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謝欣怡律師被 上訴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82,005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67號審理,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曾提出對被上訴人有6,215,897元債權之抵銷抗辯,經該院審理後,認為該上訴人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不存在,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3,082,005元工程款,雖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前審所主張之主動債權6,215,897元 ,僅其中3,082,005元經法院裁判部分發生既判力,其餘3,133,892元(6,215,897元-3,082,005元=3,133,892元)部分,尚非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85年間因被上訴人(當時名為志品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經理人陳智洲向伊表示購買本國設備得享有較多之投資抵減優惠,且將提供資料供伊辦理抵減,伊乃與被上訴人訂立玻璃熔爐廢氣處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85年4月5日正式簽約時,雖未明文記載有關協助辦理投資抵減之事宜,但陳智洲仍表示一定會提供資料,故該項提供文件協助辦理投資抵減一事,仍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簽約後陳智洲即離職,由林麒麟與伊接洽,伊繼續向林麒麟催請辦理投資抵減相關事宜,惟被上訴人始終推拖不肯辦理(上訴人事後方知係因被上訴人工廠登記早遭註銷,無從辦理所致)。嗣機器檢測後,被上訴人派林麒麟向伊請領尾款,伊復催請提供投資抵減相關文件,直至被上訴人於86年3月15日發函予伊請領20%工程尾款時,伊再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儘速辦理投資抵減相關事宜,並拒付工程尾款,惟被上訴人仍藉詞推拖,始生給付工程款訴訟,故直到86年6月25日伊仍無法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辦理投資抵減,並非伊疏忽。依據84年公告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下稱抵減辦法申請須知)規定,業主申請投資抵減時,應檢附:⑴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投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⑵製造業附公司執照;⑶購置設備證明文件。而所謂購置設備證明文件,如為購置國產設備者,則包括:①買賣契約書影本;②交貨簽收單影本;③統一發票影本;④設備製造者之工廠登記影本﹙防治污染設備由環保工程業建造者,應另檢附專業證照影本﹚;⑤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被上訴人之工廠登記等文件既屬辦理投資抵減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自負有提供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工廠登記遭主管機關註銷而無從依約交付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所需」此一事實,為被上訴人自認,是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供伊辦理投資抵減所須檢附之設備製造者之工廠登記影本(防治污染設備由環保工程業建造者,應另檢附專業證照影本)等文件,即屬違反契約約定。又依桃園縣政府提供之被上訴人公司平鎮廠於85年當時歇業文件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廠址租期屆滿,廠房、廠地交還宜鋼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廠使用」為由,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足證被上訴人早於85年4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知平鎮廠之工廠登記證即將租期屆至而遭歇業註銷,日後顯然無從供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卻故意不告知,致違背前述應盡之義務,其債務不履行足堪認定,並有可歸責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縱認提出辦理投資抵減所需之文件資料,非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仍應認為係附隨義務,即被上訴人應提供伊該等工廠登記相關文件,並使該工廠登記持續有效﹙至少應維持至上訴人公司辦理投資抵減獲准之時﹚,得以憑辦後續投資抵減事宜。惟被上訴人工廠已因歇業而遭註銷登記,無法提出設備製造者之工廠登記影本供伊辦理投資抵減,仍屬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3,892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抵減辦法)之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於84年1月29日起至85年12月31日 之期間內訂購,並於86年12月31日以前交貨,並應於交貨之次日起6個月內或抵減辦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或其授權機關申請核發証明文件。系爭工程於85年12月20日安裝完成,依規定上訴人應於86年6月25日 以前提出申請(伊出具之統一發票為85年12月26日 以6個月計算至86年6月25日)。 詎料上訴人因承辦人員之疏忽,遲至87年9月1日 始為申請,已逾6個月之期限,致遭經濟部工業局否准其聲請,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無法投資抵減。
(二)伊公司平鎮廠雖於85年8月27日註銷登記,然此與上訴人未獲准申辦投資抵減無因果關係,因上訴人未獲核准全係因其承辦人員拖延一年有餘始提出申請所致。又伊公司平鎮廠之登記證註銷原因,係85年8月12日宜鋼股份有限公司將收回廠地終止租約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註銷工廠登記,有臺灣省建設廳函及卷附桃園縣政府函覆中之工廠歇業報告書可憑,是伊並無於簽約時即明知無法提供工廠登記證供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之事實。
(三)是否申請投資抵減係由業主提出申請,協助業主辦理投資抵減並非製造廠商之慣例,故被上訴人並無義務主動提供辦理投資抵減之相關文件。上訴人在申請期限前未曾請求伊提供辦理投資抵減之相關文件,其逾期申請投資抵減致遭主管機關否准,顯難歸責於被上訴人。本院89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固認伊依約有提供投資抵減之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並未於申請期限前請求伊提供辦理投資抵減之相關文件,亦未要求伊提供平鎮廠之工廠登記證影本,是上訴人所受未能辦理投資抵減之損害,不可歸責於伊。
(四)工廠登記證僅用以證明申請人所購置之設備為合法廠商所製造者,上訴人陳稱應提供工廠登記證,且工廠登記證應持續有效至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獲准時云云,要無依據。
(五)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5年4月5日就上訴人公司之玻璃熔爐廢棄處理工程訂有工程契約,總價1,900萬元,約定價款給付為:「...
