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柯士斌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了販賣自海關拍賣購得之亞瑟士運動鞋(型號分別為JS-23781、JS-23789、JS-26226、JS-26236、JS-397
86、JS-39796等六款,下稱系爭運動鞋)謀利,依常情自無可能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運動鞋之瑕疵,始能找到買主。
二、被上訴人於刑事走私、詐欺部分被判無罪,係因嚴格調查證據主義,對於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隱匿系爭鞋類依約定不得在台灣地區販售之資訊?抑係上訴人隱匿系爭鞋類依約不得在台灣地區販售之情形下,而不主動將之通報訴外人即買受人永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而依罪證有疑時,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之法則判決無罪,然與民事上待證事實部分係屬二回事,本件待證事實為兩造訂約時,上訴人是否知情系爭運動鞋係由海關標售而來?系爭運動鞋是否存在「限標得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限制之瑕疵?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聲稱系爭運動鞋已合法出口再進口,而主觀上認為已無存在限標得人於得標次日兩個月內退運出口限制之瑕疵已補正之事實?原審以刑事上無法百分之百證明上訴人不知該項瑕疵之存在,遽認為上訴人知悉該項瑕疵,顯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三、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95年7月10日函文已說明系爭鞋類係大中企業行標得,僅限該公司具有辦理退運出口手續資格,且因係標售限運出口,不准得標人提領出關至國內,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合法運回台灣並有報關及將系爭運動鞋提領出關至國內,已符合海關的規定及買主可以再出口」之事實不符。
四、依基隆關稅局96年1月9日函文所示,系爭鞋類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業經得標人退運出口,嗣後如未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輸入文件,復再併櫃運回國內,應非屬合法再進口,既為不合法進口貨物,自不得在國內出售,亦不能出口至國外,此不得以貨主開立之發票予以補正,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憑其開立之發票就可以辦理出口轉售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若依基隆關稅局96年1月9日函覆意旨所示,謂系爭運動鞋因國外買主違約而運回即因而變為不合法,不能在國內出售亦不能出口國外,豈非要國內廠商凡遇有國外廠商違約時,只能自認倒楣?上開函文,非但未見其法律依據(所謂MWO亦是內部規定,無法律依據,再者該內規亦再次變更,目前亦無此一限制),違反情理,鈞院應得拒絕採用。
二、又依上開基隆關稅局函覆可知,永揚公司係因未提供適當之報關證明文件方遭該局以虛報出口貨物合法來源文件而沒入,永揚公司本可提出系爭運動鞋之發票以證明來源合法即不致因而遭沒入。又基隆關稅未經查明即沒入系爭運動鞋原屬違法,永揚公司本可循行政救濟而取回貨物,其任由沒入處分確定,自不能以此強行指摘系爭貨物具有權利瑕疵。至於前揭函覆雖以來源不明之貨物不能以貨主之發票補正,然系爭運動鞋並非來源不明,當然不在函覆意旨內。
三、被上訴人已履行將系爭運動鞋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被上訴人亦依約要求履行完畢,若謂系爭運動鞋限制須出售至國外屬權利瑕疵,則上訴人亦早已知之甚明,永揚公司向上訴人購得系爭運動鞋即係準備售往日本,此與運動鞋遭沒入原因無關,亦與永揚公司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關。
四、兩造對於系爭運動鞋之性質、價格已達成合意,而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轉售永揚公司之約定為何,被上訴人無從聞問。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0年度偵字第456號(含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刑事全卷,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閱90年度訴字第66號(含本院90年度上字第941號)民事全卷,向基隆關稅局函詢辦理貨物退運出口等相關事項。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以新台幣(下同)1,30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運動鞋4, 500雙,再以1,575,000元轉售訴外人永揚公司。永揚公司欲將其出口至日本時,竟遭海關以來源不明為由予以扣留沒收,其方知系爭運動鞋係被上訴人自海關標購,應於標售日二個月內退運出口,不得在國內外販賣。其遭永揚公司起訴求償,經判決應賠償永揚公司1,575, 000元及利息確定並為強制執行,其因此受有損害,除上訴人購入系爭貨物支付之價金1,305,000元外,尚含利息111,760元、強制執行費用11,195元、假扣押執行費11,025元、第一審裁判費15,750元、第二審裁判費23,625元、強制執行費用11,025元、第三審裁判費23,625元、第三審律師費用35,000元,合計1,548,005元,及轉售差價損失270,000元,爰依物及權利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818,0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89年6月22日自基隆關稅局以148,100元標得系爭被沒入之運動鞋,乃係國家立於出賣人地位,出賣自己之物,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看貨清單上「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記載,充其量僅為國家(出賣人)與人民(買受人)間之約定,僅於買賣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上訴人經常在海關標買貨物,並參與系爭運動鞋標購,對於須於得標後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一節知之甚明。