為489平方公尺)及交換取得之31-18(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等3筆地號土地。㈡又31-6、31-16、31-18地號土地,於88年間新竹縣政府辦理高鐵站區區段徵收而徵收為國有,被上訴人因上列土地被徵收而獲分配之抵價地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1091平方公尺及同縣市○○段○○○號,面積791.5 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425、483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鬮分字約書」應返還之31-6、31-16及31-18等地號土地,因業於89年間為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完成,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之前開抵價地請求權。㈢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經計算結果共計新台幣(下同)3,649,500元【①31-16地號:4,500元(徵收時之公告現值,下同)×489㎡(上訴人應得之面積,下同)=2,200,500元②31-6地號:9,000元×137㎡=1,233,000元③31-18地號:4,500元×48㎡=216,000元④2,200,500元+1,233,000元+216,000元=3,649,500元】,因新竹縣政府已發配抵價地予被上訴人,而抵價地現值總額為37,692,800元(①隘興段438地號:18,400元×791.5㎡=14,563,600元②家興段425地號:21,200 元×1091㎡=23,129,200元③14,563,600元+23,129,200元=37,692,800元),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相當於徵收補償費數額為3,649,500元,而換算為抵價地加權1.4996倍(縣政府律定),即3,649,500元×1.4996=5,472,790元,上訴人得系爭抵價地之持分比例為5,472,790元÷37,692,800元=1451/10000。㈣兩造間信託關係終止後,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返還信託物及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陷於不能,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之抵價地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425、4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10 000分之145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及隘興段483地號 (面積分別為1091平方公尺、791.5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45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⑴42年間上訴人及另一兄弟羅盛春分別為21歲及15歲,均屬年幼,羅盛春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無共同向原地主購地之資力,又何能為信託之意思表示。⑵62年間書立鬮分字約書時,並無信託法,民法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兩造間根本不可能有信託意思之合致。且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述,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地主買受,以及放領而取得,則上訴人主張係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與其主張之事實不符。況,鬮分字約書之立約人除兩造外,尚有其等之大哥羅盛相及小弟羅盛春,而羅盛春在42年土地登記時才15歲根本無資力,何能為經濟目的而信託?再者鬮分字約書中所載,尚有登記在羅盛相名下之隘口段、隘口水汴面上邊一切之民縣有地,依上訴人之意,此土地應亦有信託關係存在,但迄今並未見上訴人向羅盛相表示終止信託請求返還,更未見羅盛相(已死亡)或其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返還土地,足證兩造間根本無信託關係之存在。㈡兄弟間於立「鬮分字約書」後,另有協議更改原分配土地之位置:⑴依「鬮分字約書」第3條所載,前開正廳左、右兩邊土地原係分歸上訴人所得,惟在68年6月28日及68年7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因兄弟間另曾協議,其中系爭土地原分由長房羅盛相取得,被上訴人則分得羅盛相名下隘口段之土地,但因羅盛相一直就居住在隘口段土地上,之後才經兄、弟間另協議由被上訴人與羅盛相交換土地,而因對調後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原分得之土地比較面積較小,才又經兄弟同意,將31-16地號土地全部及31-67地號部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設若未有事後協議,上訴人豈有不提出異議之理。且該土地之位置係在正廳左、右兩旁,目標顯著,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中31-6地號及31-16土地上,分由被上訴人之子羅淮龍及羅淮炘於75年及83年建有二層樓房各乙棟,房屋前後稻田皆為上訴人所有,若非該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已經事後協議更換,又豈有坐視不主張之理,更足證上訴人所稱至88年間因徵收始發現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乙節與事實不符。⑵依「鬮分字約書」第6條、第8條所載,長房羅盛相、參房甲○○(即上訴人)應得之土地為豬欄對面小田塍路上、下邊之田地,並無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而依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載乙○○(即被上訴人)名字之土地,原係應分予羅盛相之土地,若非兄弟事後另有協議更改位置,羅盛相及其後人焉能30餘年不索討。

