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乙○○
癸○○戊○○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上 訴人 甲○○
壬○○丁○○子○○己○○庚○○丑○○丙○○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劉德安下大房睿士房、二房高士房、三房竹士房之派下員。劉德安公所傳上述三房外,另有第四子垂士(有柳)公再傳三代無育後而絕嗣,大、二、三房中原派下員劉清山(即被上訴人辛○○之父)、劉元清(即被上訴人壬○○之父)、甲○○、丑○○、丙○○、子○○、劉全福、丁○○、己○○等9人(後7人下稱被上訴人甲○○等7人)於民國(下同)62年5月1日簽立「立嗣繼承劉德安公第四支派一垂士(有柳)公為後嗣者協議書」(下稱系爭立嗣協議書),其內容略謂:「…於61年4月29日我德安公業管理委員會召開第1屆第3次派下大會時,眾決分配公業資金,清山宗親秉承公同意願在第四支派應得分配公金取其百分之55,餘百分之45留待由德安公第一、二、三支派後裔族人凡自願立嗣過繼於四房(即有柳公)為後嗣者平享分受,…」等語。然系爭立嗣協議書從未依「祭祀公業劉德安管理章程」第5條第4款規定,提經本公業派下大會決議通過立嗣繼承,故系爭立嗣協議書對祭祀公業劉德安之全體派下員,應不生法律效力 ;況依85年1月28日派下員大會修正通過之另一「祭祀公業劉毅齋劉肇蓮劉同記管理規約」第6條第4款亦規定:「本公業之派下員,因無生育與收養子女,而致絕戶時,如對該房份有意(必需)接嗣傳代者,需經該房直接利害關係人(被傳嗣人之親兄弟輩),全體房親開會決議通過,並立嗣繼承,暨辦理劉姓戶籍登記,送經聯席會議暨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者,可享有本公業派下權」,而系爭立嗣協議書亦從未送經祭祀公業劉毅齋劉肇蓮劉同記(下稱聯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則系爭立嗣協議書對聯合祭祀公業更屬無效,亦即被上訴人對聯合祭祀公業之秉霢(德安)房下之垂士支派 (有柳公)派下權及祭祀公業劉德安下之垂士支派(有柳公)派下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開祭祀公業之秉霢房下垂士支派派下權既不存在,卻一再自稱其等有派下員之身分並領取公金,伊等自有起訴請求確認其等派下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聯合祭祀公業之秉霢(劉德安)房下垂士支派之派下權及祭祀公業劉德安垂士支派之派下權均不存在(上訴人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業已撤回起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辛○○之父劉清山早於45年間即因祭祀公業劉德安派下第四房垂士支派絕嗣而由派下各房同意繼承四房派下權益及祭祀義務,於第1屆第3次派下員大會中經徵得劉清山之同意下決議各房由派下員中自願傳嗣四房者,被上訴人等表明願傳嗣四房 ,後於62年2月28日第2屆第2次委員會通過被上訴人甲○○等7人及劉元清 (被上訴人壬○○之父 )傳繼四房之立嗣案後與劉清山於62年5月1日簽立系爭立嗣協議書,並於63年5月20日第2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該立嗣案。又於81年10月18日聯合祭祀公業第3屆第2次派下員聯合大會討論提案第4項: 「案由:請大會通過派下員辛○○、丑○○、庚○○、己○○、劉元清(即壬○○之父)、甲○○、丙○○、子○○、丁○○等,為德安公第四房(垂士)之合法傳嗣子孫。說明:以上等9名派下員皆有正式之德安公第四房(垂士)過房協議書證明,且也亦履行該房對各公業管理,祭祀等權利與義務多年為不爭之事實,我德安公派下員人盡皆知,故吾等應正式列入該房之合法傳嗣人,請大會給以鑑核並通過。決議:通過」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等對於聯合祭祀公業之秉霢(劉德安)房下垂士支派及祭祀公業劉德安垂士支派之派下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聯合祭祀公業之秉霢(劉德安)房下垂士支派之派下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劉德安垂士支派之派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祭祀公業劉德安下有大房睿士房、二房高士房、三房竹士房,另有第四子垂士(有柳)公再傳三代無育後而絕嗣。㈡大、二、三房中原派下員劉清山、甲○○、丑○○、丙○○、劉元清、子○○、劉全福、丁○○、己○○等9人於62年間簽立系爭立嗣協議書 。㈢立嗣案需先經祭祀公業劉德安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再送經聯席會議暨聯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如符合章程規約。
四、按「祭祀公業劉德安管理章程」第5條第4款規定:「本公業之派下員,因無生育或收養子女,而致自絕戶時,如對該房份有本宗參等親外之近親5人以上之協議書 ,提經本公業派下大會決議通過立嗣繼承,並辦劉姓之戶籍登記,且自願為該房份傳宗接代者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又「祭祀公業劉毅齋、劉肇蓮、劉同記管理規約」,第6條第4項亦規定:
「本公業之派下員,因無生育或收養子女,而致絕戶時,如對該房份有意(必需)接嗣傳代者,需經該房直接利害關係人(被傳嗣人之親兄弟輩),全體房親開會決議通過,並立嗣繼承,暨辦理劉姓戶籍登記,送經聯席會議暨派下大會決議通過者,可享有本公業派下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劉德安管理章程」及「祭祀公業劉毅齋、劉肇蓮、劉同記管理規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9頁、23-28頁)。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之立嗣案並未依上開章程及規約提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其等未享有該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辛○○之父劉清山於45年間即因祭祀公業劉德安派
