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乙○○
丁○○丙○○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即被上訴人因派下權而取得之金額,計算式:140625×8+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1,200元 (本院卷第6頁),其餘7,425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