⑶依「鬮分字約書」第7條次房乙○○即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係在隘口段第140-10、140-5、140-17、43-7、134-4、43-3、140-4、140-8、140-16地號,但該土地一直登記在羅盛相名下並由其後人繼承及使用,足證事後有協議更改鬮分字約書內容。是兩造及其兄弟間,事後更改協議,雖未另立字據,惟從長房、次房目前使用之土地與鬮分字約書所載不同即足認定確有事後協議。㈢系爭31-6、31-16、31-18地號土地,已分別於67、68年間分割,而各為獨立一筆,故該土地苟係約定分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有自耕能力,自得依鬮分字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過戶為其所有,惟上訴人遲至92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㈣鬮分字約書,已明確約定:「即日適當分配,各自領收足訖清白,各無異議」,即就系爭土地為立即之分配,並約定位置,兄弟間並依約即為分割過戶完成,故無論鬮分字約書究屬何種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因其未依契約約定之日起15年內向上訴人請求而罹於時效消滅。㈤68年6月27日兄弟間正式依鬮分字約書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分得31地號田地,並將其分得之31-17、31-19地號田地出售與四房羅盛春。被上訴人並依其指示將其分得之該二筆土地於分割完成後,直接過戶給羅盛春,是以本件自68年6月27日起即已全部分割完成,如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應為其所有,上訴人自該時即可主張權利,直至25年後因縣政府徵收配地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2卷102-104頁,本院卷249、250頁):

㈠系爭3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42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應有部分48分之29,42年9月17日再以放領為原因而移轉其餘部分,並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與羅盛相(長房)、羅盛春(四房)為兄弟(下稱4 兄

弟),於62年2月2日在公親羅運珍見證下,協議分家,同日並立有「鬮分字約書」,約定:「今立鬮分字人長房羅盛相、次房乙○○、叁房甲○○、屘房羅盛春,竊思木有本、水有源,木大則分枝、水長則分派,其枝派有分者,理固然也,故兄弟議定喚請公親立會親面歡諾,將現有不動產、現有家具及其他動產即日適當分配,各自領收足訖清白,各無異議,自分之後,各立門戶,照據管業,絕不得爭長論短,...叁房甲○○(即上訴人)應得正廳右邊算起連續貳間,並另得左邊橫屋第貳、第叁連續兩間之事。...長房應得猪欄對面小田塍路上邊全部田地之事。次房(即被上訴人)應得座落隘口段隘口水𣳓面上邊一切之民縣有地。叁房(即上訴人)應得猪欄對面小田塍路下邊及崁下一塊田並田塍路下、崁面全部田地之事。屘房應得與叁房崁下之田地連接下邊之全部田地及另得曾經與徐坤成所購買之全部縣有地之事。...長房應得之豬欄對面小塍路面、風尾田壆邊,應留二台尺半寬水溝延至第叁房田地連接以利灌溉之。未來叁房若修理田地時,羅木清之田內,應留二台尺半寬之水溝,以供上述田地灌溉,反之叁房田地灌溉之坐落屋後上側小圳溝,供與長房作為交換條件,任由長房自由使用,而不得干涉之事。...將來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測量之一切費用,均由四房平均分擔之。自分以後,各宜守己,永遠管業,...」。

㈢依上開鬮分字約書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包括下列各筆在內:

系爭31、31-16、31-17、31-19、31-20、224地號土地全部。

㈣系爭31地號土地於67年2月4日因分割增加31-6地號,31-6地

號於67年7月28日變更地目為建地,67年9月14日與同段31-1地號合併;系爭31-6地號土地再於79年7月5日因分割增加同段31-21地號。

㈤系爭31地號土地於68年6月27日因分割增加同段31-15、31-1

6、31-17、31-18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地,分割後之土地中:

⑴系爭31地號於68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⑵同段31-15地號於68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盛春,

羅盛春於80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8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詹前鴻。