被上訴人亦已履行退運出口義務,系爭運動鞋再經報關運回,已無上開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限制,永揚公司出口系爭運動鞋時,只要提出其開立之發票即不致遭沒入,且基隆關稅局未經查明即為沒入處分原屬違法,永揚公司自可循行政救濟而取回貨物,其任由沒入,自不能以此強行指摘系爭貨物具有權利瑕疵等語答辯。
三、查系爭運動鞋係被上訴人於89年6月間向基隆關稅局標得後售予上訴人,嗣永揚公司以1,575,000元向上訴人購得欲出口日本時,遭海關以來源不明為由扣留沒收,永揚公司乃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價金及利息,業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永揚公司勝訴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搜查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 宗第12-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且就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買賣當事人一節,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係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運動鞋再轉售永揚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足堪認定兩造即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一)系爭運動鞋有無上訴人所指無法銷售之權利瑕疵?(二)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時是否知悉上開瑕疵?經查:
(一)系爭運動鞋有無權利瑕疵部分:系爭運動鞋於被上訴人向基隆關稅局標購時,須「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並以基隆港輸出為原則」,有上訴人提供之證明文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5頁),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而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7月10日基普緝字第0951020204號函說明「查基隆關稅局標售第896006組大陸鞋子貨物係由大中企業行(負責人:丙○○)標得,故僅限該公司具有辦理退運出口手續資格,另上開貨物得標人依本局規定辦理退運出口無訛及本案大陸鞋子係本局標售限運出口,亦即不准得標人提領出關至國內」(本院卷第65頁),顯示系爭運動鞋僅限被上訴人負責之大中企業行始得辦理退運出口,被上訴人雖辯稱:已遵照規定退運出口,因香港買主無法付款,才再併櫃運回國內,何況該限制僅拘束國家與其之間買賣契約,不及於第三人,故系爭運動鞋已無上開兩個月內須退運出口之限制,永揚公司提出其開立之發票證明來源合法即不致因而遭沒入云云,惟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1月9日基普出字第09610 00954號函說明「查附件一所示鞋類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業經得標人退運出口,嗣後如未取得經濟部國際貿局核准輸入文件,復再併櫃運回國內,應非屬合法再進口,既為不合法進口貨物,自不得在國內出售,亦不能出口至國外。次查永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89年8月29日以出口報單第AA/89/6156/1553號向本局申報退運出口大陸產製運動鞋1批,並註明『本批貨物係向海關私貨倉庫標得,標得貨物再轉售出口,案號87進228/1058』字樣,並將標購證明做為退運出口之報關文件,茲因該標購證明單內所列貨物已由得標人大中企業行於89年7月18日以出口報單第AA/89 /4439/5305號退運出口,不可再做為報關證明文件出口,案經本局以虛報出品貨物合法來源文件,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處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在案。復查運動鞋依行為時之輸入規定大陸製造者不准輸入,有關系案貨物來源本局無從知悉,不得以貨主開立之發票予以補正」,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即被上訴人原標購證明已做為其退運出口之報關文件,不可再援為永揚公司出口日本之報關文件,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運動鞋嗣後再運回國內,如無法提出經濟部國際貿局核准輸入文件,亦難光憑其開立發票再次出口或在國內販售,被上訴人所稱持發票即可證明來源合法,不被沒入,並不足採,而其雖稱進口時業經報關,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尚不足以認定其將系爭運動鞋運回國內,已屬合法進口。則被上訴人固依系爭運動鞋之標售條件辦理退運出口,惟嗣後卻自行併櫃運回國內,縱其已開立出售系爭運動鞋之發票,仍因無法提供核准輸入文件致貨物無法自由交易流通。而系爭運動鞋於永揚公司辦理出口時,確因來源不明而遭海關扣留沒收,已如上述,姑不論嗣後該限制是否已取消,惟當時公法上限制,雖未減少物品之效用或品質,並非物之瑕疵,惟仍致貨物處分權受限,無法自由交易,應屬權利瑕疵。
