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陳家慶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5年5月9日變更為陳武雄,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擔任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北區工程處處長,於民國60年間受配住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48之14號眷屬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嗣上訴人辦理退休。被上訴人於92年 7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宿舍騰空交還,並承諾如上訴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 6個月內自行遷出,其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 1次補助費。依該標準計算上訴人可得受領之補助費為新台幣(下同) 2,200,000元。上訴人已依限於92年12月15日騰空搬遷,並於同年12月23日將系爭宿舍點交與被上訴人;且自60年上訴人依法受配住日起至92年 8月接獲被上訴人終止日止,被上訴人均未終止與上訴人之借用關係,故上訴人符合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惟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居住國內日數未達 183日,不符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下稱304408號函)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規定,拒不發給上開補償費。然行政院上開行政命令將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亦納入規範,違反不溯及既往法則。且上開304408號函從未轉知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況被上訴人既未辦理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當不能要求上訴人遵守行政院上開函令。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居住國內日數累計未能超過 183日,係因有重大心臟及眼睛疾病,並非有意離去住所。又上訴人自92年 1月至92年5月7日止在國內居住之日數比例計算上訴人當年在國內居住日數已達 213日,且自83年10月21日起至92年間止,上訴人在國內居住平均日數為為197.6日,已逾上開183日之標準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200,000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0萬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58年6月4日台58人政肆字第 13279號令(下稱 13279號令)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如未實際居住,即與該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之「現住」、「續住」規定意旨不符,應予收回,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2年11月
8 日72局肆字第 30567號函、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983號函、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均一再重申此旨。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0月20日89局住福字第314205號函(下稱314205號函)明確說明我國就居住之事實並未規定,爰援引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及國籍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為認定標準。再依行政院92年12月23日局授住字第0920310791號函意旨,於一年內居住日數必須累計達 183日以上要件,始符事實居住之認定標準。惟上訴人自85年、88年、及90年起至92年10月29日止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90日、
172 日、176日、163日、75日,被上訴人當毋庸給付補償費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審以上訴人於60年間擔任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北區工重處處長,經被上訴人配住系爭宿舍,嗣上訴人辦理退休,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0日承諾如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將宿舍騰空交還且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其願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按騰空標售之貸款標準給付上訴人補助費計2,200,000元。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將該宿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85年、88年、90年、91年、92年(至10月29日止),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90日、172日、176日、163日、75日之事實,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30日營署秘字第0922911851號函(下稱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0年5月17日90住福配字第309968號函、眷舍點交證明書、具結書及報告書、被上訴人91年5月13日營署秘字第0912905463號函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0頁及第43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要件為何,及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合法現住人之標準。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0日通知上訴人之0000000號函函文,
於說明第 2點記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 7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 6個月內自行遷出,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見原審卷第43頁)。故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如於期限內搬遷及符合合法現住人資格之要件下給付上訴人補償金 2,200,000元,係引用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則上開現住人資格要件之解釋,自應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解釋。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 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六、有續住之資格」(見同上卷第63頁、本院卷第61頁)。再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上訴人既自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辦理退休,本應交還宿舍。而行政機關函示准予該借用人暫時續住,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若該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即與配住要旨不符,故現住人宜以合法配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此觀行政院13279號令即明(見同上卷第 54頁)。故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必須有續住之事實,即與行政機關准予上訴人暫時續住之意旨無違。惟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對於所謂有「續住之資格」未加以定義,自應依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所為之函示而定。
㈢次查314205號函解釋:所謂合法現住人,係指有現住、續住
