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甲○○同胞兄妹,90年8月5日先父呂德彰辭世,被上訴人丙○○乘機將先父保管上訴人甲○○所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736股、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27,176股、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9,372股、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1,755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3,234股、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2,575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14,640股、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欣嘉公司) 10,000股等股票、印章7枚、存摺4本,及上訴人丁○○所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268股之股票(以上統稱系爭股票、印章、存摺),逕交付予被上訴人乙○○,幾經上訴人等之催討,拒不返還;90年 9月間,以辦理先父遺贈被上訴人乙○○房地(臺北市○○段○○段10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 3樓,應有部分均為 1/4、以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由,央請上訴人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不諳法律,亦不疑有詐,委由被上訴人乙○○辦理,嗣後竟以上訴人甲○○已拋棄繼承為由,與被上訴人丙○○平分先父其餘遺產,拒絕上訴人甲○○參與分配,屢經上訴人催促不獲置理;同時將先父之退伍金餘額新臺幣 (以下同)1,099,485元、撫卹金102,307元及勞保死亡給付126,000元,勞工保險局退還之押金31,680元等均由被上訴人乙○○獨自領取,拒不與上訴人甲○○分享。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應返還系爭股票、印章;被上訴人等應於計算被繼承人呂德彰之遺產價值後,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分之一金額本息;及被上訴人乙○○應給付453, 157元本息等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乙○○應返還系爭股票、印章;被上訴人等應於計算被繼承人呂德彰之遺產價值後,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三分之一金額本息;及被上訴人乙○○應給付453,157元本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等所主張系爭股票,除其中欣嘉公司股票為被上訴人於86年間向同事蘇永德承購,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92年 9月26日終止信託關係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外,其餘系爭股票由其所提出之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曾擁有,而無法證明曾將欣嘉公司股票以外之系爭股票、印章有交付被上訴人乙○○之事實,其等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股票、印章,自非有據;上訴人甲○○對於先父遺產之繼承權,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再以訴訟主張其繼承權,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先父呂德彰之退伍金,係於除役時即已領取,且於除役後死亡,而非現役軍人,其死亡自無撫卹金可資領取,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有領取先父之退伍金、撫卹金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至於先父之勞工保險給付係由上訴人甲○○代為領取,交由被上訴人丙○○保管,竟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甲○○同胞兄妹,90年8月5日先父呂德彰辭世,及被上訴人乙○○持有欣嘉公司股票之事實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欣嘉公司證明書在卷 (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家訴卷第22頁、第78頁
)為憑;且以欣嘉公司股票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蘇永德承購信託登記予上訴人,92年 9月26日終止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抗辯外,均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7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出資購買欣嘉公司股票,表示要贈與予上訴人甲○○;惟於先父辭世後,侵占上訴人甲○○印鑑章,進而擅自盜用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參見原審家訴卷第236頁、第27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1) 被上訴人乙○○持有欣嘉公司股票,係被上訴人乙○○於89
年 2月17日出資向訴外人蘇永德購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92年 9月26日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欣嘉公司服務室93年10月 5日證明書、蘇永德出具之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股東權益分戶備查簿等影本在卷 (原審家訴卷第78頁、第214、215、第248至第250頁)為憑。
(2) 上訴人甲○○於原審到場分別陳述:「(你何時將欣嘉公司
股票之印章交給被告乙○○?)我印章從來就沒有交給他,當初股票登記到我名下,是乙○○直接向我父親拿印章,我也同意他拿該印章辦理股票過戶到我名下之手續,但手續辦妥後,被告乙○○就將印章歸還我父親,之後一直都由我父親在保管該印章…」等語在卷(原審家訴卷第276頁);由此堪認上訴人甲○○未曾將該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乙○○,且被上訴人乙○○將欣嘉公司股票,於由蘇永德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之後,即將之歸還先父呂德彰,被上訴人乙○○並未持有上訴人甲○○之印章,何以盜用?
