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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王聰明律師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靜薰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丙○、甲○○2人應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1443建物 、門牌康寧路3段165巷14弄6號6樓建物面積1094.94㎡暨附屬建物陽台84.92㎡(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丙○、甲○○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丙○、甲○○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3月起至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6,000元。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追加主張「即使如原審之認定,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但被上訴人甲○○2年半以來皆從未將出租所得作帳,並提出與共有人察看收取,違背其受任之義務甚為明顯,爰以上訴狀送達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甲○○交還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以及結算2年半以來之帳目,另自終止之時起,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甲○○主張無權占有,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甲○○應將扣除其整修系爭建物之費用及管銷費用,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即4/15後,將其餘收益之4/15給付上訴人,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6,000元。前開訴之追加,係因同一系爭建物而衍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伊與被上訴人丙○、訴外人翁明輝、翁進文共有,系爭建物建築時即預定作為旅館使用,故隔成30間小套房,建築完成後,原由訴外人翁進文向其餘共有人承租使用,開設東湖賓館,每月給付各共有人50,000元,地下停車場亦為共有,亦作為賓館客人使用,且屬經營不可或缺,但被上訴人霸佔營私,使賓館經營產生困難,不得於92年2月間停業,訴外人翁進文亦撤出其管理人員,詎被上訴人趁機強行進入,稍事整修後即自92年6月間開始出租小套房,牟取不法利益,而伊否認有事前同意系爭建物重新裝潢由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實,伊係被上訴人裝潢完成,索討裝潢費用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建物出租牟利,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被上訴人出租牟利,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參酌另件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鑑定報告,每間小套房合理租金為9,500元,自92年6月起算至94年2月止,伊之損害額為1,596,000元,每月之損害額則為7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丙○、甲○○2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伊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丙○、甲○○2人應連帶給付伊1,5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甲○○2人應連帶給付伊自94年3月起至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6,00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主張「即使如原審之認定,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 ,但被上訴人甲○○2年半以來皆從未將出租所得作帳,並提出與共有人察看收取,違背其受任之義務甚為明顯,爰以上訴狀送達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甲○○交還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以及結算2年半以來之帳目,另自終止之時起,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甲○○主張無權占有,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甲○○2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丙○、甲○○2人應連帶給付伊1,5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丙○、甲○○2人應連帶給付伊自94年3月起至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6,000元。㈤前開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甲○○應將扣除其整修系爭建物之費用及管銷費用,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即4/15後,將其餘收益之4/15給付上訴人,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6,000 元。㈤前開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由共有人即訴外人翁進文之女翁英琪經營東湖賓館,因過於老舊髒亂,約於91年10月間即無營業,嗣於92年2月間辦理停業登記,共有人遂經由本人或配偶、子女代表,同意將系爭建物重新整建裝潢為小套房出租,總工程費用將近2,000,000元,共有人並委由子女進行協調,推由被上訴人甲○○負責拆除舊有陳設,裝修房屋之費用由4位共有人負擔,工程價款亦經共有人或其子女之同意,上訴人本人於現場裝修時亦曾到場看過施工情形,嗣因部分共有人無錢給付,被上訴人甲○○乃告知以日後收取租金抵銷之,92年6月完工後開始出租,收取之租金尚用以抵償租金,故未予分配。被上訴人甲○○係經共有人同意管理系爭建物,並無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之情,非無權占有,亦非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丙○並未占有及管理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訴外人翁明輝、翁進文共有,除被上訴人丙○應有部份為1/5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4/15。系爭建物原由共有人即訴外人翁進文之女翁英琪經營東湖賓館(有限公司),約定每月支付共有人租金200,000元,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於92年2月辦理停業登記。被上訴人甲○○約於92年間重新整修系爭建物,裝潢間隔多間套房,約於92年6月完工,嗣並由被上訴人甲○○管理,將套房出租予他人使用中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其他共有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丙○、甲○○2人整修、管理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丙○、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即為無權占有,伊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則,自得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丙○、甲○○返還系爭建物予伊及全體共有人、連帶給付損害金、按月給付伊損害金,縱被上訴人丙○、甲○○係經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授權為整修、管理該建物,亦因違背其受任義務,伊亦得終止該委任契約而追加備位請求丙○、甲○○返還系爭建物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終止該委任契約之時起,請求被上訴人丙○、甲○○按月給付損害金等情;被上訴人丙○、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共有人翁明輝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93年度核退字第39號竊佔等刑事案件中證稱:「...至92年2月中至92年6月2日前,經由大家口頭協議由4位共有人之小孩來重新裝潢以套房方式出租,再由被告(即被上訴人)甲○○拆除屋內陳設,陸續在內裝修。」、「甲○○告知裝修房屋所需費用4位共有人各負擔4分之1之工程款。但甲○○告知翁進文沒錢,再以日後收取之租金抵銷,該次修繕費用本人負擔40萬元。」、「甲○○進行修繕前,乙○○之子翁正超也有參與接洽修繕事宜,乙○○應該知情。」(士林地檢署93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又上訴人之子翁正超經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傳訊時,拒絕作證,惟於檢察官93年6月30日上午現場履勘時,明確陳述:「拆除工程的費用已結算過了,當時廢棄物運了6卡車,該部分的費用沒有爭議,我們也已經付清給甲○○。被告(指甲○○)所提出之單據,有店章的,我們認為沒有問題,沒有蓋店章的我們認為費用過高,而且整修費用比當初預算高出很多。」(同上卷第131頁),上開證人證詞互為參,足見兩造事前確曾商議並授權由被上訴人甲○○負責整修、管理系爭建物,否則證人翁文超斷無證稱比當初預算高出很多等情,上訴人亦無支付其中廢棄物清運費用之理。況且,上訴人住處位於系爭建物同路段75巷,距離相近,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5層樓以下,1、2、3樓亦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所共有,4、5樓則已屬個別所有,其中1樓、3樓分別由被上訴人丙○及翁進文分管使用中,另2樓部分,則由上訴人與翁明輝出租第3人經營補習班,租金收入各得2分之1,因上訴人與翁進文對被上訴人丙○及翁明輝就系爭建物連同該建物以下之1、2、3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由本院民事庭至現場勘驗結果,經記載於勘驗筆錄(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無訛,而系爭建物面積達1094.94平方公尺之大,且迄92年6月間施工期間長達數月之久,整修規模非小,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甲○○重新整修裝潢管理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斷無全然不知,直至裝潢完成出租之時始知悉之可能;又被上訴人甲○○如未經其他共有人或共有人子女代表同意,渠等亦無任令被告甲○○大幅拆除、搬運裝修而未曾出面阻止之可能,尤無支付部分整修費用之可能。足見前述證人翁明輝所證述已經共有人口頭協議及翁正超亦有參與等情,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前揭整修、管理系爭建物,於93年