之居住事實及經合法配住為要件,所謂續住,宜參考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左列兩種:‧‧‧。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天者」之規定(見同上卷第54頁)。 嗣行政院為訂定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於92年5月7日更以 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下稱304408號函)明確發函表示:「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72年5月2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㈠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㈡ 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㈢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1年內居住日數仍未達183日者。」(見同上卷第55頁至第56頁),故縱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之情事,仍必須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達183日者,始符合續住之要件。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於被上訴人 92年7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之前既已函示表示1年內居住日數未達183日者,縱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之情形,仍不符合續住要件。足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補償金之要件即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包括縱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之情形,仍必須 1年內居住日數達 183日,始符合續住要件。查上訴人於85年、88年、90年、91年、92年(至10月29日止),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90日、172日、176日、163日、75日,均未達 1年內需住183日之要件,自不符合法現住人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補償金2,200,000元,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304408號函訂定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將
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使用人包括在內,違反行政命令不溯及既往法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迄於 92年7月30日始發函通知表示願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已如前述,上開 304408號函既於被上訴人92年7月30日發函之前即已存在之函示,自得以該函示內容作為解釋被上訴人 92年7月30日函通知表示願給付眷舍合法現住人補償金要件之參考,並無溯及既往之情事。上訴人再云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辦理實地訪查,不應要求上訴人遵守。但查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第1點第1款即已明確規定如眷屬宿舍借用人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即不符實際居住之合法現住人認定標準,被上訴人即毋庸依上開函示意旨給付補償費,此與被上訴人是否依上開居住認定標準第1點第4款及第 2點規定派員實地辦理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又依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第 1點規定可知,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雖不受該點第1款及第2款「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 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之限制,然應受該點第3款「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 183日」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罹患重大心臟及眼睛疾病因素必須停留美國治療,並非有意離去不住云云,縱令屬實,亦無解於應受上開 183日之限制。上訴人末主張其自83年10月21日起年平均居住日數為 197.6日,且92年度至被上訴人92年5月7日上開發文日止居住國內之日數比例計算亦逾每年 183日云云。惟依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第1點第3款規定,所要求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係以每 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應達183日,並非以年平均居住日數或僅以 92年度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上訴人復稱其從不知眷舍合法現住人必須1年居住國內日數累計需達183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上開 0000000號函表示願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 7條規定給付眷舍合法現住人補償金,則該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自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相關函示而定,已如前述,並不以該要件已經上訴人知悉為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0000000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 0000000號函為要約,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騰空搬遷,並於同年月23日將眷舍點交被上訴人,乃屬依意思實現之方式為承諾,兩造間關於給付補償費之契約即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補償費之義務。㈡兩造於60年間成立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詎被上訴人嗣後片面規定上訴人(使用人)須有「續住」之事實始符契約條件,然此一條件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不受該條件拘束。況該新增之條件從未對上訴人為通知之送達。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㈢上訴人遷離系爭宿舍前,被上訴人從未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在上訴人遷離前,兩造使用借貸關係始終存在,上訴人為借用物(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補償金。㈣原判決一再援用行政院內部規定之函令為裁判依據,顯屬不當,亦屬違法。㈤上訴人戶籍自58年11月11日進入系爭宿舍地址後,除85年 4月23日赴美就醫除籍,至85年 9月13日復籍外,其餘均設籍於上址,並無廢止住居所於上址之意。
五、查本件為私權爭執,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之法律上依據係:被上訴人 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規定。又請求給付補償費金額為220萬元,則係參照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0年5月17日90住福配字第309968號函(下稱309968號函)說明三之規定(見本院卷48頁)。故上訴人若不得依上開 0000000號函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費,即無進而審究309968號函之餘地。
六、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0000000號函是否為「要約」,上訴人於 92年12月23日將眷舍交還被上訴人是否為「承諾」,而使得兩造間有「給付補償費」契約之成立。查:
㈠被上訴人 0000000號函係被上訴人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如該
函所載16戶國有眷舍房地借住(用)人於 93年1月15日前交還宿舍之單方意思通知,並非「給付補償費」之要約,此觀該函主旨所載「台端借住之台北市○○區○○○路148之6號等16戶國有眷舍房地,業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惠請於93年 1月15日前將宿舍騰空交還,請查照。」等語,及該函之正本係發予包括上訴人及陳殿等15人在內自明。至該函說明欄二所載之內容,僅係引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作為後續事宜之參考標準(或依據)而已,亦非要約,殊屬明顯。
㈡被上訴人既無給付補償費之要約,縱令上訴人於92年12月23
日將系爭宿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僅生借用關係終止後返還借用物之問題而已,無「承諾」受領補償費之可言。故兩造無所謂「給付補償費」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之主張,顯乏依據,不足採憑。
㈢兩造間既無「給付補償費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即無從憑以
主張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委無不當。
七、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依據既為被上訴人 0000000號函,則與兩造間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於何時無涉。亦即,上訴人若欲依循 0000000號函為請求,則其一切條件均須符合該函之規定始可,上訴意旨㈡所指上訴人未同意函示內容,不受拘束,新增條件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顯屬自相矛盾而不足採。
八、至於上訴意旨㈢所指上訴人仍為系爭宿舍合法現住人云云。此業經上開理由欄三之㈡㈢㈣各點予以詳細駁斥,上訴人再為主張,未提出其他足以說服本院之證據,亦不足採。
九、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主要理由為兩造間並無「給付補償費契約」存在,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亦予認同,爰予引用。上訴意旨㈣空言指摘原判決援用行政院內部規範函令不當及違法云云,並無任何憑據,尤不足採。至上訴意旨㈤所指上訴人無廢止住居所於系爭宿舍地址之意,縱令屬實,亦不能變更其於85年、88年、90年、91年、92年(至10月29日止)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90日、172日、176日、163日、
75 日之事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推翻原判決。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原判決應予維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