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乙○○
璟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複代 理 人 張瑞倫律師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零貳拾肆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二)命上訴人璟儀國際有限公司為給付部分;(三)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四)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94年2月19日18時40分許,駕駛上訴人璟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璟儀公司,與乙○○合則稱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事故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舊實踐路)往七堵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六堵抽水站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原應注意駕駛汽車,遇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迎面來車動態之掌握,於超車時不慎撞及對向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事故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手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事故)。是以,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對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乙○○係璟儀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空氣壓縮機維修工作,事故小貨車乃璟儀公司為方便乙○○外出進行維修工作,而提供乙○○使用。因此,乙○○雖非駕駛車輛為業務,然其駕駛事故小貨車,應可認為係屬其工作之輔助行為,故璟儀公司對於乙○○駕車肇事之過失侵權行為,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4932元。(二)看護費用部分,合計43萬2600元。(三)增加褓母費用部分:合計4萬2000元。(四)添購輪椅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合計5500元。(五)工作損失部分,合計34萬3000元。(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一次請求合計251萬4028元。(七)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80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7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乙○○則以:被上訴人要求給付9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逾6個半月看護費,其超過部分,是否確有必要,未見其舉證。又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之休養期間無須1年,且其因傷住院,僱主不得扣發全部薪資,是被上訴人於事發後1年內是否確無工作收入?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明。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年輕體健,四肢骨折容易痊癒,當無減損工作能力可言。另增加褓母費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之夫照顧,應無必要。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天色已暗且下雨,視線不佳,被上訴人騎乘事故機車未開大燈,致伊未能提早看見及時閃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一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璟儀公司則以:限於乙○○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伊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絕非乙○○任何行為,伊皆應連帶負責。系爭事故發生時,乙○○所駕駛之事故小貨車,雖屬伊所有,惟乙○○當時所為,純屬私事,非為伊執行職務,是被上訴人縱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亦不得要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6萬1798元,及乙○○自94年8月13日起、璟儀公司自94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逾上開准許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乙○○於94年2月19日18時40分許,駕駛璟儀公司所有事故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舊實踐路)往七堵方向行駛,在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原應注意駕駛汽車,遇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迎面來車動態之掌握,於超車時,不慎撞及對向由被上訴人駕駛之事故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手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刑事庭94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認定乙○○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刑事案件)。
(三)乙○○就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3萬4932元、添購輪椅及就診交通費5500元、94年2月21日至94年6月11日之看護費用不爭執。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14日基宜鑑字第940161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照片10張(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卷附偵查卷影本第40頁至第42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璟儀公司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乙○○駕駛事故小貨車是否為璟儀公司執行職務?
2、是否係屬工作之輔助行為?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1、是否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爭執而發生自認效力?
2、自9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3、工作收入損失34萬3000元部分。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0萬3766元部分
5、增加褓母費用支出4萬2000元部分。
6、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應為若干?
七、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璟儀公司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1、乙○○駕駛事故小貨車之行為,非屬為璟儀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