(二)上訴人於買受時是否知悉該項瑕疵部分: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351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曾告知上訴人系爭運動鞋不能在國內買賣一節,雖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賴春蓮於被上訴人所涉走私等刑事案件證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說這批貨是在海關標售的,一定要出口到國外,不能在國內販售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號走私等案件9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賴女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未經具結,其證詞是否可採,尚有疑義。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委託代尋買主之受託人施志仲雖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運動鞋售予上訴人前,委託其代為尋找國外買主時,即曾明確表示該批貨物不得在台直接銷售等情(同刑事卷9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被上訴人對施志仲表示該批貨物不得在台直接銷售而必須辦理退運出口之程序,核與被上訴人是有將上開情事告知上訴人,係屬二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告知施志仲上開情事,遽以論斷,被上訴人亦曾告知上訴人上開情事。何況系爭運動鞋乃永揚公司出口日本時遭沒入,顯然非如證人所言僅不能在國內販賣而已,此亦已不在被上訴人警示範圍。
3.被上訴人雖復稱上訴人曾以商誌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海關之鞋類標售,因未能標得系爭貨物,轉向其購買,就退運限制也很清楚云云,並提出基隆關稅局89年4月20日第4次標賣清單、89年5月25日第5次標賣清單及4、5月看貨清單、標售貨物投標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89、90、121-131頁),惟上訴人否認曾參與系爭運動鞋(編號896006組鞋類)標賣,而依上開標賣清單上並無列載該編號鞋類,標售貨物投標單亦無商誌企業有限公司或上訴人參與896006組之投標資料,縱上訴人曾參與海關其他貨物之標售,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曾參與系爭運動鞋之標售,且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看貨清單第896006組大陸鞋子等即系爭運動鞋記載「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二個月內退運出口,並以基隆港輸出為原則,由本局派員押運監視裝船,一切手續及費用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否則視同放棄」等語,已明示須由得標人進行退運出口,不可能任意出售由他人辦理出口,再參諸海關承辦標售人員廉匯源於上開刑案中證稱:公開拍賣之私貨有一些可以在國內賣,有一些不能在國內賣,如鞋子等,如果違規在國內賣的話就視為走私,當初被上訴人標到系爭貨物時,是由其監督封箱,然後直接運到船邊交給海關人員監視裝船,鞋子確實有運出去,但後來如何再運回來就不知道了等語(同刑事卷9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縱上訴人知悉系爭運動鞋係被上訴人自海關購得,惟系爭運動鞋既已由被上訴人提領入關販賣,顯與上開不得提領出關之限制不符,而以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標得之單價為幾十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單價為290元,倘上訴人知悉系爭貨物只限由得標人退運出口,不能自由買賣,竟甘冒無法買賣之風險,願以數倍價格購買系爭運動鞋,顯不合情理,且據證人即參與本件買賣之介紹人李德昌於上開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告知貨已經合法再進來臺灣就可以合法販售了等語(同刑事卷92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再參之被上訴人於本院始終主張其已合法為報關,只要憑其開立之發票證明就可以辦理出口轉售,其賣給上訴人就是要出口(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顯然被上訴人自己亦認為出口轉售毫無問題,亦難僅憑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物品是否購自海關,是否知悉看貨清單記載之限制,即謂上訴人買賣當時就系爭貨物之權利瑕疵已為知情。
五、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應為有理。上訴人主張其遭永揚公司起訴求償,經判決應賠償永揚公司1,575,000元確定並為強制執行,另尚須支付永揚公司利息111,760元、強制執行費用11,195元、假扣押執行費11,025元、第一審裁判費15,750元、第二審裁判費23,625元、強制執行費用11,025元、第三審裁判費23,625元、第三審律師費用35,000元,因而受有合共1,818,005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分配表、永揚公司函、匯款通知單、最高法院裁判費收據、律師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1第22-32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權利瑕疵擔保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81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免假執行。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