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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福音中心

之2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 徐含慧律師

張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卞路得之獨子即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福音中心(以下簡稱福音中心)係由訴外人卞路得於民國(下同)74年1月9日所設立,並擔任第1、2、3 屆董事長,暨實際負擔該中心之支出多年,被上訴人甲○○則為被上訴人福音中心董事兼會計。然因卞路得無法律知識,誤將福音中心之款項與伊個人款項混為一體,被上訴人甲○○竟利用卞路得錯誤觀念,趁職務之便,將卞路得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印鑑變更為其所掌管之福音中心小章,再將卞路得私人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2,803,562 元結清,全數轉入新開立之福音中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被上訴人甲○○保管該帳戶之印章和存摺,此後被上訴人等無須再經卞路得同意,即可自由運用該福音中心名下之卞路得財產。被上訴人甲○○利用卞路得誤認福音中心帳戶等同自己帳戶亦可自由領取,製造生前捐贈假象,使卞路得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致使福音中心得利,待卞路得發現其安度餘生所賴私款2,803,562 元竟已歸屬福音中心不得動用,始知悉上情而授權上訴人採取一切法律行動予以追回,足見卞路得若知悉私款移轉福音中心後不得任意動用,即不為私款轉入新設福音中心帳戶行為,當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另被上訴人雖提出遺囑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表明卞路得有意於死後將其名下所有財產除喪葬費外,全數奉獻福音中心,惟縱認卞路得所為乃生前捐贈行為,然因被上訴人所受贈與附有應履行卞路得身後事宜之負擔,惟被上訴人對於卞路得身後喪葬等事宜卻置之不理,即屬未履行其接受贈與之負擔,上訴人自得以贈與人之繼承人資格撤銷該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被上訴人等受移轉2,803,562 元之法律上原因既嗣後不存在,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福音中心董事兼會計,其擅將前董事長卞路得私人存款結清,另開新戶存入之行為,係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卞路得(被繼承人)與上訴人(繼承人)。被上訴人甲○○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合法繼承權利,依民法第28條及同法第184 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福音中心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爰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物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存款。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03,562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福音中心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為財團法人,依其組織章程第10條「為達成本宗旨得接受會員或有關單位及個人之捐助。」規定,毋庸返還上訴人之母即故董事長卞路得生前捐贈福音中心款項2,803,562 元。卞路得生前奉獻福音中心乃出於甘心樂意,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言明,若卞路得清楚表明後悔奉獻給福音中心的款項,被上訴人願配合依法律程序辦理,然卞路得未曾表示過反悔之意。93年9 月30日被上訴人受託,陪同卞路得至台灣銀行公館分行辦理印鑑變更、開戶提存款項,歷時一個多鐘頭,在眾目睽睽之下,卞路得若有異狀,行員決不會受理。又被上訴人甲○○於93年8月9日開車載卞路得及看護丁○○至公館郵局辦理印鑑變更一事,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詢問對於公館郵局之錄影帶是否有意見,需不需要再勘驗一次,上訴人當時係回答無意見,不需再看一次。且此爭點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上訴人於二審一再爭執公館郵局變更印鑑過程及質疑證人丁○○及戊○○之證詞,無非已無法證明卞路得於台灣銀行公館分行轉帳(奉獻)給福音中心之2,803,562 元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或出於錯誤,方企圖以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事模糊焦點圖影響法院判斷,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甲○○原從卞路得郵局帳戶分別於93年10月1日領300,000元、93年10月11日領500,000 元,乃預供卞路得所用的生活、醫療費及安葬費,扣除丁○○之看護費37,500元後,業於93年10月18日返還上訴人,卞路得理當由上訴人安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㈠93年2月4日卞路得立遺囑。

