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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 上訴人 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蘇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256,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系爭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未明白表示競業禁止之地區,

若由契約全文觀察,可探得真意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解釋。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將廣告責任區分為全國性及區域性,並

無全球性廣告之約定,所謂全國性,依目前我國事實主權行使範圍,僅及臺、澎、金、馬,不及於大陸地區,故依加盟契約第11條規定,系爭加盟契約所禁止競業地區應僅限於臺、澎、金、馬地區,原審認本件競業禁止地區包含大陸地區,未注意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其認定實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本案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案爭執者為競業禁止之適用,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性質定義不同。

㈡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而非第

11條,故難以第11條之「全國」疑義,限縮第17條之適用,更何況,在現階段法律,所謂全國包含中國大陸在內,此觀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2款即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加盟被上訴人成立喬登美語、電腦、數學、安親課輔東湖分校(下稱東湖分校),復於同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加盟被上訴人成立喬登美語幼兒學校(下稱東湖幼兒學校),期間均至94年6月5日止,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120,000元、200,000元,諮詢費各60,000元,廣告費各65,000元,東湖分校商標授權費1,600元,依加盟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各項經營管理物料研發與製作。詎被上訴人自93年4 月份起,取消上開加盟學校網路密碼,更自同年7 月份起,拒絕上訴人參加班主任會議、師資訓練、教材訂購,並將上開加盟學校自被上訴人網頁中除名,且告知家長稱上開學校未加盟,是被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依加盟契約第19條約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20日內改善,被上訴人屆期仍不改善,上訴人於93年12月6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前開二份加盟契約,被上訴人就東湖分校部分,應依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返還保證金120,000元,依第12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返還第三年諮詢費、廣告費各60,000 元、65,000 元,依加盟契約返還第三年商標授權費1,600元,依第19條約定給付庫存教材43,200元,DM 費用6,000元,依第19條約定賠償違約金300,000元 。另東湖分校屬補習班性質,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至93年度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和上訴人製作之招收學生及學費收入狀況表,此三個年度營業總收入為16,498,500元,平均每年收入為5,499,

500 元,依9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補習班淨利率為28%,東湖分校每年之營業利潤為1,539,860 元,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7 日收受上開終止信函,契約期滿為94年6月5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半年預期利益損失為767,930 元。另東湖幼兒學校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加盟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返還保證金200,000元,依第12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返還第三年諮詢費、廣告費各60,000元、65,000元,依加盟契約返還第三年商標授權費1,600 元,依第19條約定返還庫存制服7,500元,DM費用1,000元,依第19條約定賠償違約金300,00

0 元。又東湖幼兒學校經營幼兒班,招生狀況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至93年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該三個年度營業總收入6,715,233元,平均每年度收入為2,238,411 元,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表幼兒學校係屬未分類其他教育服務,淨利率為23%,東湖幼兒學校每年之營業利潤為514,835元,半年之預期利益損失為257,418元。以上合計共2,256,648 元,依上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6,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前開二份加盟契約第17條第1 項均約定,上訴人未得被上

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另行與第三者合作經營或加盟經營和被上訴人營業性質近似,或足以影響被上訴人經營形象及效率之業務。惟上訴人於加盟期間竟任職於與被上訴人具有同質性之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吉的堡國際教育投資公司(下稱吉的堡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違反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乃於93年5 月13日,以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函請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上訴人主張自93年

7 月份後所謂班主任會議、師資訓練等情,該時間係在被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之後,是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

㈡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於何種狀況,遭被上訴人拒絕參加

,被上訴人亦未自93年4 月份起,取消上訴人之網路密碼,上訴人至94年3 月28日,仍以被上訴人加盟店之名義對外廣告及招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返還第三年諮詢費、廣告費、商標授權費、庫存制服費用、

DM 費用,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未依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期滿後完成拆除招牌等義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分別於91年6月6日、同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加

盟契約,加盟被上訴人成立東湖分校、東湖幼兒學校,期間均至94年6月5日止,上訴人已支付被告前開保證金、諮詢費、廣告費、東湖分校商標授權費。

㈡上訴人自9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大陸地區經營美語等業務之吉的堡公司擔任教育推廣部副總經理。

㈢在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CHINA INVEST-SMART LTD,另於大陸

地區設立上海喬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之外商獨資企業,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擔任法定代表人。

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第6 、19條約定,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於20日內改善,復於93年12月6 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前開二份加盟契約;被上訴人亦曾以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於93年5月1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改善,再於同年6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㈤吉的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於臺灣地區與被上訴人為競爭對手,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實(本院卷第19頁)。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違反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

五、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經營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喬登美語、喬登兒童電腦、喬登1+2 數學、喬登安親課輔科別,及喬登美語幼兒學校,契約存續期間分別自91年6月6日至94年6月5日、91年8月6日至94年6月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㈠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所推出之上開美語、電腦、數學、課輔

