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辛○○○
庚○○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丁○○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文律師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等四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辛○○○、庚○○
及戊○○各新台幣(下同)367,065 元,及均自民國(下同)7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等四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己○○89,286元,及均自7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支付委託報酬逾應分擔之金額,構成不當
得利,卻謂上訴人未舉證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似有誤會。原審判決認應按人數平均分擔委任契約之報酬,而上訴人認應按共有部分分擔,只是於認定不當得利之範圍大小不同,原審遽認上訴人全部請求不合法,顯有錯誤。上訴人將委託報酬按委託人人數計算每一委託人應分擔部分,擴張在原審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訴外人陳鴻明(下稱陳鴻明)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
訴字第1999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08 號案件中,均不爭執有收受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已交付委任報酬予陳鴻明,訴外人劉炳杉(下稱劉炳杉)亦未主張其已支付任何報酬,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將委任人預繳款項12,499,996元退回予陳鴻明,除陳鴻明繳納357,100 元以外,其餘報酬12,142,896元係分由上訴人辛○○○、庚○○、戊○○支付10,35 7,176 元,上訴人己○○支付1,785,720 元,自屬可信。
㈢上訴人與陳鴻明間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重上字第108 號)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曾受告知訴訟,對於該確定判決不能主張裁判不當,亦即前開判決已確定:兩造及陳鴻明、劉炳杉共10人均為委託契約之委任人;委託契約全部報酬為12,500,040元,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250,004 元;上訴人辛○○○、庚○○、戊○○已給付陳鴻明10,357,716元,上訴人己○○已給付陳鴻明1,785,720 元等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陳鴻明出具之簽收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99號案件起訴狀、同案90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各1 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陳鴻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相當擔保或等值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六個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因與陳鴻明之訴訟受有不利益判決,方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實務上不承認主觀預備合併。
㈡上訴人原依民法第822 條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共有物之管理及
其他負擔,按應有部分分擔,嗣改採民法第271 條主張按委託人數平均分擔委任報酬為其新主張及請求範圍,二者顯屬不同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不同之請求,更非單純之聲明範圍擴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改變,被上訴人不同意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並聲請傳訊陳鴻明。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原請求:⑴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辛○○○285,715元、上訴人庚○○257,143元、上訴人戊○○285,715元及上訴人己○○142,857元;⑵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辛○○○250,000元、上訴人庚○○225,000元、上訴人戊○○250,000元及上訴人己○○125,000元;⑶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辛○○○250,000 元、上訴人庚○○225,000 元、上訴人戊○○250,000 元及上訴人己○○125,000 元;⑷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辛○○○285,715 元、上訴人庚○○257,143 元、上訴人戊○○285,715元及上訴人己○○142,857元,之本息。嗣於本院,仍據同一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為:被上訴人乙○○等四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辛○○○、庚○○及戊○○各367,065 元;及己○○89,286元之本息(本院卷第49至50頁)。除上訴人己○○之聲明為減縮外,其餘為擴張訴之聲明,經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1265、1266及1399地號 3筆土
地為數人共有之土地(其中1266、1399地號因辦理重測分割,致原有1266地號於82年12月7日分割增加為1266、1266之1地號,而1399地號則分割增加成1399、1399之1、1399之2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範圍分別為:上訴人辛○○○20%、上訴人庚○○18%、上訴人戊○○20%、上訴人己○○10%、訴外人陳鴻明2%、被上訴人乙○○8%、被上訴人丁○○7%、被上訴人丙○○7%及被上訴人甲○○8%。
㈡陳鴻明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兼建築師之身分,於79年6 月間建
議上訴人應開發系爭土地,聲稱其可取得其餘應有部分30%之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因此上訴人於77年10月27日委託陳鴻明就系爭土地進行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設計,簽署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並依陳鴻明之指示,先行預付建築師報酬,使陳鴻明得以承辦建築師資格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申請辦理建照掛號事宜。上訴人辛○○○、庚○○及戊○○於79年6 月28日交付以訴外人劉順發為發票人面額10,357,176元支票交付予陳鴻明,另上訴人己○○則於79年7月3日交付面額1,785,720 元支票交付予陳鴻明,合計12,142,896元。詎料,上開建築執照申請案於79年間遭臺北縣政府駁回,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於80年6月14日將前開款項退至陳鴻明帳戶。
㈢上訴人起訴請求陳鴻明返還前開款項之不當得利,於第二審
(93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審理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被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具狀陳報確實於77年間與上訴人共同委任陳鴻明規劃設計系爭土地並拒絕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既已受訴訟告知,並以民事陳明狀自承為委任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93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案件之本訴訟裁判不當,亦不得為與該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