(3) 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8月5日先父辭世後,即侵
占盜用上訴人甲○○之印章,蓋:91年 6月10日上訴人甲○○尚以存證信函催請返還,自無同意被上訴人乙○○於92年
9月26日使用印章,將欣嘉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之可能等語 (參見原審家訴卷第236頁至第237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以所提出存證信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原審家訴卷第182至185頁)為憑;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甲○○之印章,係被上訴人於89年 1月
27日出資承購欣嘉公司股票,徵其同意後將欣嘉股票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同時於空白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欄,蓋用上訴人甲○○之印章,以期爾後再移轉登記予自己或第三人等語(參見原審家訴卷第252頁陳報狀)為抗辯。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乙○○之抗辯,是否屬實,由上訴人所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印文,係由被上訴人丙○○以上訴人甲○○之印章代領上訴人甲○○之郵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丙○○持有上訴人甲○○該枚印章,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甲○○該枚印章,為被上訴人乙○○所持有,自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乙○○於先父辭世後,有盜用上訴人甲○○該枚印章。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出資承購欣嘉公司股票,贈與予上訴人甲○○,自應於承購、移轉登記後,交付予上訴人甲○○,惟上訴人甲○○竟主張被上訴人乙○○盜用其印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乙○○向蘇永德承購後,即持續持有欣嘉公司股票,上訴人主張贈與又係子虛,非足採信。
(4) 證人即欣嘉公司職員黃惠秋於原審到場結證稱:「(你們公
司在員工認股時,有無限制員工認股之股票?)無,原則上每位員工都有認股數的配額,如果想要認購超過認股數之配額,就要看有無其他員工棄權。」等語在卷(原審家訴卷第245頁 ),益徵被上訴人乙○○因認購公司股票,超過員工認股數之配額,而以借用上訴人甲○○之名義承購,應堪採信。
(5) 綜合上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出資承購欣嘉公司股
票,經其同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之事實,又不爭執,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之印章,係被上訴人於89年
1 月27日出資承購欣嘉公司股票,徵其同意後將欣嘉股票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同時於空白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欄,蓋用上訴人甲○○之印章,以期爾後再移轉登記予自己或第三人等語之抗辯,即堪採信。
(6) 查: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出資承購欣嘉股票,雖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惟仍持有欣嘉公司股票,其信託利益全部為被上訴人乙○○所享有,自不待言,依信託法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乙○○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而為移轉登記,上訴人甲○○請求返還欣嘉公司股票,於法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先父辭世後,除欣嘉公司股票外,由被上訴人丙○○交付上訴人等所有、為先父保管而持有其餘系爭股票,並以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6日出具之「現股股票持有證明」、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股務部93年9月2日之「股東分戶卡」、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科93年9月2日填發「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出具證號:Z000000000之「股東持股證明」、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持有證明」、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課出具之「股份持有證明」、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93年9月22日出具之「持股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原審家訴卷第70頁至第77頁、第79頁)為證。惟查上訴人等所提出上開「現股股票持有證明」、「股東分戶卡」、「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股東持股證明」、「股票持有證明」、「持股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上訴人等持有各該公司股票,為各該公司之股東,非不得循公示催告程序,聲請補發,但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占有(或持有)各該公司之股票;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占有、或處分各該公司股票之事實或行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占其各該公司股票,純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三)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先父辭世後,由被上訴人丙○○交付上訴人等所有、為先父保管而持有系爭印章 7枚之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乙○○於92年 9月26日尚以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印章中之一枚,將前述欣嘉公司股票,由上訴人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及前述由被上訴人丙○○以上訴人甲○○之印章代收郵件等事實,為其論據;惟查:
(1) 被上訴人乙○○於92年 9月26日將欣嘉公司股票由上訴人甲
○○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乙○○係於89年 1月27日出資承購欣嘉公司股票,徵得上訴人甲○○之同意後將欣嘉股票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同時於空白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欄,蓋用上訴人甲○○之印章,以期爾後再移轉登記予自己或第三人,已如前所述;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係於先父辭世後,自被上訴人丙○○所交付。
(2) 上訴人所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除有上訴人甲○○、被
上訴人丙○○之印文外,尚載有被上訴人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妹代之字樣,顯係由被上訴人丙○○以上訴人甲○○印章代領上訴人甲○○之郵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丙○○持有上訴人甲○○該枚印章,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甲○○該枚印章,於先父辭世後為被上訴人乙○○所持有。
(3) 此外,上訴人甲○○未曾將系爭印章7枚,交付被上訴人乙
○○之事實,亦不爭執,竟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先父辭世後,侵占其系爭7枚印章,自無足取。
(四)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0年 9月間,以辦理先父遺贈被上訴人乙○○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為由,央請上訴人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協議拋棄繼承以系爭房地為限,不及於其餘遺產;被上訴人呂用群以上訴人甲○○自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生拋棄繼承效力,不容事後反悔否認拋棄之意,且無協議分割其餘遺產之事實存在等語為抗辯;經查:
(1)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 1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繼承權一部之拋棄符合社會民間之需要,應為法之所許云云,其見解無可採取。」、「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67年度臺上字第3448號、第3788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2) 本件上訴人甲○○於90年 9月25日與被上訴人丙○○共同檢
附繼承權拋棄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委由被上訴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具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聲請狀誤植聲請人為被上訴人乙○○,臺北地院亦為准予被上訴人乙○○拋棄繼承之備查;嗣後發現錯誤,90年11月23日由被上訴人乙○○聲請更正,臺北地院通知於91年1月9日到場調查,上訴人甲○○出具委託書,委任被上訴人丙○○到場陳明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91年2月8日又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向臺北地院提出略以:「聲請人甲○○、丙○○為被繼承人呂德彰之子女,被繼承人呂德彰於民國90年8月5日因病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依據民法第1174條第 2項規定除陳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民事申請狀;91年 2月27日臺北地院據以為「本院90年10月17日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拋棄繼承人『乙○○』,應更正為『甲○○』、『丙○○』,請查照。」之更正函等事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地院90年度繼字第 60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足稽;上訴人甲○○於法定期間內,與被上訴人丙○○共同以書狀向臺北地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具備法定要式,依前揭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易言之,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於其等拋棄繼承發生效力時,對於被繼承人呂德彰之遺產,自始即無繼承權。
(3) 從而,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就前述系
爭房地以外之被繼承人呂德彰其餘遺產,與之達成按應繼分分割之協議之事實,不僅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且與前述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所違背,自非足取。其請求被上訴人乙○○、丙○○計算被繼承人呂德彰所遺系爭房地以外其餘遺產之價值,連帶給付其中三分之一金額本息,於法無據。
(五)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將先父之退伍金餘額1,099,485元、撫卹金102,307元及勞保死亡給付 126,000元,勞工保險局退還之押金31,680元等獨自領取,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即三分之一給付上訴人甲○○;經查:
(1) 按:「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
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25年12月12日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著有解釋。本件兩造先父呂德彰於亡故後,業據兩造三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向國防部申請改支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國防部已於90年10月15日以易晨字第0900020437號函核發 1,099,485元,由被上訴人丙○○代表具領等事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 4月12日選道字第0940005005號書函及檢附之軍管區司令部90年10月 2日
(90)慰琪字第1742號函、國防部核定軍管區司令部退休俸退伍除役軍 (士)官改支退伍金支付證名冊、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官兵之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切結書等在卷(原審家訴卷第283頁至第291頁)足稽;上訴人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 1項、第 2項之規定固為其先父之遺族,得與被上訴人等共同請領撫慰金,惟兩造已依協議由被上訴人丙○○請領,上訴人甲○○竟向被上訴人乙○○請求返還其應得之部分,顯失所據。
(2) 查: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
個月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先父呂德彰生前未曾參加勞保或農保,其於90年8月5日死亡,係由上訴人甲○○以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被保險人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計126,000元,勞工保險局已於90年11月
1日核付,而以郵政匯票郵寄申請人即上訴人甲○○等事實,有勞工保險局94年4月7日保給命字第 09460206790號函及檢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等在卷(原審家訴卷第295頁至第298頁)足稽;上訴人甲○○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身份,請領其先父之喪葬津貼 126,000元,自行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之事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有其於其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為「…(二)另關於被繼承人呂德彰死亡勞保給付,原告甲○○憶起此筆款項係其代表申領,…將請得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丙○○保管…」之陳述在卷(原審家訴卷第180頁背面),及有被上訴人丙○○出具「茲收到126,000存入丙○○郵局戶內 (喪葬補助費)00000000000000 光武郵局」之字據在卷 (原審家訴卷第261頁)為憑;其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其應得之部分,於法自失所據。
(3) 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領取有收支組給付撫卹金
102,307元、勞保局退還押金31,680元等,被上訴人乙○○應返還其應得之部分;上訴人甲○○之主張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而其主張無非以一紙字據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字據 (原審家訴卷第262頁),係一未具名、載有「此為丙○○寫的字」、及「收入:餘額退伍金1,099,485。收支組102,307。銀行郵局存款188,343。勞保死亡給付126,000。奠儀265,900。台開定存2,726,460。勞保局退還押金31,680。賣股票5,783,425。」等,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乙○○有領取收支組給付撫卹金、及勞保局退還押金之證明,上訴人甲○○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乙○○領取收支組給付撫卹金、及勞保局退還押金,亦無所據,其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返還其應得部分之金額,自失附麗。
五、綜合上述,(一)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返還系爭股票、印章;(二)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返還收支組給付撫卹金、及勞保局退還押金等,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乙○○有占有系爭股票、或領取收支組給付之撫卹金、及勞保局退還押金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三)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等除系爭房地外,應就先父所遺其餘遺產計算其價值後,連帶給付其中三分之一之金額,已因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均拋棄繼承,而發生自始無繼承權之效力,上訴人甲○○為此項之請求亦無所據;從而,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