2.製造完成款:設備運到現場,支付總價款30%,合計507萬元整,票期3個月。3.工程安裝完成款:全部工程完成安裝後,支付總價款20%,合計380萬元整,票期3個月。
4.尾款: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款20%,合計380萬元整,票期2個月。... 6.甲方(上訴人)在乙方(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文書、統一發票後,15天內支付」。
(二)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20日完成前開工程,於同年月26日開立發票請領完工款380萬元,經上訴人於86年3月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20日開立380萬元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尾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扣款95萬元,惟另有追加工款232,050元,乃於同年12月31日交付金額為717,950元之折讓證明與被上訴人,但並未給付其餘尾款3,082,050元。被上訴人則於86年3月15日函請上訴人給付尾款。
(三)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投資抵減,遭經濟部工業局以:「⑴依... 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交貨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本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依貴公司(上訴人)申請書所載交貨日期及所附訂購合約影本、發票影本、所購設備申請核發證明時間,已逾前開規定...;⑵依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製造業工廠之日期為準,依貴公司訂購合約付款規定與發票影本,所購設備於85年12月26日安裝完成,貴公司至遲應於86年6月25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貴公司所提申請已逾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由,不同意核發投資扺減證明。
(四)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該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67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因無法辦理投資抵減之損失3,656,410元及無法辦理低利貸款之損失2,559,487元等主動債權6,215,897元而為抵銷抗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不存在,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1043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
(五)被上訴人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之1號登記之工廠,因租期屆滿而於85年8月12日歇業辦理註銷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5年8月27日以85建一字第431177號函覆准許在案。
(六)以上事實有系爭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局87年9月9日工(87)7組証字第38302號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1日府商登字第0940325105號函檢送志品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工廠歇業報告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8 月27日85建一字第431177工廠歇業核准函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一第164-167頁、外放證物袋被證三、原審訴更一卷第73-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二)被上訴人有無提供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相關文件之義務?
(三)上訴人未能辦理投資抵減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有無於申請投資抵減之期限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辦理投資抵減之相關文件)?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為處理玻璃熔爐廢氣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其設計、安裝靜電集塵器,以收集上訴人工廠排放之廢氣、粉塵,其靜電集塵器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多片集塵板及其他設備與輔助設備組裝而成,此觀卷附兩造所訂之工程契約、工程規劃書、報價單及靜電集塵器說明介紹書即明(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67號卷第74-113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苗栗廠環保技術處主任廖芳枝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191頁反面),復有被上訴人提出施工現場照片15幀可稽(見同上卷第114-116頁)。兩造簽訂之契約雖名為工程契約,惟其內容既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並設計、安裝靜電集塵器供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而為製造物供給契約,而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或買賣,頗有爭議,自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若當事人意思不明,則應解釋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使分別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 號判例參照)。兩造簽訂之前開契約,依其內容觀之,除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俾收集上訴人工廠排放之廢氣、粉塵,以符合政府所訂之環保要求,亦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取得,二者無所偏重,依前揭說明,自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二)被上訴人有無提供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相關文件之義務?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故契約除別有規定外,為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當事人立有契約書,僅係作為證明契約成立及其內容之方法之一,苟於契約書外,另有互相表示一致之內容,非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契約內容。