間向士林地檢署提出竊佔等罪嫌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偵查明確,咸認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建物之整修、管理行為確經上訴人之同意,自不構成竊佔等罪行,此有士林地檢署93年7月2日93年度核退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3年10月7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0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全卷審查無訛,此益見被上訴人丙○、甲○○整修、管理系爭建物確係經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之授權為之。

㈢系爭建物另一共有人翁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否認

事前同意被上訴人甲○○整修、管理系爭建物等情(士林地檢署93年核退偵字第39號偵查卷第115頁),另被上訴人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即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上訴人之子即證人翁正超於上開誣告之偵查案件中亦證以其未經上訴人授權代為協調系爭建物處理事宜云云(士林地檢署94年他字第1153號偵查卷第32頁),惟查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及遺產問題,爭執甚大,涉及多件民、刑事訴訟,各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差甚大,自難僅憑共有人之一翁進文之片面指陳,遽為採信,至證人翁正超為上訴人之子,利害與共,且有父子親誼,其所為證言,自易偏頗上訴人,亦非可遽信。要之,上開證人證言尚乏其他佐證,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㈣本件被上訴人丙○、甲○○整修、管理系爭建物既經系爭建

物其他共有人之授權為之,被上訴人丙○、甲○○管理占有系爭建物即非無權占有,而系爭建物共有人有上開授權,其等目的係在由被上訴人甲○○出租系爭建物予他人使用而為收益,既非侵權行為,亦非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甲○○返還系爭建物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暨按月給付損害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民法第258條

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另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分別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58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及翁明輝、翁進文授權被上訴人甲○○整修、管理出租系爭建物予第3人,兩造間即存在著委任關係,理由已見前述,本件上訴人備位主張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甲○○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以上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開委任契約之委任人除上訴人外,尚有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即翁進文、翁明輝,即當事人一方為多數,上訴人依法固得隨時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依上開規定,仍應由委任人全體向被上訴人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陳其未能得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同意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本院卷第72頁),則上訴人終止上開委任契約自非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本於終止上開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結算2年半以來之出租系爭建物帳目,暨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甲○○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本於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丙○、甲○○返還系爭建物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連帶給付1,5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94年3月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連帶給付76,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上訴人本於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返還系爭建物、及扣除系爭建物之整修、管銷費用後給付收益15分之4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6,000元,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亦非有理,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