⑶同段31-17地號於67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四弟即訴外人羅盛春。

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1-6(面積418平方公尺)、31-

16(面積489平方公尺)、31-18(面積185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於88年間新竹縣政府辦理高鐵站區區段徵收而徵收為國有,被上訴人因上列土地被徵收而獲分配之抵價地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1091平方公尺,及同縣市○○段○○○號、面積791.5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㈦上訴人自系「爭鬮分字約書」簽立起迄今,均具自耕農身分,得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62年12月2日簽訂鬮分字約書時,是否就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成立信託關係,而約定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信託於被上訴人?㈡兩造於62年12月2日簽訂鬮分字約書後,迄92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鬮分字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基於系爭鬮分字約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62年12月2日簽訂鬮分字約書時,是否就上訴人應分

得之土地,成立信託關係,而約定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信託於被上訴人?⑴兩造與訴外人羅盛相、羅盛春等四兄弟,於62年2月2日簽

訂系爭鬮分字約書,依系爭鬮分字約書所載「今立鬮分字人長房羅盛相、次房乙○○、叁房甲○○、屘房羅盛春,竊思木有本、水有源,木大則分枝、水長則分派,其枝派有分者,理固然也,故兄弟議定喚請公親立會親面歡諾,將現有不動產、現有家具及其他動產即日適當分配,各自領收足訖清白,各無異議,自分之後,各立門戶,照據管業,絕不得爭長論短,.....將來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測量之一切費用,均由四房平均分擔之。自分以後,各宜守己,永遠管業,...」等語(見原審1 卷11、12頁)及各兄弟應分配之內容等文義觀之,系爭鬮分字約書係四兄弟就所共有之土地、房屋約定如何分配,而由其等兄弟按系爭鬮分字約書之約定,各自取得應獲分配之土地、房屋之位置及權利範圍。是以,系爭鬮分字約書既係就四兄弟原所共有之土地、房屋約定各自取得之位置及權利範圍,則依系爭鬮分字約書之文義,顯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鬮分字約書時,有就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再行成立信託關係,而信託於被上訴人之意。

⑵次查,四兄弟訂立系爭鬮分字約書後,系爭31地號土地於

68年6月27日因分割增加同段31-15、31-16、31-17、31-1

8 地號土地,上列土地之地目均屬田地,分割後之土地中:同段31-15、31-17地號於68年7 月23日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四弟即訴外人羅盛春,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羅盛春到庭證稱:當時是親叔叔來幫我們主持分家,分家時我兄分到一點點耕作的土地,四兄弟分到田地就繼續耕作,伊有分得一小塊土地等語在卷(見原審1卷83、84頁),準此,訴外人羅盛春在四兄弟訂立系爭鬮分字約書後,就其應分得之土地已於68年7月23日分割並移轉為其單獨所有,益證四兄弟簽訂系爭鬮分字約書之目的係在使各兄弟單獨取得獲分配之土地位置及權利範圍,而非就各兄弟應分得之土地再信託予原登記名義之兄弟,此始核與前揭鬮分字約書之文義相符。

⑶再者,依鬮分字約書之文義觀之,既無兩造有就上訴人應

分得之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信託於被上訴人之約定,而另一兄弟即訴外人羅盛春又已依系爭鬮分字約書之約定,取得應分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在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特別約定另成立信託關係之情況下,實難認四兄弟於訂簽爭鬮分字約書時,上訴人有將其應分得之土地信託於被上訴人之約定。參以,系爭31地號經分割後亦於68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何以被上訴人會將分割後之系爭31地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益證兩造於簽訂系爭鬮分字約書時,並無信託關係之約定。

⑷再查,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系爭鬮分字約書

係簽訂於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則依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應適用之法理: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四兄弟簽訂系爭鬮分字約書後,係各自管理、使用應分得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訴外人羅盛春所述相符。據此,縱兩造有約定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為真正,但被上訴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上訴人應分得土地之義務,是依前揭說明,兩造縱有前揭約定,除可認是否有借名契約之性質外,縱成立信託亦因屬消極之信託而無效。

