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寶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怡勝律師被上 訴 人 迪和應收帳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應收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自明。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參上開法條修正提案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7日簽訂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係屬附合契約,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而無效云云,要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系爭合約於原審即已提出(見原審(一)卷第6頁至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定。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云云。但系爭合約既已存在於原審卷內,自為本院所得審酌,是不能以上訴人未盡釋明而駁回其主張,堪予認定。
三、雖上訴人上述新攻擊防禦方法,係於本院程序始行提出。然而,倘若系爭合約確有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則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對於訴訟之勝敗,具有關鍵性之影響,若不許其於本院提出,將顯失公平。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之。至系爭合約是否果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要屬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伊處理對外銷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嗣伊將對捷克商THD S.R.O.公司(下簡稱捷克公司)之應收帳款委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並核定伊銷貨予捷克公司交易條件為發票日起30日付款,單筆銷貨金額額度每筆美金(下同)13萬元。自92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底,伊銷貨予捷克公司如附表所示,應收帳款共計18萬13元(下簡稱系爭應收帳款)。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伊將系爭應收帳款全部轉讓並授權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洽商國外應收帳款公司(下簡稱國外公司)受讓系爭應收帳款。國外公司再依交易條件,向捷克公司收取系爭應收帳款後,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匯入伊之銀行帳戶。若捷克公司財務困難不能付款,且伊未違約時,被上訴人應負責洽商國外公司在貨款到期日後90日,於不超過國外公司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內,對伊清償轉讓之系爭應收帳款淨額;如國外公司未能履行時,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代為履行。就上開伊對捷克公司銷貨之系爭應收帳款,國外公司及被上訴人應代為履行日期如附表所示。惟至93年5月,國外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履行義務。嗣經被上訴人告知:捷克公司謂伊與之訂有獨家代理合約,但伊將商品出賣予捷克其他客戶,故捷克公司拒絕給付價金,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就系爭應收帳款已發生商業糾紛,應視同未經轉讓,故被上訴人不須清償系爭應收帳款云云。然伊與捷克公司並未訂有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收帳款及自最後1筆應收帳款到期日之翌日(93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蓋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須捷克公司因財務困難致不能給付貨款,且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任何約定,而國外公司就其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亦不履行付款義務時,伊始應代為履行付款之義務。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捷克公司有財務困難,且捷克公司抗辯上訴人違約,而拒絕給付系爭應收帳款。上訴人於93年2月5日接獲伊之商業糾紛通知書(下簡稱糾紛通知書)後,遲至同年4月16日始在糾紛通知書上記載:並無獨家代理契約存在,故無商業糾紛情形可言傳真回覆伊。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6項及第5條第2項之約定,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給付系爭應收帳款。另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伊係於不超過國外公司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內,對上訴人清償系爭應收帳款,本件約定額度13萬元,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金額業已超過。況上訴人與捷克公司間有獨家代理經銷契約,捷克公司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拒絕付款,即已發生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之商業糾紛,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程序,對捷克公司起訴或與之協調解決,伊並未參與上訴人與捷克公司之交易過程,無審認該商業糾紛有無理由之義務,上訴人於接獲糾紛通知書後,僅告知與捷克公司並無獨家銷售約定存在,乃其片面之主張,並非與捷克公司協商解決商業糾紛之結論。且系爭應收帳款係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月30日陸續到期,上訴人於93年2月5日接獲伊之糾紛通知書,並未在不損害伊及國外公司之權益下,依限與捷克公司達成和解或起訴取得勝訴判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應收帳款視同未經轉讓予伊。再者,上訴人於93年2月5日接獲伊之糾紛通知書,未依限於1週內函覆協調解決情形,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解除條件成就,應視同未經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應收帳款,並無理由。再者,因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6項約定,伊已依第6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應收帳款。此外,上訴人既有違約,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國外公司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所賠付之金額,並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或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倘認伊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應收帳款,伊以該違約金債權新台幣5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13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91年10月7日訂立原證一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日核准承擔風險總額度為美金13萬元,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通知上訴人取消承擔風險額度。
(二)系爭應收帳款為上訴人對捷克公司之銷貨貨款。
(三)被上訴人於93年2月5日寄發被證一之糾紛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在糾紛通知書上記載「並無獨家代理契約存在,故無商業糾紛情形可言」,並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傳真回覆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業已買回被證一之糾紛通知書所載,發票號碼3A0184,商業糾紛金額152.82元之帳款。
(五)關於原列爭點(三)「1、捷克公司是否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給付系爭貨款?」部分,兩造均主張:捷克公司非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給付系爭應收帳款,故不列入爭點。
(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合約、糾紛通知書、買回通知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6頁至第11頁、第66頁、第11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又關於「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合法」之爭點部分,業已論述如上壹所示,於茲不贅,均併此敘明)
(一)系爭合約就兩造之商業利益何在?系爭合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無效?
