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乙○○起訴主張:伊等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6日透過訴外人王星翰介紹,以空白背書轉讓之方式向訴外人王有道購買其所持有原為上訴人股東張立生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甲○○○購買35張(35,000股),計新台幣(下同)3,132,500元(89.5×35,000=3,132,500),乙○○購買5張(5,000股),計447,500元(89.5×5,000=447,500),價金共計3,569,260元(總價為3,580,00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10,740元後,為3,569,260元),惟伊等自88年7月19日完稅後多次向上訴人申請股票過戶登記,均經上訴人無理由拒絕,嗣於92年2月19日上訴人始同意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為伊等名下,伊等並分別於92年5月及2月間將上述股票出售予第三人張麗美、梁瑀芳(甲○○○部分)、王星翰(乙○○部分),惟上訴人尚有如附表1所示之股利、股息及附表1所示股票自93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所洐生應配發之股票、股利未發放予伊等,且上訴人有義務就應配發予伊等之股票在股東名簿上登記伊等為股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2條及第23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現金股息1,345,478元、乙○○192,195元,及均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分配盈餘股票甲○○○、乙○○由上訴人發行之普通股股票80,492股、11,497股,暨給付上訴人公司自93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所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⑶上訴人應將前項所配發之股票,於股東名簿上登記甲○○○、乙○○為股東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乙○○於92年2月19日前並非伊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自不得向伊請求分派先前之股息紅利。且被上訴人甲○○○、乙○○原分別持有之編號87-ND0000000至0000000號、87-ND0000000至0000000號伊公司股票,本係伊大股東即訴外人張立生所有,而訴外人張立生原為伊公司派駐美國子公司ATEN RESEARCH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卻背信挪用該公司資金,並私設公司低價傾銷伊公司產品,造成伊公司鉅額損失,ATEN RESEARCH有限公司在美國對訴外人張立生提起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認可,詎訴外人張立生為前述侵權行為後即將所持有之股票大量移轉訴外人狄建暉、王有道、及其胞弟張立言,訴外人王有道於88年7月15日向訴外人張立生買受上述股票後,翌日即售予訴外人王星翰,並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甲○○○、乙○○,其中87-ND0000000至0000000號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乙○○於92年2月19日才辦理過戶完畢,旋於同年月27日再轉賣回原出賣人王星翰,顯見被上訴人等與張立生之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公司需查證被上訴人等與張立生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有延緩被上訴人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必要;伊公司拒絕辦理過戶時,受讓之股東應先提起給付之訴;又被上訴人等所請求之上開現金及股票之股利應依比例分配予原所有人張立生,若再行分派予被上訴人等,會有重複分派之情形,被上訴人等在公司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其等為公司股東前,自不得主張為公司股東而享有分派股利權利對抗公司,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張立生於00年0月00日將編號87-ND0000000至0000000號上訴人公司股票,以3,080,00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10,740元為3,070,760元)售予訴外人王有道,在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被上訴人甲○○○、乙○○即透過訴外人王星翰於同年月16日分別向王有道購買編號87-ND0000000至0000000號、87-ND0000000至0000000號上訴人公司股票,並於當日以王星翰之名義匯款3,569,260元予訴外人王有道,被上訴人2人且於同年月19日即已完稅,訴外人王有道於同年月19日起數次向上訴人申請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拒絕,嗣上訴人於92年2月19日始同意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為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2年5月及2月間將該股票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有股票買賣合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股東持股證明、股票買賣合約書、代辦股務委託書及匯款單,張樹萱律師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76頁、第18至20頁、第44至46頁、第226頁、第227頁、第247至251頁、第276頁、第266頁、第2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88年7月16日即買受上訴人公司所有編號87-ND0000000至0000000號、87-ND0000000至0000000號股票,並於同年月19日已完備一切過戶程式,向上訴人公司辦理過戶,上訴人以其保管股東名簿之地位,自88年7月19日起多次故意阻撓過戶,以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等不正當方法,阻止伊等過戶系爭股票條件之成就,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伊等於最初得過戶之日即88年7月19日已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地位,伊等雖於92年2月及同年5月將系爭股票轉讓與第3人,惟因上訴人公司92年2月及5月以前對公司股東發放盈餘之現金股利及股票,伊等自得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票及該股票所生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上訴人並應將上開所配發之股票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倘伊等經認定依法不得基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地位主張發放股利(包括現金與股票),伊等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時,或於有盈餘之年度所提存之盈餘公積,有超過該盈餘百分之二十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價格,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分別為修正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此部分未修正)、第2項、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由上開規定,足見股份有限公司有盈餘時,分派股息、紅利,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基於持有股份所享有之權利。