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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397、398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建號303、342(下稱A房地)○○○區○○段○○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建號1499(下稱B房地)○○○區○○段○○段188之1地號土地(下稱C土地)○○○區○○段○○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建號1927(下稱D房地)之所有權人。伊並未積欠原審被告簡英秋及上訴人債務,簡英秋竟以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據以查封前述A房地、B房地及D房地,伊乃於民國(下同)

90 年5月9日提供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擔保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詎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前開C土地,並使A房地、B房地及D房地無法啟封。嗣簡英秋未能依限提起訴訟,經伊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全聲字第24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亦於93年7月7日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伊所有A房地、B房地及D房地自90年3月遭查封起至93年9月啟封日止,長達將近3年半無法自由處分,使伊預期回收之自有資金約2千萬元遭凍結,倘以目前銀行定存2.5%之年息計算,伊約有150萬元之利息損失。又A房地係伊與訴外人李虔盛各出資1/2承買之法拍屋,此房地經力霸房屋之居間仲介,與買主錢文雷以2600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使伊無法履約,致與錢文雷之交易失敗,而李虔盛原可經由此筆買賣回收資金償還貸款,亦因上開交易之失敗而需持續負擔貸款利息,伊迄今已賠償李虔盛1,592,408元。而系爭A房地如順利出售,可獲利潤462萬元,則3年之利息收入(以年息6%計算),亦達831,600元,則伊因簡英秋及上訴人不當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失累計至少300萬元以上,惟為顧及裁判費負擔,僅請求200萬元。簡英秋及上訴人接續聲請假扣押裁定,顯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簡英秋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共同被告簡英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虔盛向銀行貸款取得本金,其應負擔利息乃理所當然,與伊實施假扣押無關,被上訴人並無賠償李虔盛之義務,其自願給付李虔盛所謂利息損失,非屬伊實施假扣押所致之損失。又被上訴人雖因不動產遭查封而無法回收資金,惟其仍保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現存財產減少之情形。縱使該等不動產未遭查封,被上訴人亦可能因景氣不佳、乏人問津而未能出售,其回收資金之期待並不具客觀確定性,不能認為屬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因不能處分不動產所生之利息損失。再被上訴人投入資金購買不動產本應負擔利息減損之情事,與假扣押之實施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使被上訴人因無法處分不動產確受有利息損失,被上訴人亦同時因未出售不動產而保有不動產使用收益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兩相扣抵,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且被上訴人本可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卻怠於行使,亦與有過失。另就簡英秋部分,自其聲請之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之日起至今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已不得請求。又伊與簡英秋係因與被上訴人有民事糾紛,各自聲請假扣押,乃確保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假扣押程序雖接續進行,然不足以證明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損害係查封期間之利息損失,並非交易差價損失,且兩造於原審均未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交易差價損失列為爭點及言詞辯論之內容,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有200萬元之交易差價損失,自有違誤。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交易差價損失即期待利益2,310,500元之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

(二)被上訴人就簡英秋聲請假扣押執行,早於90年3月16日提起抗告,其於當時即知悉系爭四筆房地遭簡英秋聲請假扣押執行,而依原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6405號錢文雷訴請被上訴人及李虔盛賠償定金之判決所載事實,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0日委託仲介公司居間,同年5月8日即與錢文雷達成買賣合意,被上訴人顯有隱瞞房地遭假扣押情事,致錢文雷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交易利益即屬非法行為所得,自非合法之預期利益。

(三)B、D房地因假扣押之執行而使被上訴人仍繼續保有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之可得轉售之利益,亦與A房地之交易差價損失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無法移轉A房地予錢文雷致無法取得2,310,500元之差價利益,然該差價利益不因而消滅,仍繼續存在於A房地,被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因保有A房地所有權所生之增值利益,亦應與其所受損害相扣抵。

而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房地獲有260萬元至780萬元之升值利益,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應視同自認。

(四)被上訴人因無法移轉A房地予錢文雷,致無庸支出仲介費、移轉登記所需支出之增值稅、相關規費、代書費,亦應適用損害相抵。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求為判決:上訴駁回。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查封房屋無法與一般房屋正常使用收益,且伊係基於轉售心態標購房地,意不在出租,故伊自不可能於資金凍結期間藉由租金收益彌平所受之利息損失。

(二)伊與李虔盛間之賠償約定確係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成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負賠償責任。