(二)系爭應收帳款轉讓與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與捷克公司間有商業糾紛而不生效力?
1、上訴人與捷克公司間是否有商業糾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捷克公司間有無商業糾紛,被上訴人是否有審究判斷義務?
2、是否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應收帳款視同未經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情形?
3、是否有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視為解除條件成就,系爭應收帳款轉讓失其效力之情形?
(1)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商業糾紛?
(2)上訴人有無於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函覆被上訴人與捷克公司協調解決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
1、上訴人是否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任何約定?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13元是否超過約定額度13萬元?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甲方承諾並保證甲方與丁方間之交易,均係正常且合法方式為之、第6款:甲方承諾並保證所轉讓之各該筆應收帳款,均無抵銷、折扣、折讓、質押、禁止轉讓等情事,而為金額確定之應收帳款,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約定,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由系爭合約所示之兩造商業利益而為觀察,系爭合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而無效之情形。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 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2、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載明應收帳款之服務內容為: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其從事國外進口商(如本件之捷克公司,下簡稱丁方)之貿易出口或提供勞務所生之應收帳款,全部轉讓並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由乙方洽商國外公司(下簡稱丙方)受讓其應收帳款,而由丙方依交易條件向丁方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丙方於收取丁方之貨款後,於合理之匯款期間內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若丁方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即信用風險),且甲方亦未違反本約任何約定時,乙方應負責洽丙方在貨款到期後90日,若90日為非營業日,則順延至營業日止(不包括合理之匯款期間),於不超過丙方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內,對甲方清償上開轉讓之應收帳款淨額,所有匯款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就上述情事之發生,如丙方未能履行此義務時,乙方應於30日內代為履行丙方之義務等節(見原審(一)卷第6頁)。而關於被上訴人收取之對價,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第2款分別有管理費、手續費等約定(見原審(一)卷第7頁)。
3、由是以觀,從上訴人之商業利益角度,其支付管理費與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洽商國外公司,代為處理上訴人國外應收帳款管理事宜,且於一定核准額度範圍內,國外公司需承擔與上訴人交易之國外進口商因發生財務困難致不能付款之信用風險。又被上訴人於該國外進口商發生信用風險而國外公司未履行給付義務時,應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是故,上訴人因系爭合約,得避免向國外進口商催收帳款所需之費用,並於國外進口商發生信用風險時,獲得保障,應堪確定。參諸上訴人自承:一般國際貿易使用信用狀,賣方(如本件之上訴人)押匯須負擔手續費、利息及郵電費用,如買方(如本件之捷克公司)遲延贖單,尚會產生額外郵電費用支出;上訴人如以信用狀交易,於出貨後持信用狀向銀行押匯,須支付之手續費0.1%;利息:即期8%(8%/360×12);遠期(30天)8%(8%/360×30);郵電費0.07%;如捷克公司遲延贖單,會產生額外郵電費約100至150元;以信用狀交易,亦非不會發生收不到貨款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發票金額0.95%之手續費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以觀,顯見上訴人捨信用狀之國際貿易方式,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透過國外公司向捷克公司收取系爭應收帳款,要係基於不同之經濟考量與風險評估,亦堪確定。
4、再就被上訴人而言,系爭合約之商業利益,乃上訴人同意將其對於國外進口商之應收帳款,全部讓與並授權被上訴人洽商之國外公司受讓其應收帳款,並依上訴人之交易條件,向國外進口商收取應收帳款,而獲取管理費、手續費為被上訴人之報酬。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應為其與國外公司收取應收帳款所需相關成本、承擔信用風險管理等對價,堪予認定。職是,被上訴人之利基,乃在於區隔傳統信用狀交易,改進放帳交易、承兌交易之風險,提供客戶信用交易風險之承擔等之國際貿易金融服務,應堪認定。