㈡93年3月23日福音中心董事會決議通過接受卞路得遺囑,擔任卞路得遺囑執行人。

㈢93年8月9日甲○○開車與丁○○陪同卞路得到公館郵局辦理印鑑變更。

㈣93年8月10日甲○○代卞路得從郵局帳戶領出6萬元交予卞路得零用。

㈤甲○○與卞路得於93年9月30日到台銀公館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卞路得轉帳2,803,562元至福音中心帳戶。

㈥甲○○分別於93年10月1日、93年10月11日從郵局領出之300

,000元及500,000元,扣除丁○○之看護費37,500元後,已於93年10月18日返還上訴人。

㈦卞路得於93年11月3日書立授權書,並於同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甲○○。

㈧卞路得於93年11月14日書立代筆遺囑,94年1月15日死亡。

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318號偵查卷就卞路得

對甲○○提出侵占告訴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卞路得死亡,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上訴人非告訴人駁回聲請確定(94年上聲議1472號)。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同上筆錄)㈠卞路得於93年8月9日由被上訴人開車載到公館郵局辦理印鑑

變更,是否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卞路得得否行使民法92條、88條之撤銷權?㈡卞路得如有上開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行為時,上訴人主

張以繼承人身分行使撤銷權是否可採?㈢如㈠、㈡可採,上訴人主張以此證明93年9 月30日贈與行為

,卞路得有被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行為,並撤銷該贈與行為是否有理?㈣93年9 月30日之贈與行為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得否

主張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履行負擔行為而得撤銷贈與?㈤93年11月3 日之授權書、錄音帶內容及11月10日錄音帶之內

容(原審卷56頁、111 頁)是否真實?能否證明卞路得無意將錢捐贈給福音中心?㈥93年2月4日卞路得所立遺囑,93年11月14日代筆遺囑,其效

力如何?是否與本件贈與有關連性?如有關連性,代筆遺囑是否可證明贈與不生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卞路得於93年8月9日到公館郵局辦理印鑑變更,非被詐欺或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不得行使撤銷權:

⒈被上訴人甲○○於93年8月9日開車載卞路得到公館郵局辦

理印鑑變更一事,依證人即與被上訴人甲○○陪同卞路得一同前往公館郵局之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689號侵占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是我跟甲○○陪卞路得去的」、「因為他(卞路得)原來的印鑑找不到,所以要我們陪他去」(見本院卷㈠第44頁)等語,及於本院具結證稱:「……是我和甲○○有陪她一起去,是甲○○開車,我們一起去郵局……。」、「我有進去郵局,郵局承辦員要我替她寫單子,櫃檯小姐問我本人有沒有到場,我說有,後來小姐叫她本人簽名,……。」(見本院卷㈠第61頁)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甲○○與丁○○的確曾陪同卞路得至公館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彼二人皆係卞路得之使用人,協助卞路得辦理印鑑變更相關事宜,包括填寫資料等,惟需本人簽章之部分皆由卞路得親自簽名,至為明確。上訴人憑空臆測並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甲○○早已存有詐取系爭二百多萬款項之意圖與行為,顯屬無據。而上訴人擔任其母卞路得之告訴代理人對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318號不起訴處云云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至31頁)。參以93年8月9日被上訴人甲○○開車與丁○○陪同卞路得到公館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後,翌日即93年8 月10日被上訴人甲○○代卞路得從郵局帳戶領出6 萬元交予卞路得零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益發佐證卞路得確係找不到原留印鑑無法提領郵局存款,才央被上訴人甲○○與丁○○陪其到公館郵局辦理印鑑變更,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甲○○陪同卞路得辦理郵局印鑑變更之目的存有詐欺意圖進而實施侵占行為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另以卞路得於93年11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其私人帳戶之錢與福音帳戶之錢並無明顯之區隔云云,主張被上訴人甲○○代表被上訴人福音中心,藉行使職務之便及利用卞路得上開個人款項與福音中心混為一體,卞路得均可領取供自己支配使用之錯誤觀念,使卞路得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製造生前捐助之假象,並使被上訴人福音中心獲利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甲○○有利用卞路得個人款項與福音中心款項混為一體之觀念而使卞路得為財產之處分之詐欺行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另主張卞路得若知悉被上訴人福音中心係與其個人自己為相異之權義主體,私款移轉福音中心後即不得任意動用,則絕不為私款轉入新設福音中心帳戶之行為云云,惟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惟觀諸卷附卞路得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48頁),其係民國0 年00月00日出生,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基督福音中心女傳道,於當時候高中畢業之女子可謂人中翹楚,且伊隻身帶著年幼的上訴人及年僅14歲的胞妹遠渡重洋來到台灣生活,在當時絕非一般女子可得比擬,可見卞路得學歷豐富,見識過人,並非上訴人所謂欠缺法律知識之人,且卞路得身為虔誠基督徒,於74年1月9日設立福音中心後擔任第1、2、3 屆董事長,並實際負擔該中心之支出多年,為上訴人所自承,卞路得身為敬虔之基督徒數十年,出於虔誠信仰而對福音中心為金錢奉獻,實不難理解,其對於教會之公益性實不可能沒有認識與理解,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且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卞路得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卞路得於93年8月9日由被上訴人甲○○開車載到公館郵局辦理印鑑變更,係受被上訴人甲○○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出於錯誤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是卞路得既係出於自由意思表示而為變更印鑑,自不得行使民法92條、88條撤銷權。