(1)被上訴人主張:乙○○駕駛璟儀公司交其使用之事故小貨車肇事,雖發生於一般非上班期間,然從民法第188條立法旨意、實務判解及學者意見,並就璟儀公司將事故小貨車交予乙○○使用之目的及使用管理情形,應認為乙○○駕駛事故小貨車之行為,屬民法第188條所稱執行業務之範圍云云。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至所稱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因此,所謂執行職務行為,分為職務上行為及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前者包括執行職務之行為、執行職務之方法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三種情形;後者則包括濫用職務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二種情形(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297頁至第298頁)。
(3)經查,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於例假日(94年2月19日為星期六)傍晚(下午6時40分許),乙○○駕駛璟儀公司所有之事故小貨車,目的係前往基隆市○○街○○巷○○弄1之3號探視父母;事故小貨車是乙○○於94年2月18日晚上開回家;94年2月19日非璟儀公司之上班日,乙○○於璟儀公司之職務為維修空氣壓縮機等節,業據乙○○於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分見偵查卷第29頁、第36頁;基交簡字卷第12頁;交簡上字卷第25頁),並與證人即璟儀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證述之情節相合(見交簡上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不同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又事故小貨車之外觀,並無璟儀公司之名稱、符號等情,亦經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並有事故小貨車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是由事故小貨車之外表,尚不能確定屬璟儀公司所有等情,亦堪予認定
(4)綜上以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乙○○駕駛事故小貨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以其行為之外觀而言,尚難認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且客觀上亦不能認其為執行職務。蓋由時間而論,系爭事故發生於假日,非璟儀公司之上班時間,此其一。由地點而觀,系爭事故發生於一般道路,要與乙○○之維修空氣壓縮機之職務無涉,此其二。由事故小貨車之外表以察,不能認為與乙○○執行璟儀公司之職務有關,此其三。甚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乙○○確未執行璟儀公司之職務,此其四。
(5)固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僱用人因使役他人,擴張其活動而享受有利益,責任範圍理應隨之擴大,方為公允,而僱用人之經濟亦具有較佳之負擔能力,得藉由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失,其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責令其連帶賠償,使被害人得以增加求償機會,亦不致過分增加其負擔或責任。是於增加被害人求償機會及避免過分加重企業所有人負擔之兩大原則,在具體個案中,宜應參酌各項因素為妥適之價值判斷,使上開原則獲最大調和,以達合理妥當性。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狀,並揆諸上
(2)所示之說明(並參酌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298頁;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第21頁等所舉之事例)。認為乙○○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時,外觀上既非屬執行璟儀公司職務之行為,客觀上亦非與其執行璟儀公司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之關係,實難令璟儀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6)至於,璟儀公司就事故小貨車所投保之汽車保險,在第三人責任險方面,對於被保險人所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在被保險人定義範圍之內,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故,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璟儀公司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其就事故小貨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對於乙○○駕駛事故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之行為,該保險公司似應負賠償責任。因此,關於僱用人責任之立法目的,亦因保險制度之發達、普及,而有相當程度之緩和,附此說明。
(7)據此,乙○○駕駛事故小貨車之行為,非屬為璟儀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可確定。
2、查乙○○駕駛事故小貨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之行為,既非屬為璟儀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是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意旨,璟儀公司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明確。至原列爭點「2、是否係屬其工作之輔助行為」部分,縱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亦不改璟儀公司毋庸負僱用人責任之結論。蓋此爭點係就乙○○駕駛事故小貨車之行為,是否屬於輔助其完成維修工作之一般性爭論。惟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經具體認定非屬職務行為,則其一般駕駛行為是否為其職務行為,自已無庸贅及,併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於201萬2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以乙○○於原審之陳述,尚難認其屬未爭執,而發生自認效力。
(1)璟儀公司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業已詳如上(一)所述,故以下之論述,均僅就乙○○部分而為,先此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乙○○曾於原審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另於原審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法官亦曾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包括勞動能力減損之範圍及程度、褓母費用金額、看護費用金額等項(見原審卷第30頁)。再佐諸乙○○曾於刑事案件辯稱:被上訴人騎乘事故機車未開大燈云云(見偵卷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等情以觀,姑不論乙○○所辯各節是否可採,但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尚非自認或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尚不能以原審部分未詳盡之筆錄內容,即認乙○○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生自認或準自認之效力。
(4)準此而論,尚不能以乙○○於原審之陳述,即認其對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因未爭執,而發生自認效力,至為明悉。
2、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應屬有據。
(1)乙○○雖以:被上訴人自9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看護費用,是否確有必要?何以需要全日看護?且被上訴人所提94年3月13日以後之收據,均係住院時之看護費用,顯有不實云云。