5、申言之,系爭合約之目的,乃在於上訴人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予被上訴人,並保證應收帳款債權金額確定且無爭議,由被上訴人評估信用風險發生之可能性,而核定承擔全部應收帳款之信用風險總額度,經雙方同意後,上訴人支付管理費並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洽商國外公司收取應收帳款並負擔信用風險。再佐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13條第3款關於商業糾紛處理約定等情以觀,被上訴人顯無為上訴人處理商業糾紛之義務。是故,商業糾紛之處理,應非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得之商業利益。換言之,系爭合約僅使上訴人得以規避國外進口商之信用風險,而不及於商業糾紛。至上訴人雖以:由系爭合約前言以察,系爭合約對伊之商業利益,乃在獲取被上訴人之專業性諮詢服務,使上訴人之貨款明確保障可以收回,免除上訴人因國外進口商之賴帳,而需花費鉅額費用,且曠日費時至國外追索,甚或追償無門之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亦自承:倘上訴人與國外進口商發生商業糾紛,被上訴人無為其收取帳款之義務等節(見本院卷第40頁),故系爭合約並無法使上訴人規避商業糾紛之風險,被上訴人亦無為上訴人處理商業糾紛之義務,應堪認定。因此,上訴人之貨款是否確實收回,仍需視有無商業糾紛而定。蓋以被上訴人之成本分析,其能提供上訴人之服務、保障及風險控管,將因管理費、手續費之多寡而定,乃有系爭合約相關條款之約定。否則,過重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之存續都成疑問,豈有營利之可能。準此,上訴人上揭主張,尚非全然可採,併此指明。
6、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7、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有償契約,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等規定,均在於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而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之約定云云。
8、然而,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等規定,固在於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而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但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目的乃在於被上訴人之風險控管、成本控制及責任限制,以保障被上訴人之商業利益。要之,被上訴人在商言商,其推出系爭合約之商品(國際貿易之應收帳款服務結合部分保險概念),最大目標在於營利而非慈善,是其必須做好各項成本評估及可能風險控管,否則必虧損連連,終至退出市場,而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即為風險控管機制。反之,倘被上訴人提出之風險控管機制過於嚴苛,非常不利於客戶(如上訴人),而圖利於己方,則基於市場機制之運作,亦將迅速退出市場,蓋客戶亦得評估各項商品之優劣(包括同類商品之比較與不同商品(如傳統之信用狀交易)之比較),而決定是否與之簽約。綜此可見,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要屬兩造契約自由所得控制規範,要無顯失公平可言,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無效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9、準此而論,由系爭合約所示之兩造商業利益而為觀察,系爭合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而無效之情形,要屬彰彰明甚,洵堪認定。
(二)系爭應收帳款轉讓與被上訴人,業因上訴人與捷克公司間有商業糾紛,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視同未轉讓,或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失其效力。
1、上訴人與捷克公司確有商業糾紛,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捷克公司間有無商業糾紛,被上訴人並無有審究判斷義務。
(1)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⒈甲方(即上訴人)與丁方(即捷克公司)間於應收帳款到期日後180日內發生任何商業糾紛時,則該筆應收帳款視同未經轉讓。但於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該商業糾紛日起150日內,經甲丁雙方於不損害乙丙方(指國外公司)之權益下達成和解者,或商業糾紛發生通知日起2年內經法院判決後甲方勝訴者(法院訴訟須始於糾紛發生日起150日內),得恢復該債權轉讓之效力。⒉甲方與丁方發生商業糾紛時,甲方應在乙方通知之期限內函覆乙方,告知其與丁方協調解決情形。若甲方未在上開期限內履行函覆之義務,視為解除條件成就,該筆應收帳款轉讓失其效力,甲方應無條件自行承受該筆應收帳款,所發生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等情(見原審(一)卷第8頁),此為兩造所無異詞,當堪信為實在。
(2)而所謂商業糾紛,依系爭合約第13條名詞定義約定,係指甲、丁雙方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遲延或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甲、丁雙方買賣或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或丁方以任何理由拒絕提貨;或丁方以甲方違反甲、丁雙方之其他約定或提出任何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或檢驗報告經裁定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致丁方拒絕付款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綜此可知,上訴人如與捷克公司發生商業糾紛,且未依約與捷克公司和解或取得勝訴判決,或履行函覆被上訴人之義務時,系爭貨款之轉讓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負任何代付款項責任,堪予確定。