㈡上訴人無從以繼承人身分行使撤銷權:

繼承人固得繼承被繼承人一身專屬權以外之一切權利,然卞路得於93年8月9日到公館郵局辦理印鑑變更,係出自卞路得之自由意志,並非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有錯誤,已如前述,上訴人身為繼承人,當然更無從繼承取得撤銷權,是上訴人主張以卞路得唯一繼承人之身分行使民法92條、88條之撤銷權,自屬無據。

㈢卞路得於93年9月30日贈與系爭存款行為乃出於自由意志: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3年9 月30日擅將上訴人

之母卞路得在台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之私人存款2,803,562元結清,轉入新開戶之000000000000 號福音中心新帳戶內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辯稱其係受託陪同卞路得至台灣銀行公館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及開戶轉帳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甲○○於93年9 月30日陪同卞路得至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之情形為:「①11時23分甲○○與卞路得一同走進銀行,走到服務台前

,卞路得坐在服務台前,甲○○站在旁邊,服務台人員面向甲○○交談。

②11時34分25秒卞路得與甲○○起身離開服務台。③11時34分34秒兩人走到櫃台前黑色沙發處,卞路得坐在

黑色沙發,34分46秒甲○○前至櫃台拿出一張文件、存摺、印章辦理手續,34分24秒甲○○走到卞路得身邊坐下,11時34分56秒甲○○走到櫃台,37分23秒甲○○走到卞路得身邊坐下,37分39秒甲○○走到櫃台,38分50秒甲○○將印章交給櫃台,40分甲○○和卞路得走到服務台,卞路得坐下,甲○○站在旁邊,甲○○與服務台人員交談後,離開服務台,(畫面中斷),51分25秒兩人一起離開服務台,51分51秒卞路得在黑色沙發坐下,53分30秒甲○○走到櫃台前拿出文件交給櫃台人員辦理手續,58分52秒甲○○走到卞路得身旁坐下拿一份文件給卞路得看,其間卞路得坐在沙發上東張西望。

④12時30秒,甲○○拿一張文件走到卞路得旁邊,交給卞

路得看,稍微交談後,12時01分15秒甲○○繼續回櫃台辦理手續。12時02分17秒櫃台小姐看完存摺後,交還甲○○,甲○○在櫃台填寫文件。12時03分甲○○將填寫的文件及存摺交給櫃台服務人員。