(三)伊於原審檢呈原證12得標證明及原證14錢文雷判決書,藉以主張A房地之成本及確定可得轉售利益,復於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狀主張交易損失,而上訴人亦抗辯伊有轉售獲利並應損益相抵等情,足見兩造確有就交易差價為攻擊防禦,是伊主張因未能將A房地出售予錢文雷受有交易差價2,310,500元之損害,並非兩造未聲明之事項,原審自無違誤。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簡英秋於90年2月19日於55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簡英秋於同年2月27日聲請執行,原法院分別於同年2月27日及3月8日以90年度執全字第619號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就A房地、B房地及D房地為查封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就前開1329號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4月16日以90年度抗字第1162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乃聲請原法院以90年聲字第770號裁定命簡英秋限期起訴,然簡英秋並未遵期起訴,,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於同年8月31日以90年度全聲字第247號裁定撤銷上述1329號假扣押裁定,簡英秋雖就該撤銷裁定抗告,然已經本院以90年度抗字第36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90年5月9日就前開1329號裁定提存550萬元;惟上訴人另於同年5月8日於1,15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38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上訴人旋於同年5月16日聲請執行,經原法院於5月17日以90年度執全字第1555號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就C土地為查封登記,嗣後上訴人自行聲請撤銷上開3870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乃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全聲字第601號裁定准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與李虔盛於90年4月20日委託仲介公司居間,同年5月10日與錢文雷簽訂A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為2600萬元,錢文雷並已交付50萬元定金。

以上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29號裁定、90年度執全字第619號囑託查封書、90年度存字第1957號提存書、90年度執全字第1555 號囑託查封書、90年度全聲字第247號裁定、93年度全聲字第601號裁定、90年度北簡字第16405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43、153、15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6405號錢文雷與被上訴人、李虔盛間加倍賠償定金案卷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一第

240 頁):

(一)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指賠償其他共有人之損害及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害),而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可否主張損益相抵,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例可稽。依此,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應負之賠償責任係直接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準此,是項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以民法第125條本文所定之15年期間為消滅時效期間。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簡英秋及上訴人分別為假扣押之時間90年2月19日、同年5月8日,均未逾15年,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即甚明確,是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丙○○實施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2,310,500元: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再者,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

2、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了投資,賺取差價,共以2千多萬元之自有資金拍定取得A、B及D房地。因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致伊無法迅速處分系爭房地,資金遭凍結,以每年2.5%之利利率計算,長達2年4個月之扣押期將受有220萬之利息損失云云,又系爭A房地因已找到買主,並達成2600萬元之出售協議,卻因本件假扣押而無法履約,李虔盛因此不僅無法將資金返還銀行,尚必須繼續負擔貸款利息,並責由伊負擔,至90年7月11日起至93年7月止,伊已賠償李虔盛1,592,408元,合計所受利息損失已逾370萬元云云。

3、惟查,就B房地及D房地而言,簡英秋於90年2月1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及上訴人於90年5月8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前,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有何出售、處分B、D房地之計劃。且被上訴人係為了轉售獲利而參與B、D房地之拍賣,然市場景氣、房價、地價等因素瞬息萬變,被上訴人於拍定取得上開房地後未必能順利覓得買主,轉售獲利。在未有確切規劃,並有獲利之客觀可確定性前,被上訴人本應自行承擔未有轉售機會而須擔負利息成本之風險,此風險存在於任何投資行為中,並非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損害與上訴人假扣押之實施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即無須就被上訴人B、D房地之利息損失負賠償責任。

4、就A房地而言,被上訴人主張業已與訴外人錢文雷成立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而無法出售,使李虔盛不能返還資金於銀行,必須繼續負擔貸款利息,伊因而賠償李虔盛貸款利息1,592,408元,以及如以售價2,600萬元順利出售,扣除標金21,379,000元之利潤約462萬元,則可獲得之利息收入亦達83萬餘元(見原審卷二第9、10頁),其請求之範圍包括房屋遭扣押無法出售之損失,及支付李虔盛之利息損失,及無法動用系爭房屋資金之損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請求查封期間之利息損失,並未包括交易差價損失,尚有誤會。經查:

(1)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0日委託仲介公司居間銷售A房地,售價共計2,600萬元。訴外人錢文雷於已知悉A房地業經查封登記之情形下,於同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承諾書第13條約定:「1、本標的物有假扣押情事及公設尚未補登完竣,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90年6月10日前負責排除及完成登記,前述條件成就時,買賣成立,屆時買方不買,支付之定金,全數由乙方沒收,賣方不賣或無法於約定日期內排除及完成登記公設,加倍賠償定金。2、甲方(即訴外人錢文雷)同意約定日期因承辦機關延誤之時間不在此限(但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3月8日北院文90民執全黃字第619號函之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簡英秋本案為限)」等語,此有90年度北簡字第16405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53頁以下),被上訴人主張已以2600萬元出賣A房地,堪信為真。查簡英秋係於90年2月19日為假扣押之聲請並執行,而被上訴人與買主錢文雷就A房地之交易則於同年5月間發生,自時間之先後順序觀之,被上訴人未能順利出售A房地並非簡英秋所致,與簡英秋間無因果關係。