查修正前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於90年11月13日修正公布,將其中「或於有盈餘之年度所提存之盈餘公積,有超過該盈餘百分之二十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價格」等文字予以刪除,而被上訴人等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地位,係於88年7月19日,即在該條項規定修正前,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之規定,至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並未修正,仍應適用現行之公司法,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甲○○○、乙○○於88年7月16日向訴外人王有道買受上訴人公司編號87-ND0000000至0000000號、87-ND0000000至0000000號股票,買賣雙方已填具過戶申請書,並已繳交交易稅完稅證明,此有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8頁)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查未上市公司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依修正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5條第3項規定:「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㈠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㈡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是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僅須具備上開資料公司即應為登記之行為,即屬完成股東辦理自行過戶之條件。本件上訴人公司為未上市而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甲○○○、乙○○買受前揭編號之股票,並繳付證券交易稅完畢,且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應認已具備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之條件,上訴人公司依上述準則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被上訴人甲○○○、乙○○之申請,准其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
㈡次按因條件成就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王有道與上訴人公司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02號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中證人王星翰證稱:
「...到了宏正(即上訴人)公司裡面,邱小姐(上訴人公司員工邱寶桂)說主管不在,印章也不在,我坐那(裡)等,最後楊先生(上訴人公司員工楊振鯨)出來說副總出國印章也帶去,楊振鯨堅持不辦,說他拿薪水是聽從指示的,當天股票是過戶給甲○○○35張、乙○○5張,王有道請他們公司小姐打電話說副總在不在,她們小姐說在,所以我們懷疑她們騙我們...」(原審卷第203、第204頁);證人魏家弘律師證以:「當天我和張立生、王星翰、王有道到宏正公司,在公司由楊振鯨出面,就說不能辦過戶沒有說明理由,祇說交給律師處理了...」(同上卷第209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邱寶桂亦證述:「王星翰當天有帶文件,他說要過戶,帶要過戶給甲○○○、乙○○稅單,還有過戶申請書,因為張立生人在美國,所以懷疑是撿到,因為王星翰及王有道堅持要見主管(發言人)當時都不在,因快中午了,最後見到楊振鯨,內容我不知道...」(同上卷第204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乙○○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既不查核其等申請是否已備齊資料文件,亦不說明被上訴人等不備申請要件之理由,上訴人公司任意不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應認上訴人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被上訴人等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條件之成就,則應視為被上訴人等申請上述變更登記之條件已成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買入上開股票,經伊公司同意過戶後,旋再轉售予原股票持有人王星翰,伊公司自應查證有無虛偽買賣情形,致延緩過戶手續,被上訴人等應先提起給付之訴,及若同意被上訴人等之請求,即有重複分派股利之情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買受編號87-ND0000000至0000000號股票,係於88年7月16日即向王有道買受,並於同年月19日備齊前揭股票讓與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向上訴人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因上訴人公司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撓被上訴人等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已見前述,嗣經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辦理前揭編號股票之過戶,因上訴人同意辦理過戶,被上訴人等撤回起訴,上訴人乃於92年2月19日辦畢前揭股票之轉讓過戶,而於公司股東名簿為變更之記載,依上開說明,前揭編號股票應於88年7月19日即應辦畢股東名簿之變更之記載,惟因上訴人公司之阻撓始未辦成,被上訴人等應自此日即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而享有該公司股東之權利,被上訴人乙○○於92年2月27日將其前揭買受之股票再出售予原出賣人王星翰,已在其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3年多以後,並非有買入(92年2月19日)後8日(92年2月27日)即再賣回原出賣人之情形,且公司法或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限制公司股東不得出售何人之規定。依前揭處理準則第1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等祇要備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完稅證明,上訴人公司即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之義務,自不容上訴人公司藉口查明有無虛偽買賣而延緩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又被上訴人等於本件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配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暨股票股利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並就上開股票股利部分,請求上訴人於公司股東名簿為變更之記載,登記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即已提起給付之訴及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訴,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未先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救濟之情形。另ATEN RESEARCH有限公司曾先後3次向法院聲請對張立生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9月27日北院義88執全甲字第2796號(原審卷第60頁)、原法院90年6月8日士院儀執全康字第1324號(同上卷第61、62頁)、原法院91年7月10日士院儀執全康字第1193號(同上卷第63、64頁)執行命令予以假扣押在案,惟查前揭編號股票於ATEN RESEARCH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前,已由張立生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等,則上開編號股票及其現金股利、股票股利早在ATENRESEAR