⑤12時04分10秒,甲○○到卞路得身旁坐下交談,12時05

分30秒,甲○○端杯水給卞路得後,又回到櫃台前填寫文件。12時08分,甲○○走到卞路得身邊坐下交談。12時13分,甲○○回到櫃台。12時14分,甲○○走到卞路得身邊坐下交談。12時20分50秒,甲○○走到櫃台前填寫文件。12時23分55秒,甲○○回到卞路得身邊。12時24分25秒,甲○○走到櫃台前。12時28分36秒,甲○○走到卞路得身旁坐下。12時30分09秒,甲○○走到櫃台,從櫃台人員拿到存摺,31分走到旁邊觀看存摺後放入皮包內,走回卞路得身邊坐下交談。12時35分20秒,甲○○走到櫃台前拿取櫃台小姐交付的存摺,觀看後放進皮包。35分49秒卞路得起身與甲○○一同離開銀行。

⑥卞路得均自行行走,其間並無打瞌睡之情形。」等情。

(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之勘驗筆錄)⒉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台灣銀行公館分行93年9 月30日11時30

分至12時30分帳戶印鑑變更過程錄影帶,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再度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帶,勘驗結果卞路得確曾坐在服務台前,惟並無至櫃台前之動作,其餘與原審勘驗筆錄內容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台灣銀行公館分行承辦櫃檯人員戊○○於95年5月26日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在七號櫃台服務,當時他們說要銷戶又要開戶,我說要本人到場,核對身分證等,當時老太太本人有到場,是銷個人的戶頭,開戶新設中華民國基督福音中心帳戶,當時二個人都站在我櫃台全面辦理,銷戶核對本人,開戶印鑑卡要本人簽名,卞路得當時是福音會的董事長,所以她要簽名。」、「簽名是她本人簽名,其他開戶資料填寫的字是旁邊的人幫她他寫。」、「我問是否本人,要辦銷戶要有身分證,她就拿出身分證,我核對我看是本人,當時是何人說要辦銷戶,我不記得何人說的,他們在櫃台把東西給我,我請她們到服務台拿表格填寫好之後再過來,我看身分證也可以看得出她們的年紀。銀行平常也有遇到,如果年紀大的人來辦理,也會有人陪她們來。一般銷戶都是要本人到場來辦理。」(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等語,及於95年6 月16日再度於本院結證稱:「(問:錄影帶中沒有看到卞路得走到前面櫃台,她是坐在黑色沙發上?)卞路得年紀大,他坐在我對面約二公尺的距離的沙發上,我有看到她,我跟她說要辦銷戶、轉帳要本人辦,‧‧(問:請問證人有沒有看到坐在沙發的卞路得到妳前面簽名?)她在服務台簽,我有看到她在寫。(問:卞路得有沒有到妳櫃台去寫?)她沒有到我櫃台。她要銷戶、開戶,後來發現印鑑不對,我請她到服務台去填寫印鑑更換的申請書,她們二人一起過去,後來兩個人又一起過來。服務台承辦員是己○○。」、「申請資料中「立約定人」的部分一定要本人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至第107頁)等語,以及證人即當時在台灣銀行公館分行服務台工作之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在服務台工作,資料都是在服務台填寫好才拿到櫃台去辦理。」、「在服務台要核對本人、拍照。」、「(問:卞路得坐在服務台前寫資料時你有無和她講話?)我一定會核對本人,要拍照我會問說要辦什麼事情,如果都能回答問題,順利回答,我們就會繼續辦,卞路得當時反應是正常的,沒有什麼異狀。一般資料填寫是可由他人代寫,但是簽名的部分要求本人簽名,因為簽名很重要。」、「(問:如果要簽名時是否要告訴她是要辦什麼手續?)有告訴她她應該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相符。雖於該辦理印鑑變更及提領轉存過程中,係由被上訴人甲○○與銀行職員洽談,惟被上訴人甲○○曾分別於11時23分及11時40分陪同卞路得至服務台,此與財政部監督銀錢業存款戶使用本名及行使支票辦法規定,印鑑變更及金融帳戶開戶,均需由本人親自到場,以核對身分及證件,及金融操作實務相符,而卞路得於該過程中均自行行走,其間並無打瞌睡之情形,參諸辦理時間長達一小時,其間被上訴人甲○○亦於櫃台與卞路得間來回走動等待,顯已非一般處理單純存款、提款之業務,堪認卞路得知悉被上訴人甲○○辦理變更印鑑、開戶同時轉存2,803,562 元入福音中心新辦帳戶中之行為,並授權被上訴人廖溫辦理,至為明確。雖被上訴人甲○○陪同卞路得於93年8月9日到公館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及於93年9 月30日到台銀公館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及轉帳2,803,562元 至福音中心新帳戶,然綜觀勘驗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之錄影帶及陪同前往之丁○○、櫃台人員戊○○、服務台人員己○○等相關證人證詞,足證辦理印鑑變更及轉帳贈與均係出自卞路得之自由意志無疑,合先敘明。⒊從而上訴人徒以前開93年8月9日到公館郵局辦理印鑑變更