(3)被上訴人辯稱:捷克公司拒絕付款之原因,係因為上訴人違反與捷克公司間獨家銷售合約,將商品銷售予捷克其他廠商,而有商業糾紛,且上訴人在伊發出商業糾紛通知書後,並未於1週內,向伊函覆其與捷克公司協調情形,依約上訴人應自行承受系爭應收帳款,不得向伊請求代付款項等語,並提出糾紛通知書、捷克公司之信函(下簡稱系爭信函)為證(見原審(一)卷第66頁至69頁)。上訴人則否認系爭信函為真正,並陳稱:伊與捷克公司所訂契約並非獨家銷售合約,且與捷克公司間並無商業糾紛存在云云。
(4)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襄理劉祥稚證稱:被證二這3張(即系爭信函)是伊公司往來銀行傳真給伊,上訴人也有傳真給伊,但只有後面兩張(指原審(一)卷第68頁、第69頁),大約是93年4月14日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2頁背面),是則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信函為真正,已無足取。上訴人雖否認劉祥稚證言之真正,並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證言內容偏頗而不足採。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劉祥稚雖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然上訴人僅空泛指摘其證言不可採,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否認劉祥稚證言真實性之證據,自非可取。再者,糾紛通知書已載明商業糾紛原因為:「
Due to the information from Mr.Vrba, all openinvoices are disputed due "exclusive sale of
the goods "- PC grafic cards. Seller is selling
the goods to other Czech debtors.(根據Mr.Vrba所提供之訊息,本件發生商業糾紛之原因,係該貨品-個人電腦繪圖卡應由捷克公司在捷克境內獨家銷售,而出售商(即上訴人)卻將貨品出售予捷克其他廠商。)」(見原審(一)卷第66頁)。而糾紛通知書所載8筆應收帳款,其中7筆即如附表所示系爭應收帳款。由是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捷克公司係以上訴人違反與其合約為由拒絕付款,兩造曾獲通知,被上訴人並於93年2月5日在糾紛通知書表明商業糾紛原因通知上訴人等事實,洵堪認定。
(5)上訴人固稱:伊與捷克公司間之契約並非獨家銷售合約,伊於93年2月5日接到被上訴人糾紛通知書後,隨即於該通知上載明「並無exclusive contract(獨家銷售合約)存在,故無商業糾紛情形可言」,並於1、2日內回傳予被上訴人收訖,故伊與捷克公司間,並無商業糾紛可言云云。惟依上揭系爭合約第5條、第13條之約定,僅須上訴人與捷克公司間因第13條所訂事由拒絕付款時(捷克公司以上訴人違反雙方之其他約定而拒絕付款,詳見下2之(4)所示),即屬有商業糾紛。至於捷克公司所主張之商業糾紛有無理由,仍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對捷克公司起訴或與之協商,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此由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該商業糾紛日起150日內,經上訴人與捷克公司於不損害被上訴人、國外公司之權益下達成和解,或商業糾紛發生通知日起2年內經法院判決後上訴人勝訴(法院訴訟須始於糾紛發生日起150日內),上訴人即得恢復該債權轉讓之效力等語自明。至於上訴人與捷克公司間,究竟有無獨家代理經銷合約,或該獨家代理經銷合約是否已屆期失效,乃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解決之商業糾紛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關,亦非被上訴人所能判斷。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審認商業糾紛有無理由之義務,其與捷克公司並無商業糾紛,要無足取。
(6)再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於系爭應收帳款發生商業糾紛時,應由上訴人對捷克公司起訴或與之協調解決,而非由被上訴人就該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存在,金額有無確定等事項與捷克公司確認。是故,被上訴人並無代上訴人與捷克公司協調解決商業糾紛之義務,更為灼然。況且,被上訴人亦非仲裁或裁判機關,其無權為上訴人與捷克公司協調解決,甚為明悉。
(7)尤有甚者,被上訴人雖有收取管理費,惟亦有負擔捷克公司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之信用風險,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故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並無保證為上訴人收回帳款,而係負擔信用風險,但上訴人應自行解決商業糾紛,此觀系爭合約第5條自明。換言之,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4項、第6項之約定,上訴人既承諾並保證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確實存在,且其金額確定,買方不得提出任何抗辯,則捷克公司既已提出上訴人違反獨家經銷約款之主張,並拒絕付款,以致發生商業糾紛,被上訴人並無代為處理商業糾紛及為上訴人收取帳款之義務。上訴人將其處理商業糾紛之責任轉嫁被上訴人負擔,確有誤會。
(8)末查,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買賣交易過程,對於上訴人與捷克公司有何約定,實不瞭解(如上訴人與捷克公司間有無獨家代理約款,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故兩造約定捷克公司若主張上訴人違反其他約定,亦屬商業糾紛,且若應收帳款之金額不確定或捷克公司對於應收帳款債權提出抵銷等抗辯權時,即屬上訴人違約(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條第6項參照)。況且,本件有關商業糾紛之事實(即上訴人有無違反獨家經銷約款),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彼等之交易,亦不瞭解彼等交易過程,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協助解決商業糾紛及收回帳款之義務,自屬無據。
