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乙○○
丁○○丙○○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丙○○、戊○○於96年6月20日收受該裁定,上訴人乙○○、丁○○之送達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96年6月21日、22日寄存於成州派出所、成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迄未繳交裁判費及提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依據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