,率認與上開93年9 月30日於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之贈與行為手法相同具有關連性,間接推論卞路得有被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行為,並主張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殊無足採。

㈣系爭生前贈與未附負擔,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

⒈被上訴人福音中心是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財團法人,係

公益團體,其組織章程第十條明訂「為達成本宗旨得接受會員或有關單位及各人之捐助」(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卞路得一生為虔誠愛主、犧牲奉獻之基督徒,其理當充分認知奉獻之真意,此從卞路得身為福音中心創辦人,生前常常奉獻金錢予福音中心,奉獻房屋作為現福音中心事務所(現值上千萬),並親擬組織章程,成立福音中心即可得知。而卞路得生前於93年9 月30日即先以轉帳方式捐獻給福音中心系爭2,803,562 元款項,亦有福音中心93年度收支餘絀明細表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函文可資佐證(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再觀諸卞路得於93年2月4日立遺囑(見原審卷第67頁),指定被上訴人福音中心董事會為遺囑執行人,為其辦理身後事宜,其名下所有財產除安葬費用外,全數奉獻福音中心。福音中心董事會亦於93年

3 月23日決議通過接受卞路得遺囑,擔任卞路得遺囑執行人等情。可見卞路得的確是甘心樂意遵行聖經教導而奉獻系爭款項,故其生前捐獻系爭2,803,562 元實屬奉獻(捐助)性質,其上不存在任何負擔至明。

⒉卞路得於93年9 月30日到台銀公館分行辦理印鑑變及轉帳

2,803,562 元至福音中心新帳戶後,被上訴人甲○○分別於93年10月1日、93年10月11日從郵局提領出300,000元及500,000 元,扣除丁○○之看護費37,500元後,於93年10月18日返還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卞路得於93年9月30日贈與之系爭2,803,562元款項時,僅係其部分遺產,其郵局帳戶內仍有800,000 元存款足供零用及辦理身後事宜,足認卞路得係卞路得於93年2月4日立遺囑表明名下所有財產除安葬費用外,全數奉獻福音中心之心願後,於有生之年,除保留小部分供零用及身後安葬事宜外,先將大半財產奉獻福音中心,以完成其虔誠心願,基此方於93年9月30日先以生前贈與方式轉帳系爭2,803,562元奉獻福音中心,從而系爭2,803,562 元奉獻並未附帶任何條件或負擔,至為灼然。上訴人主張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履行負擔行為而得撤銷系爭該生前贈與2,803,562 元,委無足取。

㈤卞路得事後之授權書及錄音帶內容否認系爭贈與,不能證明無意將系爭存款捐贈福音中心:

