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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訴駁回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反訴命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本訴廢棄部分,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10月7日簽發、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返還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項反訴廢棄部分,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反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12月21日由林文隆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27-29頁)。茲據丙○○於95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鍵公司)主張:伊於 92年9月22日與德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攬施作德寶公司之八掌溪河川橋改建工程之鋼構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940,380元,伊並依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開立票號0000000、面額1,148,740元,發票日92年10月7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德寶公司作為履約保證。嗣伊完成第一期鋼板母材,乃函請德寶公司就鋼板材料進行廠驗,即將所屬尺寸規格之數量明細及相關材質證明交由德寶公司審核,經德寶公司轉呈業主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確認,並由德寶公司、林同棪公司及業主共同至廠內核對無訛,再取樣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下稱SGS公司)檢驗。依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及工程計價單上約定,付款方式採按月估驗請款,伊乃就92年10月份經德寶公司與林同棪公司檢驗合格部分辦理計價請款,並開立票號VU00000000 、金額4,752,720元之統一發票請款,惟德寶公司竟藉詞未派員核對數量及伊未檢具完整文件為由,拒絕付款。伊復於同年11月21日、26日及同年 12月4日分別函促德寶公司給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乃委請邱創典律師於同年12月12日以92年度典法字第12-012號函,以德寶公司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是伊自得請求德寶公司返還系爭本票。另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約定施工日期,德寶公司亦未請求伊進場施工,伊自不負遲延責任。縱德寶公司將該工程轉包予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亦與伊無涉,自不得請求伊賠償轉包之價差損失或違約金。況比較原先估價單與重新發包之工程估價單(下分別以振鍵工程估價表、永裕工程估價表予以區別),其中關於 A36、A709之鋼料、鋼板樑及鋼箱樑三項主要鋼板材料單價,永裕工程估價表價格比振鍵工程估價表單價還低,是重新發包對德寶公司並無損失可言。倘依永裕公司所列損耗係正確,則振鍵公司依相同施工水準加計損耗後之工程款應為16,725,040元(未稅),而永裕公司施作工程款則為14,582,004元(未稅),則德寶公司重新發包尚獲利 2,143,036元,自無任何轉包之價差損失。系爭工程改由永裕公司履行,德寶公司既受有利益,則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原審判命伊應給付工程合約總價 10%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不當。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求為命德寶公司將系爭本票返還之判決。〔按振鍵公司請求德寶公司賠償其因履行工程合約所受損失 940,631元部分,已據該公司撤回上訴,並經德寶公司同意(本院卷 107-109頁),於此不贅〕

三、德寶公司則主張:振鍵公司依照工程合約第 9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須俟工程完竣後,經伊與監造單位認定無違約,振鍵公司出具保固切結書後,始得退還。惟振鍵公司並未完全履約,亦未經過伊與監造單位認定無違約情事,則振鍵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又振鍵公司須依工程合約進度完成階段施工,並請伊與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請領款項,並檢附工程合約第 8條第5款所列7項文件,經伊認可後方可領款,振鍵公司既未完成上開約定事項,是其請領款項,自無理由。而本件鋼板材料係指鋼板母材、焊接材料及型鋼,缺一不可,惟依 SGS實驗報告所示,本件型鋼測試日期是92年11月28日到同年12月 4日,即在同年12月 4日之前鋼材尚未測試完成,自無從證明鋼材樣品已經檢驗合格,則振鍵公司本不得請求價款,嗣以伊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主張解除工程合約,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況振鍵公司當時只交付鋼板母料,而剩餘焊接材料及型鋼,尚未經過伊及監造單位檢驗合格,縱使在11月間已經檢驗合格,惟依工程合約亦係在同年11月25日辦理估驗後,伊始須在同年 12月5日交付票據,但振鍵公司卻分別於同年11月21日、26日及12月 4日催促付款,伊自得拒絕給付。