(9)準此可見,上訴人與捷克公司確有商業糾紛,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捷克公司間有無商業糾紛,被上訴人並無有審究判斷義務,當堪認定。
2、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視同未經轉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參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內容,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捷克公司間於應收帳款到期日後180日內發生任何商業糾紛時,則該筆應收帳款視同未經轉讓。但於被上訴人通知該商業糾紛日起150日內,經上訴人與捷克公司雙方於不損害被上訴人、國外公司之權益下達成和解者,或商業糾紛發生通知日起二年內經法院判決後甲方勝訴者(法院訴訟須始於糾紛發生日起150日內),得恢復該債權轉讓之效力等情,堪予採信。
(2)承上所述,上訴人與捷克公司於系爭應收帳款到期日180日內發生商業糾紛,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系爭應收帳款視同未經轉讓,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應收帳款。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而成為債權人,伊即無從與捷克公司達成和解或起訴請求,是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卻約定伊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商業糾紛起150日內,與捷克公司達成和解或得法院之勝訴判決,否則依第5條第2款債權轉讓失其效力,應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已明定發生商業糾紛時應收帳款視同未經轉讓,則上訴人自得以原債權人之身分與捷克公司協商或進行訴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3)再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係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月30日陸續到期,為上訴人起訴狀所自認,且上訴人於93年2月5日接獲被上訴人商業糾紛通知,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通知發生商業糾紛時,係在系爭應收帳款到期日後180日內,且上訴人並未在不損害被上訴人及國外公司之權益下,依限與捷克公司達成和解;上訴人復未對捷克公司起訴取得勝訴判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視同未經轉讓予被上訴人。因此,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即依兩造之約定發生讓與失效,而回復由上訴人為債權人之效果。換言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轉讓,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自始即視同未讓與被上訴人。
(4)上訴人雖以:伊並未有系爭合約第13條商業糾紛之定義所列舉之各項事由,縱認上訴人違反獨家銷售之約定,亦必經裁定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否則即不得謂有商業糾紛云云。經查,細譯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前後文義得悉:於上訴人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遲延或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上訴人、捷克公司買賣或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或捷克公司以任何理由拒絕提貨,致捷克公司拒絕付款時,屬系爭合約之商業糾紛,此其一。捷克公司以上訴人違反上訴人與捷克公司之其他約定或提出任何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或檢驗報告經裁定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捷克公司拒絕付款時,亦屬系爭合約之商業糾紛,此其二。有疑問者,厥為捷克公司以上訴人違反上訴人與捷克公司之其他約定而拒絕付款時,是否須經裁定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5)本院認探求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並斟酌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兩造之商業利益(詳見上(一)所載)及兩造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應以否定為是。蓋被上訴人係承擔捷克公司之信用風險,而非承擔上訴人所有之交易風險,此由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即明,乃其一。因被上訴人非國際貿易交易之當事人,恐為不良企圖之客戶結合他國廠商所乘,故極力避免道德風險,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各款約定亦明,乃其二。發生商業糾紛時,應由上訴人自行解決,而非屬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系爭合約第5條亦有約定,乃其三。職是之故,以系爭合約契約目的、規範架構及兩造之商業利益綜合以觀,商業糾紛應從寬解釋。因此,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應解為:捷克公司以上訴人違反雙方(上訴人與捷克公司)之其他約定,致捷克公司拒絕付款;或者捷克公司提出任何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或檢驗報告經裁定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捷克公司拒絕付款,始符系爭合約之真意。否則,倘捷克公司以上訴人違反約定,並獲裁定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捷克公司拒絕付款時,則上訴人與捷克公司之權利義務已甚為明確,要與商業糾紛之定義有間。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縱認上訴人違反獨家銷售之約定,亦必經裁定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云云,不足採信。