(2)惟查,原證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等節(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但長庚醫院94年7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左股骨幹骨折術後骨折不穩定合併旋轉;需專人看護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且長庚醫院94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復載有:左股骨幹骨折術後骨折不穩定合併旋轉;需專人看護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主張:至少於94年10月13日以前,被上訴人仍須專人看護等語,即堪採信。
(3)再者,原證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係長庚醫院於94年3月11日出具,其後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3日曾進行骨釘手術,並有多次返回長庚醫院門診(見本院卷第39頁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自應以時間在後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可採。蓋醫師根據被上訴人復原之狀態,再為判斷,當較早期之診斷為準確。再佐諸被上訴人係受四肢骨折之嚴重傷勢及其復原狀況等節而為觀察,顯見被上訴人於其骨折未癒之前,專人全日看護,確有其必要。況被上訴人確已支出該部分看護費用,亦有乙○○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且其請求之數額,亦合乎一般看護之行情。是以,被上訴人請求94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應有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8萬68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乙○○辯以:被上訴人93年度薪資所得尚包括生日、三節禮金、年終獎金等,然此部分均非屬工資範圍。又被上訴人於療傷期間既未上班,自無交通費及在外用餐費用之支出,當無交通與伙食等津貼之損失。且頌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頌琦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不包含職務津貼或全勤獎金,被上訴人亦無此部分之工資損失。另被上訴人請假期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依法給予職業傷病給付,不足額部分由頌琦公司給付至底薪1萬6500元,頌琦公司於94年2月19日至95年2月19日間共給付被上訴人9萬9020元,故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並無薪資損失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受傷前任職於頌琦公司,93年薪資所得為34萬3000元,有被上訴人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另參諸長庚醫院94年11月7日(94)長庚院基字第3203號函所示:
被上訴人左手尺骨仍未完全癒合,需再追蹤觀察,且未來仍須再次接受手術拔除骨釘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長庚醫院95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謂:95年1月5日至院門診治療,現骨折已逾合,但仍有跛行現象,需再次手術拔除骨釘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又長庚醫院95年6月13日(95)長庚基字第649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下稱長庚醫院回函)所載:被上訴人已於95年5月11日拔除骨釘,惟左手前臂骨折尚未癒,仍有鋼板留置,粗重勞力工作無法負荷等節以察,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2月20日至95年2月19日期間,無法恢復工作,應屬可採。
(3)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勞保局共分4次發給,總計金額為22萬8200元(計算式如下:94年2月22日至94年3月22日核付1萬4210元;94年3月23日至94年6月2日核付3萬5280元;94年6月3日至94年10月13日核付6萬3700元;94年10月14日至95年7月15日核付11萬5010元;14210+35280+63700+115010=228200),此有乙○○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之勞保局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自堪認為實在。
(4)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勞保局所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係按日投保薪資700元之70%計算,給付1年(逾1年部分,則係以50%計算給付)。又系爭事故係於被上訴人下班返家之通勤途中發生,是以,就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給付,若不足被上訴人底薪1萬6500元部分,頌琦公司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予以補償。惟因被上訴人四肢骨折之傷勢,非短期能痊癒,而由頌琦公司每半個月代被上訴人提出勞保給付之申請,因作業太過繁瑣,故被上訴人未能工作之治療期間,均係由頌琦公司先行以底薪1萬6500元為基準,墊付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並於一段期間後,向勞保局提出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申請,再由勞保局核定後撥還頌琦公司。是頌琦公司函覆本院謂其於94年2月19日至95年2月19日,共支付被上訴人9萬9020元,其中含代墊金額5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乃係指頌琦公司先行墊付後,俟勞保局核定後,被上訴人再將之撥還等情,除有勞保局之核定通知書主旨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外,復有勞保局核定後撥付至頌琦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2月20日至95年2月19日因傷無法工作之1年期間,扣除勞保局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頌琦公司依勞基法給付之補償金額係為4萬220元(計算式:00000-00000=40220),堪予採信。
(5)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其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6)復查,頌琦公司於94年2月19日至95年2月19日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為4萬220元(詳見上(4)所述,非上訴人所稱之9萬9020元),此補償之性質,係勞動基準法強制課予雇主對勞工之補償義務,屬於無過失補償責任,且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性質,要與勞工因工作所得受領之薪資,並不相同。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非在於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與加害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更非出於同一原因,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則,倘認為被上訴人受有雇主依法所為之補償,即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則乙○○豈非因被上訴人雇主之補償,而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如此結果又與得主張損益相抵何異?是以,無論頌琦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給予之補償,抑或是因傷給予之慰問金,均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7)又被上訴人於請假期間固有受領勞保給付,然此受領之給付,乃係勞保局因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所給付之傷害補償,並非薪資。是衡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乙○○除不能主張損益相抵外,對於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所受之補償,更不得逕自認作係薪資,而主張被上訴人於傷病期間仍受有薪資報酬,其理甚明。
