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 代理人 溫祖明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663,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6913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自9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扣押被上訴人在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遠銀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案。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991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王進輝委託上訴人,轉賣為王進輝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6之5地號、面積0.1136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115/1000之土地及其地上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再行委託胡江萍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交付代書胡江萍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保證。又王進輝移轉房屋予被上訴人占有後,被上訴人故意違約不願履行,王進輝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合約,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王進輝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該契約書第11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以代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則係因王進輝先前積欠上訴人購屋款項,遂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避不見面,故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屬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與王進輝間就系爭本票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損害,包括銀行費用、代墊之代書費用執行費用、管理費用、房屋稅、電費、搬遷前房租、押金等,合計為343,653元(詳見本院卷第57頁計算表), 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王進輝於93年7月3日授權上訴人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代理王進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王進輝購買總價4,663,000元之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辦理同額之銀行貸款,於撥款當日支付價金,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承辦代書胡江萍保管。
㈡嗣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自9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在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99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被上訴人在遠銀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
㈢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然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王進輝遂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系爭本票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之範疇?㈡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㈢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上訴人之前手即王進輝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㈣上訴人之損害得否以系爭本票取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不屬於違約金之範疇:
⒈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
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乙○○○○於94年12月8日在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時證稱:「 (問:簽買賣契約書時,有無本票?)答:有,是為了保證支付價款,所以簽約的時候沒有支付任何定金或簽約金。」「 (問:本票是交給何人?)答:一開始是交給我,因為王沒有來。」「 (問:原告(即被上訴人)說簽立系爭本票是交給何人?)答:當時沒有委託書,本人也沒有在場,所以沒有告訴我是交給何人。」「 (問:契約書上第11條有載明可沒收已付價款嗎?)答:有,但當時已付價款是零,本票只是保證履約,並不是已付價款。」(見原審卷第42、43頁)等語,復於95年6月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問:簽約時甲○○是否有交付本票?本票金額?依規定本票應交付何人?)答:簽約時有開一張商業本票,金額是4,663,000元,作為價款的保證,當時本票應交付時(給之誤)賣方作為保證,賣方當時沒有來,所以照合約本票由我暫時保管。」「 (問:是否鄭小姐請你保管?)答:當時因賣方沒有來,所以照合約由代書保管。」「 (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一項是否是以交付商業本票代替現金?)答:買賣總價款低於貸款,這張商業本票並不是定金的意思,本票是保證支付價款的憑證,當時雙方的意思是不付任何價款或定金,所以才會開商業本票...」「當時會開商業本票的原因是保證價金的履行,當時沒有談到違約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記載:「付款辦法如下(一)訂立本約同時交付訂金新台幣零元整。(同時開立商業本票)」。參諸證人所述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本票之情狀下,仍為兩造認定為交付定金「零元」,堪信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欲交予王進輝,用以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屬履約保證金性質,而被上訴人迄今則未給付任何價金,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既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違約時,願將已付價款由乙方 (指王進輝) 沒收,作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如乙方違約時,除願將已收價款退還甲方外,另備同額款項價款交給甲方作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等語,而無任何逾期履行或未依約履行致遭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由保證金扣抵罰款,或不予返還保證金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亦兼具違約金之性質。
㈡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予承辦代書胡江萍收執保管,以作為履行保證之用,並非要交付給王進輝或上訴人兌現(王進輝、胡江萍之證詞見下述㈢⒉)上訴人係王進輝之代理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悉系爭本票之由來及用途,上訴人既知悉無權收受本票之人,竟向胡江萍謊稱法院作證用而自行向胡江萍索取,則其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得以其與上訴人之前手即王進輝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⒈查被上訴人與王進輝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既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茲王進輝既無法沒收任何款項以作為違約金,更未對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則被上訴人主張王進輝持有系爭本票已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而無原因關係存在,應認可採。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為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一事,業據證人王進輝於原審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有簽委託書,委託被告 (指丙○○)轉賣,簽得時候,沒有簽票,我只知道授權的事情」「我根本沒有看過票 (指系爭本票)。」及證人胡江萍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簽買賣契約書時,有無本票?)答:有,是為了保證支付價款,因為買賣總價款低於銀行的貸款,所以簽約的時候沒有支付任何訂金或簽約金。」「 (問:本票是交給何人?) 答:一開始是交給我,因為王沒有來,而且委託書在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後才簽的。」「...因為被告 (指丙○○) 說要上法院,說法院要她提出以作證,所以我就把票交給被告 (指丙○○) 。」(見原審卷第40-43頁),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用,自當交付出賣人,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代理王進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當知之甚詳,對於被上訴人於簽約日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且系爭本票係屬履約保證不屬於價金而不能列為違約金之範疇一事,當不能諉為不知,詎其逕向保管系? 本票之胡江萍誆稱:「...要上法院,說法院要她提出以作證云云」,致胡江萍於不明究理之情況下交付系爭本票,自足認上訴人取得票據(系爭本票)時明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即王進輝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屬惡意,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之前手即王進輝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準此,就票據關係而言,兩造之間已無票據債權之存在。
㈣上訴人主張其受有343,653元之損害,縱然屬實亦不得以系爭本票受償:
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進輝間,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亦得以對抗王進輝之事由而對抗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損害,應循其他訴訟解決,不得以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因上訴人惡意取得及被上訴人以前手惡意取得之抗辯,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進而請求撤銷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其結論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