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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己○○

丁○○戊○○庚○○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上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大慧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祀」,而「福德祀」與伊為同一主體,經伊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更正登記,上訴人竟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否認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主管機關就被上訴人聲請更名登記所為准否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非私權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非司法機關審判範疇;又本件確認之訴不能除去被上訴人不安之狀態,而無確認利益;況被上訴人為寺廟,並非祭祀公業「福德祀」,且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即「福德祀」原管理人吳陳藤青之子吳朝枝出售予上訴人之祖父賴阿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民國66年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6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前於民國36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管理人為吳陳藤青、林鴨血、張允提、林天祿、林信等

5 人(下稱吳陳藤青等5人),嗣伊於民國92年間以「福德祀」即係伊之前身為由,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依內政部86年7月25日台內民字第8687486號函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更名登記,惟經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92年8月4日府民禮字第0920094654號函影本、宜蘭縣政府92年9月4日府民禮字第0920107284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05、75、78-82頁)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福德祀」係同一主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㈠本院有無審判權。㈡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㈢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福德祀」是否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主體。

五、本院有審判權: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即屬私權爭執,非行政訴訟救濟範疇,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本院非無審判權。況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請求更名登記,上訴人主張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實屬無稽。

六、本件有確認利益: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以「福德祀」名義辦理所有權登

記,該「福德祀」與其為同一主體,然被上訴人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上訴人卻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經宜蘭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應就前開私權爭議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續行辦理(見原審卷第75-89頁)即明。是被上訴人前開不得續行辦理更正登記之危險,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七、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福德祀」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主體:

㈠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0

5頁)之記載為「福德祀」,因此本件應探究之點在於「福德祀」是否即被上訴人之前身。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係「福德廟」,而「福德廟」與「

福德祀」乃同一主體。上訴人則否認之,並陳稱:被上訴人從未以「福德祀」作為名稱,自難謂「福德祀」與「福德廟」有關。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

㈢查任職於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並負責寺廟管理之證人張明哲於

原審結證稱:「這本寺廟臺帳(指被上訴人提出外放之寺廟臺帳)我有看過,就是移交清冊上第一項所列載的資料。在承接業務的時候就有這本臺帳存在,我曾經問過之前承辦寺廟管理業務的三位原承辦人,都說接任的時候就有這本臺帳存在,依照上面的記載是民國二十五年製作,……,應該是日據時代製作,目錄的部分有蓋昭和9年9月1日、昭和10年4月1日相關的公務承辦人蓋章的紀錄。……後來我有去檔案室調資料,發覺民國48年的時候,當時的縣長有發布一個縣令,上面有記載福德廟改名為福安宮的紀錄(庭呈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文稿及宜欄縣政府令影本各一份附卷),另外在檔案室有找到一份宗教調查表,上面也是記載從福安宮再改為乙○○,整份公文,曾由五結鄉公所陳送宜蘭縣政府審核。另外當初我交接的業務資料裡面還有一本臺灣省寺廟教堂名稱主神地址調查表,其中第113頁關於五結鄉的部分就是以福安宮做為登記。此外公所裡面還有保存了乙○○的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可知62年間登記的名稱就是乙○○。66年寺廟調查表,也可以證明66年間就是以乙○○的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並提出寺廟管理業務移交清冊目錄、宜蘭縣五結鄉公所(48)(12)(3)五鄉民字第5048號函稿、宜蘭縣政府民國48年10月22日宜府民行字第06671號令、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民國48年8月24日呈送單、民國47年臺灣省宗教調查表、民國62年臺灣省宜蘭縣寺廟登記表、民國62年宜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民國49年6月27日出版之臺灣省寺廟教堂(名稱、主神、地址)調查表、民國66年7月12日臺灣省宜蘭縣寺廟調查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1- 26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福德廟」曾改名為「福安宮」,「福安宮」又再改為「乙○○」(即被上訴人),並非無稽。

㈣本院為求慎重,經細繹證人張明哲提出附於原審卷之「五結

庄役場寺廟臺帳」當中關於「福德廟」之記載內容得知,寺廟臺帳目次欄之第33番號登載設於羅東郡五結庄四百名86號之「福德廟」,曾刪除加註為「福安宮」,復再刪除更正為「乙○○」,而內文第33番號寺廟名稱「福德廟」,亦經刪除更正為「乙○○」,另該廟係設於「羅東郡五結庄四百名86番地」,祭祀主神為「福德正神」、同祀「山西夫子」,廟守廖阿松,管理人林炳輝。上開各情與前述①「宜蘭縣五結鄉公所(48)(10)(3)五鄉民字第5048號函稿」、「宜蘭縣政府民國48年10月22日宜府民行字第06671號令」、「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民國48年8月24日呈送單」、「民國47年臺灣省宗教調查表」、「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民國49年6月