下第四房垂士支派絕嗣而由派下各房同意繼承四房派下權益及祭祀義務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45年7月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1-55頁),另於60年1月8日祭祀公業劉德安第1屆第3次派下員大會通過之祭祀公業劉德安管理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委員16人,四房暫定1人」等語,有該章程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雖以:「四房暫定1人」者 ,乃劉清山之合法傳嗣地位尚有疑義云云。
然既有疑義 ,衡情,自應將加以排除為是,是四房暫定1人之真意,係考量劉清山之子孫輩可能開枝散葉或尚有可能他人經派下員大會而確立為垂士房之合法傳嗣人,始約定暫為1人 ,俟其後若有他傳嗣人時再予以擴張管理委員人數,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而該次大會所訂立之祭祀公業劉德安管理章程,亦經所有派下員簽名後交由被上訴人辛○○之父劉清山收執,有收執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6頁)。又於62年2月28日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委員結果亦將被上訴人辛○○之父劉清山列名於四房,此有該次派下員大會紀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64-66頁),嗣祭祀公業劉德安第四支派(即四房)即依第1屆第3次派下員大會及第2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議決之分配公業資金案,由四房製作清冊領據,將62年、64年之公業資金分配被上訴人等,此有傳票、分配金額明細清冊、收據、四房宗親大會紀錄、四房系統表、領款委任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64頁),參以祭祀公業劉德安管理委員會出版之坪山劉氏家譜德安公派譜中,亦將被上訴人辛○○及其父親劉清山均列名於垂士支派下,此有該派下員大會紀錄及家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69頁),可知被上訴人辛○○之父劉清山業經派下員會議通過繼承垂士房,是被上訴人辛○○抗辯其對祭祀公業劉德安垂士支派派下權存在之事實,堪可採信。
⑵、又祭祀公業劉德安管理委員會62年4月28日第2屆第2次委員
會議共同決定事項第4點 「對於甲○○、壬○○、丁○○、子○○、己○○、庚○○、丑○○、丙○○提出之立嗣繼承德安公第四支派有柳公為後嗣者之聲請書及附件均認可,並定於5月1日上午11時在興隆路祠堂祭祖告靈,辦理各項協議、宣誓手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劉德安管理委員會第2屆第2次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2頁)。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內容僅係委員會之決定事項,尚未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其立嗣案仍不生效力云云。然查,上開管理委員會將該次決定之內容列為工作重點,於63年5月12日向祭祀公業劉德安第2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提出報告(工作報告第9項),此有該次大會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0-67頁),管理委員會並將該次之工作報告事項提交大會審查議決,此有祭祀公業劉德安第2屆第2次派下大會提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而祭祀公業劉德安第四支派(即四房)係第2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案而分配公業資金,此有四房宗親大會紀綠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3-157頁),且該次大會若未就立嗣案議決通過,祭祀公業劉德安何以將此部分之公業資金提交予四房發放?益見該次派下員大會確有決議通過該立嗣案。
⑶、又依81年10月18日聯合祭祀公業第3屆第2次派下員聯合大會
討論提案第4項: 「案由:請大會通過派下員辛○○、丑○○、庚○○、己○○、劉元清(即壬○○之父)、甲○○、丙○○、子○○、丁○○等,為德安公第四房(垂士)之合法傳嗣子孫 。說明:以上等9名派下員皆有正式之德安公第四房(垂士)過房協議書證明,且也亦履行該房對各公業管理,祭祀等權利與義務多年為不爭之事實,我德安公派下員人盡皆知,故吾等應正式列入該房之合法傳嗣人,請大會給以鑑核並通過。決議:通過」等語,有該次聯合大會討論提案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98頁),若63年5月12日祭祀公業劉德安第2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未議決通過立嗣案,則被上訴人何以多年來履行該房對各公業管理,祭祀等義務,且聯合祭祀公業何以未將該立嗣案予以否決反而決議通過,是被上訴人等對聯合祭祀公業之秉霢(劉德安)房下垂士支派之派下權及祭祀公業劉德安垂士支派之派下權均存在之事實,應無疑義。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93年間新編彭城堂劉氏家譜已將被上訴人等
