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世詮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代 理 人 劉懷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世詮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世詮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世詮設計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世詮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世詮設計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查上訴人世詮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世詮公司)於上訴聲明狀求為上訴人甲○○(下簡稱甲○○)應再給付世詮公司新台幣(下同)55萬477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減縮求為甲○○應再給付世詮公司53萬9763元(即減縮1萬50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先此敘明。
二、世詮公司得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世詮公司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之基礎原因事實,亦係主張因甲○○之侵權行為,致世詮公司財物遭火災波及而燒燬,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權之追加,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應予准許。
三、世詮公司得於二審追加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為返還押租金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一)甲○○辯以:世詮公司關於押租金部分,已陳稱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後追加主張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向甲○○請求返還押租金,伊不同意世詮公司之追加云云。
(二)然承上二所述,世詮公司雖於本院陳稱關於押租金部分,係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見本院(一)卷第62頁)。惟世詮公司本於同一之基礎原因事實,復追加主張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向甲○○請求返還押租金(見本院(一)卷第209頁背面),參諸上開法條意旨;原審業以之為世詮公司有利認定之依據(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2行以下)等節以佐,應認世詮公司於二審追加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為返還押租金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亦應予准許。
四、世詮公司得於本院提出關於建築技術規則部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
(二)卷查,世詮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即已主張「伊自87年起承租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嗣改編為西圳街1段18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1棟,作為辦公及存放器材之用,租約經2次更新後,最近一次自91年9月10日至93年9月9月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世詮公司訂立系爭租約之初,即繳交甲○○押租保證金22萬5000元。詎於92年11月5月凌晨4時許,忽從甲○○所有隔壁棟房屋即台北縣樹林市○○○○街1段183巷1號(下稱系爭房屋)傳出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因系爭廠房與系爭房屋相距甚狹,防火間隔不足,不久即延燒至系爭廠房」等情(見原審卷第3頁),而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廠房「兩棟間距甚狹,防火間隔不足」為造成延燒之原因,認甲○○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世詮公司於本院提出關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應係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亦即補充系爭房屋與系爭廠房防火間隔不足之根據,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當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世詮公司起訴主張:伊自87年起承租甲○○所有之系爭廠房,作為辦公及存放器材之用,租約經2次更新後,最近一次係自91年9月10日至93年9月9月日止之系爭租約。且世詮公司於訂立系爭租約之初,即繳交甲○○押租保證金22萬5000元。詎於92年11月5月凌晨4時許,忽從甲○○所有之系爭房屋傳出系爭火災,因系爭廠房與系爭房屋相距甚狹,防火間隔不足,不久即延燒至系爭廠房,且因火勢猛烈,伊存放於系爭廠房之財物,均付之一炬,經清查結果損失燈具、物料及商品162萬3695元,固定資產設備22萬4338元,合計為184萬8033元。上開財物既經焚燬,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7條等規定,甲○○均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世詮公司上開財物滅失之損害。又因系爭廠房已因甲○○之過失而滅失,係屬甲○○給付不能,自應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2萬5000元。為此,求為命甲○○應給付世詮公司207萬3033元(原審誤載為207萬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甲○○則以:系爭火災發生前1日下午5時許,伊於系爭房屋工作之員工均已離開,且將系爭房屋之電源關掉,故系爭火災應非系爭房屋之電源引起,或因世詮公司員工吸煙亂丟煙蒂,而釀成系爭火災。且系爭廠房與系爭房屋相隔毗鄰之防火巷道,亦被世詮公司加蓋及存放之材料所堆積而堵塞,以致造成不易救火之原因。