㈣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委任人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
既已於93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案件中,具狀自承與上訴人同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則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共同委託陳鴻明就系爭土地進行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設計,而受任人建築師陳鴻明之報酬,其性質既是共有物之管理費用,亦係委任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第547條及第820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擔其數額。上訴人業已給付陳鴻明全部委任報酬共12,142,896元,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受任人報酬由上訴人全部給付,被上訴人卻未給付,被上訴人受有對陳鴻明應支付委任報酬之債務因而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則受有溢付委任報酬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代墊給付之費用。㈤若法院審理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未受被上
訴人之委任,其間亦無義務,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管理事務利於被上訴人本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代為支出之費用亦為必要費用,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 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費用及利息。
㈥依據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⑴被上訴人乙○○等四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辛○○○、庚○○及戊○○各367,065 元,及上訴人己○○89,286元,並均自7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訴請陳鴻明返還建築師報酬之不當得利案件,雖受敗
訴判決,但尚未確定,上訴人自須待該不當得利案件敗訴確定後,始能認定全部委任費用已由上訴人付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委託契約報酬,其中10,357,176元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劉順發,與上訴人辛○○○、庚○○、戊○○無關。另合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副存根,無法證明1,785,720元支票係上訴人己○○所給付。
㈡被上訴人固為系爭委託契約之委任人,但上訴人與陳鴻明間
93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不當得利案件判決認定系爭委託契約之委任人除上訴人4人、被上訴人4人外,尚有訴外人劉炳杉及陳鴻明共計10人,與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存在於上訴人4人與被上訴人4人間不符。系爭委託契約並未明定各委任人應分擔建築師酬金之比例,民法關於共有物管理與費用分擔係規範共有人內部關係,與系爭委託契約及建築師酬金給付之約定無涉,訴外人劉炳杉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從以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委任報酬。且上訴人本即為系爭委託契約委任人,其給付委任報酬予陳鴻明,本屬依約履行,未受有損害;上訴人縱有溢付之情事,受有利益者為陳鴻明,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以訴外人劉炳杉為系爭土地之
建造執照申請之唯一起造人,而依建築法令,唯有起造人方能主導建案之推動並決定將來不動產產權登記之歸屬,故訴外人劉炳杉始為實際受有利益者。
㈣上訴人未證明其「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代被上訴人」
給付委任報酬,自無構成無因管理。且系爭委託契約之委任人有10人,與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存在於上訴人4 人與被上訴人4 人間不符。尤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以訴外人劉炳杉為建築執照申請之唯一起造人,其事務之管理顯然嚴重傷害被上訴人權益,且違反被上訴人意思,不符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範
圍分別為:上訴人辛○○○20%、上訴人庚○○18%、上訴人戊○○20%、上訴人己○○10%、訴外人陳鴻明2%、被上訴人乙○○8%、被上訴人丁○○7%、被上訴人丙○○7%及被上訴人甲○○8%。
㈡上訴人4人與被上訴人4人均為系爭委託契約之委任人。受任
人陳鴻明以承辦建築師資格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申請辦理建照掛號事宜。惟上開建築執照申請案於79年間遭臺北縣政府駁回,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於80年6月14日將12,142,896元退至陳鴻明帳戶。
㈢上訴人與陳鴻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二審(93年度重
上字第108 號),於審理程序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被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具狀陳報表示確實於77年間與上訴人共同委任陳鴻明規劃設計系爭土地並拒絕參加訴訟。
四、查上訴人請求陳鴻明返還系爭委託報酬不當得利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9頁)。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及訴外人陳鴻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範圍分
別為:上訴人辛○○○20%、庚○○18%、戊○○20% 、己○○10%、訴外人陳鴻明2%、被上訴人乙○○8%、丁○○7% 、丙○○7%及甲○○8%。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高層店鋪及集合住宅,於77年10月27日,前開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訴外人劉炳杉一同委託陳鴻明擔任前開建築物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此有委託人辛○○○、戊○○、庚○○、陳鴻明、乙○○、丁○○、丙○○、甲○○、己○○、劉炳杉與陳鴻明簽署委託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4至128頁),兩造不爭執系爭委託契約之形式真正性及渠等均為系爭委託書之委任人。
㈡系爭土地擬建造建築之「法定工程造價」為436,304,000 元
,依75年8 月2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434441號令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建築酬金標準表規定,法定建築師酬金應為17,857,200元,依據系爭委託書第2條「一、依臺灣省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計算單位造價。二、依法定工程造價總金額計算建築師酬金,其計算方式按內政部75.8.22台75內勞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函核定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高層建築類別酬金百分率計算後打七折。三、前述金額亦即申請建築執照時應繳付建築師公會之費用。」約定(原審卷第125 頁),陳鴻明應得之建築師酬金為法定建築師酬金之七折即12,500,040元。
