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丁俊和律師被 上訴 人 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 陳慶文(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被告為「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上訴時,將被上訴人列為「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即福海宮」(本院卷第9頁)。惟查無論係「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或「福海宮管理委員會」,均僅係「福海宮」(寺廟)之內部管理機關而已,被上訴人「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顯不等同「福海宮」(寺廟),上訴人所為「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即福海宮」,核非當事人不失其同一性僅名稱變更之問題,本院仍列被上訴人為起訴時之「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而為裁判,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2人係大園鄉福海宮信徒,該宮原管理人陳仁宗於民
國85年7月6日死亡,因涉及信徒人數爭議,經部分信徒於85年間報請桃園縣政府召開「桃園縣大園福海宮85年8月18日、85年8月25日信徒大會決議事項協調會」,會議未經合法有效之信徒確認,而係由部分信徒與桃園縣政府逕行決議,損及上訴人等眾多信徒權益。嗣被上訴人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即依前述不合法之協調會籌組成立,並由陳慶文(已於94年2月15日死亡,此其個人部分另行判決)擔任主任委員。然上訴人2人於92年7月19日即經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之連署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召開信徒大會,通過章程,並選任上訴人乙○○、甲○○分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93年10月17日上訴人再度依法定程序召開信徒大會,再選任上訴人2人分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故上訴人2人與大園鄉福海宮自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按寺廟未訂有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
信徒大會時,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此觀內政部84年8月1日(84)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即知,是寺廟應由有召集權人始得召集信徒大會。被上訴人既非福海宮管理人,自無召集權,應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始得召集開會,而非由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人,故被上訴人於93年9月5日所召開之大會為違背法令。
㈢93年9月5日召開之大會,到場信徒發現尚未進行報到時,簽
到簿上即有楊陳英珠、涂英、李幼、黃文吉、陳其福、許榮華、陳龍夫、林國才等8人之簽名,且信徒陳聰明係由他人冒名項替,故簽到簿有遭人偽造之事。簽到簿之簽名既為表彰開會人數之情形,則遭偽造簽名之人,自不屬到場人員,況當日開會實到人數僅72人(福海宮之信徒應有267人),未達半數以上,故其決議選任陳慶文為管理委員乙案未符法令規定。該簽到簿遭人偽簽、盜用印文及其決議內容所生之身分關係,自有確認之必要。
㈣上訴人係福海宮之信徒,93年9月5日所召集之大會會議乃有
關信徒權利義務事項,且可經由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報備當日決議,亦屬兩造對當日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另被上訴人既經桃園縣政府非法承認有召集權人,故應可認定其為非法人團體,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2人為大園鄉福海宮管理委員,並有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於93年9月5日召開信徒大會之簽到簿就楊陳英珠、涂英、李幼、黃文吉、陳其福、許榮華、陳龍夫、林國才、陳聰明等9人之簽名、印文係偽造。㈣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9月5日召集之信徒大會決議選任陳慶文等人為管理委員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陳慶文與大園鄉福海宮亦無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未上訴,確認被上訴人無93年9月5日信徒大會召集權部分,於上訴後撤回,故此二部分均已確定)。
三、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指之非法人團體,須具備:㈠多數人組成。㈡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有一定之目的。㈣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需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4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審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結果,被上訴人係桃園縣政府本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備查在案,以便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過渡組織(原審卷第89至93頁)。足見被上訴人僅屬為成立福海宮管理委員會而設之臨時組織,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業經桃園縣政府備查,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行文等,主張被上訴人為前揭非法人團體外,亦自承桃園縣政府同意被上訴人設立,並非合法等語(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77頁)。又查,寺廟之管理委員會乃寺廟組織之管理機關,並無專屬之會員及獨立財產,自不能於寺廟外而獨立存在,其不屬非法人團體甚明。因被上訴人無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獨立之財產,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列之非法人團體,難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起訴時列之為被告,自非適法,原法院本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卻以判決駁回,固有未冾,然其結論(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四、被上訴人既無當事人能力,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就被上訴人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慶文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本應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本件應於被上訴人新選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因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自無承受訴訟之問題,上訴人所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主張,不能成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