故系爭火災之釀成及所造成毀損,應由世詮公司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系爭火災造成甲○○之廠房付之一炬,且廠房內之成品、半成品、材料損失約100萬元,機械約60萬元,且系爭房屋與系爭廠房被焚毀之屋頂、設備及烤漆板等兩處約280萬元,且1年內不能營業生產,依每個月營業額40萬元計算,1年就損失480萬元,甲○○尚未向世詮公司請求賠償,世詮公司卻先起訴,顯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世詮公司151萬8263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世詮公司於本院並為聲明之減縮,故關於原審駁回世詮公司1萬5007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世詮公司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世詮公司下列第2項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世詮公司53萬9763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世詮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之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甲○○之上訴聲明則為:(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世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世詮公司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世銓公司自87年起,承租甲○○所有之系爭廠房,作為辦公及存放器材等用,租約經2次更新後,最近一次係自91年9月10日至93年9月9日止之系爭租約,且世詮公司於訂約之初,業依約繳交甲○○押租保證金22萬5000元。
(二)92年11月5日凌晨4時許,從甲○○所有系爭廠房隔壁棟房屋即系爭房屋傳出火警。
(三)系爭廠房西側與系爭房屋東側有一巷道相隔,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經台北縣消防局鑑定,係系爭房屋2樓之東南側。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89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查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又原列爭點「世詮公司得否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得否於二審提出關於建築技術規則部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部分,業分別論述如上壹之二、四所示,於茲不贅,均先此敘明)
(一)世詮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1、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為系爭房屋本身因素所致?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關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甲○○是否有過失之舉證責任為何者?
2、系爭火災與世詮公司之損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世詮公司各項損失請求是否可採?應否扣除折舊部分?
4、世詮公司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程度為何?
(二)世詮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1、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為系爭房屋本身之因素所致?
2、世詮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是否有可歸責性?
3、系爭火災與世詮公司之損失有無因果關係?
4、世詮公司各項損失請求是否可採?應否扣除折舊部分?
5、世詮公司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程度為何?
(三)世詮公司請求甲○○返還押租金部分,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世詮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給付119萬146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房屋之電氣因素所致,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推定有過失,而甲○○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發生。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於該欠缺是否因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亦非以工作物所有人對於直接加害於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過失為責任原因。是故,工作物所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08頁至第309頁)。
(2)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於系爭房屋2樓之東南側附近,可以排除人為因素引燃可能性及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佐(下稱調查報告書,附於偵查案件卷宗內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34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9頁,下稱偵查案件之卷宗分別為核退字卷,他字卷、偵字卷),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所示)。又世詮公司所有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財物,確因系爭火災而遭燒燬等情,亦為甲○○所不爭執(甲○○爭執者,乃為其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若干,詳見下2、3所述),由是以觀,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房屋內,並延燒至系爭廠房,致世詮公司之財物燒燬等節,應堪予認定。
(3)次查,調查報告書復載明︰系爭廠房(即調查報告書所謂之起火戶)之門窗除消防搶救上需要所做之破壞外,並無明顯其他外力破壞、侵入跡象,且觀察紀錄記載為門窗關閉,故可排除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系爭房屋(即調查報告書之起火處)附近置放大量之噴漆原料,如因遺留火種所引燃,火勢將迅速擴大燃燒,但甲○○(調查報告書誤載為林明火)表示最後離開時間距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10個小時,故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系爭房屋起火處附近有電源開關箱乙只及其電源配線裝置經過該處,經觀察該處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其電源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亦呈現跳脫現象,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節,並有現場照片可佐(附於核退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2頁)。