㈢前開陳鴻明應得之報酬,據陳鴻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
度重訴字第1999號案件中自認收受上訴人主張交付之金額10,357,176元、1,785,720 元,有陳鴻明自書送款經過併附合作金庫支票活期存款送金簿副存根三紙之文件,及該案90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案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6 頁、第117至125頁)。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於79年遭臺北縣政府駁回,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於80年6 月14日將12,142,896元退至陳鴻明帳戶乙節不爭執。系爭委託契約委任人辛○○○、庚○○、戊○○、己○○交陳鴻明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辦事處之款項係支付建築師之酬金,上訴人辛○○○、庚○○、戊○○、己○○支付陳鴻明系爭委託報酬12,142,896元,可以認定。㈣前開申請建築執照退件,係因自77年間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
至79年間退件之期間,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以訴外人劉炳杉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
㈤綜上,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有上訴人辛○○○、庚○○、戊
○○、己○○,及被上訴人乙○○、丁○○、丙○○、甲○○,及訴外人劉炳杉、陳鴻明共10人,依據系爭委託契約陳鴻明應得之建築師酬金為12,500,040元,上訴人辛○○○、庚○○、戊○○、己○○已支付陳鴻明委託報酬12,142,896元,為可認定之事實。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所管理之事務,係以「他人」之事務為要件,且管理人必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查:上訴人於79年6 月間聽從陳鴻明之建議,欲開發系爭土地而委託陳鴻明就系爭土地進行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並與陳鴻明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契約第2 條僅約定建築師酬金之計算方式為「一、依臺灣省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計算單位造價。二、依法定工程造價金額計算建築師酬金,其計算方式按內政部75.8.22 台75內勞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函核定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建築師酬金標準高層建築類別百分率計算後打七折。三、前述金額亦即申請建築執照時應繳納建築師公會之費用」,尚未計算酬金總價若干,惟第3 條約定給付酬金之時期係應於設計圖完成時一次付清(原審卷第125至
126 頁)。上訴人依陳鴻明之指示,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先行預付建築師報酬,即上訴人辛○○○、庚○○、戊○○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58% ,上訴人己○○應有部分為10% ,使陳鴻明得以承辦建築師資格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申請建照掛號事宜,上訴人辛○○○、庚○○及戊○○於79年6 月28日交付以劉順發為發票人、面額10, 357,176元之支票予陳鴻明,上訴人己○○則於79年7月3日交付面額1,785,720元之支票予陳鴻明,前開支付報酬及以應有部分計算預付報酬比例之原委,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93年度重上108 號與陳鴻明間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陳述其起訴主張明確(原審卷第5至6頁、第23頁至反面),是以,上訴人於尚未確定系爭委託契約報酬之數額,依受任人陳鴻明之指示,以上訴人辛○○○、庚○○、戊○○及己○○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支付10,357,176元及1,785,720元之建築師報酬,係出於上訴人自己委託陳鴻明為辦理建照掛號事宜而給付,非為其他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炳杉)給付陳鴻明委任報酬,亦即,上訴人並非為其他委託人處理渠等依據系爭委託契約應付委託報酬之事務,亦未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其他委託人,至為明確,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支付前開報酬之行為,不符合管理「他人」事務及「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對於被上訴人不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費用及利息,於法無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支付予陳鴻明之金額,逾其個人應支付之金額,溢付之金額,其他委託人即因而免除其平均分擔之金額,受有利益等語,經查:
㈠系爭委託契約內未約定委託報酬之數額,亦未約定各委託人
應如何分擔報酬,上訴人辛○○○、庚○○、戊○○及上訴人己○○分別給付10,357,176元、1, 785,720元予陳鴻明,原係依陳鴻明之指示就其應有部分比例而預付報酬,詳前述,則上訴人支付前開報酬予陳鴻明,係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書自己應負之債務,非為被上訴人履行渠等於系爭委託契約應負之委任人債務,被上訴人未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
㈡縱於上訴人與陳鴻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經判決確定確
認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炳杉、陳鴻明,系爭委託契約之委任報酬數額為12,500,040元。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委託契約應付之報酬應以人數分擔,即每一委託人應支付1,250,004 元。惟系爭委託契約之債務人雖為多數人,但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債務並非連帶之債,上訴人支付陳鴻明報酬逾每人應分擔部分,並未消滅其他委任人就系爭委託契約書應負之債務,換言之,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溢付報酬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㈢綜上,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辛○○○、庚○○、戊○○及上
訴人己○○分別給付10,357,176元、1,785,720 元予陳鴻明而消滅渠等就系爭委託契約書應負之債務,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陳鴻明、劉炳杉同為系爭委託契約之委任人,上訴人支付受任人陳鴻明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係為處理自己事務,因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而受有利益者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支付報酬超出應分擔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係成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於法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委任人人數分擔委任報酬而返還,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辛○○○、庚○○、戊○○各36,705元,及給付上訴人己○○89,286元,並均自74年7 月
4 日起計算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聲請傳訊證人陳鴻明,經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