列回在高士房及竹士房下,而垂士房下亦回復成絕嗣無人繼承狀態,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垂士支派之派下權云云。惟該新編家譜乃其他各房對被上訴人就四房之派下權有爭執後所重新改編,其內容是否符合真實,仍有可疑;況其何以將被上訴人等列回在高士房及竹士房下,將垂士房下回復成絕嗣無人繼承狀態,未見其有理論之依據,尚難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對垂士支派無派下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⑸、祭祀公業劉德安第四支派(即四房)依第1屆第3次派下員大
會及第2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議決之分配公業資金案,由四房製作之分配金額明細清冊及四房宗親大會紀錄雖註記被上訴人甲○○等7人及劉元清未取得派下權 (本院卷第141、153頁)。惟被上訴人辛○○之父劉清山早經祭祀公業劉德安第1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傳嗣案,於第1屆第3次派下員大會經徵得劉清山之同意下決議各房由派下員中自願傳嗣四房者 ,被上訴人甲○○等7人及劉元清表明願傳嗣四房後與劉清山於62年5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4頁) 。系爭協議書就劉清山及其餘傳嗣者分別明定其權利,其中除公金之分配比例外,明載「不論發生任何我派下選舉,劉清山仍為第四支派內之當然管理委員及代表權,優先發言權」等語,上開明細清冊及四房宗親大會紀錄製作者,誤以為劉清山之上開權利乃屬具有派下權,其餘傳嗣者因未有如劉清山之上開權利乃認其等無派下權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 ,又若甲○○等7人及劉元清既列入四房,亦履行該房對各公業管理,祭祀等義務,該宗親大會亦製作四房之系統圖 (本院卷第148頁),復有領取公業資金之權利等情,卻稱其等未取得派下權,實有矛盾,可見上開明細清冊及四房宗親大會紀錄製作者於該文書內註記未取得派下權云云,顯係出於誤解所致,尚難據此認定其等對垂士支派無派下權之事實。
⑹、上訴人雖主張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94年10月19日檢送之劉德
安祭祀公業首次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中將劉清山列在二房有植公支派,可見其並無第四支派一垂士(有柳)之派下權;又依聯合祭祀公業第3屆第2次派下員聯合大會紀錄,立傳嗣案應向主管官署報准始有效力,被上訴人等繼承垂士支派案,並未取得主管官署之報准核可,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所謂核備者,乃主管事務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除知悉其事實外,並可審查其內容,而表示其意見之謂。為核備機關對於所陳報事項,如無意見,雖原則上仍應表示其是否同意,然此項表示僅具有通知之性質,對該事項之效力並無影響力;反之,如對所陳報事項內容,有所審查且表示意見,亦不當然表示有絕對拘束力,該項表示仍屬審查之意見而已,於私權並無影響。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僅就上開系統表予形式核備未作實質審查,參以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檢送聯合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之回函亦強調該備查文件,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40頁),據此,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員系統表,並無確認私權之效果,應無疑義;況被上訴人親自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申請之派下員系統表仍將被上訴人辛○○之父到於四房垂士派下,此有該系統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74-179頁),是上訴人執此爭執,並無理由。次查,依聯合祭祀公業81年10月18日第3屆第2次派下員聯合大會會議記錄第16頁討論提案第4項案由 ,即係通過被上訴人等為德安公第四房 (垂士)之合法傳嗣子孫,並未有須經主管機關報准始生效力之限制,至上訴人所引之決議事項乃其他案由之決議內容,與上開討論案由無關;再者,祭祀公業規約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主管機關是否有表示意見等,均與私權無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⑺、上訴人復主張依聯合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6條第3項第4款規
定,除單傳外不得兼跨房雙祧承嗣,而被上訴人辛○○之父劉清山竟三祧繼承垂士房下應璋、城廣、登財三公,被上訴人子○○、己○○、庚○○亦領有他房公金,顯違反該管理規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辛○○之父劉清山固三祧繼承垂士房下應璋、城廣、登財三公,然係因該三公均已絕嗣而由劉清山依規定合法傳嗣 ,且均為單傳,依上開管理規約第6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本不受跨房雙祧之限制,是劉清山三祧繼承並無違反上開管理規約;又被上訴人子○○、己○○、庚○○固領有他房公金 ,惟依上開管理規約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之繼承人,除系單傳者外,餘一律限制本兼跨房雙祧承嗣。至於私權由該小房利害關係人(被申請人之親兄弟業)自行處理。」,是公金之分配即為上開理規約中所謂私權之處理,領有二房公金與跨房雙祧係屬二事,只須其親兄弟輩同意分配,實與跨房雙祧間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聯合祭祀公業之秉霢(劉德安)房下垂士支派及祭祀公業劉德安垂士支派之派下權均不存在,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