(4)又台北縣消防局93年8月6日北消調字第0930023421號函(下稱消防局回函)謂︰本案經現場勘查後,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2樓東南處所附近,該處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人為縱火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僅電氣無法排除,經挖掘後僅發現一電源配線有熔痕現象,將該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後,證實該熔痕係受火場高溫所形成之熱熔痕,並非短路痕;惟系爭火災起火處僅有電器設備(照明用燈具、無熔絲開關…等)及電源配線,因相關證物極可能受火場高溫及長時間燃燒,造成跡證燒損以致無法尋獲,故本案起火原因仍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見偵字卷第11頁)。
綜是以觀,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於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僅餘電氣因素無法排除,可見系爭房屋之電氣設備,應係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又消防局回函已載明「因相關證物極可能受火場高溫及長時間燃燒,造成跡證燒損以致無法尋獲」,故證人即鑑識人員彭意崴雖於偵查案件中陳稱:該段電線是高溫產生的現象,不是短路造成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然該段電線之熔痕,雖非短路造成,但不能以之推論系爭火災之發生,得排除電氣因素。蓋該段電線非為起火原因之直接跡證,不得以此否定電氣因素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又甲○○另辯稱:可能因世詮公司員工行為引發系爭火災云云。然甲○○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調查報告書、消防局回函之結論,全然相悖,當非可信,至為明確。
(5)證人即甲○○之受僱人丙○○雖證稱︰甲○○有規定最後離開者,須關閉電氣開關,伊離開時,有將總開關關閉云云(見本院(一)卷第151頁)。然而,證人丙○○不敢確定其後有無人再進入系爭房屋(見本院(一)卷第152頁),況如丙○○因未關閉電源致釀成系爭火災,則或應負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丙○○所為證言,與自己有利害關係,尚難執為有利於甲○○之證據。甚且,丙○○尚陳稱:系爭房屋內有使用冰箱、平常神龕有開燈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2頁),是衡諸常情,當無將冰箱、神龕燈亦一併關閉之理。綜此可徵,甲○○就其對於系爭房屋之電氣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6)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查系爭房屋係作為甲○○經營家具工廠之用,其內置有加工木材、噴漆原料等易燃物品,其工作性質,較一般住宅容易引起火災,造成延燒他人使用建築物之危險,應為甲○○所得預見,此參諸甲○○於偵查案件之警訊中自承:有找過兩家保險公司來看過,但是因為是做家具工廠,有噴漆設備,保險公司不願承保等情(見核退字卷第26頁),即可明悉。至甲○○辯稱:系爭房屋僅堆放欲批發之家具,而無上揭條文之適用云云,與其上開陳述顯然相左,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甲○○亦應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負推定過失責任。惟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部分,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7)至偵查案件雖以:系爭火災並非使用電器設備引起火災,而其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顯然是電線走火引發火災,而電線走火除因電源線路劣化外,還有超負載的現象、使用劣質電線、絕緣破損等原因亦有可能,是否確因電源線劣化引起火災,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是遽以認定甲○○未加注意定期保護檢修電源線路,致電源線路劣化引起火災,尚乏依據為由,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責任係採無罪推定,應由國家就被告有罪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於系爭房屋內經營家具工廠,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所示,世詮公司僅須證明系爭房屋因甲○○經營家具工廠有生電氣走火致生延燒之危險,及世詮公司因甲○○所有家具工廠之延燒受有損害,即得請求甲○○賠償。而甲○○須證明系爭廠房之延燒,並非因系爭火災所引起,或其對系爭火災之延燒並無過失,始得免責。因此,甲○○雖經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但不足以作為甲○○免除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8)準此,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房屋之電氣因素所致,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推定有過失,而甲○○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是甲○○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之3等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至於世詮公司另主張甲○○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9條、第110條第1款、第3款、第110-1條等規定。然不論甲○○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均不能解免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世詮公司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係屬過剩之訴訟行為,對於甲○○應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贅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2、系爭火災與世詮公司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1)甲○○雖辯以:世詮公司承租之系爭廠房燃燒,全係因可歸責於世詮公司之事由所肇致,系爭火災與世詮公司之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2)惟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為法律所推定,且此欠缺並不以因所有人之過失所致為要件,依同條但書規定,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則應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後可(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10頁)。