(8)另查,頌琦公司函覆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結構,底薪為1萬6500元,另有交通津貼1200元、伙食津貼2100元、職務津貼2000元及全勤獎金2100元,合計為2萬3900元,尚不包含另行發放之獎金部分(見本院卷第75頁)。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義,上揭無論津貼之名目為何,均係每月之經常性給與而可認屬該法所謂之工資。換言之,被上訴人因傷請假之時起,即無從受上開給付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要不因被上訴人有無上班而有差異。是以,乙○○辯稱:被上訴人未上班即無交通費或用餐費用,而認為交通、伙食津貼不能列入工資損失云云,尚不可採。
(9)末查,以頌琦公司所函覆之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39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5頁),其12個月總額為28萬6800元(計算式23900×12=2868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1年(94年2月20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28萬6800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0萬877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乙○○辯以:被上訴人目前仍持續康復中,其勞動能力應可完全復原,是被上訴人未受永久性之傷害,其未來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況依被上訴人於頌琦公司從事之工作以觀,被上訴人僅於清點貨物、月底盤存時,需站立、行走、搬運等動作,且非經常如此,其工作影響不大。被上訴人非屬體力勞動性質之工作者,其應無勞動能力之喪失。又被上訴人既請求賠償94年2月20日至95年2月19日之1整年工作收入損失,復請求同一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顯有重複云云。
(2)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3)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接受右手橈骨骨折術後、左側股骨骨折術後、右側股骨骨折術後、左手前臂橈尺骨骨折術後。於95年5月11日拔除骨髓內釘及鋼板手術,仍有跛行及左髖部不適情形,無法做粗重工作等節,有長庚醫院95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且長庚醫院回函復謂:被上訴人左手前臂骨折尚未完全未癒合,仍有鋼板留置,目前關節活動度與肌力約恢復至8成,粗重勞力工作可能無法負荷(見本院卷第81頁)。綜是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至本院言詞辯論時,仍未完全復原至其原有身體健康狀態,應屬可信。
(4)衡諸現今醫學科技,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多重開放性骨折傷害,骨骼縱能癒合,恐無法回復其原有之狀態。蓋其肌力或關節活動度,多少受有影響。此觀之被上訴人受傷逾1年6個月以後之復原狀況,左手前臂骨折仍未完全癒合,且於95年5月11日進行左右腿等處骨髓內釘及鋼板拔除手術2個月後,被上訴人仍有跛行及不適等情形,顯見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應有減損,足堪認定。
(5)再者,被上訴人受傷前任職頌琦公司資材部,負責之工作內容為電腦文書作業、進出貨工作排定,另須協助搬運置放定儲位,進出貨時需點清貨物,月底盤存等,均須站立、行走、搬運等情,有頌琦公司復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由此觀之,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前於頌琦公司之工作內容以察,被上訴人受傷前之工作性質,仍有部分係賴體力勞動,應可確定。
(6)另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自87年8月間起,即任職於頌琦公司,負責倉庫物料之管理工作,此有頌琦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又被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萬3900元,93年度全年薪資所得則有34萬3000元,均經認定如上,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取得此部分收入之工作能力。而依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持續工作至法定60歲退休年齡止,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自95年2月20日(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末日之翌日)起計算至60歲為止,其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屬有據,亦無所謂重複請求之情形(94年2月20日至95年2月19日之間未列入)。
(7)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長庚醫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中,除有無法作粗重工作之明確載述外,更有以被上訴人受傷前負責之工作內容為觀,提出其勞動能力約減少20~30%之認定(見本院卷第81頁)。然而,長庚醫院回函亦謂:此為主觀認定,無客觀之標準,亦不適用殘廢給付標準表分級等節。因此,被上訴人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但被上訴人勞動力之減損程度實屬難以評估,故應認被上訴人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
(8)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身體障害之狀態為全身四肢之肌力及關節活動受到影響,但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中之殘障程度標準表中並無相當之等級可供參照;惟被上訴人左手前臂骨折受傷至今已逾1年6月,仍未痊癒,足證傷勢非輕,復原亦慢;被上訴人關節活動度與肌力僅恢復8成,尚無法從事重勞力工作,將來亦可能減少就業機會或工作所得;被上訴人於因系爭事故受傷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擔任倉庫物料管理工作之性質,目前約30歲,仍有相當之工作可塑性;上開長庚醫院回函意見等一切情形,認為比照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中第14級殘障,喪失勞動能力15.38%計算,應屬相當。
(9)綜此,乙○○對於被上訴人有15.38%之勞動能力喪失,應予賠償。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1歲,以上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參酌其每年之工作收入損失為28萬6800元(參上3之認定),每年之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萬4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自95年2月20日計算至被上訴人60歲為止,共29年3月又11日,等於29.2081年,採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80萬8778元(計算式:286800×0.1538×18.00000000=808778)。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在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上訴人請求乙○○賠償增加褓母費用支出4萬2000元部分,亦屬有理由。