振鍵公司係因見市面鋼鐵材料上漲,無誠意履約,始不斷催告伊給付工程款,並於同年12月12日違法解約。然系爭工程僅係伊所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八掌溪橋改建工程中的一部份,因振鍵公司片面解約,且當時市面鋼鐵價格飆漲,伊為免遭受依決標總價 886,680,000元之1/1000遲延罰款,只好在93年 2月26日以15,311,104元(含稅)之價格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給永裕公司。茲比對振鍵工程估價表及永裕工程估價表,除扣除原工程合約所無之防震拉桿456,309元後,伊尚受有3,367,392元價差損失,自得依工程合約第8條第4項C款、第9條、第11條、第13條約定,請求振鍵公司賠償;或依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 1,094,039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反訴求為命振鍵公司給付 3,367,392元及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振鍵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為德寶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振鍵公司給付德寶公司 1,094,038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德寶公司其餘(即2,273,354元)之請求〕。振鍵公司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德寶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振鍵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德寶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德寶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即2,273,354 元),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德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振鍵公司應再給付2,273,354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振鍵公司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 92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以工程估價單為合約之附件,振鍵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德寶公司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合約之鋼板材料,包含鋼板母材、焊接材料及型鋼,兩造於92年10月3日取樣送驗之鋼板母材,經SGS公司於同月14日試驗完畢。於同年11月4日取樣之焊接材料(I-002),於同月4日至18日試驗完畢。另於同月28日取樣之型鋼(I-003),於同月28日至同年12月4日試驗完畢。振鍵公司同年 10月20日將SGS公司檢驗鋼板試驗報告送交德寶公司,並於同年 11月21日、26日及同年12月4日發函要求德寶公司給付上開鋼板母材之 4,752,720元工程款未果,再於同年12月12日解除工程合約。而德寶公司於 93年2月26日另與永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永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SGS 公司試驗報告、上開函文、存證信函、解約律師函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考(簡易庭卷6-

17、19、22-31頁,原審卷㈠ 88-90、95-110、210-2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振鍵公司以德寶公司拒絕給付鋼母材之工程款4,752,72

0 元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茲詳析如后:㈠本訴部分⒈查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l項約定:「工程款於本工

程乙方(按指振鍵公司)確實依合約進度完成階段施工,並經甲方(按指德寶公司)與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請款,每月25日辦理估驗計價,次月 5日領票,甲方每次付款票據為a.鋼板材料進廠驗收及取樣送驗結果合格 45%。b.工廠假安裝完成35%。c.工地安裝完成20%。d.票期30天保留款為該次請款金額之5%」(原審簡易庭卷 6-7頁)。而系爭工程係以鋼材建構基礎工程,除須使用大量鋼板母材之外,倘缺乏焊接所須之焊材及銜接架構之型鋼,無法完成本件鋼構工程。德寶公司乃據以抗辯上開鋼板母材、焊材、型鋼三者,均經檢驗合格,始合乎工程合約約定,因型鋼試驗之測試日期為9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 4日,在是日之前系爭鋼材既尚未測試完成,則振鍵公司於同年 11月21日、26日及12月4日要求付款,並進而因德寶公司均未付款,乃於同月12日解約一節,並不合法云云。

⒉查,上開「鋼板材料」既包含鋼板母材(即鋼板)、焊接材

料及型鋼,則本件究竟是:須迨鋼板、焊接材料及型鋼全部驗收合格後始得一次請領合約總價之4%?抑或是鋼板、焊接材料及型鋼其中一項已於當月驗收合格即可辦理請款?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依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所訂之「……,每月25日辦理估驗計價,……」,固尚未盡明確。然觀乎兩造原訂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原審卷㈠ 203頁)列載之付款辦法,本有三項同時並列,即⑴每月估驗 2次,……;⑵依完工比例付款,……;⑶完工後一次付清,……。而在該估價單上雙方之約定係⑴每月估驗2次,…,且「2次」兩字係用手寫方式特別簽章加註。設如德寶公司所言,係上述三項鋼材均具備、且均檢驗合格始得依完工比例付款……,(即鋼板材料進廠驗收及取樣送驗結果合格 45%,工廠假安裝完成35%,工地安裝完成20%,依此比例),各一次付清,則訂約當時,即無由排除並列之選項「⑵依完工比例付款,……」之適用。「每月估驗 2次」既與「依完工比例付款」同列為「付款辦法」中之選項,並經兩造勾選,則該特別約定當非如德寶公司所言,須在付款條件成就下所附帶之請求付款時間點。又兩造既於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月25日辦理估驗計價,次月領票」,以呼應「完成階段施工....,檢驗合格後,始得請款」,益見兩造約定之真意,應係指完成部分工作,經檢驗合格,即可按月依上開比例請款。因此,德寶公司抗辯,需俟鋼板母材、焊材、型鋼三者,全部驗收合格後,始可請款云云,顯棄上開按月請款於不顧,要無可採。

⒊德寶公司又抗辯:依工程合約第 8條所載「德寶公司每次付

款票據為a.鋼板材料進廠驗收及取樣送驗結果合格 45%。b.工廠假安裝完成35%。c.工地安裝完成20%。d.票期30天保留款為該次請款金額之5%」。可見鋼板材料進廠驗收及取樣送驗結果合格45%,係指鋼材占本件工程總價款之45%而言,並非謂鋼材部分係依比例付款,此觀諸振鍵公司自行提出計價數量及請款說明單亦係以此方式計算即明云云(原審卷㈠第