(3)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房屋之電氣設備所致,甲○○就此應屬有過失,業如上1所述。職是,系爭火災與世詮公司之損失,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為法律所推定,而應由甲○○就系爭火災與世詮公司之損失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但甲○○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明,其非可採,至為灼然。
(4)又關於世詮公司損害之範圍、世詮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則見下3、4之論述,於茲不贅。
3、世詮公司主張各項損失請求,於183萬3026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1)甲○○雖以:若認世詮公司各項損失請求為可採,則應扣除折舊、各項損失物品剩餘價值及扣抵稅額之利益云云。
(2)經查,世詮公司原主張其置放於系爭廠房之燈具、物料及商品162萬3695元,固定資產設備22萬4338元,合計為184萬8033元,因系爭火災延燒而燒毀之事實,已據世詮公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申請火災損失報備,業據其提出該局92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20008946號函1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16頁)。國稅局核定之內容為,材料部分162萬3695元均屬新品,因此核列全額損失。至於設備部分,則以世詮公司92年申報所得稅時,所列折舊後申報損失為認定基礎,而合計為183萬3026元(見本院(一)卷第190頁至191頁)。
(3)再查,證人即國稅局人員戊○○結稱:世詮公司之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而申請火災損失報備乙案,為伊處理;所謂實地勘查屬實,是指依照世詮公司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排定日期派員實地去勘查,伊實地勘查人員,有看系爭火災現場,而根據世詮公司的經營型態、項目,及現場的範圍,伊認為其申請屬實;至實際受損量由公司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查核認定,係用世詮公司最近進貨數量,扣除銷售量、剩下之節存量,就是因系爭火災燒燬之受損量,將來再用此數量去勾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當年度營業報告書實際進銷存量狀況;現場勘查時,未有搬移變動之情形;新品、舊品是由世詮公司來申報,原物料、商品這部分(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沒有折舊問題,固定資產及營業設備(原審卷第16頁)才有折舊問題;系爭申請書上所載物品,經勘查確遭燒毀而無法使用,因為機器設備都已焦黑,而且屬於電腦物品,應該認為無使用價值。商品部分,系爭申請書上所記載為燈具、壓克板、玻璃、燈管及一部分五金配件為大宗,這些物品經過大火之後,應該無使用價值,現場可以看到這些燒燬過之物品;系爭申請書是申報184萬8033元,會計師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通知書簽證金額是183萬3026元,最後核定金額亦為183萬302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9頁)。按證人戊○○為國稅局實際承辦人員,其就職務上所為之陳述,應堪認為實在。
(4)又甲○○於原審陳稱:系爭廠房由其清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由是可見,世詮公司應無將燒燬之廢五金出賣,甲○○抗辯應扣除出售廢五金之殘值,應無理由。
(5)職此,世詮公司主張各項損失請求,於183萬3026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至甲○○上開所辯,應屬諉卸之詞,尚非可採。
4、世詮公司就損害之擴大係屬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35%,故世詮公司得請求甲○○賠償金額,應減為119萬14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房屋之東側與系爭廠房之西側間,有一防火巷間隔,甲○○抗辯該防火巷遭世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置放剩餘材料堵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3張附於他字卷第31頁足憑(即編號圖1、圖2、圖4之3張照片)。
參諸世詮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偵查案件陳稱:消防隊來時,先從隔壁噴水,伊跟員工站在門口看,系爭廠房二樓還沒燒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證人即世詮公司員工乙○○於偵查案件證稱:消防車來時,系爭廠房那邊沒有火焰,消防車來十分鐘後,火就燒過系爭廠房這邊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位系爭房屋2樓之東南側,業如上(一)所述等情以察,則於消防車抵達系爭火災現場時,系爭廠房延燒之情況應非嚴重,倘世詮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未將上開防火巷堆置物品及加以堵塞,應可降低延燒所生之損害,並有利於消防人員儘速撲滅火災,是則,甲○○辯稱:世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世詮公司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節,應堪採信。
(3)再查,要阻斷系爭房屋火勢向系爭廠房延燒,最直接之方式,乃自對於系爭房屋與系爭廠房之防火巷進行射水防護。蓋由系爭房屋與183巷3號間之防火巷未被堵住,故消防隊得從該處直接射水,致183巷3號並未遭延燒(見核退字卷第21頁)。是倘若世詮公司未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廠房之防火巷堵死,則消防隊得直接從北進入系爭房屋與系爭廠房之防火巷進行射水防護,則火勢延燒至系爭廠房之速度勢必減緩,而能減少損失。
(4)此外,世詮公司於防火巷搭建之鐵皮,係以鋼骨構材之支柱加以支撐並固定(見本院卷第91頁之照片所示),佐諸乙○○證稱:該鐵皮屋跟鋼柱無法以人力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50)以觀,足徵世詮公司辯稱:防火巷堆置物品隨時均可移動,且移動並不困難云云,顯非可採。
(5)甚且,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世詮公司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廠房之防火巷堵死,致消防隊無法直接從北進入系爭房屋與系爭廠房之防火巷進行射水防護,顯見系爭廠房遭延燒,應與世詮公司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廠房之防火巷堵死有關。