27 日出版之臺灣省寺廟教堂(名稱、主神、地址)調查表」(見原審卷第254-263、266-267頁)等件所記載關於「福德廟」曾改名為「福安宮」之資料,亦即宜蘭縣政府曾於48年10 月22日通知五結鄉公所填報之宗教調查表所列均係日據時原有寺廟,現是否尚存或已毀棄,請該所再予詳查;而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調查結果,原設於四百名86番號之「福德廟」,已改名為「福安宮」,設宜蘭縣○○鄉○○村○○○路○○號,主祀「福德正神」,配祀「協天大帝(即關聖帝君,亦稱山西夫子)」,管理人為林焰山、廟守為廖阿輝;②49年出版之台灣省寺廟教堂(名稱、主神、地址)調查表,就前開寺廟名稱、主神、地址亦為相同之調查結果;③「台灣省宜蘭縣寺廟登記表」、「宜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台灣省宜蘭縣寺廟調查表」等件關於「乙○○」之記載顯示,五結鄉公所曾於66年7月12日再製作台灣省宜蘭縣寺廟調查表,載稱設於宜蘭縣○○鄉○○○路、由林焰山擔任管理人、主祀協天大帝、配祀福德正神等之寺廟,已改名為「乙○○」;④宜蘭縣政府62年發給之寺廟登記證及68年填製之台灣省宜蘭縣寺廟登記表亦均改登載為「乙○○」等情,皆悉相吻合。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於民國42年8月31日核發之「管理人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8-23頁)記載「福德祠」(詳後述㈤)原管理人係林炳輝,嗣後由林焰山任管理人等情以觀,可徵前開「五結庄役場寺廟臺帳」第33番號所載之「福德廟」更名為「福安宮」後,復有更改為「乙○○」(即被上訴人)之情事,亦核與其「目次欄」及「內文第33番號寺廟名稱」之刪除更正紀錄,不牟而合。是對照前揭證人張明哲在原審結證稱之證詞,堪認前揭「五結庄役場寺廟臺帳」第33番號所登載之「福德廟」,即係被上訴人之前身,要無庸疑。上訴人徒以「乙○○」沿革之簡略記載,否認被上訴人之前身為「福德廟」,殊無足取。上開文件既係公務員所掌管之資料,並經負責管理寺廟之公務員張明哲陳述真實,已足推定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更名之事實,顯屬無據。

㈤又依民間之信仰,凡使用「福德廟」、「福德祀」或「福德

祠」等寺廟名稱,其主祀或陪祀之神明均為「福德正神」,此乃為一般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前開寺廟名稱原非不得相互替代使用。再參酌「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24-59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05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94年4月13日羅地一(17)字第0940003578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及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見原審卷第131-135頁)等件記載之土地登記事項,關於所有權人登記欄所列載之管理人分別為吳陳藤青等5人(即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林炳輝、李江海等6人、李江海等7人、林振通等6人、林日生等6人、李江海等3人,核與前開「五結庄役場寺廟臺帳」之記載相符,且依上述㈣各項資料顯示「福德廟」亦偶有稱「福德祠」者,足信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福德祀」,與前開「五結庄役場寺廟臺帳」第33番號之「福德廟」,確屬同一主體,應屬事實。遑論上訴人提出欲證明其係自祭祀公業「福德祀」購買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會議決議書(見本院卷第116頁)上亦記載於「福德廟」召集會議,而非「福德祀」。

㈥上訴人再主張:「福德祀」係祭祀公業,並非寺廟,且該公

業「福德祀」原於大正12年7月1日選定其祖父賴阿善為管理人,並於昭和4年10月29日,由原管理人吳陳藤青之子吳朝枝將其會份出售予賴阿善,而被上訴人既係寺廟,即非祭祀公業「福德祀」,此於其所提出之「保管人選定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會份賣杜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派下員會議決議書」(見本院卷第116頁)等文件影本中見到許多記載關於祭祀公業之文字可知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08-114頁)以證明「保管人選定決定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影本之真正。本院姑不論上訴人始終未陳明其主張之祭祀公業「福德祀」為何人所設立及其享祀人為何人。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土地登記簿謄本」係用以記載土地登記事項之用,非能謂係派下員名冊,從而上訴人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欲證明「保管人選定決定書」之真正,即難謂有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保管人選定決定書」、「會份賣杜證」、「派下員會議決議書」之形式的證據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其實質的證據力為調查。況縱認上開文件係屬真正,依「保管人選定決定書」及「會份賣杜證」之記載內容可知,賴阿善原係佃農,於大正12年起,受400名「福德祀」之原管理人林炳輝委任,保管公業「福德祀」之業地,並負責租谷及福德祀祭祀什費結價,將現金支付值年之爐主及其他關係者(但現金交付之時應收執領收證為憑),嗣昭和4年10月29日吳朝枝將其會份出售予賴阿善等情,惟觀諸「保管人選定決定書」及「派下員會議決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福德祀廟內」、「福德廟」等詞句(見本院卷第105、116頁第2行),且具名者計有李姓、周姓、賴姓、張姓、羅姓、吳姓、葉姓、林姓、劉姓、邱姓者,委與祭祀公業向由設立人之派下因繼承關係而為同姓者不符,足見上訴人主張「福德祀」係祭祀公業而非寺廟云云,與其所提證據資料,尤有未符。反之,適證被上訴人主張「福德廟」即「福德祀」,較為可採。

㈦被上訴人之前身既係「福德廟」,而「福德廟」與「福德祀

」乃同一主體,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以「福德祀」作為名稱,難謂「福德祀」與「福德廟」、「乙○○」有關云云,尚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委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