CH有限公司假扣押之前,即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張立生已非前揭編號股票之權利人,就該股票所應分派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亦無權享有,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拒絕被上訴人等辦理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載,而同意給付予張立生,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即屬未依債務本旨而為之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縱上訴人自願給付予張立生前揭編號股票所分派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而此部分又為ATEN RESEARCH有限公司所假扣押,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對真正權利人即被上訴人等之給付義務。再者上訴人公司分派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係依公司股東會之配股決議,並非針對特定之股份規定分派股利之標準,而被上訴人等請求前揭編號股票所分派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亦係就前揭編號股票之股東權而為主張,並非就特定現金股利、股票股利為請求,殊不因上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遭ATEN RESEARCH有限公司所扣押致上訴人無從給付,何況上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縱為ATEN RESEARCH有限公司所扣押,上訴人亦得自公開市場為採買後而為本件給付。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具備受讓公司股票之條件時,上訴人即有義務為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登記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使被上訴人等享有股東地位及受分派股利之權利,上訴人拒絕上開記載,其所為股利之分派,又有不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情形,被上訴人等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等為給付,尚不生重複分派股利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上述抗辯,均非可採。
㈢又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祇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過戶之手續,除經公司章程訂明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為之外,祇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應予辦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備齊前揭編號股票讓與過戶之有關文件,以上開股票受讓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撓被上訴人等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等於88年7月19日即已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地位,自得享受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被上訴人等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前揭編號股票所生之現金、股票股利,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在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前,不得享有公司分派股利之權利,亦屬無據,殊非可取。
㈣查被上訴人等於88年7月19日已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地位
而享有分派股利之權利,上訴人公司分派87年度股利則於88年配發,以此類推,被上訴人等各年度應分派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如附表各年度應配股欄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2頁),信屬實在,被上訴人等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被上訴人甲○○○請求87年度至92年度現金股利1,345,478元(182,000+236,600+238,077+286,339+402,462=1,345,478)、股票股利80,492股(10,500+13,650+8,872+30,609+9,544+7,317=80,492);被上訴人乙○○請求87年度至92年度現金股利192,195元(26,000+33,800+34,009+40,900+57,486=192,195)、股票股利11,497股(1,500+1,950+1,267+4,372+1,363+1,045=11,497),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被上訴人等既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股票股利,則該股票依上訴人公司年度股東會之配股決議,亦受有分配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之權利,被上訴人等先後於92年2月、5月分別出售前揭編號股票予張麗美、梁瑀芳、王星翰,被上訴人等就前揭編號股票,自93年度起固不得請求股金股利、股票股利,惟就其應受分派之股票股利,自93年度起仍可請求該股票股利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被上訴人等為上開請求,並要求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記載,登記其等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等主張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第1項為上開請
求既經認定為有理由而應准許,則本院就被上訴人等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而為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1,345,478元、乙○○192,1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分別給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公司發行之普通股80,492股、乙○○同上股票11,497股及自93年度起至清償日止上開股票股利所應分派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暨就上開股票股利為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登記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上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之給付,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屬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屬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