(6)準此可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轉讓,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自始即視同未讓與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視同未經轉讓與被上訴人,實堪認定。
3、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亦有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視為解除條件成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失其效力之情形等情,亦可採信。
(1)上訴人以:伊自始否認與捷克公司有商業糾紛之情事,故於接獲被上訴人之糾紛通知書後,於糾紛通知書上明確表示無商業糾紛,並隨即於1、2日內回覆予被上訴人收悉,是既無商業糾紛,上訴人自無與捷克公司協調之必要,更無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云云。
(2)惟查,依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可知:上訴人與捷克公司發生商業糾紛時,上訴人應在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函覆被上訴人,告知其與捷克公司協調解決情形。若上訴人未在上開期限內履行函覆之義務,視為解除條件成就,系爭應收帳款轉讓失其效力,上訴人應無條件自行承受該筆應收帳款,所發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應屬彰彰明甚。
(3)再者,上訴人於93年2月5日接獲被上訴人之糾紛通知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四之(三)所示。然上訴人係以「並無〝Exclusive Contract〞,故無商業糾紛情形可言」等情回復被上訴人,此有糾紛通知書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是姑不論上訴人有無於1週內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93年4月16日始回覆,上訴人則辯稱接獲糾紛通知書1、2日內即回覆),但上訴人回覆之內容,顯係上訴人片面之主張,並非其與捷克公司之協調解決情形,參諸上揭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解除條件成就,應視同未經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即堪採信。
(4)據此可見,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轉讓,因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致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失其效力等情,亦堪採信。
(三)上訴人之請求尚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
1、上訴人主張:伊與捷克公司間,自始無商業糾紛之存在,捷克公司亦無財務困難之情事,被上訴人藉詞拒不依約履行給付系爭應收帳款之義務,顯已違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
2、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並未主張捷克公司係財務困難,致無法給付系爭應收帳款,業如上四之(五)所示,故此部分已無論列之必要,先此指明。
3、再查,系爭應收帳款轉讓與被上訴人,業因上訴人與捷克公司間有商業糾紛,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視同未轉讓,或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失其效力,業詳如上
(二)所述。由是可知,系爭應收帳款既未轉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3項之給付義務,至為明確。
4、綜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3項,而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尚非可採。
(四)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給付均無理由,故上列爭點(三)之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13元是否超過約定額度13萬元?」及上列爭點(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約定,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等,已無論述之必要。又上列爭點(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甲方承諾並保證甲方與丁方間之交易,均係正常且合法方式為之、第6款:甲方承諾並保證所轉讓之各該筆應收帳款,均無抵銷、折扣、折讓、質押、禁止轉讓等情事,而為金額確定之應收帳款,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則不論有無理由,均與上揭結論無涉,亦無贅述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捷克公司拒絕付款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與捷克公司有商業糾紛所致,洵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13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上五之(三)之2、(四)、(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