(2)次查,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與錢文雷簽訂之承諾書第13條之約定,已於90年5月9日提存550萬元之擔保(見原審卷1第39、40頁),欲解除A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另於同年5月8日聲請假扣押,同月11日獲得假扣押裁定,並於1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而併入簡英秋聲請之90年度執全字第619號執行程序中,致A房地無法啟封,此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0年度執全字第619號假扣押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訛,依此,足認上訴人於90年5月8日實施假扣押之行為,為造成被上訴人與錢文雷交易失敗之原因。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提供擔保,在通常情況下,被上訴人依其計劃本可預期解除簡英秋就A房地之查封登記,使其與錢文雷之買賣契約條件成就,並獲取轉售之利益(其中包含資金之回流及轉售利潤),然因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致前開可得確定之期待利益落空,此利益之喪失與上訴人假扣押之實施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項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3)再查,被上訴人與李虔盛合資以21,379,000元拍定A房地,各持有A房地1/2(見原審卷1第151頁、第24-30頁)等情,業據李虔盛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2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則該房地可得預期之轉售利益應以出售A房地之價格扣除拍定A房地之價格,再與李虔盛均分,即2,310,500元(26,000,000- 21,379,000)÷2)。

(4)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就A房地亦受有自有資金之利息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拍定取得A房地時起即享有使用、收益該房地之利益,此為其支付買賣價金並負擔貸款利息所換取而來。故被上訴人之利息支出係起因於投標拍定房地,而非上訴人假扣押之實施所致,二者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此利息損失之主張,尚屬無據。

(5)又關於被上訴人賠償李虔盛所受貸款利息損失部分,查:被上訴人與李虔盛合資參與A房地之拍定,雙方契約書第5條雖約定:「倘有任何一方受第三人查封或有為本契約之條款,致另一方受有損害如所有權不能完全移轉或設定等,可歸責之一方應負本房、地之拍定價之兩倍給付另一方,作為損害賠償,且無須徵得同意由受損害之一方使用受益本房、地,絕無異議。」(見原審卷2第120頁),然此被上訴人因賠償他人損害致自己受有損害之情形,乃其與李虔盛間之約定所致,並非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所可預期且必然發生之結果,是該部分損害與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三)上訴人應自負賠償責任:按本件共同被告簡英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遭駁回確定,足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所致,與簡英秋無關,上訴人應自負損害賠償之責。

八、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惟受損害之同時亦受有沒收定金之利益:

(一) 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9日即已提存550萬元之擔保金欲

解除A、B及D房地之查封登記,因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而無法啟封,此過程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為促成其與錢文雷就A房地買賣條件之履行及B、D房地自由處分之可能性已盡相當之努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啟封顯與事實不符。且就上訴人假扣押部分,被上訴人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達1,150萬元,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有資金且故意不提供擔保之情況下,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擔保金解除查封登記即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二) 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而有轉售獲利之事實,尚難僅憑景氣等不確定因素或獲利之可能性主張損益相抵。上訴人雖辯稱其假扣押之施行使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享有房價上漲及收取租金之利益云云,並以估價報告書中所指A房地於90年5月1日之價值為25,920,621元,至93年9月1日之價值為28,704,687元(見外放証物),增值2,784,066元,而可証明上訴人並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實乃肇因於其參與投標,以相當之資金換取而來,與上訴人假扣押之執行並不相關,難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繼續使用遭假扣押之房地,甚或出租房地予訴外人均與上訴人假扣押之實施無關,均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利益,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損益相抵,亦無可採。

(三)另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假扣押之執行而保有房地轉售之機會並因而轉售獲利部分,上訴人雖舉臺北市○○路○段○○○號7樓及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1號6樓之房地,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3年10月22日、94年3月24日出售予周慧珠及張保森,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71-77頁),惟該二筆房地實即為本件之D、B房地,依前所述,既已認定上訴人就B、D房地之查封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就此部分即無損益相抵可言。另就A房地部分,雖分別於啟封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廖子聖及廖堯聖(見原審卷2第63-70頁),惟參酌親子間之買賣為規避鉅額稅負多不高於市價之經驗法則,且上訴人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因此獲有利益,其就此部分主張損益相抵亦不可採。

(四)末就被上訴人與錢文雷之交易,被上訴人業已沒收錢文雷交付之簽約定金50萬元等情,此有原審90年度北簡字第16405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1第153頁以下),此定金之半數,即與李虔盛均分後之25萬元,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假扣押之實施所得之利益,與上述所失利益乃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即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於此應予採納。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丙○○聲請假扣押之執行造成被上訴人喪失轉售之差價利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丙○○嗣後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賠償要件,其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失利益2,310,500元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假扣押之實施亦獲有25 萬元之利益,就此部分應予扣除(2,310,500-250,000=2,060,500> 2,000,000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