2、查被上訴人指派陳智洲為專案經理人,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而洽談過程中,上訴人本欲購買進口設備,惟陳智洲告以購買本國設備得享較多之投資抵減,且被上訴人將提供資料供上訴人辦理抵減,上訴人始決意與被上訴人訂約,而正式簽約時,上訴人發現契約中未記載提供投資抵減之約定,陳智洲以修改契約麻煩,而告知一定會提供資料,故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提供投資抵減資料等情,已據証人陳智洲結證供陳在卷(見同上卷第124-126頁),足認陳智洲確有向上訴人表示允諾提供相關文件供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而陳智洲既係被上訴人公司指派負責與上訴人簽約事宜,則陳智洲關於系爭契約之訂立,自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相關文件以供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之約定,雖未載於契約書,依上開說明,仍應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依約即有提供投辦理資抵減之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
3、按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時,業主得申請投資抵減,業主申請投資抵減時,應檢附⑴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⑵製造業附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影本⑶購置設備證明文件,而所謂購置設備證明文件,如為購置國產設備者為⑴買賣契約書影本⑵交貨簽收單影本⑶統一發票影本⑷設備製造者之工廠登記證影本(防治污染設備由環保工程業建造者,應另檢附專業證照影本)⑸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其中⑷設備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影本,慣例上非屬必要提供之文件,但業主要求檢附時,設備製造業者應依慣例提供是項資料,而申辦投資抵減仍應由業主提出申請,故主動協助業主辦理投資抵減並非慣例,但提供投資抵減所需之購置設備證明文件,係環保設備工業界共有之慣例,已經本院向環保設備公會函查屬實,有該會覆函可稽(見本院89年度上字第1034號卷第106頁),足見是否申請投資抵減,係由業主決定,製造商無主動替業主辦理投資抵減慣例,僅於業主申請投資抵減時,有依業主之請求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而証人陳智洲亦證稱兩造約定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要提供資料供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通常是客戶要,我們就給,客戶不要我們就不給」、「一般正常是我們提供資料由業主去辦,本件沒有詳細談到由何人去辦。」等語(見同上卷第124、126頁),核與環保設備公會函意旨相符,陳智洲亦證稱伊與上訴人所談內容與環保設備公會函內容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雖有應提供文件與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義務,惟此項義務係於上訴人欲辦理投資抵減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文件時,被上訴人始有履行必要。
(三)上訴人未能辦理投資抵減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有無於申請投資抵減之期限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辦理投資抵減之相關文件)?
1、依據84年6月26日台84財字第23002號發布施行之抵減辦法第5條明文規定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於84年1月29日起至85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86年12月31日以前交貨,並應於交貨之次日起6個月內或抵減辦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或其授權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設備預定安裝完成日期,而所謂訂購時間,如係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所謂交貨期間,如係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製造業工廠或技術服務業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工程部分,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期為準(按本件簽約日為85年4月5日自應適用84年所公告之抵減辦法)。
2、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須俟上訴人要求後始有提供相關文件義務,然查上訴人向經濟部工業局就系爭工程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遭該局以上訴人至遲應於86年6月25日以前提出申請(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時間為85年12月26日,以6個月計算至86年6月25日),上訴人遲至87年9月1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聲請,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述,顯然上訴人申請投資抵減未獲准許係因其未能遵期提出申請。
3、上訴人雖主張伊屢次催請被上訴人提供投資抵減相關文件,被上訴人推拖不給,致伊直至86年6月25日仍無法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投資抵減之申請云云,然此部分遭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係於87年6月9日始以傳真方式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供伊辦理投資抵減,此有上訴人之傳真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板橋地院88年訴字第1067號卷第63頁),而上訴人環保技術處主任廖芳枝証稱伊係於87年3月時向被上訴人一再要求提供辦理投資抵減文件而未獲置理在卷(見同上卷第192頁反面),則依其提出要求之時間均已逾申請期限甚明,至上訴人主張伊在申請期限之前曾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請求,然此部分並未能舉証以明,尚難採信。