⑸綜上,四兄弟於簽訂系爭鬮分字約書時,既無法認定兩造

就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有信託於被上訴人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後,因對被上訴人之返還信託物及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已陷於給付不能,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之抵價地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及隘興段483地號(面積分別為1,091平方公,791.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5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上訴人雖主張:42年間兩造及訴外人羅盛相、羅盛春就共

有財產(含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62年間上訴人就共有財產中應分歸其取得所有權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繼續信託關係,62年之鬮分字約書為原信託契約之繼續,並非終止云云。查,分割前31地號土地係放領而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1卷13頁),上訴人主張由兄弟間出資購買,信託予被上訴人名下,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至鬮分字約書乃係分產約定契約書之性質,而非繼續信託契約之性質,不能因有鬮分字約書之約定,即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況62年間之鬮分字約書之開宗明義,已明確約定要將所有土地於訂立鬮分字約書之日起為分配管業,而兄弟間亦確實於67年間依照該分家協議,辦理土地分割及登記事項,其中上訴人於68年7月23取得31地號土地。而31-16、31-18地號土地,則於68年6月間分割自31地號,則上訴人既已取得31地號土地,並有繳納田賦、佔有使用該地,則土地分割及分配之情形,焉有不知之理,苟31-6、31-16、31-18應分歸其所有,何以未主張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68年間兄弟另行口頭協議,被上訴人依鬮分字約書第7條應分得之隘口段土地,因仍為大哥占有使用且登記在其名下,故將系爭之31-16、31-18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方對其應分得31號及31-17、31-19、31-20相關土地已分配完畢均無異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㈡兩造於62年12月2日簽訂鬮分字約書後,迄92年11月19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鬮分字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基於系爭鬮分字約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於68年間取得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已知悉此項所有權移轉之事,理由如下:

⑴上開鬮分字約書簽訂後,系爭31地號土地於67年2月4日因

分割增加31-6地號,分割增加之31-6地號於67年7月28日地目變更為建地,並於67年9月14日與同段31-1地號合併;系爭31地號土地於68年6月27日因分割增加同段31-15、31-16、31-17、31-1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其中:①系爭31地號於68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②同段31-

15、31-17地號於67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四弟即訴外人羅盛春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前揭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係在履行系爭鬮分字約書之內容,應可認定。

雖兩造就前揭土地所為之分割及移轉登記究係由何人去處理,容有爭議,然前揭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既係在履行系爭鬮分字約書之內容,處理之過程上訴人或許不知,但處理之結果,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又兩造之四弟即訴外人羅盛春已分得其應分之土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在知悉其弟羅盛春已分得土地之情況下,對攸關其利益重大之應分得之土地是否業已依約分割、移轉,豈有迄88年止逾20期間不聞不問、毫不關心之理?⑵又上訴人到庭陳稱:在伊耕作的地方是有收到政府單位寄

來繳納田賦之通知,伊有去繳納等語(見原審2卷185-188頁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原法院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31地號土地自68年以後田賦徵收資料之結果,該處覆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0條:「田賦之徵收,以直轄市、縣(市)各期田賦開徵前第三十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期田賦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承領人、耕作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據行政院76/08/20台七十六財字第19365號函,田賦自七十六年第二期停徵,本院囑查上揭土地之田賦徵收資料,已逾徵收底冊保存年限』等情,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4年9月27日新縣稅土字第094002520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2卷192頁)。據此,系爭31地號土地自68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迄76年停徵田賦止,長達8年之時間,有關田賦之徵收均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則上訴人豈有不知系爭31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理?益證上訴人至遲於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後,已知悉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之情形。