204 頁)。然振鍵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請款說明單「⒉」雖記載:「依合約材料進廠驗收及取樣送驗合格請款總價 45%,合約總價10,940,380×45%=4,923,171元」,惟「⒊」則記載:「本期(10月份)所請鋼板材料所佔總重之比例(本次請款重量322.61MT÷合約鋼料總重350.58MT)×100%= 92%」。「⒋」亦記載:「本次可請款金額:(⒉×⒊)總材料可請款金額4,923,171元×本期鋼板材料所佔總重比例92%=4,529,318 元」, 顯見上開請款說明單亦足以印證系爭工程係按月請款。德寶公司執此抗辯,鋼材部分不得依比例按月付款,亦無可取。

⒋德寶公司復抗辯,依工程性質只能依工程進度比例請款,不

可能按月請款云云。然振鍵公司前曾多次向德寶公司承攬工程,亦採取按月付款方式。其中諸如高鐵板橋第三○七標之合約及報價單中,除工程款付款比例略有調整外,亦是同本件之約定付款方式即每月估驗請款,此工程如92年4月1日,振鍵公司先完成部分鋼板及 H型鋼材料,即開具發票請領該部份鋼板及H型鋼材料款(即45%之該月估驗完成之一部);同年 5月6日,又陸續完成另一部份鋼板及H型鋼材料之進場與檢驗,再開具發票請領鋼板及H型鋼材料(即45%之該月估驗完成之一部);後於同年9月5日,完成全數鋼材工進;至此,鋼板材料始分次全數請領完畢,德寶公司均按此付款,此有該工程合約書、工程款明細、統一發票、傳票取款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 58-67頁)。另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之合約及報價單中,除工程款之比例略有調整外亦是按月估驗請款,亦有該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明細、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可證(本院卷68-77頁)。工程如91年8月23日,振鍵公司即先行開具發票請領部份鋼板材料款(即 40%之該月估驗完成之一部),德寶公司亦依約付款,92年 2月17日,再開具發票請領另一部分鋼板材料款(即40% 之該月估驗完成之一部);後於同年9月5日,始完成全數鋼材工進,至此,鋼板材料始分次全數請領完畢,德寶公司均按此付款,從無異議。本院審理時,德寶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81頁筆錄)。足見系爭工程之付款並非按項目比例分項一次付清,而係按施工項目比例,按月及工進估驗請款,每月估驗程序完成,即就該估驗完成部分於當月25日辦理計價,並於次月

5 日領票取款。查,德寶公司另與訴外人永裕公司就原工程所另訂之合約,其工程估價單上之付款辦法已另更改為「依完工比例付款,……」(原審卷 222頁)。據此兩相對照,顯見本件確係按月付款。德寶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可信。

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雖定有明文。然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工程合約既已載明「依合約進度完成階段施工」即可按月估驗計價請款。則德寶公司竟捨此約定,反稱不得分段計價,按月請款,顯與上開約定有違,而無可信。

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 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 1款亦有明文。振鍵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第一期鋼板母材,並經SGS公司於92年10月14日檢驗合格(原審卷㈠ 88頁),核與德寶公司委託鑑驗之林同棪公司主辦工程師甲○○在原審證稱:「在 92年9月25日我們去現場取鋼板母材送到實驗室檢驗,正式報告是在92年10月14日完成,那我們就同意德寶公司使用這個鋼板」、「我們是不再另外核發文件」、「(提示 SGS檢驗報告)這份報告應該是符合標準」等語相符(原審卷㈠78、79頁筆錄),復為德寶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德寶公司自有依約按月付款之義務。查振鍵公司係於92年10月22日提出「計價數量確認與請款說明書」請款(原審卷㈠ 204頁),並開立票號VU00000000、金額 4,752,720元之統一發票請款交由德寶公司收受,德寶公司已持該統一發票報稅,惟迄未付款,此為德寶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可考(原審卷㈠170頁)。則振鍵公司於 92年11月21日、26日及12月4日去函德寶公司催告其未果,乃於 92年12月12日以德寶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簡字卷 18-31頁),於法洵無不合。其請求德寶公司返還系爭保證本票,亦屬正當。

㈡反訴部分:系爭工程既經振鍵公司合法解除,則德寶公司以

振鍵公司違法解約為由,訴請振鍵公司給付再發包價差損失及違約金,自失所依據。

六、綜上所述,振鍵公司基於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則,以本訴請求德寶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德寶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反訴請求振鍵公司給付價差損失3,367,392元或懲罰性違約金1,094,039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為振鍵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德寶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均有未洽。振鍵公司對此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德寶公司就反訴敗訴部分,附帶上訴請求振鍵公司應再給付 2,273,354元本息,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德寶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附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振鍵公司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德寶公司就反訴部分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