系爭2,803,562 元係卞路得出於自由意志生前贈與被上訴人福音中心一節,業如前述,至卞路得於93年11月3 日書立之授權書、錄音帶內容及同年11月10日錄音帶之內容(原審卷56頁、111頁)雖有否認印鑑變更及生前贈與情事,然本院審酌此事後空言否認與前述勘驗臺灣銀行公館分行93年9 月30日錄影帶內容(如㈢⒈、⒉所載)所見卞路得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有悖,亦與證人即陪同前往之丁○○、櫃台人員戊○○、服務台人員己○○等在場證人證詞不符,足見該授權書及系爭錄音內容否認印鑑變更及生前贈與云云,顯然悖離實情,不足採信。再衡諸系爭錄音乃卞路得於93年11月以後因病住院由上訴人暨其家屬照護期間,由上訴人將卞路得從雙人病房轉至單人病房所錄製,足見卞路得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況確已不佳,是否出於卞路得本意?實不無可疑?苟卞路得確有否認印鑑變更及生前贈與之意志,何以不開誠布公廣邀被上訴人等到醫院當面對質說明以昭公信?何須反以極其隱密之方式私下製作錄音?更何況被上訴人甲○○收到署名卞路得於93年11月8 日所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後,曾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1頁至83頁)言明,若卞路得清楚表明後悔奉獻給福音中心的款項,被上訴人願配合依法律程序辦理,然卞路得本人亦未曾表示過反悔之意。從而被上訴人質疑此乃卞路得年高病危之際在上訴人控制下之翻異之詞,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執卞路得事後否認之錄音及授權書遽以推論卞路得先前於3年9月30日無意將系爭2,803,562元捐贈福音中心。

㈥卞路得於93年2月4日所立遺囑及93年11月14日代筆遺囑,均與非屬遺產之系爭贈與無關:

⒈按「贈與」為諾成契約,經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

即生效,贈與物權利已移轉者,若無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撤銷。系爭2,803,562 元係卞路得出於自由意志生前贈與被上訴人福音中心一節,業如前述,故系爭存款在卞路得生前贈與完成轉帳行為後已成為福音中心之財產,已不屬於卞路得之遺產,亦非死後遺贈,自與卞路得上開93年2月4 日所立遺囑及同年11月14日代筆遺囑均無關,卞路得嗣後以遺囑表示撤銷贈與或否認贈與之效力,均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⒉至於上開卞路得於93年2月4日所立遺囑及93年11月14日代

筆遺囑之效力如何?雖兩造各執一詞,惟無論如何,遺囑之效力均不影響本案系爭生前贈與之合法有效,已甚明確,故系爭二份遺囑效力如何,已無贅為調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疾病則亂,從其治也:

左傳「結草」報恩典故,亙古流傳。典故源自晉國大夫魏武子生病之初,囑咐其子即晉國名將魏顆於其死後將其愛妾改嫁,後病重時改囑咐將該愛妾殉葬,待魏武子死後,魏顆認為應依據父親神智清醒時而非病重神智昏亂不清時之囑咐,遂將其父愛妾改嫁他人而非殺死陪葬。後該愛妾老父圖報恩,在戰場上結草為繩絆倒領軍入侵之秦將杜回,致當場被魏顆所俘,使得魏顆在這次戰役中大敗秦師。該典故所表彰真諦,即為「疾病則亂,吾從其治也」之「用先人之治命」精神。本件亦然,上訴人身為人子,當知其母卞路得為虔誠之基督徒,年輕時隻身攜幼妹及襁褓幼子渡海來台,畢身奉獻於其一手創立之福音中心,對福音中心捐獻系爭存款,乃出於虔誠信仰之畢生心願,可謂「先人之治命」,上訴人暨其子媳不思「疾病則亂,從其治也」,一再興訟,徒留金錢糾葛,不免傷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母卞路得被詐欺或陷於錯誤之贈與意思表示,或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主張撤銷贈與,或執遺囑否認系爭贈與之效力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803,562 元係卞路得出於自由意志生前贈與被上訴人福音中心一節,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存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03,562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