⑶再者,同段31-15地號於68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

盛春,羅盛春於80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8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詹前鴻,亦如前述,上訴人稱前揭31-15地號於80年12月28日由羅盛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上訴人並不知情,於84年9月4日由上訴人申請移轉予訴外人詹前鴻部分,上訴人曾提供印鑑證明及申領戶籍謄本給詹前鴻使用,惟上訴人係在84年間,因詹前鴻之請求,而獲悉31-15地號土地於80年間已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且嗣為移轉給詹前鴻之故,方提供該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語。然查,同段31-15地號係依系爭鬮分字約書之約定應分給羅盛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31-15地號移轉登記予羅盛春後,於80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在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借用人恆須取得出借名義之人之同意始會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出借名義人所有,蓋出借名義人未同意,借用人即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登記為出借名義人所有,此行為除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罪責外,將來在借用人欲將該不動產移轉時,如何能取得登記名義人之同意而配合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辦理移轉登記?是在未取得出借名義人之同意下,借用人實無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及將來可能因出借名義人不同意協同辦理移轉致無法為移轉登記之風險,即冒然將自己之不動產登記在未同意出借名義人之名下。因此,上訴人前稱詹前鴻將同段31-15地號借上訴人名義登記時,未取得伊之同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⑷從而,前揭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係在履行系爭鬮分

字約書之內容,而分割後之系爭31地號土地於68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為系爭31地號之納稅義務人而繳納田賦,暨上訴人稱同段31-15地號羅盛春於80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本院綜上各情以觀,堪認上訴人至遲於68年間取得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已知悉是項所有權移轉之事,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迄88年間始知悉云云,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基於系爭鬮分字約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按請求權,因15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查,系爭31地號土地於67年2月4日因分割增加31-6地號,

分割增加之31-6地號於67年7月28日地目變更為建地,並於67年9月14日與同段31-1地號合併;系爭31地號土地於68年6月27日因分割增加同段31-15、31-16、31-17、31-18地號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應分得之系爭31-16地號(全部489平方公尺)、31-6地號(部分,137平方公尺)及31-18(部分,48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縱為真正,惟上訴人基於系爭鬮分字約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3筆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蓋:

①系爭31-16地號於68年6月27日完成分割登記,而上訴人

自系爭鬮分字約書簽立時起迄今,均具自耕農身分,得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則自系爭31-16地號土地完成分割登記之斯時起,上訴人基於系爭鬮分字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土地,客觀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則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即應自系爭31-16地號土地完成分割登記之時即68年6月27日起算。

②分割增加之31-6地號於67年7月28日地目變更為建地,

並於67年9月14日與同段31-1地號合併,是系爭31-6地號土地既已變更為建地,則其分割、移轉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規定之限制,因此,系爭31-6地號土地自遲至67年9月14日起客觀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則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亦自斯時起算。

③系爭31-18地號於68年6月27日完成分割登記,該地係屬

農地,其分割雖有受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之限制,惟按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

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職是,系爭31地號土地已於68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知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割之系爭31-18地號之部分土地,係與前開31地號土地毗鄰,有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附圖可參,因此,上訴人可依72年8月3日施行之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1-1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亦可認定,則系爭31-18地號土地自遲至72年8月3日起客觀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因此,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④綜上,系爭31-16地號自68年6月27日完成分割登記、系

爭31-6地號於67年7月28日地目變更為建地並於67年9月14日與同段31 -1地號合併、系爭31-18地號土地自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72年8月3日施行起,各該土地客觀上均已無法律上之障礙,則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上開三筆土地之請求權應分別自68年6月27日、67年9月14日、72年8月3日起算,惟迄上開土地於89年為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完成時止,顯已逾15年之期間。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鬮分字約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上開三筆土地之請求權,顯已逾15年之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基於系爭鬮分字約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並無信託於被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後,因對被上訴人之返還信託物及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已陷於給付不能,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之抵價地請求權,洵屬無據。又上訴人基於系爭鬮分字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31-16、31- 6、31-18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鬮分字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之抵價地請求權,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及隘興段483地號 (面積分別為1091平方公尺、791.5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45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