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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豐公司)邀原審被告王可卿及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本金限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書。嗣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於94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至99年3月24日,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4.25%計算,嗣後被上訴人調整前開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約定書第5條第2款並約定借款人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司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於94年7月15日已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經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8月26日、9月29日分別償還69,000元、70,000元、70,000元,經沖償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借款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迄今尚有借款本金2,687,6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王可卿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8萬7695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2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除上訴人提起上訴外,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王可卿二人並未表示不服,渠等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應訴外人湯麗雯之介紹,為原審共同被告王可卿所開設之永業豐公司擔任信用狀1年期之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於同年5月9日繳付第1期本息68,916元後,即未繼續繳納其餘本息並惡性倒閉,顯為空頭公司。上訴人係受原審共同被告王可卿及訴外人湯麗雯詐欺而為保證人,上訴人已於95年1月10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擔任上開貸款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並對原審共同被告王可卿及訴外人湯麗雯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連帶保證之規定對上訴人求償。且上訴人不知本件借款期限為5年,惟於受通知後,即代主債務人繳納,並遲延給付情形。況不論有無遲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繳還之借款亦無保留或異議而為收受,可證被上訴人亦有拋棄期限利益之默示。又兩造所簽之保證書並無期限利益喪失之約款,被上訴人亦無提供渠與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借貸之約定書供上訴人審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審閱期間之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是否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非上訴人所得預見、控制之風險,被上訴人以此為由強令上訴人承受此一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其所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永業豐公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36頁),核與所述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48頁),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抗辯其受訴外人湯麗雯、原審共同被告王可卿詐欺始擔任本件保證人,惟其已撤銷其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對之求償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其受訴外人湯麗雯及原審共同被告王可卿共同詐欺

而為本件保證,並已發函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據提出訴外人湯麗雯名片、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王可卿之戶籍謄本、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其對原審共同被告王可卿及訴外人湯麗雯之刑事告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9月12日北院錦94執全玄字第2706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18日東院隆94執全助實字第18號通知、台北圓環郵局95年1月10日第1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69至86頁),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本件貸款承辦人員林漢堂,及函查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有關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全部資料、函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申報營業表之全部資料、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申辦該貸款案件之全部文件及被上訴人「放款作業準則」並將上開文件送請金管會銀行局鑑定云云。然而:

⑴綜觀上訴人所提證據,其中有關訴外人湯麗雯名片、原審共同

被告永業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王可卿之戶籍謄本、永業豐公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等資料,不過可為證明渠等身份之表彰或住所、營業事項及營業所在、公司成員乃至於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明細等資料而已,本不足為上訴人指稱詐欺之佐證。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9月12日北院錦94執全玄字第2706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18日東院隆94執全助實字第18號通知等,均不過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查封行為之資料而已,亦無法據為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有利證物。至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除首頁外並無任何內文可稽,且該告訴狀及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均上訴人自行製作,其內容復為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之,是此部份證物自乏佐證上訴人所述欺罔情節存在之實質證據力。

⑵次查,上訴人所簽保證書開宗明義記載:「連帶保證人茲向華

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僑銀行或貴行)保證凡永業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或等值)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下略)」(見原審卷第7頁),其上復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上訴人復自認於簽訂保證書時,已閱覽過保證書全部條款,並知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借款300萬元(見原審卷第29、58頁),足見上訴人知悉明瞭系爭保證內容。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林漢堂未將系爭貸款之其餘文件供其閱覽,惟觀諸前揭保證書可知,上訴人為本金限額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本即無庸於借據或授信約定書簽署姓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縱未提供貸款文件供其閱覽,亦無不法。上訴人另指述本件貸款不符被上訴人放款作業準則乙節,不過為被上訴人內部控管、稽核之問題,就系爭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有效成立,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節抗辯,洵無可採,其所聲請訊問證人林漢堂,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放款作業準則」、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申辦該貸款案件之全部文件,暨將上開文件送請金管會銀行局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為空頭公司,並聲請函

查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有關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全部資料、函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永業豐公司申報營業表之全部資料。惟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迄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受詐欺情事,其聲請函查之上述資料,僅足佐證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情形,與本件保證有無詐術欺罔行為之判斷無涉,尚無調查必要。

⑷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受詐欺情事,則其於95

年1月10日去函被上訴人撤銷其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顯於法無據。

五、上訴人雖辯稱誤認保證之借款期限僅為1年而已,不知本件借款期限竟長達5年云云。然依前述保證書記載,僅明定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於本金300萬元內為保證,就保證期限則無明文規範,亦未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間之借款期限為約定,核其性質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系爭保證契約在未經當事人合法終止前,均應認為係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268萬769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其數額既未逾前開保證書所約定本金300萬元之最高限額範圍,自在該保證契約所擔保之範圍內,當不因上訴人其主觀認知本件借款期限究為1年或5年而影響其保證責任之成立,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以卸責。

六、查卷附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如有停止營業或依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解散清算清理債務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得將債務視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9頁)。而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於94年7月15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乙節,即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其代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繳還之借款均未為保留或異議而收受,可見其有拋棄期限利益之默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為給付僅足供一部清償時,債權人自得受領,若無其他約定,並應依前開規定抵充之,非謂債權人一旦受領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即拋棄期限利益。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拋棄期限之情事,或交易上有何慣例或特別約定,其此節抗辯,洵無可採。

七、上訴人另謂本件保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無據云云。惟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上訴人執此為辯,顯屬誤會。

八、又上訴人辯稱本件約定書乃被上訴人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與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據云云。查本件約定書第5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中關於債務人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約定,乃金融機構於債務人債信狀況明顯惡化時,為確保債權所為風險控管之方法,類此條款於國內各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契約均係如此,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

8 月26日發布修正之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亦僅限制「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宜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⒉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下略)」(見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約定書就債信不足事由已為明確約定,顯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上開規範,益徵其無不公平情事。況系爭貸款自第1期起即發生遲延情事,其後各期復均有遲延,且上訴人亦僅代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繳納至94年9月24日第6期款項,餘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發函被上訴人撤銷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表明不再履行保證責任。則上訴人依約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乃保障債權之合理手段,自難謂有顯失公平。

九、至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乙節,查本件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8頁),核與國內各金融機構相類之放款慣例相同,且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7.629%,是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為年息0.7629%,逾期6個月以上之違約金為年息1.5258%,縱三者加計亦僅為年息

8.3919%,核與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週年20%相距甚遠,益徵該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尚無可採。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永業豐公司及王可卿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8萬7695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2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