及幼兒學校,須依賴並遵守被上訴人補習專業知識、經營系統管理之提供、訓練及標準,此觀二份加盟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3條、第14條,上訴人之人事組織編制需依被上訴人統一制度,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人員需參加被上訴人負責規劃之職前、在職教育訓練及輔導,被上訴人提供經營管理系統手冊、教學教案,負責教學教材及周邊物料研發與製作、招生廣告宣傳企畫、班主任經營管理訓練、行政人員訓練、師資人員訓練、營運企畫管理訓練、各項班務經營管理之輔導與諮詢,上訴人須遵守被上訴人就營業場所及設備所訂之標準規格及設計,及上訴人促銷、招生用品之設計與文字訴求需報由被上訴人核准以求統一形象之約定自明,目的在上訴人加盟成為被上訴人經營體系一部份後,應維持被上訴人企業經營上制度之統一與其在同業間獨立之形象與特色,是以,為維護被上訴人與其加盟體系之商業機密與競爭權益,二份加盟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18條分別約定:「未得甲方(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上訴人)不得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另行與第三者合作經營或加盟經營和甲方營業性質相似,或足以影響甲方經營形象及效率之業務,以維甲方權益。除本加盟契約甲方授權乙方經營之科目外,乙方不得使用甲方之商標或其他一切行為,使他人誤信甲方有授權乙方經營其他課目。」、「乙方本人及員工應對本契約內容及涉及營業系統及運作規範等之商業機密保密,不得以任何型式洩漏或提供第三人利用,並不得擅自將甲方之文字、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等著作以任何型式重製提供第三人利用,否則甲方概以新著作權法追訴之。」,準此,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加盟期間內,自應恪盡維護被上訴人與其加盟體系專業經營以保有在同性質商業市場中可區隔其他競爭者之特性之權益,不為同性質或相近之競業行為,及遵守保密義務。

㈡上開對於上訴人與其員工於加盟期間應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

之約定,目的既為確保不因同一人員位處不同競爭體系中而可能有洩漏商業機密而損及被上訴人競爭力與利益,故競業禁止之地區是否與被上訴人所經營地區相同則非所問。且遍觀二份加盟契約條文,兩造並未就競業禁止之地區為特定規範,是競業禁止之地區應不受限於特定區域。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方法,禁止競業地區僅限於臺、澎、金、馬地區、被上訴人未於大陸經營兩造合約內之加盟業務,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自9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吉的堡公司擔

任教育推廣部之副總經理,係與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之契約期間重疊,而吉的堡公司及所屬之關係企業係與被上訴人為同性質商業經營之競爭對手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所任副總經理職位之性質非僅為受僱而係受委任經營事業,是上訴人在加盟被上訴人之期間內任職於吉的堡公司之行為,為加盟契約第17條第1 項中所謂另與第三者合作經營和被上訴人營業性質近似,或足以影響被上訴人經營形象之業務之情形可以認定,上訴人既違反二份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則依據二份加盟契約第19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時,另一方將通知對方違約事項限期改善,對方若未能在二十日內答覆並改善,另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得於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未改善後而終止契約。

㈣被上訴人以93年5月13日以歐亞法律事務所(93)歐字第930

50號函通知上訴人,內載:「‧‧‧本公司於近日查知,甲○○目前正任職於與本公司兒童美語業務相近之吉的堡公司,並位居副總,甲○○之行為顯已抵觸前述加盟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加盟契約之附隨義務,‧‧‧請其於函到二十日內停止違反加盟契約書及其附隨義務之行為,逾期者,將依約終止加盟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復於93年6 月15日以上開事務所(93)歐字第93064 號函通知上訴人,內載:「主旨:謹代當事人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通知,自函到之日即終止與台端之加盟契約‧‧‧緣甲○○曾因違反加盟契約第十七條之相關規定及其附隨義務,本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函知甲○○,希其能改善,惟其均置之不理。‧‧‧函知甲○○,自函到三日起即終止與甲○○之加盟契約。」(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上開函件文義明白指出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第17條第1 項,經查,兩造間東湖分校與東湖幼兒學校二份加盟契約第17條第1 項均同樣約定「未得甲方(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上訴人)不得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另行與第三者合作經營或加盟經營和甲方營業性質近似,或足以影響甲方經營形象及效率之業務,以維甲方權益。」(原審卷第13頁、第26頁),依其文義顯然指稱二份契約,且依常理推斷,上訴人之競業行為已同時違反二份契約,被上訴人斷無可能僅終止其中一份契約卻繼續維持另一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既於與被上訴人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有從事競業之行為,詳上述,已違反二份加盟契約中第1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上開二件函件中,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第17條,係針對二份加盟契約之約定殆無疑義,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函到20日之內限期改善而未改善,進而終止兩造加盟契約,自屬有據,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二份加盟契約已經終止,則嗣後上訴人又於93年

12 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二份加盟契約,不能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六、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間因上訴人違反二份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而終止合約為合法,上訴人於93年12月6 日表示終止契約並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4 月份起,取消加盟學校網路密碼,更自7 月份起,拒絕上訴人參加班主任會議、師資訓練、教材訂購,並將加盟學校自被上訴人網頁中除名,且告知家長稱上訴人經營之學校未加盟,係違反加盟契約第6 條規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立證證明93年4 月份在加盟契約終止之前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據二份加盟契約第19條約定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而請求違約金各30萬元,因契約終止所致庫存教材43,200 元、庫存制服7,500元、DM各6,000元、1,000元之損失,及預期營業利益損失各769,930元、257,418元,均非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各12萬元、20萬元、第三年諮詢費各6萬元、第三年廣告費各65,000元,第三年商標授權費1,600元,因二份加盟契約非由上訴人合法終止,詳上述,故上開各項費用返還之請求,亦非有據。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加盟期間,任職於與被上訴人為競爭對手之吉的堡公司之副總經理,已違反二份加盟契約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二份加盟契約為合法,上訴人嗣後主張上訴人有違約行為而終止契約並非有據,又上訴人未能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契約終止應返還各項費用合計2,256,64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第19條之情形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約,契約已由其合法終止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第1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6,648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