(6)據上而論,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房屋2樓之東南側,且於消防車抵達現場時,尚未延燒至系爭廠房,若世詮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未於防火巷堆置物品及加以堵塞,應可降低系爭火災延燒所生之損害,並有利於消防人員儘速撲滅系爭火災,是則世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世詮公司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本院因認世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核減35%,經予核減後,世詮公司所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應為119萬1467元(計算式:0000000×(1-3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7)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說明,世詮公司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4年11月7日,見原審卷第23頁)之翌日(即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至關於「世詮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縱世詮公司得依此請求損害賠償,然世詮公司就其損害之擴大,仍屬與有過失,且其過失之程度,亦同上(一)5之認定,是則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亦不超過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而世詮公司就此二請求權,既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一)卷第62頁),故就此爭點並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世詮公司請求甲○○返還押租金22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1、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此參諸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等規定自明。
2、經查,甲○○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世詮公司,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1年9月10日起至93年9月9日止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再參諸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照片所示,系爭廠房工作區西南側最後一個窗戶附近之木架及上方鋼製樓地板均已嚴重燒失及碳化;其一樓上方鐵皮屋及其主橫樑業已彎曲、變形、甚至脫落等節(見核退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所附之照片及說明)以察,足徵世詮公司主張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之延燒,致不堪使用,應屬可採。
3、職是之故,揆諸上揭說明,世詮公司自得以系爭租約之目的不達而終止系爭租約。至世詮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具狀陳明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甲○○並於94年11月7日收受上開書狀。惟因系爭租約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如出租人已履行部分之義務,承租人僅得終止租賃契約,不得解除租賃契約,又解除契約發生自始無效之法律效果,終止契約則發生自終止後無效之法律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包含於解除之法律效果內,原審因認世詮公司上開解除之意思表示雖不生解除之效力,然仍得生終止之效力。是則,世詮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甲○○返還押租金22萬5000元,應屬有據。
4、又甲○○辯稱:系爭廠房遭失火延燒而被波及,全係因可歸責於世詮公司之事由所肇致,甲○○並無過失云云,並無足取,業詳如上(一)所示,於茲不贅。至世詮公司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而為請求云云,不論是否有理由,均無改於上開結論,且世詮公司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不再論列。
5、又關於世詮公司請求甲○○返還之押租金22萬5000元部分,參諸上4之(7)所示,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4年11月7日,見原審卷第23頁)之翌日(即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指明。至系爭租約第5條所謂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應係指甲○○於未負遲延責任之情形,要與甲○○已負遲延責任之狀況,有所不同,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世詮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83萬3026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9萬1467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64萬1559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2萬5000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41萬6467元本息部分(計算式:0000000+225000=0000000),應分別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世詮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指10萬1796元本息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1796),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指141萬6467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世詮公司請求之53萬9763元本息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539763),亦無不當。世詮公司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世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