(1)乙○○辯以:被上訴人之子蘇靖紘當時已脫離襁褓期間,無須夜間起床餵奶,且被上訴人之夫身體健康,應得共同照顧蘇靖紘,故被上訴人請求夜間褓母費,為無理由云云。
(2)然查,蘇靖紘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蘇靖紘仍未滿周歲。且被上訴人任職於頌琦公司,為職業婦女,平日即委請褓母王黃完於被上訴人上班期間照料蘇靖紘等節,亦為乙○○所未爭執,自堪採信。
(3)職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自身需人照護,業如上2所示,顯然無法於夜間照顧蘇靖紘,當可確知。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夫蘇原平擔任粗工,不時需往離島或外地工作,於被上訴人受傷後,須挑起全部家計重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衡諸被上訴人尚有一子蘇彥霖(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12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可知),斯時亦屬稚齡;蘇原平日常之工作負擔;被上訴人受傷後,家計雜務處理端賴蘇原平一肩扛起等節,足徵被上訴人謂蘇原平已乏力照顧蘇靖紘等情,堪予採信。
(4)此外,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委請王黃完協助,延長褓母工作至夜間成為全日褓母,自94年2月20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計支出4萬2000元,復有乙○○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之王黃完出具之收據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
(5)從而,被上訴人委請王黃完延長夜間照料蘇靖紘,確有其必要,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當可確定。
6、被上訴人請求乙○○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應屬可採。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於系爭事故之前,乃為職業婦女,與其配偶共育2子,屬雙薪家庭,此為乙○○所無異詞,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生活,尚屬愜意安穩,應可確定。又被上訴人於93年度之薪資總額為34萬3000元,別無其他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賴薪資為其重要收入,亦屬無疑。惟因乙○○一時疏忽,致被上訴人四肢多處受有骨折而住院2次,前後接受3次手術,迄今仍未完全痊癒。於此期間,除飽受身體創痛之煎熬外,亦無法親身於夜間照顧其幼兒,是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堪予認定。
(3)另查,乙○○現年27歲,任職於璟儀公司,從事機械維修之工作,93年度薪資所得為34萬8000元等節,亦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屬實。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為乙○○之過失所致,且其疏失情節重大,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亦巨,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載),並堪認定。
(4)職是,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事,被上訴人與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乙○○之疏失程度與事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應屬可採。至乙○○謂:被上訴人目前關節活動度與肌力約恢復至8成,日常生活可恢復正常,且未受永久性傷害,而認酌定50萬元過高云云,參諸上開理由,應無可取,併此指明。
(三)乙○○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1、乙○○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天色已暗且下雨,視線不佳,被上訴人騎乘事故機車未開大燈,致伊未能提早發現閃避,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屬與有過失云云。
2、惟查,乙○○上開抗辯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自應由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然而,乙○○對於被上訴人騎乘事故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開大燈之事實,僅以其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供述為證云云(見刑事案件94年度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第6頁之94年3月5日調查筆錄;第29-30頁之94年4月11日訊問筆錄)。但上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能以乙○○空言主張,即予採信,至屬明確。
4、此外,乙○○就上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當堪認定。
(四)關於乙○○主張抵銷部分
1、查乙○○主張:被上訴人獲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萬4986元,且乙○○另已給付4萬5600元貼補醫療部分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有賠付資料清單、單據、收據(均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自堪予採信。
2、茲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分別減縮如下(乙○○對之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47頁):
(1)醫療費用部分:乙○○與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醫療費用3萬4932元部分,並無異詞(見上四之(三)所示)。然此部分費用部分受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萬5011元,故應減縮為9921元(計算式:00000-00000=9921)。
(2)看護費用部分: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94年2月21日至94年9月15日止之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合計43萬2600元。此部分費用受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萬6000元,另乙○○尚先行支付上開4萬5600元,故應減縮為36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61000)。
(3)添購輪椅及就診交通費部分:乙○○與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添購輪椅及就診交通費5500元部分,並無爭執(見上四之(三)所示)。然此部分費用部分受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3975元,故應減縮為1525元(計算式:
0000-0000=1525)。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7-1頁、第20頁)之翌日(即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乙○○給付201萬24元(計算式:9921+361000+1525+286800+808778+42000+500000=0000000),及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包括對璟儀公司之全部請求及對乙○○逾上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乙○○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依法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