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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被上訴人 丁○○

4號2樓乙○○

14號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侯選人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乙○○、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其於民國94年1月3日登記參選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農會)第10屆會員代表(屬富洲小組)選舉之候選人,同年月20日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認其不合資格,上訴人乃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3日內合法提出書面申請複審。同年月28日審查小組會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4年1月18日農輔字第0940102944號之解釋函,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其資格符合,並經抽籤排定候選人次序為第6號。

(二)詎台北市政府突於選舉日前1日即94年2月18日,認其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連續滿1年以上、檢附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為由,以府記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候選人資格之備查,士林農會於當晚22時10分收文,翌日即94年2月19日逕將富洲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排序第6號上訴人之名字刪除,候選人由6名變成5名參選,使被上訴人丁○○、乙○○、丙○○、甲○○因而當選。

(三)惟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不受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之限制,其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1地號、面積170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77年12月15日簽訂自同日起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本不適用88年12月3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租約需經公證」之規定。況94年2 月17日續訂定期之土地租賃契約業經公證,復經里長、農會農事小組、區公所現場會勘,已足證明其仍有土地實際從事耕作,合於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前段會員資格規定,亦未被審定出會而喪失會員資格,依上開農委會第0000000000號函示會員代表候選人所應具備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與其會員之資格應為同一,其確係農會會員,自亦符合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之資格。上開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撤銷資格之處分,經其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農委會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在案。

(四)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之資格審查,屬審查小組之權限,主管機關只有備查准否、並無審定之權限,士林農會不應因台北市政府上開撤銷候選人資格備查之違法處分函,即逕將審查小組已審認符合資格之候選人除去,有礙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不符程序正義,顯屬違背法令。

(五)士林農會上開違法之選務程序,逕將已抽籤列序之候選人除去,致其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此影響被上訴人丁○○、乙○○、丙○○、甲○○4人,是否足以當選票數之選舉結果,應適用農會法第22條之1第2項而重行選舉或補選,亦有確認被上訴人丁○○、乙○○、丙○○、甲○○當選無效之法律上利益,以除去其權利及地位所受不安之危險。

(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士林農會求為確認上訴人登記為士林農會第10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資格存在;另對全體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丁○○、乙○○、丙○○、甲○○於94年2月19日當選士林農會第10屆富洲小組會員代表無效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士林農會則以:

(一)上訴人固於94年1月3日登記參選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但因提供之候選登記資料有疑義,經報農委會於94年1月18日函釋應依佃農之資格審認,其召集之審查小組會議旋於94年1月20日就其資格審查為不合格,並於94年1月21日函知上訴人審查不合格,且載明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3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申請複審。上訴人雖依法於94年1月21日申請複查,但所提複審申請書已註明無佃農契約書,因上訴人係以佃農身分申請,既未提出佃農契約書,無從證明存有租佃關係,所以才審查不合格。

(二)第10屆選舉已依法辦理完畢,農會法第22條之1第2項固有「重行選舉」之用詞,但授權頒布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未規定在何種情形下應重行選舉及程序為何,被上訴人丁○○、乙○○、丙○○、甲○○之當選亦無何當選無效之原因,顯無重行辦理該屆農會代表選舉之可能。縱可重行選舉,惟上訴人屆時是否仍符合候選人之資格,尚有疑義,則本件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丁○○、乙○○、丙○○、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上訴人聲明確認當選無效部分,因士林農會與被上訴人丁○○、乙○○、丙○○、甲○○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此部分士林農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抗辯,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全體。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第10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資格存在。③確認被上訴人丁○○、乙○○、丙○○、甲○○於94年2月19日當選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第10屆富洲小組會員代表無效。被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六、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應附記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固為農會法第15條第5項所明定,惟對於農會會員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同法第15條之1尚設有限制規定,因此內政部依農會法第49條之1訂定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乃規定由農會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農會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審查;同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依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是以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而在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合格報呈主管機關核備確定前,應尚不具有合格候選人之身分。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士林農會於94年1月28日審查小組會議,通過其候選人資格審查,並經抽籤排定候選人次序為第6號,詎台北市政府突於選舉日前1日即94年2月18日,以府記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候選人資格之備查,致其自候選人名冊刪除之情,固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惟台北市政府依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所為撤銷上訴人候選人資格之處分,係屬政府機關所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至為明確,此爭執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依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上訴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求為確認其候選人之資格存在,自非適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即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亦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29年上字第47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本件既源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撤銷上訴人為候選人資格之行政處分適法性爭執,則上訴人之不安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上訴人有即受候選人資格存在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四)又台北市政府所為上開撤銷候選資格備查之處分,雖經上訴人依訴願法向農委會訴願結果,決定撤銷上開台北市政府之原處分,此有上訴人提出為兩造不爭執之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指摘之否決其候選資格不當行政處分,業經除去失其效力。就法而論,所應賡續者,乃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對該候選資格備查重為處分。然依本件兩造所陳,台北市政府迄未另為備查處分,故上訴人逕向士林農會求為確認其候選人資格存在,亦屬無理由。

七、上訴人另主張:農會法第22條之1第2項既有「重行選舉」或「補選」之規定,本件會員代表選舉自得適用。且在77年6月24日增訂農會法第49條之2規定前,關於農會之選舉罷免訴訟係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行政法院判例見解已肯認農會理、監事當選無效訴訟,則就重行選舉之適法性,應無疑義,從而其訴請確認當選無效後,得予重行選舉,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因而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丁○○、乙○○、丙○○、甲○○於94年2月19日當選士林農會第10屆富洲小組會員代表無效。惟查:

(一)本件上訴人得否為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之不安狀態,既不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不能證實候選人資格先決條件前,顯然亦無訴請確認會員代表當選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又縱認上訴人為合法之候選人,然按農會法第22條之1第2項固規定:「農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選舉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惟依農會法第49條之1授權農委會發布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並未規定在如何情形下應重行選舉,亦未規定重行選舉之相關程序要件,且觀諸農會法之規定,僅限於發生如:「理、監事候選人資格經撤銷或廢止」(參照農會法第20條之2)、「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當選無效」(參照農會法第27條之1)、「候選人犯特定罪名,廢止其候選人資格,或當選無效」(農會法第47條之4)、「農會經解散或廢止登記而重行組織」(農會法第43條)、「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而予整理」(農會法第45條)等情事,方有當選無效或重行組織之效果。此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因未繳附相關證明而生撤銷候選人資格爭議情事,均屬有間,難謂有農會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62號、58年判字第1號、56年判字第187號判例,此均係針對農會理事、監事當選無效所為之裁判。然本件係會員代表當選之爭執,上開農會理、監事身分爭執,尚難比附援引於會員代表選舉爭執。故縱認上訴人為合法之會員代表候選人,亦因現行法令無重行選舉農會會員代表之規定,其不能追復列為已完成選舉之候選人,自亦無確認該屆富州小組會員代表當選無效之法律上利益。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士林農會違背程序,逕將審查小組已審認符合資格並抽籤列序之候選人名冊除去,使其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之權益遭受損害,因而請求確認其候選人資格存在,及被上訴人丁○○、乙○○、丙○○、甲○○會員代表當選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於上訴人確認其候選人資格存在之訴部分,以上訴人未依循程序提出複查申請為由,駁回此部分之訴,非以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當選無效之訴部分,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選舉程序違法,而駁回其訴,其理由雖有不當,惟與本院駁回上訴之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