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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庚○○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丁俊和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即陳慶文之承受訴訟人)

戊○○ (即陳慶文之承受訴訟人)己○○ (即陳慶文之承受訴訟人)丁○○ (即陳慶文之承受訴訟人)乙○○○(即陳慶文之承受訴訟人)辛○○○(即陳慶文之承受訴訟人)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2人係大園鄉福海宮信徒,該宮原管理人陳仁宗於民

國85年7月6日死亡,因涉及信徒人數爭議,經部分信徒於85年間報請桃園縣政府召開「桃園縣大園福海宮85年8月18日、85年8月25日信徒大會決議事項協調會」,會議未經合法有效之信徒確認,而係由部分信徒與桃園縣政府逕行決議,損及上訴人等眾多信徒權益。嗣被上訴人福海宮臨時管理委員會(此部分另判決駁回之,下稱福海宮臨時管委會)即依前述不合法之協調會籌組成立,並由陳慶文(已於94年2月15日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擔任主任委員。然上訴人2人於92年7月19日即經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之連署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召開信徒大會,通過章程,並選任上訴人庚○○、甲○○分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93年10 月17日上訴人再度依法定程序召開信徒大會,再選任上訴人2人分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故上訴人2人與大園鄉福海宮自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按寺廟未訂有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

信徒大會時,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此觀內政部84年8月1日(84)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即知,是寺廟應由有召集權人始得召集信徒大會。被上訴人既非福海宮管理人,自無召集權,應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始得召集開會,而非由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人,故被上訴人於93年9月5日所召開之大會為違背法令。

㈢93年9月5日召開之大會,到場信徒發現尚未進行報到時,簽

到簿上即有楊陳英珠、涂英、李幼、黃文吉、陳其福、許榮華、陳龍夫、林國才等8人之簽名,且信徒陳聰明係由他人冒名項替,故簽到簿有遭人偽造之事。簽到簿之簽名既為表彰開會人數之情形,則遭偽造簽名之人,自不屬到場人員,況當日開會實到人數僅72人(福海宮之信徒應有267人),未達半數以上,故其決議選任陳慶文為管理委員乙案未符法令規定。該簽到簿遭人偽簽、盜用印文及其決議內容所生之身分關係,自有確認之必要。

㈣上訴人係福海宮之信徒,93年9月5日所召集之大會會議乃有

關信徒權利義務事項,且可經由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報備當日決議,亦屬兩造對當日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另福海宮臨時管委會既經桃園縣政府非法承認有召集權人,故應可認定其為非法人團體,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2人為大園鄉福海宮管理委員,並有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慶文於93年9月5日召開信徒大會之簽到簿就楊陳英珠、涂英、李幼、黃文吉、陳其福、許榮華、陳龍夫、林國才、陳聰明等9人之簽名、印文係偽造。㈣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慶文無93年9月5日信徒大會召集權,亦非召集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受敗訴判決之確認陳慶文於93年9月5日召集之信徒大會決議選任陳慶文等人為管理委員無效;陳慶文與大園鄉福海宮亦無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慶文於死亡前因擔任福海宮臨時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所生之委任關係,業因其死亡而消滅,此身分關係非被上訴人所得繼承之列。

㈡ 福海宮臨時管委會僅屬為成立福海宮管理委員會之臨時組織,無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獨立之財產,更非屬公司性質,復無長期從事一定商業行為或事務之行為,或為具高知名度之組織,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該臨時管委會既未具當事人能力,縱其原主任委員陳慶文於原審訴訟中死亡,亦不生承受訴訟問題。

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証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訴請確認陳慶文於93年9月5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簽到簿上有關楊陳英珠等9人之簽名、印文係偽造部分,屬單純之事實,該標的非但非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更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如刑事告發偽造文書)以資確認。就此單純之事實,依法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另就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慶文非信徒大會召集權人部分,亦顯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一般單純之事實,依前規定,皆不符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起訴之被告為福海宮臨時管委會及陳慶文兩人,就陳

慶文個人部分,於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法律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福海宮臨時管委會既未具當事人能力,其原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陳慶文於原審訴訟中死亡,應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云云。然陳慶文與福海宮臨時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陳慶文既經上訴人起訴時分列為兩被告,本件係就陳慶文個人被訴部分審理,與另一被告福海宮臨時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陳慶文無涉。被上訴人上開不生承受訴訟問題之主張,尚非允洽。

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求為確認陳慶文於93年9月5日召開信徒大會之簽到簿中就楊陳英珠、涂英、李幼、黃文吉、陳其福、許榮華、陳龍夫、林國才、陳聰明等9人之簽名、印文係偽造;並請求確認陳慶文無93年9月5日信徒大會召集權亦非召集人部分,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均非法律關係,僅為一般之事實問題。同條項後段雖規定得就事實問題(即證書真偽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請求確認,惟其前提要件為須有確認之訴訟利益始得為之。上訴人上開聲明所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就93年9月5日大園鄉福海宮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所生之爭執。惟寺廟最高意思機關為信徒大會,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即屬寺廟之意思表示,故訴請法院確認信徒大會之決議成立或不成立,或是否有效時,應以寺廟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慶文,當時係任福海宮臨時管委會主任委員,其僅係福海宮臨時管委會之代表人或執行機關,就上訴人上開聲明,並無處分權。上訴人以陳慶文個人為被告,請求確認陳慶文於93年9月5日召開信徒大會之簽到簿中就楊陳英珠、涂英、李幼、黃文吉、陳其福、許榮華、陳龍夫、林國才、陳聰明等9人之簽名、印文係偽造;並請求確認陳慶文無當日信徒大會召集權亦非召集人部分,因上訴人未將福海宮(寺廟)列為被告,縱其此部分所訴為實在,本案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未列為被告之福海宮,上訴人所主張私法上法律地位不安之情形,亦無從予以除去,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保護之必要,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陳慶文個人部分確認如其聲明所示,因所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