(2)次查,被上訴人曾於85年7月3日提出楊梅廠與苗栗廠之工程計劃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環保技術處主任廖芳枝簽名確認簽收,經其審認後,於同年7月10日要求被上訴人針對工程計劃書中之工程計劃予以修正,被上訴人復於85年7月22日再次交付修正版本予上訴人,經廖芳枝再次簽名確認簽收無誤,此有廖芳枝簽收確認文件及廖芳枝傳真文件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7-141頁),足証被上訴人早於85年7月即已提出楊梅廠及苗栗廠之工程計劃書甚明。
(3)依據經濟工程局87年9月9日工(87)七組証字第38302號簡便行文表內容所載,上訴人係於87年9月1日始提出投資抵減申請書,顯已逾申請期間,而依抵減辦法申請須知,提出製造廠商之工廠登記証乃申請投資抵減必備文件,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伊在期限屆滿前有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工廠登記証之事証,則其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致伊遲誤申請期限,自不足採。
(4)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提出「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玻璃熔爐廢氣處理工程工程計劃書」及「工程計劃書修正版」文件予伊(見外放証物、本院卷一第54- 89頁、卷二第16-125頁),其封面日期為85年11月30日,內部首頁日期分別為85年7月3日、7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及外放証物),但內部卻包含有87年始核發之公司執照、環保專業証照,足証被上訴人實係於87年間才彙編該工程計劃書,封面日期乃倒填云云。然查前開工程計劃書乃上訴人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辦低利貸款所須之文件,依據84年公告之抵減辦法申請須知規定,申辦投資抵減並無須檢附工程計劃書,此有環保設備公會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而上訴人於87年4月27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開發基金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因工程計劃書未分廠詳細填寫,成為其未獲允准之原由之一,亦有經濟部工業局87年5月6日工(87)七字第016441號函可參(見板橋地院88年訴字第1067號卷第73頁),故縱使被上訴人所彙編之工程計劃書其封面日期有倒填之嫌,亦因該項文件非聲請投資抵減所需文件,而與本件請求無涉。更何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早已於85年7月22日交付工程計劃書修正版予上訴人,上訴人遲至87年6月9日始傳真要求伊提供相關文件,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
(5)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廠於85年8月27日業遭註銷登記,事實上根本無法交付工廠登記証影本供伊辦理投資抵減,自屬違反契約義務云云,然依據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所稱「二、有關申請投資抵減之公司是否須檢附其所購買國內設備之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証影本一節。查當時該辦法申請須知之意旨在要求廠商購買設備之來源為合法之製造商,依據84年公告之上開辦法申請須知,申請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檢附其購買國內設備之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証影本。三、有關設備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証於申請人購買時有效,但於申請投資抵減時失效一節,既申請人於購買設備時,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証確屬有效合法,且當時該辦法申請須知規定之意旨為希望廠商購買設備之來源為合法之製造商,即使事後申請人於申請投資抵減時,設備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証已失效,但因購買當時仍符合該申請須知之意旨,故應符合規定。」,此有工業局95年7 月18日工化字第09500516360號、95年11月1日工化字第09500759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178頁),可知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合法廠商之時點係以購買時為準。查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當時仍屬具有合法工廠登記証之製造商,嗣至85年8月27 日始遭註銷工廠登記証,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經濟部工業局前開函文,被上訴人提供於訂約時仍屬有效之工廠登記証予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仍符合抵減辦法申請須知中所規定之事項,然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於上訴人申請投資抵減時(即87年9月1日)仍屬有效之工廠登記証,並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自屬無據。
(6)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約內容,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80工作天,分期施工完成安裝工作,則契約標的為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工程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應始終具備合法有效工廠登記證,以提供伊辦理投資抵減之用;況投資抵減之主要意旨,除鼓勵購買設備外,並有鼓勵安裝設備,惟系爭設備係於工廠登記證失效後開始製造,顯為非法廠商製造。至經濟部工業局95年7月18日工化字第0950005136360號函及95年11月1日工化字第09500759240號函,應僅限於設備製造商與申請人間所訂定為買賣契約,購買已完成之設備,本件尚無適用餘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162、184、188頁),然系爭工程係屬廢氣處理設備,証人廖芳枝亦証稱有關電氣塵機完全是收集我們所排放廢氣粉塵,是由多片集塵板,一片一片到我們工廠來組合(見同上卷第191頁反面),顯然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提供全部工程之材料,為上訴人量身訂作其所需之廢氣處理設備,工程款包含全部材料在內,亦兼有買賣契約性質,易言之,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業如前所述,職是上訴人主張工業局前開函文於本件無適用餘地,尚非可採。
4、綜上,本件顯係因上訴人遲誤申請投資抵減之期限,未於86年6月25日最後期限屆滿前,向被上訴人提出提供辦理投資抵減所需之相關文件,致遭經濟部工業局否准其請求,而上訴人就其遲誤申請期限,並未能舉証証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完全之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